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新思路

2013-04-10 05:59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文化遗产公益物质

王 卓

(湘潭大学体育教学部,湖南湘潭411105)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悠久灿烂的文明史,孕育了无数弥足珍贵的、凝聚了各族人民智慧结晶的传统文化。随着现代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根植于农耕文明的传统体育文化逐渐失去赖以生存的文化土壤,其结果是:大多数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缺乏市场竞争力,不具备自身“造血”功能,需要依靠国家提供的资金、场地维系正常的传习活动;一些少数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在市场化进程中能自身创造财富,不需动用国家有限的公共资源对其保护。正是因为后者能产生效益,被滥用、盗用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加之公众的保护意识不强、法律尚未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国家珍贵的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量流失甚至被曲解、破坏,严重损害了国家、传统体育文化原创地及传承地居民的群体利益。

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法侵害往往又不直接损害某个人的利益;因此,此类案件大部分都得不到法院的受理而被拒之于法律保护的门外。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诸多利益陷入无人救济的尴尬境地,导致了很多破坏传统体育文化的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有愈演愈烈之势。2012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加入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的一步。面对当前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而陷入“有法可依”却“无人主张”的尴尬境地,能否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解决这一大难题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为我国传统体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提供新的思路。

1 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利益被侵害的现实及危害

1.1 传统体育文化遗产被侵害的现实 在传统体育文化领域,“少林功夫”已入选我国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也正在积极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对全球五大洲的11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除中国香港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在抢注“少林”或“少林寺”商标,共发现117项、164个商标品牌,平均每个国家和地区10余项,而这些“少林寺”与嵩山少林寺无任何“血缘”关系[1]。直到1998年,少林寺投资成立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注册了“少林”“少林寺”商标,正式开启了对“少林功夫”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四川,“青城派”和“青城掌门”被人抢注成酒类商标后,武林人士群起呼吁收回武术品牌,但商标抢注者把2个注册商标公开挂牌叫卖,而价格在外人看来是一个天价——600万元;另外,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知名传统体育文化名称为域名被抢注后遭高价倒卖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主要集中在“少林”“太极”“武当”等。在印度,瑜伽是该国的传统体育项目,随着全球瑜伽的兴起,这项流传千年的印度国粹却遭到美、英、德、日等国健身公司的剽窃,被商人占为己有。据悉,仅在美国,有关部门已经批准150项和瑜伽有关的专利以及2 315种瑜伽商标。为保护瑜伽知识产权,印度政府专门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对瑜伽姿势和技巧进行登记备案,然后申请专利。

1.2 传统体育文化遗产被侵害所带来的危害 第一,不利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保护好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正是文化多样性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保持世界体育文化的多样性及促进世界体育文化的交流与创新[2]。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促进民族间文化认同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护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终目的就是要保护文化多样性,让文化遗产能世代传承下来。在传承与发展的过程中,保护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尤为重要。以“少林功夫”为例,由于其商标遭到一些投机者的抢注,且注册类别涉及汽车、家具、五金、食品、药品、烟、酒等,五花八门的“少林功夫”容易让人们特别是国外友人对心神向往的“少林功夫”产生曲解。中国佛教协会于2001年5月24日发表了相关声明:少林作为一个品牌,其价值、意义、影响已远远超过了寺院的范围和地域的局限,少林不仅属于中国,也属于世界,若不能完整、有效地保护好少林品牌及其独特的文化精神和个性品质,放任商业化的滥用、盗用、侵权行为,造成少林、少林寺品牌形象的混乱模糊以至于衰落毁灭,无异于对人类文化的犯罪。不法侵害对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带来的危害由此可见一斑。

第二,不利于我国传统文化产业的发展。传统文化的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我国企业往往面临2种选择:一是花巨资向抢注人购买商标使用权;二是放弃在该地区的文化输出。不论哪种选择都会严重阻碍我国传统文化向国际化发展的趋势。再以“少林功夫”为例,为了向世界各国展示我国传统文化,促进各国间文化交流,少林寺的武僧团每年都要奔赴世界各地表演“少林功夫”,而在一些被抢注了“少林功夫”商标的国家和地区表演时,被认为是侵权的尴尬已不可避免。

2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局限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研究成果已较为丰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用公法保护已达成共识,但是否适用私权或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应采取多种模式并存的方式区别对待。一方面,对那些具有文化传承意义、自古延续至今但又缺乏创新价值、濒临失传的传统体育项目,国家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通过动用国家公共资源,比如加强公众宣传,提供资金、场地及给予传承人经费补贴等措施维持该项目的传承;另一方面,对那些具有经济价值及技术创新价值的传统体育项目,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规律让其自然发展,而不需动用国家有限的公共资源来对其保护。正因为后者拥有创新价值,在市场化的进程中能创造财富,所以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大多数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保护,以防止无偿使用,杜绝侵权人随意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意,维护集体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理论界的学术繁荣无法带来法律务实的突破,无论是公法保护还是私法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显得颇为无奈,表现为以下几点。

2.1 公法保护的局限 公法是规范和控制公权力的法,是调整公权力主体与人类共同体成员的关系以及公权力主体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3]。一般来说,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其中,国家和政府是公权力的代表,依法对社会公共秩序及事务进行管理并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就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法律及各省、市出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条例,如《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

公法保护的优势在于,国家和政府行政部门对全国、各省市范围内的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科学、宏观的指挥和调控,必要时可以利用公权力进行行政干预和协调,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公众在对传统体育文化保护过程中出现盲目、无序的混乱现象。公法保护也有其弊端,比如《非遗法》虽已于2011年6月1日正式施行,但在法律实务中仍需继续探索,国家立法部门尚未制定《非遗法》的实施细则,也未建立《非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由于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不涉及平等主体(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商事关系,也未将包括传统体育在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私人财产来看待,在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表演、产品开发、体育旅游等活动时,容易导致传统体育文化遗产的持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权利与义务的不明而发生纠纷,也容易导致传统体育文化遗产原创地及传承地居民的民族情感和权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利用公法保护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其局限性,缺乏实质性的保护,不利于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

2.2 私法保护的障碍 私法是以私权利(主要是个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存在为前提和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使命的[3]。如果说公法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目的,那么私法则以保护私人利益即“私益”为归依,它是人们日常私人工作、生活状况的法律体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私法既调整普通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调整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权利机构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以来,国内不少学者热衷于从知识产权的角度保护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并提出大量创新性的见解,其中包括著作权保护、邻接权保护、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保护、专利法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种保护模式,这些都属于私法保护的性质。尽管学术界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客观地讲,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权利主体的资格确定上,《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言,要确定一个权利主体的难度较大,因为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民族或地区几百上千年来不断改进传承下来的结果,权利主体早已无法考证。即便是能确定权利主体,但《著作权法》对权利的保护期限明确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保护期届满,作品随即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这些动辄上百、上千年历史的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区区50年的保护期限显然不够。

其次,从权利保护的客体来看,《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有以具体的作品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肢体语言表达情感,一般是通过师傅的口传身授一代一代传承下来,很少形成文字性的作品。

再次,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世代传承过程中,大部分知识和技能已被长期、广泛使用,难以满足《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专利法》要求技术内容的无条件公开可能会造成传统科技知识的流失,繁琐的申请手续和相对高昂的费用以及过短的保护期限,都将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保护的条件限制[4]。虽然《非遗法》明确指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在立法层面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在具体的实施细则上并未做出详细规定,这急需在配套立法上予以完善、规范。综上所述,利用私法,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2.3 诉讼法保护的缺位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从根本上明确了公民在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基本民主权利。《非遗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国家法律明确赋予了人民管理传统文化的权利,也提出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民事及刑事处罚;但这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文面临着程序法的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法院受理。在我国现行3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是处理公民私人利益纠纷的程序法保障,它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侵权行为而言,大多数损害的是原创与传承地居民的民族情感及经济利益,如果要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原告就必须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成为公民维权道路上的一道坎。更何况我国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与传承地大多处于偏远农村,当地居民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少数懂法的人即便想要维权也要自己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搜集证据,预付诉讼的前期费用等等。对于低收入的农民来说打官司的成本较高,难以负担,往往造成了人们明知自身或群体权益受到侵害,却无力维护这一权益的尴尬局面。

3 公益诉讼可成为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新思路

3.1 公益诉讼释义 公益诉讼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原论》中指出,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救济叫公益诉讼,前者是保护个人所有权的诉讼,仅特定的人能提起,后者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5]。在我国,公益诉讼还只是一个学术概念,在法律上并未予以确认。直到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条款,为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大门,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法律依据。

3.2 建立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前提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的本体性是通过揭示其本质而展开、生成、分化和显露的,其本质在于通过诉讼程序和机制保护、救济公共利益[6]。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所保护和救济的对象,因此,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通过公益诉讼得以救济,基本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

首先,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文化,具有文化属性。一个民族的文化是该民族存在的标志。它是那个民族全体成员的社会生活赖以建立、继续和发展的不可缺少的条件[7]。我国传统体育作为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历代人民调解身心、强健体魄、提高生存质量的实践总汇。几千年来,它为中国传统文化的形成与传播,为中华民族的繁衍与昌盛作出了重要贡献[8]。这种文化反映了该地区人们当时的生产、生活方式,保留了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审美观念等,是一个民族或群体宝贵的文化资源,也为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传统体育作为一种公共文化,在历史长河中不断被传播、演进,不仅在观念上为社会大众所认可,还得到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才得以流传至今。

其次,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的特征,表现在以下2个方面:第一,从形成上看,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社会群体所创造,它起源于人们长期的生产活动、宗教祭祀、军事训练中,是群体智慧的结晶;第二,从传承和发展上看,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也离不开群体,传统体育文化一旦形成,就会成为群体成员的行为习惯,经过历史的积累和人们的创新,逐步形成了当今的传统体育项目。正是因为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群体属性,同时它所反映的往往是一个民族、地区居民的生活方式和公共文化,也理应成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实践生活中广泛应用的一种集体权利,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当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被非法利用、歪曲或丑化时,不仅侵害的是原创地及传承地的群体利益,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由此可见,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了其可作为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

3.3 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通过公益诉讼可有效弥补实体法缺失的尴尬,有助于推进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完善与发展,促进传统体育文化在新时期的传承。随着当前我国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及法制化建设的推进,依法治体已成为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国体育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发展,国家法律和体育行政法规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和群众体育事业取得双丰收作出了难以抹灭的贡献。我们也应清楚地意识到,国家有关部门对传统体育文化的立法保护重视不够,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数量较少,未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有效保护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细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仅有第2章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提到了对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但这寥寥20余字对中华五千年形成的丰富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远远不够[9]。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未能满足市场经济体制下对传统体育文化的司法救济,延缓甚至是阻碍了我国传统体育文化在新时期的传承与发展。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缺失的尴尬,在遇到传统体育文化受到不法侵害或出现法律纠纷时,将传统体育公共利益的保护置于法律诉讼的轨道中解决,这不仅符合依法治体的基本要求,也为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其次,通过公益诉讼可有效遏制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开放获取”的现状,维护传统体育文化的纯正性,有助于维护原创地及传承地居民利益。开放获取(Open Access)是指科学研究信息在网络环境中,免费供公众自由获取[10]。它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因特网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以此促进科学信息的广泛传播、提升科学研究的公共利用程度。按照这一理念,人们可以免费获取及利用开放的信息,而不需要支付版权或受到注册的限制。目前我国传统体育文化领域开放获取的现象普遍存在,人们早已习惯性地把传统体育文化列入“公共领域”,可以任意使用且无须得到他人许可或支付费用。诚然,这种开放获取的状态,使传统体育文化得以在千百年来的沧桑岁月中不断传承并流传至今,但在当今商品经济的浪潮席卷下,传统体育文化的创新性及经济性凸显,开放获取已成为有些人恶意榨取公共资源,牟取暴利的非法手段,严重损害了传统文化知识的纯正性,损害了国家文化安全及原创地、传承地居民的利益。面对这一尴尬,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挣脱传统诉讼中适格理论的束缚,赋予有关机关及组织诉讼的权利,对在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使用传统知识而侵害到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提出精神及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地遏制新时期传统体育文化领域“开放获取”所带来的侵害行为,维护传统体育文化的纯正性,维护原创地及传承地居民的利益。

3.4 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3.4.1 我国公益诉权理论的发展 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11]。诉权是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适格标准,而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因适格理论的限制,当事人无法提起民事诉讼。随着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我国理论界对诉讼理念的研究,逐渐认识到公益诉讼并不违背诉讼理念,相反还有利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12]。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这种公益诉权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产生的,公益诉权理论的发展是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建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3.4.2 我国传统体育类社团的兴起及民众公益意识的提高 笔者认为,拥有公益诉权的“有关组织”应当指的是依法注册的社会团体。在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就是依法注册的有关传统体育类社会团体,如中国少数民族体育协会,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民族传统体育分会,各省、市、县、区、镇、乡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各级、各类学校的传统体育协会、社等。近年来,这类社团逐步发展壮大,并在各自的权限内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体育文化,促进传统体育项目在新时期的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现在,国家赋予这些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社团成员将更主动、更全面地管理传统体育文化中的各项事务,并通过他们的努力,激发社会上更多的人参与到保护传统体育文化运动中,以此提高民众传统文化的公益意识。公民传统文化公益意识的提高和体育类社会团体的逐步规范,为建立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民众基础。

3.4.3 传统文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的借鉴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了较为丰富的关于公益诉讼的案例,大多集中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而在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还未出现。笔者选取一宗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乌苏里船歌》案予以例证,说明两者在法理上具有相同性。

案情回放:该案的原告是黑龙江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被告是郭颂、中央电视台和北京北辰购物中心。原告诉称:《乌苏里船歌》是赫哲族民歌,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在1999年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上,中央电视台称《乌苏里船歌》系郭颂创作而非赫哲族民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随后向全国发行VCD唱片,使侵权行为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北辰购物中心销售了含有《乌苏里船歌》的CD、图书和磁带,亦侵犯著作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起侵权行为作出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8 305.43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内容,迄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归属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200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而成的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该案是我国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知识产权界和文学艺术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人们关心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版权纠纷,而是对原告资格的疑惑:一个乡政府能否代表一个少数民族人民行使诉讼的权利?《乌苏里船歌》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该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因此,该民族中的每一个群体、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3]。

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样,大多数的传统体育项目都是由一个民族群体创作、大众传承,是该群体每一个成员理应享有的精神财富,它不属于群体的某一个人,但又与该群体的每一个成员利益息息相关。当群体利益受侵害且个人无法提起诉讼来维护权益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应敢于站出来,代表普通民众打官司。北京市第二中院依据《宪法》《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妥善解决了诉讼主体问题,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本难以明确的权利主体得以明确化,有力地推动了知识产权理论在传统文化知识这一领域的扩展和深化,也唤醒了人们更加关注对传统文化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这些案例为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程序和实践中的宝贵经验。

4 结束语

法律需要不断地将社会生活中发现的新问题纳入自己的视野中,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规则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在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现阶段我们应对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出现的侵权行为最有效的解决途径,它不仅可以突破传统诉讼理论的限制,赋予相关机构和组织诉讼的权利,还可以唤起民众保护传统文化的公益意识,激发更多的人参与到保护传统体育文化的活动中。在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维护传统体育原创地及传承地居民精神及经济利益,保障传统体育在新时期的传承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及建设体育强国,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中国被抢注知名商标知多少?[EB/OL].[2012-12-10].http:∥finance.kankanews.com/chanjin - g/2012 -03 -01/1029236.shtml

[2] 张玉超,李红卫.知识产权视野下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50-55

[3] 姜明安.论公法与政治文明[J].法商研究,2003(3):62-70

[4] 魏丽丽.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模式[J].学术交流,2011(9):91 -94

[5] 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58

[6] 张廉.公益诉讼之法理分析[J].求是学刊,2004(2):78-82

[7] 钟敬文.民俗文化学:梗概与兴起[M].北京:中华书局,1996:193

[8] 李鸿江.中国传统体育导论[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1

[9] 王卓.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4):27 -29,39

[10] 王乐.开放获取应对“期刊危机”中国学界为何态度暧昧[EB/OL].[2012 - 12 - 10].http:∥news.xinhuanet.com/observation/2010 -11/12/c_12766710.htm

[11] 徐静村,谢佑平.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初探[J].现代法学,1992(1):6-10

[12] 苏翠芸.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问题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0:15

[13]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EB/OL].[2012-12-10].http:∥www.110.com/panli/panli_60122.html

猜你喜欢
文化遗产公益物质
喝茶养生这些物质在起作用
喝茶养生这些物质在起作用
第3讲 物质的化学变化
第3讲 物质的化学变化
与文化遗产相遇
酌古参今——颐和园文化遗产之美
公益
公益
公益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