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与检察监督

2013-04-10 22:45殷耀刚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11期
关键词:庭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殷耀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湖北十堰 442000)

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与检察监督

殷耀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湖北十堰 442000)

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重点在于集中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制约庭审效率的突出问题,其对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科学设置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以及适用程序的基础上,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也应担负起监督庭前会议程序规范运行的职责。出席庭前会议程序的公诉人通过事后提出纠正意见等多种法律监督方式,对各诉讼参与方尤其是人民法院是否依据法定程序科学规范地适用刑事庭前会议程序进行必要的检察监督。

庭前会议;司法公正;诉讼效率;检察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18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0条至第432条。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该程序,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如何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内涵与价值

(一)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内涵。

刑事庭前程序“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刑事庭审模式,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模式,也成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分野的重要标志之一。”[1](p9)然而,其价值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然而,这个程序的意义决不能低估。”[2](p146)

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广义刑事庭前程序中的一项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诉讼阶段,其“核心是准备,目的在于提高效率,即通过必要的准备为顺利庭审创造条件,准备不好将使庭审出现中断并导致诉讼拖延。”[3](p341)至于何为庭前会议程序,有学者认为系“诉讼关系人在第一次庭审期日前进行的诉讼准备……由法院加以推动,原则上法院只能协助当事人推进庭前准备。”[4](p221)另有学者认为系“为审判期日之审理得以快速及确实地进行,程序上事先需为充分的准备。公判期日之审理准备,系属于经由受理案件之法院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所为之准备程序。”[5](p8)还有学者认为系“为使审判期日之程序迅速推行及易于总结起见,须有审判之准备。审判之准备就诉讼程序之观点而言,可称为准备程序,乃审判期日外受诉法院所进行之程序。唯准备程序非必备程序,有必要时为之。”[6](p198)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背景下,将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界定为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进行正式审判之后至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而由各方诉讼当事人(包括人民检察院)参与的各项准备活动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种诉讼关系较为适宜。

(二)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

1.保障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在审判活动中按照公开、公平、中立的原则,制定和遵循科学、合理的程序,实现对诉讼主体与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正确平等的合理分配,使之达到理想的正义结果。”[7](p20)刑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程序之间的相互关联,从而实现其各个要素之间的制约和平衡,以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庭前会议程序正是连接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重要诉讼阶段,其发挥着承上启下的“关节点”作用。如果忽视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要性,必然会导致刑事司法各元素功能混乱、平衡失调、制约失控,从而妨害司法公正最终实现。

庭前会议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拟出示或调查的证据材料证据能力的判断。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庭审模式下,通过判断让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提出,“这样就不会在开庭审理时中途停下解决程序问题,避免了本意在于审理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程序被程序争议的‘岔道’所冲淡。”[8](p149)使审判人员自由心证的形成不受非法证据的污染,保证裁判的中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2.保障被告人人权。刑事诉讼程序作为整体的系统,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由于二者之间具有天然的矛盾性,“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如使之兼具则必然产生难以解决的矛盾。“事实上,现代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应为人权保障的思想……不论是(大陆职权主义的)法定程序思想或是(当事人主义的)正当程序原则,均予认同。因此,对于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无异于基于人权保障下,以合乎正当的程序运作,而为真实之发现。”[9](p421)

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申请调取证据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如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据。上述规定契合了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庭前会议程序的建立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与程序选择权。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4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就案件管辖、申请回避、出庭人员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异议,并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权利。

3.保障诉讼效率。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刑事诉讼效率,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利于在最短的时间内产生公正的结果以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时体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在法庭审判作为诉讼的正式、核心阶段或环节的情形下,扩展诉讼基本结构在某些情况下确实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把提高诉讼效率作为扩展诉讼基本结构的初始目的。”[10](p94)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构建详略得当的庭前会议程序,以实现整个审判程序的诉讼效率。

“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11](p201)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对庭审程序性问题以及部分实体性问题进行沟通后,控辩双方对彼此所掌握的案件情况有了充分的了解,对法庭审理结果有了可预测性的判断,控辩双方更容易达成一致。同时,利用庭前会议程序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庭前和解,也有利于避免庭审中再行和解所带来的对被告人的诉讼拖累,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现代诉讼理念从强调诉讼的对抗性转为强调诉讼的合作性,庭前准备程序被视为双方基于事实和法律之上的一个有理有据的谈判过程。丰满、完备而又宽松的准备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的良好的氛围。”[12](p18)《解释》第18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庭前会议阶段进行调解,即是这一程序价值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

(一)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参与主体。

1.适用范围。庭前会议程序并非所有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应当在必要时才能启动。在该程序适用的初始阶段,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性争议较大以及部分实体性争议的公诉案件较为适宜。在这些案件中,通过庭前会议程序可以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或实体性事项,可以确保庭审集中、高效进行。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则无需召开庭前会议。

2.启动主体。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庭前会议程序只能由人民法院启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但是否适用应由人民法院决定。至于由谁来主持庭前会议的问题,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全卷移送制度,现阶段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符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际,有利于其在庭前会议阶段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不必然导致其审前预断,对于提高正式庭审效率,客观公正司法均有所裨益。

3.参与人员。依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至于被告人尤其是未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是否应当亲自参加的问题,因为庭前会议程序一般是人民法院为了把握庭审重点,以保证庭审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庭审准备程序。因此,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结合拟召开的庭前会议内容来确定被告人是否参与,《解释》的规定即是这一思路。如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涉及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被告人申请回避等重大程序性争议以及部分实体性争议时,无论被告人是否聘请辩护人,被告人本人均应当参加;如仅仅涉及庭审示证顺序、出庭人员名单等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庭审技术问题,如聘请有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代为行使的;如未聘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在正式庭审前告知程序中予以告知,被告人则无需亲自参加。

至于证人、鉴定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有必要参与的问题,因为庭前会议程序无需对案件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只要求控辩双方对上述人员是否有必要出庭提出申请。在控辩双方了解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以后如果有异议,可以在法庭审理时予以质证。因此,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上述人员不必参与。

(二)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内容。

1.程序性问题。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庭前会议程序中需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包括案件管辖、回避、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等。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上述程序性问题争议较大并提出异议,就有必要在庭前会议程序中予以解决。从庭审流程来看,将部分争议性较大的程序性问题置于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提前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能及时对有关事项作出处理,既可以简化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更可以充分体现程序公正。

2.出庭人员名单。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控辩双方可以就出庭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提出异议并交换意见。因此,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就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需要出庭提出申请。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需要出庭的裁决。若作出否定裁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至正式庭审前仍有权再次申请。

3.非法证据排除。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均可进行。但相比之下,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则更为理想。因为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会尽可能排除审判人员的预断,防止出现因证据调查及程序性裁判而造成庭审中断,更好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双方可就证据的效力发表意见,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可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调查核实的,宜在正式开庭审理前进行。

4.部分实体性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因此,为了保证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控辩双方有必要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部分实体性争议发表意见,双方可以进行有限的辩论。通过对案件部分实体性争议焦点的明确,审判人员可以据此整理出控辩双方协商后没有争议的内容可以在庭审程序中不再进行实质性的调查,集中精力审查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确保法庭审判工作有序进行,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和运行。

1.程序的启动。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人民法院接到控方建议、辩方申请或审判人员对案件初步审查后认为应当启动的,应当立即召集合议庭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启动。人民法院若决定启动的,为了保证会议的顺利进行,同时给控辩双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宜在会议正式召开前一至两天以通知、公告形式将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若决定不启动的,申请人是否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因为庭前会议程序仅是庭审程序的准备程序,控辩双方的相应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其权利仍可在庭审中得以保障,因此,不必赋予申请人复议的权利。

2.程序的运行。庭前会议程序既涉及实体性争议又涉及程序性争议,在会议进行中,控辩双方可就争议的问题充分交换意见。如控辩一方对争议问题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但不能当场出示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重新鉴定。对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应一并在庭前会议上出示,并分别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有无异议,不能进行质证。

为切实保障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庭前会议在人民法院办公室或会议室举行较为妥当。至于庭前会议的发言顺序,可以考虑采取申请方优先原则,如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可以考虑先控方后辩方顺序。另外,所有庭前会议情况尤其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必须记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关于庭前会议是否应当公开进行?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程序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背景下所追求的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的必然。因此,只要是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庭前会议程序必须公开进行。

三、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既承担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又行使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即具有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13](p19)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庭前会议程序中不能仅仅作为控方参与者,更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代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而一定程度上填补正式庭审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真空,拓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空间。

(一)必要性分析。

法律监督的价值在于督促和保障法律按照立法精神和法治原则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呈现出粗线条特征,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中灵活掌握,这就意味着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程序的运行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审判人员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过程中,如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则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如果法律要完成其目标则必须要以权力为支持,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却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正义与安全的要求,这种反复无常使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14](p59)要防止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程序中适用司法裁量权时的反复无常,就有必要对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二)监督主体。

《规则》第430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从该解释以及我国现有立法及制度安排来看,公诉人承担着传统意义上的检察职能即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这种由公诉人同时兼顾两项职能的做法,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可能导致控辩力量不均衡,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也不应当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而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使辩护方和法官都无法摆脱检察官的监控,这就有可能给法庭审判带来负面影响并使法官的中立形象受到冲击。”[15](p234)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通过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等职权来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并且该职能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能,其履行手段具有多样性。庭前会议程序的检察监督一般只是针对审判人员程序性诉讼违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非但不会增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力度,反而会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控辩双方的诉讼平衡。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应注意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适当分离,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角色冲突。例如,《规则》明确规定,对审判人员的诉讼违法行为,公诉人应当在庭前会议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纠正意见,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监督的严肃性,也能很好地解决公诉人角色与法律监督者角色冲突。

(三)监督范围。

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席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应加强以下方面的监督:1.人民法院在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以前是否履行了对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履行的如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法定义务和职责;2.人民法院是否依法保障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全面了解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是否就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意见制作书面文书并记录在案;3.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4.审判人员是否有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以及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四)监督方式。

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规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程序实施监督,且以在庭前会议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庭前会议程序的检察监督不能仅仅依靠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一种方式进行,而应结合具体诉讼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如针对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轻微的诉讼违法行为,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会议进行中应当及时指出错误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但应当记录在案;针对庭前会议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可以通过与人民法院举行联席会议的方式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人民法院存在的严重违法行为,经依法监督仍未及时纠正,或者发现较严重而又具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或者采取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通报的方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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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劳志强

DF73

A

1003-8477(2013)11-0157-04

殷耀刚(1981—),男,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侵权检察处处长,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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