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2013-04-02 09:46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3年2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责任法责任

刘 艺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041)

试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刘 艺

(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现实生活中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学生安全的保障,但由于一些原因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因此,本文将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存在的不足以及相关的建议和措施并结合相关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论述.

侵权;侵权责任;教育机构

1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

1.1 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其他

1.1.1 相关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主体是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教育行政机构认可的各类教育机构,由于否认其主体资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因此,应当站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场分析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

1.1.2 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时间

一般在正常的上学与放学的状态下,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在监护人与交与幼儿园、学校至送还监护人的全过程.在交接问题上,需要分别对待交与监护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其监护人惯例即通常做法交给学校老师和从老师处领回,则此时适用惯例较为合适.若无,学校等教育机构则负有注意合理的义务,其义务在教育机构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

1.2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实践运用

1.2.1 过错责任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有过失则应负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以看出.

1.2.2 过错推定责任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需要客观的条件标准去衡量.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责任.”

在原告沈鹏飞诉被告朝晖幼儿园教育机构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自2009年9月就读于朝晖幼儿园,2011年3月28日上午十点,担任原告班主任在职幼儿园老师在队伍的最前面带领学生们下楼梯.当还有两、三步老师就走完楼梯时,原告走至最后两个阶梯处,并直接跳下导致原告骨折.其后,幼儿园及早的通知了原告的家长,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发现,老师对学生每天都会进行一分钟的安全教育课程,告诉学生平时应当注意什么.并且,发生事故处的楼梯及其扶手等设施都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

在本案中,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原告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对于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方面应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关职责,对此应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之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可知,被告朝晖幼儿园的老师每天都会对学生讲一分钟的安全教育课程,告诉学生每天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并且发生事故时楼梯及扶手的相关设施也符合标准.及时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但是班主任在带领学生下了楼梯时没有对其一一进行指引,只是在最前面拉着第一个学生的手向楼梯,使原告有机会从其跳下导致骨折,对此,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来讲,原告没有遵照老师的安全叮嘱,擅自跳下.因此,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2.3 补充责任

在补充责任中,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补充责任承担之后即获得对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和第三十九条则规定了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教育机构的内部人员等人身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这个内部人员包括教育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相关的教育机构内受到来自于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时的如何分配承担问题.

第三人对其侵权可能既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而对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讲,他们没有认知水平,所以法律规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其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所以在限制行为人在过错的情况下可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从而适当减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1.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们对此应当注意,绝大部分高校学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应为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要为由于自己的过失或疏于注意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中的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并不适用于高校学生.但在高校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仍负承担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高校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主要有学生学习、生活的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出现问题时的积极救助义务.从中不难发现,其侧重于对学生整体的保护,而不是个体保护.因此学校需要保证自己已经给学生提供了一个相对安全、规范的环境后,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来加强学生的自我管理和保护即可.

在2008年6月,某大学的一位大四的男生在夜间坠楼.在该案中,坠楼的男生的床铺位于靠窗一边的二层铺上,夜晚上床时不慎从窗边处坠落身亡.后经调查研究,发生事故时的该男生的床铺的摆放和床铺(包括床梯)设计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而在一些高校等教育机构的校园伤害事件中,虽然许多学生已经成年,但高校等教育机构仍需要证明其教学使用的相关场地、设施、器材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而法官对高校等教育机构提出的这一要求符合法律的范围.

2 《侵权责任法》中对有关问题的立法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等教育机构中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对相关制度进行了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我们仔细阅读《侵权责任法》关于校园侵权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实际运用和适用时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侵权责任法》将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规定特殊责任主体的章节中,易与其他条款产生冲突.这些条款由于是特殊条款,因此,解决纠纷时应优先适用.而《侵权责任法》前三章的一般性规定第五章至第十一章中相关责任需适用其特殊的归责原则.而这些也属于特殊条款.当二者发生冲突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变得不明确,在此种情况下也可能损害被侵权人的相关利益.

其次,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若未尽关照义务时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衡量标准.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日常教育活动中,有些对学生来讲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例如游泳课、实验课等.由于未成年人不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活动时没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因此,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

原告麦嘉雯9周岁,是小学4年级学生.与班级同学一起上由一个老师和一位阿姨看管的劳动课.原告在快下课时准备将蒸锅里的水倒掉却不慎滑倒,导致锅里的热水将其烫伤.老师在第一时间将受伤的原告送往了校医室,再做了相关的紧急处理之后把原告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断,原告的烫伤属于浅П度烫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由于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而获得了部分赔偿.后原告就别烫伤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并进行书面面赔礼道歉.

在此案中,被告所开设的劳动课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而是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并按照教育部教学对于开设劳动课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的,属于学校对学生正常的管理和教育的活动.但由于劳动课的内容涉及用水、用火及用电等含有危险因素方面的操作,若不注意,这对于还处于小学阶段四年级学生仍然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发生事故时,原告9周岁,是一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安全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并且,对小学四年级开设劳动课程只有一位老师和一名阿姨进行看管,看管的学生人数达到50多名,很明显,这并不能保证能够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的安全操作进行充分且及时的指导,忽视了相关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同时提醒学校等教育组织在进行劳动、实验等教学管理的活动时,应当特别注意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或教育机构责任部分的内容不突出.《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赔偿责任的标准.由于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不同于其他的侵权责任.如果适用统一的损害赔偿标准,不能使其相关利益得到更全面适当的保护.

学校等教育机构进行抗辩时缺少相关的抗辩事由条款.由于缺少相关的抗辩事由条款,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正常范围内的教育教学活动,缺乏直接免责事由的保障.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执行职务的抗辩事由.由于属于紧急情况,因此,学校为保护其法益而进行的相关行为应被允许.二是,缺乏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自甘冒险情况下的抗辩事由.自甘冒险是指被害人本可以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自愿采取一定行为而害发生的危险.对于此种情况,应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对此,为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学校等教育机构若果因为没有相关条款作为保障去开展活动,减少了学生课外活动实践的机会,将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3 相关建议及措施

针对以上所提出的问题,并结合存在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措施及建议:

3.1 对于学校等其它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条款和相关特别条款之间的效力关系作进一步的说明.例如,对学校等教育机构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与教育直接相关的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侵权行为适用该领域特殊条款的规定以及与其简介相关的教育活动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所适用的特殊规定.

3.2 对学校等教育机构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进行细化.例如,学校的安保、消防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课外活动中的教师所应当达到的的具体、可操作的安全指导水平.

3.3 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进行适当的调整.由于安全意外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为了更全面的保障学生的利益,可对此做出相应调整,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3.4 对于一些紧急特殊情况,增加必要的与学校等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免责条款,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提供抗辩事由.

3.5 由于高校不同于其他教育机构,采取的措施也应当适用于高校主体,即大学生.因此要建立健全安全防卫体系,增强学生防范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根据不同情况完善高校责任体制,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相关保险制度,减少事故发生来源.

〔1〕赵月高,陈敏.《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问题探析[M].

〔2〕祝铭山.学生伤害赔偿纠纷[M].中国法制出版社.

〔3〕余雅风.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责任的法律解读与思考[M].

D923.8

A

1673-260X(2013)12-02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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