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江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81)
道德与法律在理论与实践中的碰撞、分离与融合,无不昭示出两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由此奠定了构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下称基础课)课程内容体系的事实根据与理论基础,同时,也由此实现了将道德知识与法律知识两大板块内容在课程中的完美布局。无论是道德教育抑或是法制教育,始终无法绕开道德与法律的内在关联。任何割裂二者关系的课堂授课模式与思维,都是未能深刻把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内含的精神实质和内容体系的逻辑主线。然而,这一逻辑关系却往往在教学实践中无法得到合理关注,相反则是将两者之间的关系人为割裂,出现一种将两大板块知识“分而授之”的现象。为此,在教学中,如何实现道德知识与法律内容的无缝对接,不至于导致两个有机联系的内容板块被人为地分割成“两张皮”的现象,产生一种基础课只不过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程简单叠加和拼凑的错觉,有必要以基础课的具体课程内容为基础,从理论上就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予以梳理,以期消除在教学中,将道德知识与法律知识相互排挤、彼此对立的单一授课模式,唯有如此,不仅可以为一线的基础课教师提供一种理论上自如驾驭的平台和参考,更重要的是借此将道德与法律知识前后衔接、融为一体、自然贯通,深刻领悟基础课内在的理论旨趣与现实意义。
“05”方案所确立的四门思想政治理论课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但是在对大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的过程中,各门课程又有不同的理论视野和引领重点。基础课主要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马克思主义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法制观教育的任务。在课程内容结构上,主要由两大板块所构成,即道德教育部分和法制教育部分,这两大板块并非以知识性逻辑来贯通,而是以大学生生理成长、健康发展需要为主题来构造教材的体系框架的,遵循了整个人类对于道德与法律两种基本行为规范从接触、选择到认识,从认识到综合应用的历史进程,凸现地是法律诞生于道德母体并形成一种两者共生共融的历史进路之格局,这恰恰也是内嵌于基础课内容体系逻辑安排的主线——道德与法律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也只有在教学实践中清晰的阐明这种关系并进而凸现这条内容逻辑主线,基础课所承担的培养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价值诉求才能得到很好的诠释和解读。
“05方案”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实践证明,“05”方案的落实、推进,对于进一步增强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基础课承担的大学生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培育的状况发生了明显的好转,取得喜人的成效。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基础课的教学实践中,往往囿于一定的客观因素,“两张皮”与“分而授之”的授课现象尤其值得关注。
其一,“05”方案贯彻实施之前,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承担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培养任务的分别由《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独立的课程担当,此种课程设置的历史惯性力量由此给授课教师一种道德与法律知识的课程“不和”乃至于“不合”的假象与错觉;其二,“05”方案贯彻实施之初,各个开设基础课课程的高等院校,在基础课授课教师的安排上,往往安排的是具有两位不同专业知识背景的教师,虽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客观效应却让授课者以及授课对象产生一种错误定位:道德与法律“合不了”;其三,“05”方案贯彻实施近6年之久,承担基础课教学任务的教师从两位逐渐回归到一位的正常渠道,但是,授课教师专业学科背景所导致的一种单一知识结构倾向,却仍然是基础课被“分而授之”无法言说的“痛”。我们知道,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就是承担基础课教学任务的往往是来自于思想政治理论、伦理学与法学等单一的学科领域的教师,此种学科知识储备的惯性与惰性不可避免的在教学实践中,出现教师以自身专业学科背景为主导而导致择其要者而授之的偏好,然而,从基础课内容自身而言,吁求的是具备伦理学科以及法律知识背景的复合型授课教师,唯此,才有可能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性给予恰当的阐释和关注,也才有可能紧扣住基础课内容体系内在的逻辑主线,否则,“两张皮”与“分而授之”的现象实难避免;其四,在现实生活中,“彭宇案”以及“小悦悦事件”等社会影响度极高的事件所衍生出的“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难题,更是模糊了道德与法之间关系的清晰度,对此,哪怕是同时具备伦理以及法律学科专业知识背景的教师而言,常常也是处于欲理还乱的状态。
因此,在基础课教学实践中,如果上述分割道德教育部分和法制教育部分两大板块的教学模式和现象未能引起广大教师的重视、并采取合理有力的措施予以引导甚至杜绝,不仅仅只是给授课对象造成一种基础课只不过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程的简单叠加和拼凑、毫无内在关联性的错觉,而且基础课所预定的教学目标以及价值追求的实现也许将打上一些折扣。
那么,如何在教学实践中,紧扣课程内容体系的逻辑主线——道德与法律之间内在的关联,避免“分而授之”的“两张皮”现象,我们认为,应该以基础课的具体课程内容为基础和出发点,结合伦理学界以及法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就道德与法律之间内在的关联性予以探讨,才能实现基础课预定的理想目标和价值预期。
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是人的基本素质,它体现着人们协调各种关系、处理各种问题时所表现出的是非善恶判断能力和行为选择能力,是政治素养、道德品格和法律意识的综合体,决定着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动目的和方向。[1]16因此,基础课为合理实现这一目标,在课程内容体系布局上,安排了共九章(含绪论)内容,内容体系的安排并不是简单的以知识性逻辑来贯通,课程内容孰先孰后、孰轻孰重的布局原则与标准而是“以大学生生理成长、健康发展需要”为主题,遵循的是人类对于道德与法律两种基本行为规范从感性接触、选择到理性认识,从理性认识到综合应用的历史进程,凸现的是法律诞生于道德母体并形成一种两者共生共融的历史进路,彰显的是内嵌于基础课内容体系逻辑安排的主线——道德与法律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
公民作为个人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一种特殊的身份标签,它是公民对自己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与角色的一种认同,并以此作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与载体,是“对自己的社会地位、社会权利和社会责任的一种自觉认识”。[2]公民性是人的根本属性,教育的根本目的则是公民品质的培养。[3]
虽然进入象牙塔的学子们,无论是从身体生理发育的阶段上而言,还是知识结构上都渐趋成熟与合理,但是,对于法律所建构的知识范畴的感性认识往往是借助于现实生活中某个具体事件或者现象而被动地获取,量少却不稳定,不过,就道德知识而言则要丰富的多,且在道德知识的熏陶下已经形成一定的稳定性倾向,铸就了行为的一种惯性力量。因为从个人成长的历程来看,每个人从小经由父母从家庭中被动地接触、获取的是大量的道德知识而非法律知识,进而养成良好的道德习惯,渐而社会化,由此身份内涵与外延的渐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其行为被纳入道德与法律共同规制的领域。而这一进程发展到大学阶段则是处于一个关键乃至于非常时期,即进入到一个从心理以及行为上逐渐脱离家庭以及父母主导的阶段,正为走向社会贮备各种知识与能力,所以,基础课程顺应了这一进程,在课程内容安排上,首先在绪论中明确了大学生活与中学生活的不同之处,并进而在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以及第四章深化既往所获取的道德知识,从理论层次上来解读大学生融入社会大家庭所必须完成的“内圣”的修养阶段,深刻领悟道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规范所具有的魅力与价值取向,从而奠定基础课内容从道德教育板块向法制教育板块顺利过渡的知识基础,也为深刻理解法律来源于道德的逻辑与历史进程做好必要的准备。为不显突兀平稳的实现这种过渡,第五章与第六章尤其是第五章的内容则承担了承上启下的任务,在第五章的课程内容中,借助于道德与法律共同着力和角力的“公共秩序”与“家庭生活”领域较为合理的实现了这一过渡。
具体而言,第四章第四节“恪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其实已为这一过渡做好了合理的铺垫——《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下称《纲要》),在此之前,已经清楚而全面的阐述了作为一位合格的公民需要树立明确的、合理的理想和信念、具备坚定的爱国意识、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以及正确对待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的态度,然而,仅仅赋予公民身份内涵予前述道德性质的内容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公民身份并不只是个体道德修养高尚的标签,还需要具备另一种必要的内涵——法律素质。所以,“《纲要》把‘守法’确定为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体现了道德要求与法律要求的有机统一。”[4]113值得注意的是《纲要》对此并没有做出较多阐释,只是点到为止的表述为“‘守法’在以往不是作为明确的道德规范来界定的”,引而不发,于此处可见基础课教材编写者可谓“独具匠心”。因为基础课前五章(含绪论)关乎的是公民——大学生道德素质的培养,而后三章(不含第五章)的主要内容则是法律素质培育的内容,如果《纲要》于此大谈特谈公民身份的法律素质内涵与外延,则会出现第四章内容挤占第五章内容安排的空间,但也不能不为第五章承上启下做一定的铺垫性陈述和启示,正是基于此种“良苦用心”才“有意为之”引而不发,如此,在内容体系上就经由《纲要》便为第五章“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的内容安排以及后三章(不含第五章)的法制教育板块内容的布局做到了“水到渠成”的效果,实现了基础课内容安排上的“华丽的转身”。当然此种过渡与“转身”从基础课内容体系的逻辑主线来看,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从分到合便清晰可见。
循此思路,第五章便“开章明义”的在课程导入上指出社会生活基本上可以分为公共生活、职业生活和家庭生活三大领域,并指出“公共生活是人类生活的重要方面,维护一定的秩序是提高公共生活质量的重要条件。自古以来,人类维护公共生活秩序的手段多种多样,其中道德和法律是基本的手段。”[1]120至此,我们便自然顺畅的得到了这样一个逻辑上的结论:道德与法律与我们人类的生活密切关联,是我们行为活动空间中维持一定秩序不可或缺的两种重要手段,而且是我们经过长期的生活实践所作出的理性选择。
那么,人类文明进化至此,为何在维护人类生活秩序比如公共生活秩序的手段上既选择了法律又没有抛弃道德?道德与法律在规制人类行为上,到底如何区分?两者的着力机制以及价值追求是什么?两者合合分分的内在机理又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与追问,不一而足,但都可以可归结为这样一个问题:作为我们最终选择的行为规范——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
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自始至终呈现出一种复杂的态势——“剪不断、理还乱”的碰撞与纠缠,而且在古今中外思想家的思想观念和理论构造中也经历了无数次的“分离”和“反分离”的困惑,但是,两者产生这样一种客观需要的共识却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人类对其自身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问题的关注,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不安全感的忧虑性思考”。[4]222
道德应自然情怀而发,而法律因道德而生,两者皆因应人之需要而存在,且因各自特有的价值诉求和着力点而存在。所以“一切法律在根本上不可能与道德无涉;理论上如此,实践上同样如此。”[5]
无论从社会学(劳动)、生物学(对社会共同体的归属感和敬畏感)还是心理学(合群性)的角度来揭示道德产生的起因,[6][7]但是,最能体现道德本质属性的仍然是:道德是人类一种最自然的情怀,因为“人类最初的道德以风俗习惯等形式表现出来”。[1]众所周知,风俗习惯是人类对前文明时代的禁忌、礼仪、信仰以及图腾崇拜等范畴经由千百年的生活化而沉淀在个人或群体意识之中的行为惯性与思维范式,显见,道德之于人类而言,它是一种自然而然的选择,因此,便与生俱来内含自然属性。因此之故,道德凭此种特性被人类“顺势”纳入了行为规范体系之中,在特有信仰的支撑下针对人的行为进行主观意识上的干预,犹如空气一样地深入到人类的精神世界,在客观上铸就一种柔性的行为控制力。
道德来源于风俗习惯的自然属性圈定了自身主要的着力空间往往是以“熟人”为基本单元所组成的家庭、氏族以及部落。
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利益关系渐次趋向多元化,呈现出复杂的样态,利益层次与结构也在不断调整,并形成了一个与以往只局限于家庭、氏族以及部落的不同的利益冲突场域——公共生活空间——陌生人交往的空间,完全突破了“熟人交往”的藩篱,因此,道德与生俱来的对人类行为的柔性控制力在公共社会空间之中渐现一种“力不从心”的疲态和无奈,且随着禁忌、礼仪、信仰以及图腾崇拜等方式所确立的权威在人类的意识中渐趋土崩瓦解的进程,促使人类必须寻找并树立另外一种权威与行为约束方式,以此弥补道德权威留出的且又无能为力的行为空间。因此,人类行为约束机制的选择便不单单只是停留在道德世界里,而向法律世界进军、探寻。而此种探求的客观事实基础则是陌生人的社会空间——公共生活,为此,客观上也就诉求针对不同利益空间所需的利益冲突协调机制和方式,由此也就为法律的问世提供了必要的客观现实性。
虽然,法律在社会公共空间中,凭借自身所特有的刚性力量发挥着对参与其中的主体行为的主导性约束效用,但是,道德在社会公共空间中并非完全地全身而退,销声匿迹,而是借助内嵌于法律之中的价值继续发挥作用,因为法律自身并不天然的内生出一种纯粹的价值,而是一个旨在为了实现某些价值的规范体系。
至此,从客观形式上,我们便可以将道德与法律着力的空间进行“定疆划界”,大致界定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法律承担维护整体、基础性的秩序与安全。“与法律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要靠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制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8]因此,关乎整个人类基本生存秩序所需的基本价值范畴,诸如剥夺他人生命、财产,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等危及个人生存和社会整体发展基本秩序的行为,便是法律应该且必须着力的空间。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或控制手段,乃人类社会化过程中的一种反自然的选择。[9]那么,在此层次中,道德是否就已经完全“无所作为”并“全身而退”呢,恰恰相反,法律本就源于道德,它的最终体现应该是普通大众的意志,它期待要维护和保障的是人权。[10]“社会是一个道德规范的聚合系统,而法律在当代世俗社会中是道德规范的基本体现和重要后盾,以此来弥补作为现代社会聚合基础的普遍共有的价值观念的明显缺如。”[11]因此,在个意义上而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在课程内容体系中,最能体现“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有关刑法的内容。比如对于犯罪种类的界定和规制正是建立在人类最基本结构性秩序与最低层次的安全诉求之上的,所有形式的犯罪无不是与整个社会集体感情之间的对杭与反叛。因此,刑法通过社会的主流文化施加给犯罪嫌疑人强大的道德压力,追求的是社会基本的安全、秩序、稳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固守基本的和最低限度的道德。
第二个层次:特定行为空间中的基本秩序的维护和强化——道德与法律共同担当。一如前述,因为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提高与发展,所以“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的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相互往来和各方面的相互依赖所代替了”,[12]进而形成一个“陌生人”共同活动的空间,而参与其中的主体往往因为交往对象的复杂性而处于交往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行为后果的不可预期性状态之中,如果没有基本的交往规制约束,其结果只能是“弱肉强食”丛林社会的再现。由此可见,特定行为空间中的基本秩序的维持和强化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在这个层次当中,法律与道德共生共融。具体体现为因道德而形成的各种观念与原则往往被直接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表述。比如在民商法律制度中,此等内容比比皆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即是一种我们历来所倡导的道德原则,也是我们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人与人之间之所以能够交往,诚实信用则是我们最为基本的道德预设与期望。因此,古今中外的圣贤无不对此倍加尊崇而告诫世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13]“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诚者,真实无妄之谓,天理之本然也”。[14]如果我们失去诚实信用这种基本的道德秉性,世界将会是怎样的一种景象呢?路德说:“我觉得在尘世中没有什么比分裂整个人类社会的谎言和背信弃义更有有害的恶行了。因为谎言和背信弃义先是分裂人们的心灵;当人心被分裂之后,它又会分裂人们的手,而当人们合作之手也被分割了的时候,我们还能做些什么呢?[15]”由此,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人类长期生活实践所内生的一种道德观念与原则,但它已从单纯的道德原则直接进入了法律领域,成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基础。
另外,婚姻家庭作为人类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最密切结合的社会单元之一,则是道德与法律完美融合、共同发挥作用的重要场域。比如《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突出的是家庭内部各成员应坚守的道德操守,体现的是人类自始至终捍卫的道德主流价值。即使该等价值已被“法律化了”,也不能掩盖其实为道德之实。又如第45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可见,对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道德已经稍显“力不从心”,但是,法律必须“挺身而出”,不能坐视不管。因为这是“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16]所以,我们可以毫不避讳的说“法律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在积淀。它的历史就是一个民族的道德发展史。”[17]
除上述内容外,基础课内容体系之中仍然可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劳动法、公务员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等部门法之中捕捉到道德与法律共生共融的“影子”。比如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经济法的效益与公平的原则等。
第三个层次: 精神层面上的鼓励与倡导——道德继续留守并坚守。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其思想与意识除了通过外在的行为予以客观化之外,仍然保留了精神层面的追求。但是,此种追求囿于各种客观原因而无法在整体意义上予以推行,其中推行的社会承载基础与能力仍然未形成便是客观原因之一,在一定民族和国家范围之内,无法在刚性的制度层面上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国家的意志——法律——强行推广之。比如乐于助人、崇高的理想与信念、强烈的奉献精神、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知荣明耻等等,诸如此类的诉求仍然还只能停留在道德吁求的世界之中。因此之故,基础课课程内容之中,自绪论是一直到第四章,便只能通过“鼓励、倡导”等道德吁求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侵入”法律的领域。
至此,也不难得知,道德与法律因为其自身固有的特性而将各自的着力空间划定了界限与层次,同时,也较为清晰的界定了各自所规范的行为对象与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道德与法律便在上述三个层次中共生共融、有分有合的格局已清晰可见。
在教学中,通过道德与法律之间内在的关联——分合并张弛有度的将具体的课程内容前后贯通,应该是需要坚持的教学模式之一。任何割裂二者之间关系的“两张皮”或“分而授之”的教学方式应该都是未能忠实的理解基础课内容逻辑结构与主线的做法,因为我们无论是从理论上追根溯源式地阐释与追问,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对道德与法律两者之间的纠缠不清所进行的探讨,必须明确的是: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两大规范力量,它要充分地发挥作用,绝不是要用一方来取代另一方或者用一方来吞并另一方,而是彼此协调、互动或制约,诚如人们的生活中密密匝匝地笼罩上道德之网却并不能提高人们的幸福指数,整个世界遍布法庭、什么事情都要一断于法也不是良序的社会。所以探寻道德与法律的平衡、互动、相互制约的机制和途径才是发挥道德与法律作用的最根本的保障。[4]3
因此,在教学中,无论是道德教育的理论与实践,还是法制教育的合理稳步推进,始终无法回避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两者天然的整体性。我们甚至认为,道德教育较之于法制教育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因为公民的守法意识的培育与养成则依赖公民的道德水平与道德修养的提升。因此之故,无论哪个国家在建设法治型社会的过程中,必须借助社会的软性资源如宗教、道德、民众的法律意识、社会风尚习惯等。[18]因为“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公众整体素质与文明状况往往并不仅仅取决于该民族、该社会的法律意识情况 ,而恰恰在于整个社会的道德素养水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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