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飞
(华南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罗纳德·科斯1961 年发表在《法律与经济学》杂志上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了解决外在性的方案:在交易费用为零时,只要产权初始界定清晰,并允许经济当事人进行谈判交易,就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这一方案后来被斯蒂格勒命名为“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所要求的前提条件在现实世界中往往是不存在的,财产权的明确是很困难的,交易成本也不可能为零,有时甚至会很大。因此,依靠市场机制矫正外在性,即某人的经济行为对他人造成影响,却没有为此付出成本是很难实现的。但科斯定理毕竟提供了一种通过市场机制解决外在性问题的新思路,并发现了交易费用与产权安排的关系,提出了交易费用对制度安排的影响,为人们在经济生活中作出关于产权安排的决策设计了有效的方法。
产权与产权界定是科斯定理的核心。科斯定理认为,解决外在性问题具有相互性,相应的产权界定亦具有相互性。因此,对优化资源配置来说,产权明晰化或产权界定是重要的,而产权给予当事人的哪一方则是无足轻重的,正如科斯所说:“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以Y 厂商向X 厂商因污染而施加了外在成本的情形为例。在产权可以自由买卖的条件下,如果法律界定X 厂商有权不受污染,那么Y 厂商为了能够生产就必须向X 厂商购买污染权。这时,Y 厂商将因此增加一部分边际成本,而X 厂商则得到相应的收益。反之,如果产权界定给Y 厂商,即Y 厂商有权向X 厂商施加污染,那么,X 厂商将购买这一权利,以便Y 厂商不释放污染。结果,市场交易本身使得污染问题得到解决。不仅如此,由于交易是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进行的,因而结果是帕累托最优的。
但是,在不同的产权配置情形下,即便在完全竞争市场,也会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在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一点也不重要,因为它根本不影响效率,通过经济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达到财富的最大化安排。在现实的世界中,从来都存在交易费用,所谓交易费用为零是一种假设的静态理想化状态。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里,产权的初始配置会影响经济效率,而法律制度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交易费用的存在,使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成为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大障碍,因此,产权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科斯定理想表明的是,市场的真谛不是价格,而是产权。只要有了产权,人们自然会“议出”合理的价格来。那么,科斯定理是如何界定产权的呢?笔者试从法学角度对其进行论述和分析。
从科斯定理所举案例来看,其讨论的是在不同的财产主体分别使用自己的财产,而某方受到另一方损害时,如何解决这个有害的外在影响问题。科斯定理认为,在双方所从事的活动都是合法的情况下,产权归属并不是明确的,因而这类问题存在着相互性。只要交易费用为零,产权无论如何界定都不影响资源配置。上述Y 厂商如有法律规定的污染权,则不负赔偿责任,X 厂商只能通过与Y 厂商协议,支付Y厂商一定费用,使其不排放污染,资源就能优化配置;反之亦然。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情况确实如此。但产权不能脱离所有权而独立存在,以不同的方式界定产权,财富和收入的分配方式也就不同,这就决定了法律不能任意界定产权。法律只能确认,如果界定Y 厂商享有污染权,那么消除外在性的办法就是X 厂商需付出交易费用;如果Y 厂商不享有污染权,则需负赔偿责任。总之,只要双方产权界定是清晰的,那么损害就只能是单方面,而不可能是相互的。从法学角度看,损害责任的相互性是不存在的,产权不存在任意性,而只能单向界定。
科斯定理认为,当交易费用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效率;而当交易费用不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率有影响。当交易费用高到使交易双方不可能就产权交易达成协议时,只得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产权。这时,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产生直接影响。法院在就产权作出判决时,要了解自己判决的经济效果,按照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界定产权。具体说,就是当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时,法院不应该简单地追究损害者的责任,而要考虑何方获得产权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效率优先原则,将产权归于能产生更大经济效益的一方。正如科斯所说:“我们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限制哪些有责任者,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妨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在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有关妨害的案件中,实际上做的是有关经济问题的判决,并决定资源如何利用。”
由此可见,科斯主张依据效率原则去确定损害责任问题,这种观点从经济角度看,或许是有道理的,但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效率,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公正公平。不管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坚持法律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院应将产权界定给受损害者,而将损害赔偿责任判给施害者。所以,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按照效率优先原则来界定产权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在法律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从表面上看,科斯定理对产权的定义与我国法学界的所有权定义是相似的,但其中隐含着重大差别。我国法学界所使用的“所有权”概念是大陆法概念,认为产权与所有权本身是不可分的,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且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但在英美法中,作为产权的不仅指不同人之间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还包括不同权利人在行使各自权利时,对他人的损害承担问题。当产权是某种权利时,其含义就会千变万化。譬如,当一个人拥有通过他人花园的通行权时,他可以说他拥有一项产权;当一个人拥有进入他人花园观赏风景的权利时,同样他也可说他拥有一项产权。英美法中产权内涵的这种多样性,使我们必须联系每一种产权的具体客体,才能辨明该种产权的性质与蕴义。
显然,科斯定理中的“产权”概念,是英美法中的产权概念,不同于我国法学界公认的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概念。科斯定理讨论的产权界定问题,是在所有权已确定的情况下,界定所有权中的某种权利,不是不同人之间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而是不同财产所有者在各自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当判定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害方就有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当确定受害方不能获得赔偿时,损害方就有了免予赔偿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英美法中都可以作为财产被不同人拥有,拥有者便获得了产权。也正因为如此,科斯定理将这种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作为“产权”来讨论,在英美法背景下是说得通的。但是,我国一些经济学家将科斯定理的“产权”概念作为财产所有权看待,并应用于产权制度改革,这就严重扭曲了科斯定理关于产权与产权界定的原意。
从法学角度对科斯定理产权界定进行初步探讨后,我们得到这样一些现实启示:首先,产权清晰固然重要,但有时不必一定要清晰。不可否认,产权清晰既不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在很多情况下,产权界定的收益可能不能抵偿产权界定的成本,因而产权不能得到有效的界定,或者说不必清晰界定。也就是说,不能把产权清晰的重要性提到不适当的程度,一定要从实际出发,根据界定产权的比较收益来决定是否应当清晰界定产权。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模糊产权反而比清晰产权具有更大的比较收益的现象,譬如:公交车辆往往实行一票制而较少实行阶梯式票价,到邮局寄邮件也是按重量分段收费而不是根据重量线性收费(付费),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通常也不必一定要分清你我,等等。其次,只要使用权得到确定,产出最大化与产权无关。在许多情况下,资产的产权,即资产是谁的并不重要,只要使用权得到有效界定,资产就能得到有效使用。科斯在《社会成本》一文中提出,当存在交易费用的条件下,资产产权应该配置给最具生产能力者,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甚至于我们能从他的论文中领悟到这样一层意思,即产权是谁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有能力使产出最大化。如果因为产权原因而影响了产出最大化,那么可以通过谈判与市场交易的方式实现产权的转移,当然前提条件是产权交易费用不能阻碍产权的市场转让。使用权规定的有效性至少与两种因素有关:一是使用权人与使用资产的收益相挂钩;二是消除了资产使用的负外在性。无疑,这些研究结论具有明显的政策意义和现实启示。
综上可以看到,在交易费用为零和交易费用不为零的假定之下,科斯定理按相互性和效率原则来界定产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其所使用的产权概念,实质上是对民事权利的泛指,或者说,就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产权的界定有利于市场交易,但只有界定产权的收益大于成本时,界定产权才是理性的行为,因此,不要盲目迷信产权越清晰越好的教条。而且,对于一项资产而言,只要使用权规定得当,使用者是否拥有该资产的所有权可能并不重要。科斯定理的成功之处,不在于科斯提出了什么定理,而在于科斯的思考促使人们重视产权问题,并对产权问题加以系统而深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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