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 宁
(济南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在当代社会,大众传播媒体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大众传播媒体以其强大而不可取代的力量以及独特功能,成为政治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守护神。大众传播媒体使司法机关被置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之下,民众可以通过传媒的客观报道了解事实真相,掌握司法活动的情况。民众能够在公正司法的影响下,培植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并对不良的司法运作产生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司法机关改进自己的工作。注樊崇义:《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6页。然而,大众传播媒体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功能的同时,也存在着对某些案件进行新闻报道或电视转播的过程中出现倾向性、误导性报道,给司法活动添置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无益反损的效果。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却一直屡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现象,新刑诉法在第五章证据部分明确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国际人权公约中“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注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59页。同时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从根本上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原动力。修法所带来的“波及效应”将在社会各个领域日益显现。然而,目前法制新闻报道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故事和画面,难以排除受众对其行为是否为自愿的合理怀疑,与基本的法治精神不符。为此,本文旨在以新刑诉法“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为切入点,探讨新刑诉法出台及实施后,大众传播媒体如何充分发挥积极功效,遏制其消极作用。
禁止自我归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也可以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注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页。这一特权源于英国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迄今为止,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注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有几百年历史。在17世纪的英国,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逐步成为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而美国则在18世纪末将该原则写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其背后的理念是,宁可让一些有罪者逃脱,也决不能通过强迫手段让一个人认罪,决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并且,公正的司法程序比惩罚犯罪本身还重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为联合国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及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具有普适性。
就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而言,西方学者对其解释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涵义:首先,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注]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148页。由此可见,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注]Ronald Joseph Delisle and Don Stuart, Learning Canadian Criminal Procedure, Third Edition, Carswell Thomson Professional Publishing 1994, P.354.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新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是在96年刑诉法第43条基础上加以修订而成。[注]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我国学者将其认定为在借鉴联合国《两权公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注]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59页。准确理解该新增内容的含义,需对几个问题进行准确地把握:
第一,关于“强迫”的解释,可参照联合国《两权公约》有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来理解。《两权公约》中的“强迫”是指采用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以及以强加司法制裁的方式,迫使人承认犯罪。《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为: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综上,构成强迫自证其罪的方式应当包括采用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尊严的方式获取口供。
第二,关于“强迫”的主体和对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实为新法中所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主体。即该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该条款中的“任何人”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中的所有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包括证人。“证人”亦属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以及域外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国家所认定的“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人”之列。基于此,在理解我国新刑诉法关于“任何人”的规定时,需将证人涵盖其中。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凸显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体现了现代诉讼文明之价值。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指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1页。不仅如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还体现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以及对人权的保障措施。人权保障是人类永恒追求的命题,因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啻为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注]樊崇义:《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224页。新《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法条是此次修法的璀璨亮点,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与新刑诉法中第二条的“尊重与保障人权”遥相呼应,也将进一步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建成教授表示:“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防止和遏止刑讯”。[注]参见:http://news.liao1.com/epaper/hscb/html/2012-03/09/content_26175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14日。
长久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怪现象,即刑讯逼供虽为立法所禁,但得来的证据仍然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据,以至于利用审讯破案、靠口供找线索的侦查模式,成为制造冤狱的罪恶之源。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遭受着刑讯逼供所带来各种痼疾的拷问,其中存在的问题一再被审视。对于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正是基于广大群众对刑讯逼供的深恶痛绝。全程参与新刑诉法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名誉院长、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樊崇义先生认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纳入法典,其深远意义可与96年刑诉法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相媲美。
所谓大众传媒,即为新闻传播工具,传递新闻信息的载体,是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新闻纪录影片和新闻性期刊的总称。西方称为新闻媒介(News Media)或大众传播媒介(Mass Media)。大众传媒的重要功能是获得情报信息并加以整理和传播,有时还要在这个基础上提供意见和评论,做出有意识的反应。为此,有学者称,如今印刷机已成为一种权力工具,新闻被视为除立法、行政、司法以外的“第四权力”。[注]此处所谓“权力”,是指影响力,其与真正的权力具有共同特点:由于它的介入,受作用的一方将不得不作或者不得不停止做某件事或者某些事。大众传媒以其能够拥有广大的接收对象,具有强大影响力,以及迅速、价廉、方便的传播手段,而成为 “第四权力”的合法执掌者。特别是近年来,我国的一些新闻媒体在揭露司法腐败和专横、发挥对司法活动监督作用方面取得了卓越成效。由于大众媒体所具有的特定功能,新闻舆论早已成为民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揭露和控制腐败的“警犬”。
然而,大众传媒在发挥监督司法活动的同时,也容易以不当地手段将某些不应披露的信息加以披露,或者做出误导视听的报道,违背了诉讼活动地原则与规律,同时给司法活动添置了障碍。当前,适值司法界借新刑诉法出台的契机对过去单纯把刑诉法当作惩罚工具的思维进行反思,媒体亦应当转换思维,重新审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媒体报道的价值反射。从大众传播媒体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分析,新闻舆论必须遵循一定的规范,同时,言论出版自由离不开责任。就司法领域而言,报纸和电视报道不应当在法院裁决之前刊播任何可能影响法院公正、独立审判,或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的报道。然而,目前的诸多新闻报道未能贯彻上述民主社会对新闻媒体的内在要求。
每位公民都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媒体记者在镜头前逼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强迫给其罪行定性,试图充当法庭的角色,很容易造成所谓的“媒体审判”。记者采访时应尊重有过错者的人格尊严,无权要求被告人对自己是否有罪做定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生效实施后,类似的采访方式则不宜出现在法治节目中了。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具体体现的沉默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平衡公安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既是对被控者的法律保护,也是对公权力的制约。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生效后,媒体的报道行为有必要做出调整,应严格遵循法治的基本精神,对嫌疑人、被告在开庭前自述犯罪事实的报道重新做以慎重的考量与评估。
随着“依法治国”于1999年正式列入宪法,二十多年来依法治国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由于能够较为深刻地折射出社会矛盾,遂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也自然成为传媒争相追逐的对象。然而,在媒体满足了广大群众对司法公正知情并监督的迫切要求的同时,也频频传出大众传媒超越自己的行业界限,对案件的诉讼程序形成干扰甚至产生负面影响,该种行为被学者称为“媒体审判”。所谓“媒体审判”,在魏永征先生的《新闻传播法教程》中被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特征为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等结论”。[注]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例如发生在2011年5月的故宫失窃案,案件侦查在五十八小时内即锁定一位名叫石柏魁的男子为犯罪嫌疑人。然而,自2011年5月11日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媒体上出现了铺天盖地的报道。各类报纸的标题均以“故宫大盗”一词称呼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连引号都没有用。也有报道的标题中以“窃贼”或“盗宝贼”来称呼犯罪嫌疑人。[注]例如,《南方都市报》12日以头版刊文《故宫盗宝贼作案大起底》。相对而言,《京华时报》表现较为专业,在12日的两个标题中称石柏魁为“故宫盗宝人”。参见展江:《故宫盗窃案,媒体应恪守无罪推定原则》,http://www.comment-cn.net/society/medium/2011/0523/article_3475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25日。
上述行为带有“媒体审判”意味的事例令人担忧。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这种行为均被视为轻视甚至藐视司法权威的举动,可能会受到藐视法庭罪的指控。相形之下,法治发达国家的新闻媒体更注重自身职业伦理、行业规则和社会舆论的约束及批评,或者说,被置于更为严格地司法底线之下行为。
曾有学者从宪政角度分析了“媒体审判”现象的产生,将其归结为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注]王人博、朱健:《“舆论审判”还是“媒体审判”? ——理念辨析与解决之道》,《阴山学刊》2007年第2期。然而,笔者试图从刑事诉讼领域的“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对“媒体审判”现象加以阐释。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其无罪,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责任的是控诉机关,并由法院做出有罪与否的判断。[注]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这个过程中,其他任何主体都无权代替法院对被追诉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判断,任何主体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法院进行公正、中立地判断均被视作有违无罪推定理念的行为。与此同时,在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其是否犯有被指控罪行做出最后认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视为无罪之人,并享有作为社会中一名普通公民应有的各项权利保障。特别在侦查阶段,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机关的追诉行为,甚至应当享有更多倾向性的关照以保障其基本人权。反观目前媒体报道,却呈现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严重异化,甚至是逆向形态。
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规范大众传媒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从而有效防止“媒体审判”的现象亟待解决。笔者建议:首先,出台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行政法规,以在传媒报道与司法审判之间划定明确界限。从而在保证媒体公正、及时报道的同时,能够防止媒体权利的越界;其次,大众媒体应当秉持“专业精神”从事相关报道行为,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无论针对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或程序,媒体报道均应当确保真实客观、平衡叙述。防止审判前即给案件“定调子”、“下结论”;最后,强调“媒体人”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的了解与掌握,特别加强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认知。
时值新刑诉法出台,“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不得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写入第50条,均是我国刑诉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打破“有罪推定”传统,向法治国家“无罪推定”原则迈进。这些均为新闻媒体提出了新的约束条件,也为当今中国媒体在受到强大市场利益驱动的背景下,如何保持职业操守及职业伦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