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东洋
(阳谷县人民法院 山东聊城 252300)
面对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法律表意系统之内,面临需要解释并适用之法条时,法官需要在规则之中探寻、感悟法的精神。因为此时事实并不能轻易地为既定规则所涵摄,法官还要进一步解释规则的意义,需要寻找恰当的可以适用的规则。这个过程包括规则引导下的事实构建阶段和规则解释阶段,前者需要解释事实的规则意义,后者需要解释规则的内涵与外延,法官在规则解释与规范性基本事实解释之间往返顾盼选择解决方案,给予个案正当性的结论。在给予结论正当性理由的过程中,论证产生个案的具有司法指导性的裁判规则意义的裁判要旨。而具有裁判规则意义的裁判要旨是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裁判要旨生成的系统机理本身可归为就司法方法本身而生的纯粹的技术问题,其亦是指导性案例产生过程所遵循的微观层面具有裁判规律性的法律方法论①。
生活事实乃法律基本事实的最初实质依据。案件处理总是需要一个出发点,从现实可感知到的生活事实开始。生活事实是指当事主体曾经的行为以及所发生事件的存在,其渗透扩张了当事者对于客观存在的感知,并掺杂当事者诸如认知能力、道德品质等各方面的主观要素,如实地反映了过去所发生的事情。生活事实的历史存在是社会交往行为的社会结果,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①中,生活事实的指向无非就是商业交往者依据合意签订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一纸契约,并进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赚取商业利益。若双方严格遵守具有私法自治自由的契约,以诚信原则而为之,则此商业行为就自然进行。加工承揽合同的生活事实,不会被冠以纠纷的名头。生活事实在未进入法律领域之前只能对其进行道德评价,或有行业自律组织对其进行规整,但如问题解决不了进入诉讼阶段,则免不了法律的调整以及法官对其进行的司法标准判断。
依举证规则,主张生活事实的客观存在,则需要证据予以证明。俗语讲口说无凭,这个词经常在法律层面上忽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意义。当事主体对于其所经历的事实,首先是通过判断而陈述出来,此时突出陈述作为言词证据的价值功能。诉讼中法庭调查开始后,当事人就会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纠纷诉讼中主张权益受侵害,首先是通过陈述来说明事实发生的背景(时间、地点、原因、结果等),陈述作为证据,并非事实主张,基于追求证据锁链的方法,当事人陈述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在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欠款以及违约,就要提交发票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书证等证据。
主张生活事实的存在需要证据证明,认定证据的证明力过程的证据分析还需要可依据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司法裁判中逻辑推理从来都是不可避免的步骤,其价值功能无可厚非。常识的利用,总是被专业的司法者以外的社会主体所质疑。完整的法律体系建成后,以常识为中心的生活经验作为解释以及逻辑推理的知识来源或前提,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上述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产品进场接收记录,记载了被告在外观上观测检验产品的情况,常识揭示一个事实,单纯外部肉眼观测不可能检测判断产品的质量性能,且接收记录中质量问题一栏,未记载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就可以推定产品质量合格。
认定证据即使有法可循,但最终要进入主观考量之自由心证主观判断阶段。在这过程中即使是方法上无可争议的努力也不能提供绝对正确的,在专业眼光看来毫无疑问的断言,而只是提供一些较好的理由。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证明力却是主观与模糊的。证据作为事实的客观承载存在于客观生活中,当被当事人证明主张的生活事实时,就进入了主观思维,呈现在证据分析者面前的,只是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勾勒的情景回忆。哈贝马斯认为:“只有在与别的观察者对同一对象进行的讨论和辩论中,陈述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才能得到检验。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1]。经过论辩对话与商谈质证后的证据,在考虑了当事双方就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以及证明力等问题的意见后,关于证明力的大小裁量进入司法者的思维。采用常识融合逻辑方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仍然是主观的认定结果,即是证据的真伪、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对象以及证明的程度得到评价,此中裁量的自由心证给予的是实质影响事实的理由,理由具有生活经验意义更具有逻辑规则意义。
“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确定案件事实的主管机关,在法律上‘创造’着这些事实。所以通过一个法律程序确定事实的功能,就始终具有一种特定的构成性”[2]。通过证据分析能够认定生活事实的历史存在,生活事实被法律所评价时才会产生法律意义,进而在纠纷诉讼中确定当事双方的法律关系,生活事实演变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着最终决定性作用)证明的‘客观’事实”[3]。在法律事实构成思维模式下,确定存在。
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意味着生活事实中受侵害的权益,无法通过非司法途径得以救济。纠纷使得一般法律关系中的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内容发生变化,事实状态不再是制定法所预期的秩序景象,因为纠纷是对制定法所预期的秩序的破坏。按照制定法对于纠纷的调整程序,对于受侵害的利益进行救济,就要首先确定纠纷引起法律关系什么样的演变。例如在上述加工承揽纠纷案件中,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成为纠纷之前的一个约定,且上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依合同私法自治诚信守约,则不会发生法律调整之下的权益冲突。双方受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制约,若一方不守约,则破坏了合同法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所预设的秩序,一般合同关系演变为赔偿关系,这个过程需要确定的是对于守约方损失的救济。
吉尔兹认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定规则、判例汇编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4]。对于法律事实需要在司法评价的基础上建构。“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不同的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5]。通过当事者的民主程序性的商谈对话,诉讼主体诠释建构的是曾经发生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基本事实。诉讼主体从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表达对于所感事实的干预。充分考虑利益主体对于事实的主张,通过证据裁剪出来的事实,是对于过去生活事实的规范描绘,更是法律事实建构的过程。法律事实建构是一种规范性行为,是法律规范对于生活事实衡量的一种结果,规范性体现了法律对于生活事实的评价。
证据分析、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谈及的均是对于事实问题的认识。有了法律事实,就需要进一步向规范靠拢。一般情况下法律事实符合构成,则有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事实构成所涉及的是规范之内所包含的要件,例如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事实构成要件则包括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则侵权人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加工承揽纠纷案件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则不要求一方主体存在过错行为,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而不过度考虑后果损失的大小。法律规范都是按照特定的条件程式确立的,该规范结构一般情况下采用如下模式:当……(事实构成),则……(法律后果),依据此中法律规范的内涵意义,只有特定的事实构成实现的时候,特定行为才产生与其相对应的义务、责任、后果。
“法律规范通常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当存在特定“事实构成”之时)会有特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后果”)发生、变更或消灭”[6]。诉讼主体在请求中主张的法律后果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必须当规范中所涵盖的事实构成要素都已经实现的时候才可以适用。精确具体地说,法律事实都必须被其对应的事实构成要素所涵摄其中。规范不诠释自然过程,而是在法定的条件下,规定一定的后果。规范的目的在于创设、消灭或改变人们的特定的行为为约束。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是一定的法律后果与一个抽象的事实构成相联系,这种规范领域的联系与因果关系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定的存在的事实,是法律义务发生的充分条件。法律后果在特定的条件下表现为既有义务结构的变更,例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确定的一方按照合同规定履约的义务,在其不依法履约的情况下,其就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的义务。
规范性基本事实之所以必须成为解释的客体,是因为案件处理之中的事实,是主观判断建构的事实,是通过诉讼主体的语言文字诠释或以书写形式为载体的事实,其必然只能是通过理解而解释的事实,通过诉讼主体表达事实的意义而存在。基本事实的规范解释,就是运用发现的规范意义解释对事实的理解。法律规范是法律事实建构的前提条件,法律事实核心价值在于解答:事实是否能涵归于法律规范,事实是否真实地属于部门法调整的范围,事实所导致的法律关系演变以及责任的归属问题等。法律事实成为解释的对象不言而喻,但规范适用过程中推论的前提不具体时的解释过程,则不仅仅是事实涵摄的问题。
“大家向来区分事实问题(实际发生者为何的问题)与法律问题(=实际发生者,依法秩序的标准应如何安排的问题)。通常是以下程序来答复法律问题:透过涵摄将被认定的案件事实归属于法条的构成要件之下。然而有极小部分是真正逻辑学意义上的涵摄;很多情况下实际上涉及的是:依经验的评注、类型化归属,或者在须填补的准则之界限内所做的评价”[7]。在本文提及案例中,一方是否违约的争议点归结到对于合同条款中需方一词的解释,该合同条款为:预付款30%,在承揽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60%,余款在需方用户验收设备后一年内付清。在该合同条款被确定为存在的有效的法律事实之后,在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法律发现要求之下,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依据该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涵义,是因为该法条需要解释,进而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成为法律问题。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内容涵义的理解与解释,不再是事实涵摄问题,因为这个过程已经是关于法律推论的前提解释的法律问题。该条内容涵义表明的是合同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然而如何运用这些方法,给解释者留出了足够的能动语境。“法律是规则、概念和技术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包含有固定的法律意义,而这些意义待法官去发现、阐释,并把其运用到对法律事实的解释”[8]。然而,法条设计者制定法条是为了实现这样或那样目的,法律条文解释应与法条制定者对于法律的目的及其合目的性的意义保持统一。“法官一旦摆脱了法律文义的约束,法律就成了没有意义的摆设”[9]。虽然本条能够被能动解释,但是在赋予条文恰当语义的过程中,必须有正当性的理由衡量,必须维护规范的统一性,缜密考虑法条设计者的立法原意。
“法律适用之困难,主要在于解释上,而非在于语义上的问题,盖在适用法律之际,其所困扰者并非在于法律规定之文义,而在于利用这些文字所要表达之规范意旨的探求。因为语义学上的探求,只能说明法律所使用文字的文义所在,而无法说明该规定之规范意旨所在”[10]。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该条内容规定的合同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无论是依据诚信原则、合同其他条款还是交易习惯,合同条款解释的最终的目的是保护合同相对守约方的利益,本条的字面法意只是一种方法的综合,真正的规范意旨是保护纠纷中受侵害并守约的合同主体的利益。“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待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11]。那么具体个案中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在探究合同当事人真实的、内在的意思表示时,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所使用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是什么,即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即解释其字面意思,这样才能判断合同条款中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释合同条款首要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解释合同词句的字面意思后,还要结合常识和常理进行判断合同整体条款。“人们围绕着不确定概念,一般都有一定程度的来源于社会生活经验的价值共识”[12]。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意义在于强调对于合同用语的解释,应按照一个理性人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通过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那么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合同条款中的词语“需方”一词的意思,只能为需要被加工后的产品的一方。通过常理理解“需方”相对的是合同中的承揽加工产品后供应产品的一方,即供方,把“需方”解释为第三方,不符合首要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的规范意旨,也违背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依据常理,解释合同条款首要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能切实保护合同主体的利益。
基本事实以及适用规范解释的过程,是探索基本事实以及规范的精神、阐释价值法理的说理过程,“借其说理的内容,法院的裁判常能超越其所判断的个案,对其他事件产生间接的影响。假使其系正确的裁判之主张确实,那么对未来涉及同样法律问题的裁判而言,它就是一个标准的范例”[13]。说理产生个案裁判要旨,个案裁判要旨也就是个案中发现的裁判规则,裁判规则得以正当理由的论证后,就会形成具有一定意义类型化案件的司法指导性规则,个案成为指导性案例,为社会主体规范生活提供一个行为模式。
规则发现,个案得以正当裁判。给予个案裁判规则以正当理由的论证,目的回归到法律对一个在社会当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予以公正解决的要求,这也是裁判要旨之所以具有司法指导性的合法性立场。例如本案提及的案例中所发现的解释合同条款首要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的裁判要旨,之所以能成为具有司法指导性的裁判规则,是因为其符合法律正义解决法律问题的要义,其在法律条文的规范要旨之内进行解释,符合法条设计者的立法原意,维护了法律的安定和统一,法律规范发挥了实现生活秩序公正的价值功能。合同解释首要使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运用,最大限度地保护救济守约、守法和诚信的合同主体的利益,个案中所得到的裁判结论当然就有效地保护了受侵害一方的利益,遵循了合同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又能使基本事实以及规范解释得到法律应然中正当性理由的支撑。
“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14]。然而,裁判规则证成的正当性结论,给社会主体交往提供一种合法确定性的理念与方法路径。“法律规则并不是要陈述事实,而是要设定行为的模式;它们并不是要探究既定条件下的行动后果,而是要制定关于给定条件下会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的规则;它们并不是提供一个本属于现实世界的模式,而是要为现实世界提供一个模式”[15]。法律规范并不服务于对世界的认识,而是服务于对行为的调整,其与习俗和道德一样最终目标是提供实践性的行为准则。本文通过事实、规范解释所发现的规则就是为合同主体提供一种模式,合同条款要使用具有精确字面意思的词句,遵守约定诚信交往,则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得到法律的制裁。
不能提供裁判规则的案例,不会具有司法指导价值。“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16]。指导性案例的类型化比较,是将同样的问题纳入同一法律概念之中,是法律规范涵义精确化的过程,追求的是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只是指导性案例的功能,而不是其根本价值所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是该案例的灵魂所在,因为正是从裁判要旨中诠释的法律方法和技术,是案例具有司法指导性的充分论据,其所提供的是内在推理的正当性和说服力。裁判要旨是目前司法改革中正在讨论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最基础最为核心的理论原点,个案解释创设裁判规则也是法律方法产生和司法规律探索的实践渊源。
审判是法律发展的载体。法律的发展是通过一种探索性的思维过程实现的,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不断地试验性地为人类的共同生活问题寻求有效和正当的处理方法,而所找到的方法不得不经受不断的考验和改革。探索性的思维过程总是以审判为载体,其中理性指引的个人良知是正义观念的最终判断依据,在此基础上反复考量具有社会公认力的观念。因此,审判的意义不仅仅只是创造性地发现具有司法指导性的裁判规则,也不仅是裁判要旨提供的规范生活模式的约束与控制,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的表意系统之内提供了规则建构的衡量过程。常识、常理融合在对于规范的理解之中,规范在理性的考量中获得更多的确定性,并使法律的解释获得对话商谈性的辩论。大而化之则是审判行为遵循规范的意旨,在法律意义之内操作利益与价值的衡量判断,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法律发展中规则改进、方法技术革新,内在的要求是法官主观判断只要合乎立法原意,审判职务行为产生的负面效果就应该获得法律的豁免。
法律生命的延续,在于逻辑与经验的共生融合发展。裁判要旨生成的过程,是法律发展与法律稳定的统一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是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的结合,常识与常理在法律解释中的理解与运用。在法律方法和法律技术的实施运用过程中,民主商谈与对话受到了法律正义目标程度的重视。审判中的逻辑推理与依据规范意旨进行解释的个案事实诠释结合,补充延伸了法律的调整范围,具有司法指导性意义的裁判规则相随产生,其相应限定何种行为模式正义,则人们的未来行为受到规制,绳之一矩渐成方圆,共同的生活习惯养成共同的规范性的经验共识。
[注释]:
①从一则案例说起:原告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承揽被告所定做的机械。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承揽任务,被告接收产品后,并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756元,对于欠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在承揽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60%,余款在需方用户验收设备后一年内付清,被告解释需方是指第三方,即被告公司最终接收产品的客户,需方还没有验收产品,合同剩余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构成违约。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上述结算方式条款的解释,解释过程所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分析,形成裁判要旨生成的逻辑机理。
[1]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解读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42.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4.
[3]陈金钊.论法律事实[J].法学家,2000:(2).
[4]苏 力.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中[J].法律科学,2000:(5).
[5]李 力,韩德明.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J].法学研究,2002:(5).
[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
[7][德]拉仑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209-210.
[8]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60.
[9]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17.
[1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1.
[11][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96.
[1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2.
[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300.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
[15][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8.
[16][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