中英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从侦查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角度浅析

2013-04-11 07:39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预审公安机关机关

侯 铮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46)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侦查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历史以及民族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中英两国的侦查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更好地借鉴英国的先进经验,为我国侦查事业的发展提供可参考的资料。

一、侦查组织制度的比较

“侦查的组织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置、职权分工、内部结构等方面的规则体系。”[1]

(一)中国的侦查组织制度

就侦查主体而言,我国侦查权完全属于国家公权力,其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担负了我国绝大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

侦查组织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一个国家的侦查机关的机构设置,这也是由该国的国家组织形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在国家组织形式上承袭着上千年的中央集权模式,因此在侦查机构设置上也体现着集中型机构设置的特点。

我国的公安机关的组织机构由公安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以及专门的公安机关组成。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指挥和领导机关,负责协调处置重特大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且对全国各级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设公安厅,直辖市设公安局;各地、市、自治州、盟设公安局、处;各县、市、旗设公安局,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县、市、旗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设立派出机构,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上下级公安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我国的专门公安机关是指设置在铁路、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本系统的案件侦查工作。专门公安机关接受所在行业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上下级之间亦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有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而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案件的侦查工作。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英国的侦查组织制度

就侦查主体而言,英国的侦查权利不完全属于国家公权力,这一点由其所在的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2]。其主体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警察机构外,还存在着民间的侦查主体——私人侦探。

就侦查机关机构设置而言,英国的侦查机构设置体现着分散型的特点,这也是由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较分散的国家组织形式所决定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二战结束之后英国政府就国家组织形式做了调整,日益呈现出一种分散型和集中型结合的特点,侦查机构的设置亦然。在考察英国侦查机关组织形式的时候,通常分为警察系统、检察系统和非公权力系统三大内容来考察。

1.英国的警察系统侦查组织情况

英国的警察系统主要由中央警务管理机关、地方警察机构和专门警察机构组成。中央警务管理机关指的是英国内政部的警政司,其职权包括指导与协调全国的案件侦查工作,当然根据英国的法律,这种指导与协调对于地方警察机构而言只是参考性的而不具有领导力。英国的地方警察机构除大伦敦警察厅(苏格兰场)直属于内政部外,其他的均接受内政部和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地方各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专门警察机构是指英国附属于行政或军事部门的专门警察机构,如:交通运输警察署、原子能总署警察局、内政部关税总署稽查处、内政部毒品管理署稽查处、国防部警察局等,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执法和侦查职能。在其内部的各级侦查职能机关之间亦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2.英国的检察系统侦查组织情况

由于英国有着根深蒂固的自诉形式的刑事诉讼传统,所以在绝大多数的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公诉人的,因此检察系统的侦查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被履行的。20世纪初,英国才在内政部下设由检察长监督的公共追诉处,来负责有关国会和政党选举贿赂案件的侦查和公诉。也就是说,在英国,检察系统可以不将其视为案件侦查的主体。

3.英国的非公权力系统侦查组织情况

英国的侦查工作主要由警察负责,但是在一些警方不便介入或无暇介入的一般性案件中,私人侦探则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得染指涉及国家机密和政府机关的案件,不得妨碍警方的犯罪侦查和执法工作。如果私人侦探在调查其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为重要犯罪案件,他们应将该案移交警方处理,并有义务向警方提供全部案情材料。换言之,就是英国私人侦探虽然在历史上曾经担任了非常重要的侦查力量,但现如今几乎成为一种附属于公权力的补充性力量。

(三)中英侦查组织制度的异同

综上所述,中国和英国在侦查组织制度上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其相同点在于警察系统在侦查组织机构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一般化和专门化结合的侦查形式。其不同点在于:

首先,两国的侦查权力归属和侦查主体不同。在中国侦查权力完全属于国家公权力,五大侦查主体无一例外均属于国家政府机关,而检察机关在其中扮演极其重要的作用。在英国,侦查权力可以属于私人,虽然如今私人侦探的侦查权限一再被法律所约束,但是也足以表明作为为国家公权力服务的私人侦探是有一定侦查权力的。检察机关在英国只作为有关国会和政党选举贿赂案件的公诉机关。

其次,两国的侦查机构组织形式不同。这一点也是由两个国家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在中国实行的是一贯的中央集权的国家组织形式,侦查机构的组织形式实行的是集中型的组织形式,侦查机构的上下级之间有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英国实行的是集中型和分散型相结合的机构组织形式,各级侦查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侦查程序制度的比较

侦查的程序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中英两国在这个领域有着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中国是带有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特点的国家,其刑事诉讼承袭的是典型的审问式或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中国的整个侦查程序具有“流水作业式”的特点,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

英国属于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承袭的是典型的对抗式或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对比中国而言,英国的刑事诉讼过程有着典型的“审判中心式”的特点。侦查程序与起诉和裁判地位等同,并且其起诉审查和裁判工作是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

(二)社会整体权益与个人权益的关系

在具有中央集权制传统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处理社会整体权益和个人权益这一对矛盾关系时通常把社会整体权益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即在两者出现冲突时,法律更注意社会整体权益的保护。中国正是这样一个典型的国家,因此在法律制定上,各家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并不意味着不保护个人权益)。在侦查程序上也着重体现到这一特点。中国的侦查活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在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以庭审的方式进行。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3],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等的严格限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由于其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

当今的英国具有相对分散的国家组织形式的传统,受着普通法系的影响,在处理社会整体权益和个人权益这一对矛盾关系时通常把个人权益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即在两者出现冲突时,法律更注重个人权益的保护。英国的侦查程序贯穿着中立司法机构的监督,侦查机关在侦查各个阶段受到的法律的制约相对较多。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所有的调查和侦查措施的使用都要经过庭审的方式进行,全程接受陪审团和各级治安法院的制约。英国的法律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比如沉默权的使用。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全程参与到案件诉讼过程中,并且在法庭对抗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三)截然不同的预审程序

在中国,预审往往会被归为侦查程序之一,预审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侦破的情况。而在英国,预审则不被看做侦查程序而是法官在审判之前审查案情的一种活动。英国的法律规定,凡是按正式起诉程序由巡回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都要由治安法官进行预审(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预审并不是对被告人的讯问,其任务也不是确认被告人有罪无罪或收集证据,预审的主要功能是审查证据是否符合起诉的要求,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警方滥用职权的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讲,预审是法官对警方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的审查和制约。

三、中英侦查制度区别的原因和借鉴

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受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历史和民族习惯等的影响,换言之,这些因素也造成了国家之间侦查制度的不同。中国的政治制度在国家组织结构方面属于中央集权制,即从国家机关设置上,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英国则属于典型的分散制国家,虽然在当今的侦查机构设置上体现出一些集中型的特点,但总体仍属于分散型。中国的法律制度带有大陆法系的特点,法律制定上更加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英国属于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

这些政治传统和法律体系特点均由两国不同的历史沿革长期演变而形成的,并且符合两国的社会现实需要。当然,这些区别点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学习英国的侦查制度,如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可以从立法和机构设立的角度加强侦查权的监督,更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再如,参考英国预审制度建立证据审查制度,完善证据链条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从取证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1]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侯德福.两大法系侦查模式之比较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5).

[3]宋佳,张目强.论我国刑事侦查权控制机制的完善——兼评外国刑事侦查权控制机制[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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