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百花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00)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与灵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有术语,也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和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模型。从诞生以来,就引来无数刑法学者的思考与探究。建构、反思、批判与超越成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成长足迹,正是先哲们一次次的探讨与争论给我们留下了宝贵的理论体系。在早期的刑法学中,构成要件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及至1906年德国学者贝林发表其《犯罪论》,提出构成要件的新见解后,才为现代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奠定了基础。[1]综合起来,目前世界上有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一是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四要件论——犯罪构成要满足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要件;二是以德国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犯罪是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三是以英国及美国为代表的双层次论——犯罪是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的。
犯罪构成即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将犯罪的基本特征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同时认为决定某些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满足我国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有机统一(四要件体系)即构成犯罪。我国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组成。[2]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所侵犯的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因果关系、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等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3]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有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是另外考虑的。可以说,我国的四要件构成理论中每个要件都是形式与实质判断的结合体,在运用的过程中要做到主客观一致,综合起来发挥其作用。
我国最早使用的“证明责任”是引自日本翻译的德国法上的概念,但是最初的“证明责任”仅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清政府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提到了“证明责任”,这几乎是对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照搬,但是又存在着依日译概念来表述西方国家各门学科专用术语的风气,由此可推定,我们学者是直接沿用了日译的“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明责任”作为德语“BEWEISLAST”一词的汉译。[4]最初引入我国的“证明责任”与当今德日法学界通说的证明责任不完全相同,当时清政府引用观点仅来自日本,而当时日本也是将“证明责任”理解为提供证据责任,直到日本稚本郎造博士在1917年首次将德国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提出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介绍到日本。
“证明责任”一词不是我国创造的,而是舶来品,来自日本翻译的德国诉讼法中的概念。“证明责任”是诉讼学中极其重要的术语,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它的身影。在德国,“证明责任”的表述是德语“BEWEISLAST”;在英美国家,“证明责任”的表述为英语“BURDENOFPROOF”。“BEWEISLAST”一词在德语中本身就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二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证实,法院不认可该事实为构成要件,当事人要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第一层意思即日本法学家所认为的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立证的必要性及提供证据责任;第二层意思被称为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的必要性、证明责任及确定责任。我国学者一直沿用的就是上述日译概念表述的“BEWEISLAST”的双重含义。“BURDENOFPROOF”所表达的证明责任也是两层意思,因为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具有生杀大权,控辩双方要想赢得诉讼必须征服陪审团,所以“BURDENOFPROOF”的第一层意思就是指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使得案件的争议事实可以提交到陪审团认定;第二层意思是指提交陪审团进行认定的争议事实仍然真伪不清的时候当事人要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对于第一层意思,汉语通常译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证据负担”;对于第二层意思,汉语通常译为“说服责任”或者“法定负担”。[5]英美法系的“BURDEN OF PROOF”与德国的“BEWEISLAST”一样具有双重含义,故我国所采用的日译“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一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为说服责任。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能决定着诉讼的最终结局。法院判明案件事实情况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和准确处理案件以此为基础,因此,合理地明确地分配证明责任对于充分发挥证明主体的证明作用以及公正地处理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合理地确立证明责任有利于明确证明主体,充分发挥证明主体的证明主动性和积极性,避免不尽证明责任所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使案件事实得到充分证明;科学地确立证明责任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证明责任要求证明主体根据自己的证明责任适时地履行证明义务,并主动寻找证据、提供证据,可以避免诉讼的拖延,是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正确地确立证明责任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真相不明的案件,证明责任明确了不尽证明责任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对案件依法作出实体性处理,及时处理真伪不明的案件。[6]
证明责任的分配一直以来是诉讼法中重要的理论问题,它对于解决司法实践存在的疑难事实认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于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如何科学合理地分配证据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这里,我们需要认识到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诉讼模式不同以及传统的法律文化差异,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以及实践也大相径庭。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有“法律要件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以及“损害归属说”等,通说还是“法律要件说”。“法律要件说”主要是指“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具体说来就是主张权利存在或者其他法律效果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已经不存在或者其法律效果已经变更的当事人,对权利的消灭、变更或者限制的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7]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传统,形成了较为系统、相对完备的证明责任理论体系。在英国,证明责任分为两部分,一是说服责任,一是证明责任。说服责任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说服法官或陪审团,使其形成心证,如果不能,则最终将会导致其败诉。在刑事诉讼中,这一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不具有可转移性。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交足够的证据,以使自己主张的事实成为法庭上争议的问题,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决定。在美国,较为流行的是双层证明责任说,即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提出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递交陪审团的责任,这是控辩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或者控方提出的证据达到表面成立,辩方就开始承担提出证据责任;如果辩方的证据让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想法发生倾斜,则证明责任又转移至原告或者控方。说服责任是仅由控方承担的,控方需要提供充足证据使得法官或者陪审团裁判其胜诉,而辩方只需要让法官或者陪审团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并不需要达到排除怀疑的程度,所以辩方不承担说服责任。[8]在某些案件中,由于控方证明案件事实相当困难,甚至是完全不能,那么在判例中便有可能转移证明责任,强调由被告来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以保持“安全与自由”的平衡,但是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按刑事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分别处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贯彻“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自诉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并承担指控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也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反驳指控的情况下,被告人也需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提出抗辩,辩方需要说明财产的来源,否则视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9]由此可见,控方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及说服责任,辩方仅承担部分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
当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对证明责任分配有如下影响:
一是证明责任标准过高,控辩双方尴尬过招。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四个要件没有递进关系,所以作为控方就需要对每个要件承担相同的证明责任,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一前提下,证明标准过高,控辩双方不得不在法庭上各出损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往往是由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推定的,因此司法资源有限的控方在实践中为了达到标准而做证据、刑讯逼供等,冤假错案就是这样造成的。
二是证明要件全面覆盖,诉讼效率急剧下滑。为了证明每个要件的成立,控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寻找证据,而实际情况是很多证据只可能由被告人独自掌握,控方很难获取证据甚至无法获取证据,从而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仅由被告人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大大节省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均衡。
三是证明责任分配不清,辩方抗辩权利受阻。四要件理论并不包含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在出现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谁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清楚。同样地,关于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等证明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这就使得辩方不能充分行使抗辩权利。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需要明确证明责任,以辨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科学合理地证明责任,促使控辩双方互赢,以实现公平正义,共建法治社会。
[1]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44.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9.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2.
[4]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9.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7.
[6]郭华.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99.
[7]郭华.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201.
[8]郭华.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202.
[9]郭华.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