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 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如何实现权力制约、如何对权力实现有效导控是法学家、政治学家们长期探索的重要课题之一。众所周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54,而且国家权力是非常危险的,因为权力行使者都是利益最大化和权力最大化的追求者,权力随时都有异化的可能,而且这种可能性是实实在在、已被历史所证明的,而强大的国家权力是个人力量所远远无法抗衡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它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的伤害将是灾难性的。在当代中国社会,由于权力和权利的对立造成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最近发生的黑龙江上访女子陈庆霞被关太平间事件①黑龙江上访女子被关太平间续:国家赔偿将启。http://www.yangtse.com/system/2013/02/09/016233836.shtml,2013-2-10。、吉林女子陈桂琴上访事件②上访户陈桂琴遇到总理后的各种遭遇。http://news.qq.com/a/20120315/001085.htm,2013-2-10。等,前者的解决得益于媒体的帮助,而后者的解决主要是因为温家宝总理的关注,但被圆满解决的案例只是由权力与权利对立而产生的众多危机中的沧海一粟,要从根源上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单纯依靠媒体的帮助或者领导人的关注,而应该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因此有必要对权力实行法律上的导控,为解决权力的合法性危机寻求合理的进路。哈贝马斯立意深远、独辟蹊径,提出以建立在公共领域中的广泛商谈作为权力正当性的终极源泉,以合法之法为基础的交往权力来导控政治权力的运行,这一独特视角对我们有启发意义。
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是当代西方世界久负盛名的哲学家和社会学家,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军人物,其理论高屋建瓴、博大精深,特别是其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一书中对民主法治国建设精辟入里的分析,使我们感叹于他对法哲学的精深造诣,他提出的交往权力理论对于实现权力的法律导控有重要意义。所谓交往权力理论,简单而言就是围绕着哈贝马斯对交往权力及其相关概念所形成的推论性总结。
哈贝马斯成长于德国纳粹时期,同时其生活的时代又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竞争阶段向福利国家阶段逐渐转变的时期。哈贝马斯的成长经历使得其对法西斯主义的专制暴政有切肤之痛,在此基础上的对民主的热切期盼和理性体悟绝非泛泛。德国是西方现代化的落后国家,在西方诸国的现代化追逐中,德国急功近利,民族主义的崛起使得国家权力极度膨胀。经过俾斯麦的铁血统治时代,在希特勒统治时期,民族主义达到巅峰状态。这表现为工具理性占据了统治者的思维模式,政府把人民视为战争的工具。在工具理性思维的主导之下,人民成为了战争的武器,人权法治只能是战争和强权的奴婢。在法西斯统治之下的纳粹德国,空有法律没有法治,只有宪法而没有宪政,政府和议会沦为独裁者意志实施的工具。正是鉴于此,哈贝马斯对政治权力与法律“合法性”的建构有深切的期待,这种期待寓于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和交往行动理论之中,由这种自我反思、自我批评、自我沟通的民主机制所孕育而出的政治权力只能是交往权力。
同时,哈贝马斯生活的年代也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竞争阶段向福利阶段转变的时期。在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阶段,政府只扮演“守夜者”的角色,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配置资源流转、调解权利差异。但事实在于:市场本身有各种缺陷,诸如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个人在形式平等的表象之下有各种实质的不平等,因此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各种风险的影响之下,个人在市场的博弈之中必然是事实上和总体上的弱者。面对这种状况,国家政治权力开始导控和干预私权利运行的空间,改变了过去那种私人自主领域和公共自主领域相互封闭的状况。我们应该看到,福利国家时代政治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预一方面有其必要性,可以消除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时代实质上的权利不平等的状况;另一方面,政治权力对个人权利干预有其危险性,容易造成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紧张和对立。所以哈贝马斯认为:“对于福利国家科层机构之自由裁量空间日益扩展的一个反应,是在行政部门的决策过程本身之中建立新的参与形式和商议论坛,以避免出现不恰当的自我编程现象。”[2]231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这种紧张和对立的关系以及避免那种“不恰当的自我编程现象”。
面对这种紧张关系,哈贝马斯创造性地提出利用公共领域中的交往行动产生交往权力,为法律和政治权力提供合法性,从而避免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这种紧张和对立的尴尬关系。他认为:“我们从权利引出用法律形式来组织的统治,这种统治的实施是应该同合法之法相联系的。当然,一旦法律被反思地运用于默默地预设着的政治权力,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就转向了另一个向度:它又回到了法治地构成的政治权力的本身。”[2]169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下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既不是互相对立的关系,也不能不加区分。他们二者都由法律衍生而出,而这种法律应该是合法之法,公民权利在此基础上得到发展和保护,国家权力藉此被有效地限制和导引,两者形成了一种良性的相互的关系。这种和谐关系的建立有赖于商谈过程之后的交往权力的形成,并且从此改变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哈贝马斯所论及的交往权力实质是政治权力的一种,但与之相较,这种权力来自于生活世界的日常交往,经由公共领域的广泛商谈而被放大,并且最后由议会组织的程序过滤而定型为一种基于语用力量的政治支配力。这样一来,原本肆意侵犯公民权利的政治权力由于其经过了充分的民主商谈过程而改弦更张并演变为交往权力,自觉自愿地与公民权利和谐相处。
哈贝马斯的商谈法哲学以商谈原则为核心,商谈原则同时是交往权力产生的逻辑起点。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商谈原则旨在解决如何摆脱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危机,并论述这个原则如何确保合法之法的产生,即商谈原则产生了民主的立法过程,这一过程的产物是合法之法,而交往权力的实现又反过来借助于合法之法。“合法的法律产生于交往权力,而交往权力则反过来通过合法地制定的法律而转变为行政权力”[2]207。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谈可以看作是交往权力的孵化器。
首先,我们必须在深刻认识现代法律合法性危机的基础上,体悟到商谈的重要性。回顾西方法哲学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的合法性最早源于神灵的权威(例证包括中国古代“天子”之说;中世纪西方“君权神授”理论;伊斯兰教国家“政教合一”观念),继而又求助于政治权力,新自然法学建议重新引入自然权利来解决法律的合法性危机。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律早已摆脱了宗教权威的束缚;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法律合法性又源于国家权力”这一循环往复式的悖论无法令人信服,法律与政治权力相互构成的扭曲关系必然导致法律合法性和权力合法性的双重危机;新自然法理论所虚构的自然权利本身都无法证成,又谈何为法律提供合法性源泉。要解决法律的合法性危机,我们无法求助于神灵的权威,也不应该从法律的道德性出发,更不能陷入政治权力与法律相互授权的泥潭,我们只能基于非建制公共领域中的广泛商谈,才能最终使得法律的合法性获得证成。
其次,我们应该看到商谈原则如何确保合法之法的产生。哈贝马斯认为:“机会均等地参与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民行使其政治自主、通过这个过程公民制订合法的法律——的那些基本权利。”[2]150按照他的观点,一种主张如果能够经受适当商谈程序的检验,它就具有了规范上的有效性,所以每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成员都应采取主体互动的视角,相互理解、不断沟通,最终达成共识,在此过程中换位思考,将心比心,推己及人,推人及己,对共同瞩目的议题在理性的商谈、深度的沟通和充分的讨论之后,达成理解和共识。上述商谈程序细致校验的过程在立法层面上的实践必然会产生合法之法,因为这时法律合法性的来源就在于这种基于交往理性的程序主义民主之下的商谈过程,在此过程中诞生的合法之法必然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巨大的群体力量。
最后,我们自然可以体悟到商谈之于交往权力的重要性:商谈原则下的民主立法程序产生合法之法,而合法之法与交往权力之间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构成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又区别于以往两者之间那种扭曲的相互构成的关系,这是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有商谈民主这一合法性的终极来源。下文图示也直观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所以说商谈足以称之为交往权力的孵化器。
哈贝马斯认为:“因为人们主权不再集中于一个集体之中,不再集中于联合起来的公民的有形的在场,或者他们聚集起来的代表,而是实现于具有理性结构的协商和决策之中。只有以这种匿名的方式,它的处于交往之流的权力才能把国家机器的行政权力同公民的意志链接起来。”[2]168交往权力的形成有赖于商谈活动的有效开展,因而也就离不开商谈的发生地——公共领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领域是交往权力的发源地。
哈贝马斯在他的教授资格论文《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一书中,系统论述了公共领域这一概念的相关内涵。他所指的“公共领域”实质是一个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结构下的便于公众意见交流的社会生活领域。这一领域具有独特的时空性,在时间上限于资本主义民主社会,在空间上介于政治权力领域和私人权利领域之间,同时也是沟通二者的桥梁。它身兼政治权力的批判地和私人权利的宣传域,同时又致力于跨越个人和家庭的藩篱,对抗并最终影响转化政治权力[3]50。哈贝马斯科学概括了公共领域的特征:首先,公共领域以“日常语言”为交往手段。这使得公共领域中的交往阶层空前广泛,交往行动最小程度地受到限制。同时,这也使得公共领域植根于日常生活世界,不至沦为精英和贵族的专利。其次,公共领域以“相互理解和允诺”为交往目的。此处的“理解”并非简单的言语理解,而是观点的相互同意以至最终可以达到彼此的允诺,建立在理解和允诺基础上,就产生了哈贝马斯所谓的“语内行动力”。最后,公共领域以“开放、互动”为交往品格。哈贝马斯认为:“这个空间原则上是一直向在场的谈话伙伴或有可能加入的谈话伙伴开放的。”[2]446这表明公共领域是开放的,它最大限度扩展自己的施为空间;它也是互动的,通过人们的争论,最终达成允诺,这一过程就是语内行动力形成的过程。
哈贝马斯基于对实践理性的批判得出了交往理性的优势,而交往理性的这些优越特性成就了交往权力的理论品质,即交往权力形成过程中的基于广泛商谈的多主体互动和主体之间的真诚性。
实践理性最早源于康德的论述,他认为:人类理性从功能层面划分有两种,即具有认识功能的理性和具有意志功能的理性。康德把后者定义为实践理性。哈贝马斯认为:基于单个主体的实践理性由于无法同特定的文化生活形式和政治生活秩序建立联系,因而只能是“独白式的理性”,然而“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2]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超越实践理性的交往理性不再以单个主体为中心,而是形成于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虽然无法像实践理性那样为我们提供行动规范的源泉,但是却包含了一个预设式的内涵,即“交往行动者必须承担一些虚拟形式的语用学前提……承担对话者具有的对己对人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自主性和真诚性”[2]6。这样一来,交往理性就超越了传统哲学的桎梏,不再囿于从客体出发被动式地寻求的单一维度,而是从多个主体之间的互动出发,实现了普遍性和个性的统一,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从而有助于商谈活动自主、真诚地进行,保证了合法之法的顺利形成,也就在源头上为交往权力的产生提供了推动力。如果没有交往理性贯穿于这一过程,没有交往理性指导之下的商谈和立法过程,交往权力也就无从产生。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交往理性是交往权力的理论品格。
在原始的氏族社会,由于国家尚未形成,权力导控无从谈起;在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统治者崇尚集权统治,国家权力往往寄予个人权威之上,他们不愿也从来不对公权力也即自己掌握的权力进行导控;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之后,民主、法治思想渐入人心,这些思想开启了对权力导控的道路,从此以后,对国家权力导控的研究成为西方政治哲学、法哲学长期关注的焦点之一,相关理论众说纷纭,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影响最大的只能是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两种进路。
自由主义的进路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此种权力导控的进路在早期的资本主义时代通过限制公权力施展的领域和空间保障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赋予了个体活力和斗志,捍卫了人权和法治,极大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由资本主义进路的缺陷也不断暴露出来,即通过保护消极自由、个体自由,只能保证社会竞争形式上的公平,而实质上,个体因为先天的、能力上的各种差异本身就不是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一味地关注形式公平只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
共和主义的进路是福利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共和主义的思想滥觞于亚里士多德,充分体现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之中。共和主义视域中的主体不再是单个个体,而是个人、社会、国家相融的宏观主体,其关注点也不再是消极自由而是积极自由,国家权力不再默默无闻甘当“消极守夜人”,而是扮演“巡逻警”的角色。共和主义的权力导控进路寄希望于公民通过公共参与来实现自身权利,通过群体合作来实现全体公民的互利,认为:既然公权力是在公意掌控之下的,那么私权利就没有保留的必要和被侵害的危险。恪守古典自由主义的学者对此坚决反对,哈耶克甚至认为这是一条“通往奴役之路”,他进一步阐释“法治下的自由意味着经济自由,而经济管制,就像对取得任何目的所必需的工具的管制一样,会对一切可能的自由构成限制”[4]299。这种担心并非毫无道理,因为此时的公权力侵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虽然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私权利必然沦为公权力任意处置的对象,往往会出现“多数暴政”或者“集体专政”。
以上所论两种权利导控的进路虽然各有优劣,但是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将公共自主和私人自主割裂开来,将公权力和私权利对立起来,因而在哈贝马斯看来不能有效地实现权力导控的目的。
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的价值就在于开启了对权力的法律导控之新进路。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权力腐败实质是政治系统内部行政权力的膨胀和自我编程,打破了权力的分立与均衡的结果。哈贝马斯主张用交往权力来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导控,防止权力腐败,规制权力运行,遏制政治权力的“自我繁殖”①此处的“自我繁殖”应与上下文中“自我编程”所指相同。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第231页,三联书店2003年版。。正如其所言:“行政权力不应该自我繁殖;它的再生产,应该仅仅是交往权力之转化的结果。”[2]185所谓“自我繁殖”是指面对不断增多的专门社会问题,立法机关穷于应付和无能为力之时,行政机关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自己决定了权力运作的方式和范围,甚至自己制定权力运作的新规则。
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理论对于传统的权力导控理论的重构首先表现为一种继承,继而是一种发展,从根本上是一种超越。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继承了自由主义重视个人自主和共和主义倚重公共自主的传统,也继承了民主、法治、人权这些基本的进步理念;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发展了代议制民主,形成了商谈民主;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超越了法律与权力的扭曲关系,从根本上重构了权力导控理论,具体来说表现如下:
第一,这种思想将原本混同或者对立的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统一了起来,也改变了公权和私权水火难容的局面。自由主义时时对公权力保持警惕,绞尽脑汁用各种办法来牵绊公权力的运行,在预防公权力对私权利侵犯的同时也阻碍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之路。共和主义则完全无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用宏观的整体主义压制多元、抹杀差异,最终使私人自主受到公共自主的吞噬。对此,哈贝马斯倡导以商谈论的视角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关系进行重构,既要使二者保持独立的地位,又要改变相互割裂和对立的局面,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和发展。
第二,哈贝马斯交往权力理论发展了代议制民主,形成了商谈民主。“民主从其诞生以来就被人们无休止地歌颂和赞扬,这是因为民主被赋予了人类最真挚的对真理追求的执着情感。诚然,民主制度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结晶,是由无数先贤智者的智慧和广大人民的社会实践孕育而成的一朵奇葩,它在理论上成功解决了精英阶层和平民阶层观点对立时的困局,民主多数决的原则是迄今为止我们找到的国家议事规程的最优模式”[5]。然而,“民主”一词指涉丰富,意蕴复杂,同时包括代议制民主和商谈民主。其中,代议制民主内涵中又包括一个重要的内容:“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即公共权力的使用应该以广泛的“同意”为基础。但是代议制民主中的“同意”并非直接的、明确的“同意”,而是间接的、模糊的。这是因为代议制民主是公民选举代表来掌握国家权力,公民的民主权利主要体现在选举代表的权利上,然而公民对于所选举出的代表行使决策权的情况并不直接掌控,就算公民可以依据法定程序罢免代表,但是这种罢免是事后的,依然不能保证新选举出的代表符合称职的标准,况且依靠个别代表来准确反映每个公民的心声本身就不具有现实性,所以说代议制民主下的这种“同意”只是直接同意某代表拥有代表的资格,每个公民对于代表所具体决策事务的“同意”只能是间接的、模糊的。商谈民主并非完全否定代议制民主,而是对其的一种发展,或者说是“扬弃”。商谈民主在代议制的基础上加入了“公共领域”商谈的这一程序,在集中了公共领域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通过议会立法将这些意见和建议付诸实践,这样就保证了公民对于具体决策事务的“同意”是直接的、明确的。
第三,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理论通过法律合法性的证成赋予公权力以正当性。哈贝马斯认为现代法律正遭受着合法性的危机,法律合法性的问题从来都没有得到过有效的解决,这也同时造成了权力正当性的危机。因此,要赋予权力以正当性,必先解决法律合法性的危机。哈贝马斯在他的法哲学巨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对法律“合法性”的来源进行了一番梳理:在氏族社会,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神的权威,人们对神的虔诚敬畏转化为对法律的接受认同。进入现代社会之后,神灵的权威被颠覆,世俗化的“祛魅”使得宗教再也不能为法律的合法性证成提供帮助。秉持自然法理论的学者认为法律可以在自然权利中寻找法律“合法性”的来源,法律实证主义者则坚持现代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本身,或者说是法律制定背后所隐藏的政治权力。哈贝马斯认为:这些理论都无法成功解决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危机,最终会使得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出现一种扭曲的相互构成的病态关系。对法律合法性来源的缄默必然会使得政治权力正当性的获得成为一个问题。因此,必须重新寻找法律合法性的来源。商谈民主可以担当这一重任。
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理论为法律的合法性寻找到了终极的来源,即商谈民主,通过商谈民主所制定出的法律才是“合法之法”,与这种“合法之法”相关联的交往权力本身就是广大民众基于公共领域中广泛商谈之后的产物,因此,权力与权利之间天然具有和谐融洽的关系,对权力的法律导控就这样自然而然地实现了。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
[3]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
[4]弗里德里克·冯·哈耶克.哈耶克文选[M].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5]闫斌.网络言论自由权宪政价值初探[J].理论月刊,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