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蓉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现代证据裁判原则,也被称为证据裁判主义,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证据裁判原则作为抑制法官恣意心证的重要措施在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得到确认,此后该原则又得到2012刑事诉讼法的肯定。然而,早期的证据裁判并非针对法官恣意而设,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对于推动证据裁判原则的发展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关于人类社会早期人们是如何解决纠纷这个问题,霍贝尔有过非常著名的描述:“这种超自然力还作为一种法律程序的救济手段,渗入到法律的习惯之中。应该指明,它不是作为实体法规则的渊源,而是当人们没有确凿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判决的方式和执行手段。求助于它的方法是立誓、占卜和神判。”[1]求助于超自然力的做法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在最初的国家,“当国王用判决解决纠纷时,他的判决假设是直接灵感的结果。把司法审判权交给国王或上神圣代理人,万王之中最伟大的国王,就是地美士(Themis)。”[2]由于这些描述浓缩了裁判的过程,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一个完整的、包括证据收集、运用的过程,更无法了解何为古人所理解的“确凿的证据”,而只看到了裁判的方法和运用这种方法可想而知的结果,因而容易产生一个错觉,即早期人类的裁判既然是“任性的”,甚或“简直是天外飞来的”,[1]当然完全与证据无关,与对错或真假无关,只与信仰有关。笔者并不否认“神启”等超自然力在其中的作用,但事实上,即便是霍贝姆也不能否认,早期人类解决争议也首先是依赖证据的。“在爱斯基摩人范围狭小的社区中,证据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大问题。充分而直接的有关材料通常就在手头。但当事实情况不明时,就必须求助于占卜。然而很明显,只有这种非法的行为包含有违孽的因素时,或者至少如同在科珀爱斯基摩人中的情况那样,即发生了妖术致人死亡的事件时才进行占卜。”[1]根据这段描述,生活在“原始无政府社会”的爱斯基摩人解决争议时首先面临的问题也同样是运用证据弄清事实,①“原始无政府社会”是霍贝姆对爱斯基摩人生活状态和社会生活的描述。(美)E·A·霍贝尔著;周勇译:《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而占卜反倒并不那么像描述的那样得到运用广泛。可见,依赖能够找到的证据,证明或说服裁决者或其所生活的社会的人们,是一个简单社会关系中的诉讼最为基本的方法。在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低的情况下,事实的证明多数只能依赖言词证据,职业辩护人还没有出现,一套验证和审查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方式和规则尚未发明,两个机制在保证言词证据(包括传闻和品格证据)的真实性,一是以血缘为中心建立起来熟人社会关系,二是早期人类普遍的对神的敬畏。另外,早期社会中犯罪形式相对简单,人们更容易从熟人人际关系中获得有关犯罪的信息。这些条件往往能避免让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成为一种大概率事件,从而避免了使裁决者作出的裁判一般性地具有“天外飞来”或“任性”的特点。
神明裁判时期同时存在的裁判方式至少有三种:共誓涤罪、神明裁判和决斗。共誓涤罪的特征是,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罪,被告人除了自己发誓证明自己清白,还需有一些支持者以誓言加强,这些支持者被称为“共誓涤罪人”。通常,一个有着好名声的人通常能够找到12个人以共誓涤罪的方式为其洗清罪名,但如果被告人嫌疑较大或名声不好,则需以神裁(ordeal)来决定其是否有罪。[3]这个裁决的过程事实上与今天并无二致,同样是要寻找足够多的信息,让裁判建立在更为可靠的事实的基础上,区别仅在于证据的形式和获取方法不同:古弹劾式下证据的形式不受限制,传闻、品格等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都可能成为裁判的证据基础;据以裁判的证据信息的获取也与今天存在较大差异,裁判者可以将在任何场所获得的信息用于裁判,而今天则要求其必须来自于法庭,且通过合法性审查。即便是神裁,也不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逻辑依据的。
一些研究神裁下举证问题的学者发现,在神裁制度下举证是项权利而非义务。马克斯·韦伯说,在古代,提出证据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权利,和当今的举证责任相反。[4]这里涉及到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决定允许哪一方当事人行使这种特权,而这个问题恰恰属于法庭裁判而非神裁的范围。人裁意味着裁决需要按人的方式为之,在既有条件下充分利用环境证据、证人证言、控辩双方的陈述和信誉等,以获得分配举证权所需要的信息,是人裁的基本特点。或许对神示证据制度下的裁判进行这样的解读是恰当的:当神示制度趋于完善、神裁程序日益稳定和明确时,程序的形式理性开始发挥作用,稳定和明确的程序能确保举证权分配、证明方式选择等程序问题的大体公正,而这正是神裁制度下通过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最为原始同时也是大体有效的机制。换言之,早期的裁判同今天一样,也是要求法官依照证据裁判,只是今天依据证据裁判的主要是实体问题,而在早期,依证据裁判的是程序和证明方法问题。当然,两者也存在重要差别,今天依证据裁判是精确的和具体的,而那时的是概括和模糊的,法官依情况证据和熟人社会中获取的相关消息无法清晰地认定案件事实,但却足以令其产生大致准确的认识,从而较为公正地分配举证权和选择证明方式。
相对于今天的裁判,我们不能不承认,神裁时期的事实认定方法缺乏严谨的、对外的证明过程,案件事实在作出裁判时也常常模糊不清;同时,由于证据的运用和采信也无任何规则限制,裁判者认定的事实通常缺乏逻辑支撑,事实(裁判者认定的)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偶然的、不可反查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只有借助“神的启示”,赋予判决神的光环,判决才是可以接受的。
在欧洲历史上,以1215年英诺森三世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宣布禁止神职人员参与神明裁判为标志,神示证据制度结束了长期的统治退出历史舞台。从“神裁”到“人裁”,其正当性建立于三个基础:
1.“神裁”的消失。神明裁判相继被禁止为“人裁”登上历史舞台创造了条件。第一,神职人员被禁止参加神裁活动。“1215年英诺森三世会议立法规定,禁止教士介入单边的神裁,世俗当权者立即随之做出反映,禁止用火审和水审的方式决定解决法律争议的结果,从而导致主宰西方基督教世界三百余年的司法程序顷刻间进入法律史的阴影中,这就要求世俗当权者必须立即寻找出新的审理程序以替代神裁的作用。”[5]第二,宣誓裁判无法继续。由于宣誓裁判必须借助于宗教本身——教堂神秘的氛围,教义神圣的地位以及教士良好的声誉,而这一切随着第四次亚特兰宗教会议的召开逐渐瓦解,教士不再参与世俗的裁判活动使宣誓裁判缺少了最受信任的裁判者;经济的和战争的原因导致的人口流动,破坏了以血缘为纽带的居住格局,当事人往往无法找到法律所要求的数量的宣誓帮助人,使宣誓裁判常常无法展开。第三,决斗作为裁判方式在这一时期相继被欧洲各国禁止。到16世纪,决斗这一野蛮的审判方式终止走到了头:1557年后,法国国王亨利二世宣布:无论民事还是刑事案件,或者关乎绅士们尊严问题,一律禁止决斗;1559年巴黎议会颁布文告:任何人如果从事、协助或怂恿决斗,那他就是国王的背叛者,法律的违背者及和平的破坏者。此后,其他欧洲国家也先后颁禁令明确反对决斗。[6]
2.大学的兴起。各种神裁方式的相继消失更深层的原因应归功于科学理论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大学的建立使学术论证方法不仅被运用于审判制度构建或存废,同时运用于个案的处理,使案件处理方法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而更为直接的是,大学里的法律专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法官知识和权威的不足,为“神裁”向“人裁”顺利过渡奠定了智识基础。
11世纪后西欧各地先后建立了一批世俗学校,如巴黎大学、萨加曼加大学(西班牙)、海德堡大学等。大学的兴起不仅促进了理论科学的发展,还培育了一批享有声望的学者和专家,这为诉讼专家意见制度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法律专家对案件的参与对于恢复罗马诉讼传统,增加审判活动的理性,解决神职人员退出世俗法神裁活动后世俗法官缺乏权威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3.“人裁”基本方法的确立。科学理论的发展为审判活动提供了理性、可靠的方法。13世纪后期神明裁判被取消,欧洲大陆并未能如英国一样幸运地发展出陪审团来解决危机,何者来主持审判成为一个难题,“法国与英国的差别在于政府行动可以凭藉权力和资源……当考虑到召集6名或者12名甚至更多可信的人集中到某个地点、并让他们宣誓后作出一个判决的困难时,一个更容易的、也更为可取的选择一定是单独分别地向那些人——被当事人提交的或者有某种理由相信他是清楚案情的人——提出问题。”[3]选择这一进路的思想基础有两个:一是人能够认识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二是调查、推理以及更广泛地使用证据的方法能够确保法官找出案件事实,而这正是启蒙思想家(包括教会的启蒙思想家)在这一时期取得的重要成果。此外,逻辑学、数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也为指导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智识支持。逻辑学在中世纪后期已被广泛运用于宗教神学的理论论证之中,著名的演绎式三段论法律推理作为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法逐步发展为欧洲大陆国家进行法律适用的传统,而数学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逻辑学的发展,数理逻辑为人们推导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更科学的方法。这一切推动欧洲大陆走上了一条以准确发现案件事实,以确保实体裁判准确性的道路。“在欧洲大陆,教会撤走了体现温和教义的证明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构筑了一套旨在准确发现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7]这套“旨在准确发现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是赋予普通法官调查权和裁判权,并准许法官走出法庭调查,允许他们除了使用人证,能更广泛地使用包括实物证据在内的证据。
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裁判以“量化”为基本特征,即立法不仅明确量化单个证据证明力,也量化证明标准,如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达到“一个完整的证明”方可定罪。任何两个证明力达两个二分之一个的证据证明力相加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证明力为四分之一的证据证明力相加为半个完整的证明。[8]
这种机械的、僵化的规则尽管违背了人类认识的经验,但历史地分析,却无法忽视这一制度中隐含的进步性和合理性。首先,神裁制度下法官运用证据并不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一个清晰的联系,而仅仅是在证据与判决之间建立起联系,因为法官运用证据仅限于审理活动开始前作为分配举证权的依据,而一旦完成这个任务,证据也就失去了作用。这样,人们在审视一个案件究竟是否为错判时就无法沿着事实与证据间的关系进行检视。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裁判则将证据与案件事实认定对应起来,使人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法官误判到底错在哪里,从而为上诉制度的出现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第二,法定证据制度将经过积累和检验的经验法则进行归纳和提炼,并上升为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则,体现了一种理性的态度。法官作为人,其判断力是有限的,人性的弱点也不可避免,以建立在经验基础上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则指引和约束法官,无疑是对智力、经验有限、无法抵挡各种诱惑的法官的有力支持。尽管经验法则的多变性和盖然性影响了其作为固定规则的准确性和适应性,僵化地运用这些规则也违背认识规律,但法定证据制度的许多证据规则仍有其合理性。如“数量规则”对于“孤证”——一个证人证言——定案的否定,“经验告诉我们,两个没有‘串证’而且正直的证人就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主要事实做出的相互吻合的陈述,可以证明该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这一规定符合司法证明的一般规律。”[8]又如“证明力递减规则”,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减半”,“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再减半”,这些规则即便在今天看来也有其实践合理性。第三,承认情况证据的证明力。情况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进行推理才能对要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①在当今的英美诉讼理论上,情况证据用来证明对诉讼认识产生后果的事实,对诉讼认识产生后果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构成原告主张或被告辩护要素的直接证据事实;(2)可以从中推断出相当于起诉或辩护要素事实的那些事实,即证明起诉或辩护要件事实的中间事实;(3)有助于对诉讼中其他证据的证明作出分析评价的证据性事实。肖建华.美国证据法上的情况证据[N].人民法院报,2005-1-21(6)它对于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主要证据事实和中间性事实的存在有证明价值。“中世纪的教会法和大陆法学者也认识到,某些类型的犯罪不能产生符合质和量要求的证人证言,因此允许法官在不能达到正常的证明标准的特殊犯罪中使用情况证据。在这些犯罪中,情况证据能被用以获得法律上的完全惩罚。比如像通奸、鸡奸、杀婴等犯罪,可被推定和1/2的证言所证明。”[9]情况证据的适用巧妙增加了法官对证据的裁量权,一定程度上调整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僵化和刻板。
应当说,法定证据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在裁判中的作用,对于巩固证据裁判这一规则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当神职人员从世俗法院退出后,如何使无信仰支撑的世俗的法官的裁判被普遍接受即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立法明确规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个必然的出路。②学者认为,法定证据制度预先明确的只有证据的证明力,事实上,欧洲的法定证据制度除了量化证据的证明力,并不排斥对证据能力的规范。以当时的法国为例,尽管刑讯已是主要之侦讯手段,但法律仍对拷问的要件、程序、程度以及口供的记录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口供将在程序上产生失权的效果,在实体上拷讯者将被追究相应责任。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J].比较法研究.1993,(2)此外,它能有效防止法官依据不可靠的证据误断案件,“防止法官专断”。[10]法定证据制度中所包含的要求按可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思想即便今天看来进步性也显而易见,这一时期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规定,如“在欠缺法律所预定的必要的证据的时候,不许论罪”,[10]在证据达到法定要件时仍允许法官保留怀疑的态度并继续搜集证据(或对被告人作其他处分),即要求裁判者在严格遵循证据规则的同时,仍须遵循其形成内心确信定罪,等等,③加洛林纳法典规则,对于被告人之自白允许法官继续调查取证;1670年王令要求要有其他半证据来排除怀疑。这些规定较之早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其刻板性已减少了很多。到了19世纪中后期,严格依量化证据标准裁判的情况已不多见,许多法典都作出规则,要求法官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定罪量刑,如1853年《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则,对被告人自白,“必须与重要各点和有关犯罪行为的现有资料相符合”才能认定;1857年《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对口供,只有“所陈述的行为情况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不能使人有所怀疑”才能认定。张友好.经验与规则之间:为法定证据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6)距今天的证据裁判原则的距离并不像想象的那么远。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从两个层面界定证据裁判原则:一是从历史意义上,否定神裁,强调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从规范意义,强调法官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只有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核心内容的事实。[11]法定证据制度为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确立提供了重要基础。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裁判所体现的理性精神与这一时期自然科学发展而带来了理性复苏有着紧密的关系。
当然,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裁判的非科学性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形式主义在证据法典化运动和依案卷裁判的推波助澜下迅速使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裁判偏离了正确的航向。
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就Frye诉美国一案作出判决,宣布辩护方提供的测谎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没有能够证明心脏收缩压理论被心理学家和生理学家所普遍承认,由此确立了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普遍接受”规则,即“在其所属的特定领域中已经获得普遍的接受”。①Frye案涉及了一项新科学技术——心脏收缩压检测。其原理是,当一个人试图进行有意的欺骗时,这个人的心脏收缩压会发生改变。因此,通过仔细监控测试对象的心脏收缩压,专家就能够确定某人是否是在说谎。Frye案中,辩方聘请的专家对被告人进行了测试,并向法官提供了被告人在中止实施犯罪时是诚实的意见。但法官判定该专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普遍接受规则”尽管未被立法所明确,但自产生后影响不断扩大,到20世纪70年代,已成为美国法院压倒性的多数意见。[12]Frye规则事实上谕示了判断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主体不是法官,而是该专业领域或相关领域内的专家。这一做法一直延续到1993年的Daubert诉Merrell Dow医药公司案,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推翻了Frye标准,确立了新的经验有效性标准。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撰写裁决意见的Blackmun大法官在其意见中提出:审判法官肩负着重要的“守门”职责,应当对所提供的科学证据进行可靠性审查。从Frye规则到Daubert规则,科学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决定权从专家手中又转回了法官旗下,在这场谁为证据问题裁判者的斗争中,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变化令人迷惑:科学证据一般具有原理专业、内容艰深、形式多变的特点,因而人们无法依普通人的经验和知识判断其可靠性,法官在知识上的优越性一般体现于法律及相关的社会实践知识领域,判断科学证据可靠性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证则并不必然优越于常人。换言之,科学问题交由法官判断是否可行以及如何才能可靠?
在对抗制下,解决科学证据问题的重要辅助制度是专家证人制度。源于14世纪的专家证人制度目前在英美国家适用范围广泛,将“具有本行业知识、技术、经验和教育的专家”吸纳到诉讼中来弥补了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②美国学者富兰西斯·威尔曼在《交叉询问的艺术》中写道:“早在十四世纪,英国就承认诉讼中需要有专家证言,在依赖普通证人的证言之前,法官们就要求专家证人给以帮助。”[美]富兰西斯·威尔曼,周华,陈意文.交叉询问的艺术[M].北京:红旗出版社,1999.控辩双方“争斗”的案件事实发现机制能有效激励双方尽力去揭示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发掘对方不成熟或不正确的理论或技术。与此同时,证据可采性认定程序的开放性能保证法官获得充分、全面的信息,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一前提下,坚持将科学证据可靠性交由法官判断,还能避免专业人士裁判的弊端,如专业垄断,以伪科学或不成熟的科学技术作为裁决依据,任意裁决(如通过任意扩大或缩小相关领域的范围满足可采性判断标准)。
大陆职权主义模式下,鉴定人被视为帮助法官解决专业问题的人,是法官的助手,法院有权从法院或官方授权的有鉴定资质的人或机构中聘请鉴定人,而一旦确定了鉴定人,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的确定权即交给了鉴定人。当需要鉴定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时,鉴定人即可能成为案件事实的实际裁判者。当然,为了防止这其中的技术垄断,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公正性和中立性的疑虑,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特定的制度,如法国实行“双重鉴定原则”,除极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外,预审法官都应聘请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分别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德国推行“参与鉴定”制度,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官方鉴定人工作的情况下聘请自己的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13]
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到底应当由谁来决定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更有助于实现诉讼的价值,各国的实践令人迷惑,亦或者裁判者是谁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是最重要的,而如何构建能确保信息充分展示,鉴定意见被充分论证和参与的机制则更为重要。
科技时代刑事诉讼证据裁判之武器——证据不仅类型层出不穷,证据收集之方法也有别于传统社会,证据类型在科技时代变幻莫测。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新的技术不断被应用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成为描述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和载体,记录人们的行为和状态。而如果这些生产和生活环节中出现犯罪行为,这些记载和描述都可能因记载了犯罪信息或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而具有事实上的证明价值。因此,一个国家的证据形式制度对于充分、有效、合理利用这些证据有重要影响:一个相对开放的证据体系对充分、合理利用新类型证据大有裨益。英美国家采取的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系统,立法中对证据形式并不做限制,界定证据仅为规范取证行为、帮助审查判断之用。而关于具体某个种类的证据是否可采,则通过判例和证据规则补充。这样既保证了制度的稳定性,也能克服立法过细造成僵硬、机械的缺点。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规则》中粗略地规定了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推定,但这几类证据均具有很强的兼容性和涵盖力,许多新类型证据可被解释入这个证据形式系统。另外,可采性规则作为调节工具,使法官成为证据可采性的真正守门人,这样既有利于新类型证据在诉讼中发挥证据价值,又能防止不谨慎地认可。英国的情况也大体相同。这样,新类型证据可通过律师及法官的解释自然地被吸纳到包含力极强的现有的证据类型系统中。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重视证据体系的构建,其中包括证据种类的划分,因此往往有一个明确的、细分的、成体系证据形式系统,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涉及到的证据形式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笔录、书证、鉴定等,[12]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等,但两国立法均未规定诉讼证明只限于这些证据种类,法官能根据已提交并经过双方辩论的证据作出自由判断。《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第二章中规定了七种典型的证明方式(或称证据种类),但如果案件中出现了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证明方法(称为非典型证明),一些条件下非典型证明方法也可以转化为典型证明方法。[14]显然,即便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不采取封闭的做法。
相比之下,我国与俄罗斯所建立的证据形式体系相对封闭。2001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允许作为证据的有:(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2)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3)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4)物证;(5)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6)其他文件。”[15]只有符合这六种类型的证据才允许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更为严苛,连例举式立法中常用的“兜底”条款也没有。这一体系明确排除了新类型证据的合法性,从而将科技时代可能出现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新型科学证据排除在外。从司法证明角度看,不仅极大地影响证明的效率,给司法人员完成指控增加难度,而且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司法人员充分利用科技证据及其他物证的积极性被遏制,证明不得不依赖口供和证人证言,这对科技时代的诉讼活动是十分致命的。
我国目前正在致力于刑事证据制度建设,致力于将我们的刑事程序建设得更加文明、更加民主、更加有规范意义,在这个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是科学技术影响。上世纪初,新的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贪腐和侦讯野蛮等问题的解决,今天我们同样处于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同样面临着提振社会对警察及司法人员信心的环境,大胆、充分同时又谨慎地利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无疑是一个理智的选择。然而,在刑事证据制度构建中同样不能忘却的是科学技术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带来了刑事司法证明方法的革命,从而极大提高了证明犯罪准确率和司法活动的效率,另一方面,伪科学或错误的科学理论又会对诉讼证明实践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据美国联邦调查局报告,在美国西弗吉尼亚,一种错误的基因测试方法在10年间被数百位案件的专家证人使用,导致数百名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6]因此,公正的程序,当事人充分有效的参与,合理的专家参与制度对于正确利用科学技术完成司法证明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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