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武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会昌 342600)
寻求情与法的平衡点
——以乡村刑事矛盾化解机制构建为视角
刘宗武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会昌 342600)
试从现实生活三个案例出发,反映乡村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及乡村刑事矛盾的特点与乡村乡土人情,揭示乡村民约、习惯与法的冲突特点及成因,试图寻求情与法的平衡点,旨在探讨构建合理的乡村刑事矛盾化解机制,解决乡村刑事矛盾纠纷,促进乡村的安定和谐,维护乡民的邻里和睦。
乡村;刑事矛盾;化解机制
案例一:在四川偏远的小山村有位李四爷,他为人正直公道,刚正不阿,非常受人尊敬,村里的重要事务和大小纠纷都交由他决定和处理,但是由于他是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和品性处理矛盾,不能满足每个人的主观需要,更不能使每个村民都对他心悦诚服,于是在他与村民们磨合时常发生冲突,甚至也采取了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强迫村民。村里有个懒汉王某,好吃懒做,终日以变卖家产维持生活,甚至不顾妻儿死活,喝醉酒后便打骂虐待妻儿,李四爷为了惩罚他便命人把他关进了“黑屋子”里并饿饭三天,后来王某因心脏病突发猝死在了“黑屋子”中。事件被人检举揭发到检察院,检察院以李四爷非法拘禁、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罪名逮捕了他。村民纷纷求情并为李四爷落泪,村民们都不理解法律究竟是怎样运行的,李四爷究竟犯了什么错。
在李四爷所处的落后偏远小山村,不仅生活贫穷,甚至司法资源也极度缺乏,长期以来出现了问题都是村里自己解决,并由此产生规则、习惯、风俗,并且由这些规则习惯形成了当地的“法律”,受到了村民的欢迎和认可,在村民心中李四爷是以情促安定,李四爷就是他们的“法”。但是当正式的法律出现并与当地“法律”相冲突时,法律给村民带来的是不解和埋怨,李四爷被带走了,村里面还有谁出来正歪风邪气?法律能事事都管好?李四爷受村民的爱戴而法却不认可他的治理,这是情与法之间的矛盾冲突。
案例二:在江西某山村,村民丁某的儿子丁某某是个游手好闲、为非作歹、无恶不作的地痞流氓,曾有几次犯罪被判刑监禁,丁某某不思悔改,经常欺凌邻近村民,甚至毒打父亲和爷爷。在一次丁某某向其父索要钱财不成时,丁某某便扬言要把房子烧了,此时父亲丁某自恨教子无方,实在忍无可忍,便亲手杀死了儿子。村民们都认为父母有教育和处置儿女的权利,当子女不孝甚至犯重大过错时,父母应当被赋予生杀予夺的权利。丁某杀死了儿子却换来了村里的安宁,村民们为丁某的行为纷纷赞同,认为丁某是为民除害,大义灭亲。可是,丁某仍是犯了故意杀人罪,面临的是法律的裁判。村民们群体来到法院,纷纷对审判机关的处置不满和不解。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村民们联名请愿请求法院给予丁某免予刑事处罚,使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执法者面临的是在情与法之中找准平衡点的挑战,既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展现法有情,有人性的一面,但也不能过度的滥情,也要维护法律理性与严肃的一面,达到情与法的结合点,满足乡村百姓愿望与法律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
案例三:村民刘某是个老实憨厚的农民,平日里以种地为生。刘某的妻子郭某好吃懒做,风流泼辣。一天,刘某撞见了其妻与奸夫张某苟合,刘某一气之下把奸夫张某打重伤了。村里面的人都觉得刘某的行为是理直气壮、大快人心,可是当张某告到法庭要求刘某承担故意伤害的赔偿责任时,根据法律张某与郭某“和奸”是无罪的,刘某没有提供适当的证据,但是刘某的殴打致重伤是有罪的,最后法庭判处刘某应当承担故意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法院的判决惹来了民怨,村民们都把矛头指向法院,指责法院是长了“奸夫”的气焰,败坏了村里的道德风气。
此案例是法与情之间的考量,刘某的殴打致重伤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刘某的行为在村民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在村民心中有他们的标准来衡量是非对错,在这种情况下,村民们强烈地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不分缘由地将给予刘某刑事处罚,村民们是难以接受法律的处置结果,甚至产生怀疑、不解、仇视的情绪。
当在民意呼声强烈、情大于法的情形中,必然把法推向尴尬的境地,当法不能妥善与民意相协调时,必定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整个村庄的集体上访、闹事,甚至发生新的命案。情与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缺一不可,怎样取舍?关键在两者之间找到连接点、找准平衡点。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乡村刑事矛盾的情与法剧烈冲突的特点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乡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一个村落的乡民之间都相互认识,邻里之间都是熟人,每个人都在别人眼里看着长大,因此一旦发生矛盾纠纷,发生诉讼行为,都会引来全村的关注和议论。村民往往以自己对情理的理解来与法院的判决相衡量与比较,得出法院是否为民讨公道,所以法院的诉讼判决结果不仅影响了一个人甚至是一个村。在案例二中,村民之间发生了矛盾冲突,习惯于找德高望重的李四爷进行调解,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村民之间是熟人社会,德高望重的老人在村民心中的位置远远超过了法给他们带来的信任。为此,李四爷的调解才能说服村民,才能有效化解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
2.乡民聚村而居,有互帮互助的需要。这是因为乡村以农业为生存基础,以种地为谋生手段,他们有合作的需要,在一起住,合作起来比较方便。这使得邻里情“不是一家人,胜似一家亲”在他们的心里占据很大的位置,所以村民往往习惯用情与理来解决矛盾问题,是否合情合理往往是他们遵循的唯一法则,当法的介入与情理相冲突时,情理大过了法给他们带来的正义。因此,村民的互帮互助使得村民之间的关系不能过于恶化,每个人都难免有求于人,“远亲不如近邻”,这是乡民关系的一大特点。在案例二中,村民之间产生了矛盾纠纷,找李四爷进行调解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
3.乡民的法律意识落后,对法律理解不够,甚至有排斥。由于乡村的文化和教育落后,他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泊,法律宣传的不足导致了法还没有深入到乡民的内心。村民之间在长期群居生活的实践及受祖辈们的传统熏陶下,一般都形成了自己解决纠纷的一套规则。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往往靠传统、风俗、习惯的力量,因此习惯风俗维持着他们的安定和谐,法的出现让村民们产生了不可置否的免疫。在案例一中,依据乡村传统、风俗、习惯,丁某大义灭亲的行为,村民是认同的,在他们看来丁某是做了一件好事,并没有错。案例三中,村民们觉得重伤“奸夫”的行为是正当的,也体现了村民法律意识的薄弱,村民对法律是理解不够的。
1.有利于维护乡村的和谐稳定。
和谐社会的含义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乡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是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重要一部分,促进乡村和谐社会的发展才能实现我国和谐社会的全面发展。因此在情与法中找准平衡点,对刑罚合理限度内的掌控,有利于化解乡村的社会矛盾,有利于实现乡村地区的稳定和团结,从而实现我国诚信友爱、增强社会活力的目的。
2.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教育、预防。刑罚只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手段,惩罚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力的作用,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于刑罚的同时,在法的框架中,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执法者给予他们人性的光辉,让他们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司法的亲和力,使非监禁犯人为他们的行为受到一定惩罚从而悔悟的同时起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3.有利于修复刑罚保护的乡村社会关系。
“不是一家人,胜过一家亲”是乡村百姓人家邻里关系的真情表现,在情与理大于法的情形中,村民们都不希望自己的乡亲受到刑事追究,“乡里乡亲”的感情促成了乡村邻里就是一家人的观念深入人心。“亲亲得相首匿”“非公室告”是古代就有的一家人网开一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情与法间找准一个平衡点,有利于修复村里的邻里关系,维护乡村正常的生活秩序。
1.在乡村刑事案件处理中找准平衡点。
乡村刑事案件处理的平衡点就是妥善处置乡村刑事案件,透明公开刑事审判程序,将具体案件与情与法的平衡点相结合谨慎考量,采用合情合法的刑事处罚,以防矛盾的激化,给予乡村被害人救助,体现人文关怀予以缓和乡村刑事矛盾。
(1)对乡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要根据情节合理量刑。
在乡村故意杀人的案件中,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杀人的后果,而且还要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发的故意杀人犯罪,要慎重使用死刑,在案例丁某杀害其子的案件中,丁某的犯罪行为是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明显的区别,被害人丁某某有明显的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因此,丁某杀害儿子一案中,应当不适用死刑。村民刘某殴打奸夫张某致重伤的案件中,刘某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根据案情,应当在量刑时考虑减轻对刘某的刑事处罚。
(2)刑罚适中给予轻微案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这不仅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有惩罚犯罪的一面,也应当有教育犯罪分子促其悔过改造的一面,当教育改造已使犯罪者改过自新,那么刑罚的目的就已经实现,惩罚措施当然就没有再适用的必要。因此,当乡村发生的是轻微刑事案件时,并且存在被害人不追究刑事处罚,彻底谅解加害人时,在审判环节免于刑事处罚,通过刑事和解,矛盾调解与释法说理等方式,可以起到教育和惩罚的双重目的,也有效的调和了乡村刑事矛盾,修复他们的邻里关系,维护乡村的和睦团结。
(3)启动乡村被害人救助机制以缓和乡村刑事矛盾。
乡村经济较城市落后,发生刑事案件后,刑事被害人往往处于弱势状态,设置乡村被害人救助机制,建立乡村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用国家的力量来帮扶乡村被害人,对被害人本人或家属进行补偿,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物质资金上的帮助,更可以缓和乡村刑事矛盾,减轻双方当事人的紧张关系,修复被害人身体和心灵上的创伤。
(4)群众参与和透明司法。
在江西省萍乡市广寒寨乡江山村这个老少边穷的山村发生一起父亲打死恶子案,父亲丁某打死了经常作恶多端的儿子,江西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丁某故意杀人一案召开了一个别开生面的“情与法”专题座谈会,与会的领导、法律专家、十余家新闻媒体和群众代表就被告人丁某犯罪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以及法律的人性化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专门的专题座谈会不仅是一场对村民的普法教育,也是法院透明司法,让村民感受到法院办案的人性化,向百姓们展示了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满足了群众的愿望,让他们信任法院的判案,从而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江西省萍乡中院这一举措,是在情与法碰撞的两难境地中找准平衡点的创新,体现了在乡村刑事案件中,情与法是可以有情操作的。
2.构建乡村刑事矛盾化解机制旨在找准平衡点。
(1)“社会法官”和“社会法庭”的创建。
从李四爷的案例中鲜明的看出,在乡村社会有名望的老人长辈及有地位的组织往往充当了“社会法官”角色,乡村刑事矛盾纠纷的调解是非诉的重要途径,而权威的老人和组织往往与纠纷的解决紧密联系在一起。通过赋予乡村社会中的传统权威以“法官”的名号,强化其地位,增强了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实现了传统权威与法制权威的融合,也使得诉讼和诉讼外纠纷化解机制有机的衔接起来。同时在各个乡镇和村根据人口比例创建群众认同度高的社会法庭,社会法庭不收费,不上法庭、不伤和气、立足本土,借助德高望重的人威望、民间风俗习惯和舆论的力量处理纠纷,使社会法庭真正成为村民的“心声倾诉所”。
(2)加强基层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的协作与调解力度。
矛盾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时间的诱发性阶段,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十分必要。因此,加强基层派出所与司法所的协作是有效地预防和发现乡村矛盾处于重要的位置。一是工作人员要协作并及时主动,不失时机进行矛盾纠纷的排查,制作排查表,要深入乡村,逐一登记好乡村每一户农户潜在的并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二是根据矛盾的特点,具体落实好调解人员,千方百计地把可能激化的苗头解决在萌芽状态;三是设置责任追究制度,把具体案件分配到每一个责任人,实行相应的责任追究,提高每一个调解员的责任意识;四是提高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能力和调解艺术,亲民、爱民的形象是化解乡村矛盾纠纷的关键要素。
(3)调判结合,以调为主。
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调解主要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的,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轻微的矛盾案件,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乡村基层人民法庭在实践中应加大调解幅度。在乡村这个“熟人社会”中,调解有诸多优点:首先,调解减少了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维护自身的长远利益和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其次,调解本身方便、快捷和效益的优点,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成本。最后,调解协议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促使当事人自觉的履行具有生效的法院调解协议。
基于以上优点,调解乡村地区运用广泛。当然,在调解的选择上,应当充分利用我国的本土资源。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在群众中有较高威望的个人,如居住社区中德高望重的成员、威望较高的村干部等,都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选择居中予以斡旋和调停。在调解之前,要对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条件、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动因等。由第三方进行能保证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和中立性。
(4)乡村地区刑事和解的运用。
我国乡村面积占国土面积80%,乡村人口占我国人口总数半数以上。我国乡村在地域和人口上的规模使得任何制度的设计必须面对乡村在地域和人口上的规模, 也使得任何制度的设计必须面对本土资源环境,在乡村人口和流动人口实施的刑事犯罪中, 一般为传统的侵财犯罪或人身犯罪。如何有效惩处这些刑事犯罪,化解乡村刑事矛盾?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凡罪必罚的机械司法,也容易引发犯罪群体与社会的对立。国家在大量适用刑法处断犯罪纠纷后,新的矛盾和纠纷却产生了,对大量的轻罪被告人科以刑罚的同时也把相当的社会群体推向了法律的对立面,显然不利于乡民睦邻关系的恢复。刑罚正义实现的价值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应当是被犯罪撕裂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的愈合,通过一定的刑事程序,使犯罪人能够回归社会,不再游离于社会之外,被害人也能够弥合创伤,重返正常的生活。刑事和解制度为轻罪被告人提供了消除“罪犯”标签的机会,也增加了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兑付的机率,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因此,刑事和解在我国广大乡村地区广泛存在,我国乡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乡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个别乡镇人身损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达70%。
当然,乡村地区刑事和解的构建应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协商合作的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应当考虑当地的传统和习惯,发挥当地宗教或村规习俗的作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受损的邻里关系。在解决“情”与法之间的剧烈冲突,追求创造和谐的当今社会,刑事和解无疑能为我们解决乡村刑事案件提供理想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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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雪岚)
BalanceofAffectionandLawBasedontheConstructionofResolutionMechanismsforRuralCriminalContradiction
Liu Zongwu
(People’s Procuratorate, Huichang County, Jianggxi 342600,China)
With the analysis of three cases, the paper tries to reveal the reasons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between the folk practice and the law. The purpose of the paper is to explore th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the rural criminal contradiction so as to promote the stability and harmony in rural region.
vvillage;criminal contradictions; resolution mechanisms
刘宗武,硕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民法学。
1672-6758(2013)08-0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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