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 磊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江苏 南京 210000)
艾滋病人违法犯罪,是指被感染艾滋病毒以及被确诊为艾滋病的个体或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感染艾滋病毒的难以治愈性导致艾滋病人的心理区别于一般社会大众,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数量呈较快的上升趋势,违法犯罪种类不仅包括盗窃、抢劫、贩毒、吸毒等普通犯罪,而且包括以故意传播艾滋病为目的的犯罪,在个别地区已经出现为实施犯罪便利,自愿感染艾滋病的现象。艾滋小偷、“自称艾滋病人,大街拿针扎人”等艾滋病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严重影响社会大众的安全感,给社会带来一系列影响和谐稳定的因素,并且由于艾滋病人的特点使得公安机关对这一群体违法行为的一般预防、治理、关押等法律处理面临一系列问题,“捉放曹”现象并不鲜见,已经成为基层公安机关的执法难点。由于艾滋病感染群体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对这一群体的法律处置机制也应体现针对性、专门性的特点。深入开展对艾滋病人违法犯罪实际状况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艾滋病人违法犯罪法律处置的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地区的有益做法,探索行之有效的艾滋病人违法犯罪处置机制,具有极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艾滋病(英文名为AIDS),全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艾滋病是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引起的细胞免疫功能缺陷为主的一种混合免疫缺陷病。艾滋病病毒是一种能生存于人的血液中并攻击人体免疫系统的病毒。它把人体免疫系统中最重要的淋巴细胞作为攻击目标,大量吞噬、破坏淋巴细胞,从而使整个人体免疫系统遭到破坏,最终人体丧失对各种疾病的抵抗能力而死亡。[1]艾滋病具有极高的死亡率、极快的传播速度,目前尚无法治愈,并且在世界范围呈现由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的趋势,存在着潜在流行蔓延的危险。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艾滋病人数量在亚洲居第2位,在全世界居14位,在卫生部2011年统计数据中,全国艾滋病仅发病就达15982例,死亡7743例。艾滋病的防治不仅仅是医学领域至今难以破解的难题,艾滋病人违法犯罪带来的司法困惑也逐渐进入公安机关乃至社会关注的视野。
1.主观方面以谋财为主要目的,侵财类案件高发。艾滋病的难以治愈性通常使得被感染者失去正常的职业,缺乏维持生计的物质来源,在我国社会尚未全面建立完善的艾滋病人救助制度的社会背景下,许多艾滋病人开始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生活的条件,多数艾滋病违法犯罪者主观目的在于获取钱财以维持生计。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艾滋病人利用普通大众对艾滋病的惧怕心理以及自身艾滋病人的身份,进行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拿硬要等违法犯罪行为。艾滋小偷的蔓延则是其中典型表现。所谓艾滋小偷,即携带艾滋病毒的扒窃者,艾滋小偷进入社会关注的视野始于“杭州艾滋11.7事件”。2003年11月17日,浙江杭州警方破获了一起疑似患有艾滋病的广西鹿寨籍团伙扒窃案件,26人落入法网。警方随即对被抓的26人进行血清化验,结果发现14人携带艾滋病毒,这也是我国首次较大规模集中刑拘艾滋疑犯。可以断定,在艾滋病患者较为集中或数量较多的地区,艾滋小偷必然有一定的数量。
2.主观恶意呈增强趋势,用艾滋病作“护身符”。艾滋病是一种难以治愈的疾病,一般情形下,被感染的个体承受着极大的心理压力,但是具有违法犯罪心理的个体初次实施违法行为后以及具有前科劣迹的个体,在后续的违法犯罪行为中主观恶性不断强化,依仗艾滋病有恃无恐,抱有“我有艾滋我怕谁”的心态,心态严重扭曲,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有报复社会的倾向。一些地区的艾滋小偷,随身携带艾滋病诊断证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一旦被人发现、抓获,都无一例外地声称自己是艾滋病患者,以此来逃避法律制裁。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声称自己有艾滋病,另一种是拿出艾滋病病历或医院诊断证明,将艾滋身份作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屏障,更有甚者,明知携带艾滋病毒,却对其他公民故意实施抓、咬等故意伤害、强奸、传播艾滋病等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大。
3.违法犯罪的种类具有多样性,并呈扩散趋势。艾滋病传播的途径通常包括性行为、唾液等,一部分艾滋病患者感染前通常具有吸毒、卖淫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感染艾滋病后,一般继续沿袭病前的违法犯罪行为,以治安类案件为主,暴力型犯罪较为少见,但是近年来,艾滋病人实施违法犯罪的种类有扩散的趋势,利用艾滋病实施抢夺、抢劫、强奸、故意传播艾滋病等重大、暴力类刑事案件开始出现。在一起案件中,艾滋病患者吴某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家湘菜馆卷帘门没有关好,就上去把卷帘门拉起来,将里门硬推开同时将门玻璃击碎,进而入室行窃,进去后在吧台抽屉里偷到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部没有电板的手机,后被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可是在关进看守所进行体检时公安机关发现其感染上了艾滋病,由于没有专门的关押设施,而不得不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于2011年2月27 日凌晨,在酒吧喝酒,认识邻桌一女孩朱某。后以送朱某回家为由,途中不顾朱某的反抗将其强奸。[2]艾滋病人法律越轨行为的种类已经由一般性犯罪向严重暴力犯罪演化,社会危害性加重。
4.由个体作案向共同作案、团伙作案演变。艾滋病人违法犯罪,已经由起初的个体单独作案向有组织的团伙犯罪转化。团伙性的艾滋病人违法犯罪,通常为实施盗窃、诈骗、代人讨要欠款、抢劫等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性犯罪团伙,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总体上看,艾滋病人违法犯罪,案件数量上呈增加趋势,违法程度上则呈现出轻微违法行为向严重违法演变的态势,转化的周期较短,并且大多数艾滋病患者成为了惯犯、职业犯,以违法犯罪所得作为维持生计的唯一来源。
艾滋病毒感染者利用艾滋病的难以治愈性这一特点为其违法犯罪活动作掩护,实施盗窃、强奸、抢劫等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首先,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助长了艾滋犯的嚣张气焰与违法行为;其次,艾滋犯流窜于社会,是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影响社会的安定;再者,影响了全国的防艾治艾工作,不利于国家防控艾滋病的大局。因此,对于艾滋犯,必须坚决依据法律予以处罚,增加其违法犯罪的成本,使其不敢犯罪、不想犯罪,这需要公安机关认真探索、完善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处理机制,最大限度减少艾滋病人发案率。
犯罪行为有三个典型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我国刑法则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来认定是否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艾滋病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则由于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出现适用困难,对艾滋病人实施的一系列危害社会的行为难以定性,进而也使法律程序难以进入到实质性阶段。由于目前我国尚无有关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处理规定,公安司法部门大多只能套用刑事法律的相似条款,比如对于艾滋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毒的行为,多套用《刑法》第36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艾滋病在医学上并非属于性病的种类范围,用此条定罪显得牵强,另外,艾滋病是一种可传播的不治之症,感染艾滋病毒意味着公民生命权受到威胁乃至侵害、剥夺,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以故意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难以起到应有的刑罚威慑作用。由于涉及艾滋病人刑事法律规制的空白与欠缺,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艾滋病人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并且即使按照刑法相关条款勉强定罪,各地的定罪、量刑也出现很大差别。不少艾滋病人利用法律漏洞以及适用的困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恃无恐,使得艾滋病这一群体的法律越轨态势愈演愈烈,惯犯、职业犯出现率升高,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与公信力,影响社会的安定。
艾滋病人违法犯罪后的“收押难”是当前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这也是公安机关打击艾滋病人违法犯罪乏力的重要原因。“莲发藕生,必定有根”,究其根源在于我国关于监管的法律法规缺乏针对艾滋病人关押的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患有艾滋病的违法犯罪者的关押问题。《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1)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2)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的除外;(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艾滋病属于严重传染性疾病,属于条例规定的情形,可能造成艾滋病在看守所的感染与传播,因此看守所不愿也难以收押。《强制戒毒办法》第20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1)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3)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患有艾滋病的违法犯罪者大多属于吸毒人员,而艾滋病属于《强制戒毒办法》规定不予收容的第一种情形。 有关患有艾滋病的违法犯罪者关押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公安机关对于艾滋病违法者关押缺少法律依据,直接造成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抓获的艾滋病违法者,在法律处理时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公安民警普遍存在“不想抓、不愿抓、不敢抓”的思想,陷入了“抓了放、放了抓”的怪圈,使得艾滋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惩罚,实施违法犯罪有恃无恐。在许多案件中,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皆是艾滋病惯犯,虽然犯罪事实确实、证据充分,但因为缺少专门的关押场所,公安机关也只能将其释放。[3]
公安机关对于患有艾滋病的违法犯罪者收押难除缺乏法律依据外,还有关押费用方面的因素。单独设立艾滋病违法犯罪者关押场所本身需要投入极大的成本,并且对艾滋病患者还必须提供免费的医疗与护理费用,这是一项巨大的开支,经费问题也是困扰羁押的一个重要瓶颈。由于专门羁押场所的缺乏,一般羁押场所又难以收押,因此,对艾滋病违法犯罪者一般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进入审判阶段定罪后也大多监外执行,因而,很多艾滋病违法者已经丧失了对法律的敬畏之心,违法犯罪成为常态,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一方面,公安民警缺乏防治艾滋病相关知识的学习与培训,在日常处警活动中也未配备专门的自我防护工具、器材,在涉及艾滋病患者违法犯罪行为时,难以及时、迅速地采取强制性措施。艾滋病违法者往往对于艾滋病毒的传播持放任态度,一旦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者面临群众、公安民警抓捕时,经常性地发生以自残、抓咬等方式的抗拒行为,并且依仗身患艾滋病暴力抗拒抓捕,此时公安民警的健康、生命权面临着极大的威胁,一旦被艾滋病患者咬伤或接触到其血液等传染源,则极有可能感染上艾滋病毒,这对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民警在近距离接触艾滋病违法者的过程中,面临着被其感染的职业风险,产生畏惧的心理。据有关数据统计,在艾滋病感染者或病人中,有45.2%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可能将艾滋病感染给他人的高危行为持放任的心态,有14.3%的人持故意的心态,仅有28.6%的人表示要注意预防传染给他人。在一起案例中,某市“110”民警张某接到群众报警称某商场有小偷,便与两名同事前往处置,在制服小偷的过程双方皆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在对该小偷进行搜身的过程中,民警张某受伤的右手接触到小偷摔伤流出的血液,在将小偷带至派出所询问时,该小偷交代自己患有艾滋病。在查处艾滋病违法犯罪者过程中,基层民警普遍存在一种畏惧、对立的心理,特别是面对有暴力倾向以及怀有报复社会心理的艾滋病患者,面临着被其抓伤、咬伤、刺伤等危险。
另外,针对艾滋病患者违法案件,还存在着取证难的问题。被艾滋病患者侵害的被害人以及涉及盗窃、抢夺的受损害单位,大多抱有自认倒霉、不愿作证的心理,给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困扰。在对艾滋病违法者询问的过程中,其通常依仗“我是艾滋我怕谁”的心态抗拒民警的讯问,不愿意配合。另外,由于违法主体的特殊性,对于艾滋病犯罪者侦查过程中的看押成本也远大于一般犯罪主体,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不能因为艾滋病人作为违法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使其脱离国家的法律约束。一方面,应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使艾滋病群体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应当以人道主义精神加强对艾滋病患者的关怀与救助,使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避免艾滋病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保持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度的特征之一,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犯罪现象、犯罪种类的不断出现,原有法律制度在打击这类犯罪时显得力不从心,法律的滞后性开始显现,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处理难便是其中表现之一。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不宜过于频繁修改,而套用相关条款有违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基本原则,也难以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因此,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法规,探索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及条例成为目前规制此类犯罪现象的最佳选择。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一方面,要加强对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现象的调查研究,梳理其违法犯罪的特点以及处理的法律难点,积极向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及条例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尽快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对艾滋病患者违法现象的处理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应当立足于目前的法律法规,积极制定、完善相关的地方性规章、决定、条例等,在权限范围内积极释法,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尽可能填补法律规制的空白,依法处理好此类犯罪。围绕艾滋病违法犯罪者的管控、羁押、取保候审等司法难点制定统一的具备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工作办法,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与程序步骤,将工作纳入法律轨道,减少随意性。
从其他国家的做法与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或者通过对刑法等法律的积极解释将与艾滋病相关的危害法益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如新加坡的法律认定“不安全性行为”是违法的,“某人得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感染了HIV,不得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除非其他人在性交之前已被通知有从他处感染HIV的危险或者自愿同意接受这样的危险,否则将被定罪”。在目前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尚未修订的背景下,各地应当积极完善、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在条件成熟时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修订建议,从而完善我国打击犯罪的法律体系。
艾滋病目前仍是一种“不治之症”,其较强的传染性决定了艾滋病违法犯罪者不能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关押在一起,必须建立相对隔离的羁押场所,解决艾滋犯收押难的问题,俄罗斯、美国等国家皆建立了专门的艾滋犯监狱来解决这部分服刑人员的羁押问题。建立专门监所,实施科学的监管方式是我国防控此类犯罪的必由之路。艾滋犯收押难,主要困难在于关押难、缺乏经费、缺少监管经验。目前国内一些地区已经在逐步探索,湖北省武汉市已于2003年设立了全国第一个艾滋犯监所。浙江省杭州市2004年也率先出台了《杭州市打击处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意见》,这是关于处理艾滋患者违法犯罪的首部专门性法规。江苏常州溧阳的常州监狱二监区是江苏省唯一集中关押艾滋病犯人的监区,艾滋犯在这里边服刑、边治疗,已经收到较好的效果,自2008年以来,该监区累计收押了全省18所监狱转来、27个看守所投送的183名艾滋病服刑人员。目前在押艾滋病罪犯有60名,全为男性,大多数因吸毒染病。[4]这些地区的有益探索为艾滋病罪犯法律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专门羁押场所的设立应注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地级市为单位,设立专门的艾滋犯监所,实现艾滋犯的统一、集中关押。而对于未决犯,公安机关应当立足于当前的看守所、拘留所,进行一定的改造,设立专门的关押艾滋犯的看守所、拘留所。专门的艾滋犯监所的建立,可以按照“强制隔离、科学管理、设备完善、功能配套”的指导原则来进行设计和改造,加强与医疗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充分考虑羁押、疗养等因素。
二是对于专门的艾滋犯监所,应当配备专门的警力,进行专业化管理。艾滋犯监所的监管民警不仅要掌握一般监所具备的监管知识,还必须掌握关于艾滋病防治、防传染以及艾滋病人心理等基本知识,具备基本的自我防护能力。另外,要完善艾滋监所各项规章制度,使艾滋犯监管的各项环节都有章可。
三是建立艾滋犯监所与医疗机构的协作关系,为监所提供良好的防治保障。艾滋犯监所应当有针对性地设立医疗所,配备基本的医疗设备以及防艾的基本器材、装备等,并借助社会医疗资源形成医疗合力,定期有计划地开展筛查、巡诊、护理、消毒以及进行防艾教育等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主管狱所的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与沟通,制作可行方案,报有权限上级审批。
艾滋病的高传染性使得公安民警在处理过程中面临着极大的人身安全威胁,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治安、刑侦、禁毒等办案民警防治艾滋病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具体的工作中,首先,在公安民警中广泛开展专项培训活动,通过邀请专家作讲座等方式系统传授艾滋病相关知识,使民警了解艾滋病的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措施、急救知识、法规政策等,消除在办理涉艾案件时的盲点,提高办案的能力与技巧;其次,应当结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民警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结合本地区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具体特点与实际情况,总结侦查、调查取证、抓捕、羁押的策略与经验,制定民警遭受艾滋病职业危险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提高民警应变能力;再者,公安民警办理涉艾案件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性,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与防范意识,在办案、抓捕过程中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护措施;最后,针对艾滋病者可能采取的针扎、咬、抓、刺等抗拒行为,配备相关的装备,以提高自身安全度。
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也有外界不良的诱发因素,是个体心理失衡、家庭关爱缺失、社会教育匮乏、法律规制空白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防范、打击艾滋病人违法犯罪,单单依靠公安机关是不够的,而应建立系统的社会综合防控体系。首先,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积极领导与协调下,公、检、法等机关与卫生防疫、民政、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成立专门的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研究机构,认真研究实际状况,建立、健全符合法治精神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部门能够步调一致、协同作战,信息资源共享,形成防控合力;其次,针对艾滋犯的处理,建立专门的经费保障制度。专门羁押场所的建立,艾滋犯在收押后诊疗、健康检查、伙食等方面需要较一般犯人多的费用,这需要财政的专项投入,专款专用,这是做好艾滋犯处理的经济基础。[5]
“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在全社会营造防艾治艾的氛围是防控艾滋病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之一。首先,充分利用城市街道的宣传栏、电视、广播、防艾手册等媒介广泛开展宣传活动,使群众了解防控艾滋病的基本知识,远离毒品等高危传染源;其次,针对涉艾重点人群或特殊人群开展心理疏导、教育等活动,对这些群体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家庭、社会责任感的培养,普及法律法规、基本医疗知识以及加强谋生技能教育,使涉艾群体建立对于他人、家庭、社会的责任感、道德感,减少消极、报复社会的负面思想。在此基础上,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人建立专项救助制度,使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降低其违法犯罪的危险。
[1]姜爱林.艾滋病、小偷与立法[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6).
[2]刘杰.艾滋病人犯罪的司法难点与解决对策探微[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4).
[3]张茜,周冷昊.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毒携带者犯罪后的收监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4).
[4]探访江苏唯一艾滋病犯监区 服刑人员边服刑边治疗[DB/EL].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4-09/3806233.shtml.
[5]关于依法处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违法犯罪活动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DB/EL].http://www.cq.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