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主要事实

2013-03-31 12:46:28
关键词:要件辩论主义

刘 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民事诉讼是关于民事审判程序的技术性规定,虽然注重的是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但其最终目标却是令法官做出正确判决。正确的判决是建立在事实认定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以及事实和规范推理方法合逻辑性等基础之上的,在这些要素当中,事实的认定无疑是最重要的。法官要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最终判决,必须经过如下步骤: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绳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1]。豪不夸张地说,事实的认定是实现民事诉讼目标的起点、前提和基础,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2]。很难想象,在缺少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判者能够做出最终判决。

根据相关标准,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判断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或消灭等效果所直接必要之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用以推认主要事实是否存在之事实;所谓辅助事实,是指用以证明证据之可信性之事实[3]。在审判中,这三种意义上的事实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着作用,帮助法官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可以说,在案件具体情况的确定方面,主要事实和其他两种事实的价值是同等的,主要事实不可能离开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单独存在,而光靠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也无法认清案情。之所以将主要事实单独拿出来讨论,是因为主要事实除了在案情认定上发挥作用外,还是民事诉讼其他制度的基础,具有独立价值。本文就此作一分析。

一、主要事实理论的价值和意义

(一)主要事实是辩论原则的基础

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理论中又被称作辩论主义,指将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资料提出以作为当事人权能及责任的原则[4]。民事诉讼涉及的事项属于私益纠纷,国家出于对当事人的尊重及自身负担的考虑,对于私人纠纷的处理理应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正是辩论主义得以确立的根据。按照一般的理解,辩论主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主张责任、自认以及证据的申请。主张责任要求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口头辩论过程中出现的事实,换言之,法院不能随意地变更当事人的主张。自认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反对。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必须予以认定,不得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认定。在证据的申请方面,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法院调查证据需要有当事人的申请。由于辩论主义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可以决定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因此其又被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内容涉及最多的就是事实,在这些事实之中,最为重要的当属主要事实。因为在主张责任中,当事人承担的是提出主要事实的责任,拘束法院的也是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即使当事人在辩论中没有提出,但只要通过其他方式显现于辩论中,法院就可以把它当作裁判的基础。反之,法院若将没有出现在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是对当事人构成了诉讼突袭,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撤销裁判。自认的对象也是主要事实,在此处只略作介绍,下文再加以详细论述。在证据的内容上,虽然只就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作了限制,但实质上此方面的内容还是为主要事实服务的。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为了支持己方提出的主要事实,由于间接事实旨在推定主要事实是否存在,法官认定间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相对比较宽松,可以不受辩论主义的严格拘束。因此,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只对法院认定主要事实起到拘束作用。通过以上论述,我们知道辩论主义的内容是围绕主要事实展开的,不论是主张责任中的事实还是自认中的事实均是主要事实,证据方面的内容亦是为主要事实服务的,主要事实构成了辩论主义的基础。

(二)主要事实是自认的对象

如上所述,自认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或不反对。理论上倾向性认为,自认的客体应仅限于主要事实,而不应包括除此之外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因为自认属于一种证明方式,且作为辩论主义的内容之一,其证明对象须受到辩论主义的约束。换句话说,辩论主义要求法院要受到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的拘束,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应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要负证明责任,法院对该事实存在与否没有调查的义务,否则就动摇了其作为中立第三人的地位。当事人对于主要事实的证明有多种方式,自认只是其中一种,从这个角度来说,自认的对象只应限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是判断主要事实的手段,处于与证据同等的地位,其存在与否、真实与否,应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相反,若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力,则有干涉法官自由心证之嫌[5]。

(三)主要事实是客观证明责任构建的前提

所谓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之所以设立客观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在表面上,是为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在较深入的层面上,实际上是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下为法官提供裁判方法;在更深入的层面上,是为法官规避错误裁判的风险提供出逃的路径[6]。很明显,这是一种为了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能够做出判决的技术性规定。所以,对于作为客观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条件——真伪不明——中的事实,有严格的要求。

作为客观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真伪不明的事实只能限于主要事实,而不能是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按照学界通说,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提出证据的依据是实体上的法律规范,即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需要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提出证据,主张权利妨害的当事人只需就权利消灭或发生障碍等规范的要件事实提出证据。一般而言,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是等同的,所以只要确定了主要事实存在与否,法院就可以根据实体法律规范作出裁判。相反,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就没有适用证明责任的余地。当然,并不是说间接事实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而是法官在这个时候只需结合其他间接事实或综合考量辩论主义的趣旨就能认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同时,若是对间接事实存在与否也按照证明责任作出假设,就可能会导致消极结果,即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发挥[7]。总之,间接事实的真伪不明会被主要事实的真伪不明所吸收,客观证明责任只就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生作用。从这方面看,主要事实的明确也是客观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前提,意义重大。

二、我国主要事实立法理论及其研究现状

主要事实理论发挥作用的领域分别是“约束性辩论原则”、自认以及客观证明责任等,这三个制度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指导当事人和法院采取适当的诉讼行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能产生影响,约束着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证明责任不但在诉讼终结事实真伪不明时帮助法官做出裁判,还能在诉讼审理之初就以间接的方式影响当事人的抗辩和否认行为,因此被称作民事诉讼的脊梁。自认制度则非常好地实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因为有了自认制度才有了自身的特色。单从这些方面看,主要事实应当是每个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的重中之重。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未给予其足够的重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就主要事实给出定义,理论上虽然就主要事实进行了划分,但也只是在辩论主义或直接证据的论述中顺带讨论的,这是非常不够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论原则,但这种辩论原则并不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它没有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要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也没有承认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基础上认定事实,只是在形式上赋予当事人一种空洞的“辩论权”,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理论上习惯称之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既然辩论原则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规定,那么作为辩论原则基础的主要事实就不会出现,与之相关的研究也不会出现。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起来的是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它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最大的不同点是,法官主导诉讼,为了彻底地解决纠纷、发现真相,法官可以越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案件,可以以职权调查取证,确定案件事实,在这一系列行为中,法官完全控制了诉讼的进程,当事人的作用就是配合法官查清事实,做出判决。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根据自己的需要引进事实,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的区分在此处没有意义,这就直接导致了主要事实理论在我国研究的不足。

值得欣慰的是,近些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形成了共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需要加以改造,以形成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从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的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8]一旦确立了“约束性辩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之相关的自认制度和证明责任制度的内容都会随之制定和完善,因为它们有着共同的基础:主要事实理论。将“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开展对主要事实理论的研究就尤为迫切。

三、确定主要事实的标准

在主要事实理论中,主要事实的界定是关键。主要事实是辩论主义的基础,是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但只有明白哪些是主要事实,这些命题才能继续下去,否则这些命题无异于空中楼阁。对于主要事实的界定,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

(一)一致说

一致说认为,主要事实就是作为法规构成要件中的要件事实,即那些对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具有直接作用的要件事实就是主要事实。例如,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主张有正当的事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这里的“正当事由”就被理解为主要事实,而作为主要事实之根据的具体事实则被定位为间接事实。对于这些间接事实,法院无需当事人的主张就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按照实体法上的规定,主要事实又可以作如下分类:一是可以支持当事人提出请求的主要事实,比如在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的诉讼中,有关合同的成立、货款已经支付等事实。二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不能或缺的附随事实,最典型的当属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中与条件和期限有关的事实。三是妨碍诉讼请求提起的主要事实,例如抵消、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等。原则上,请求原因事实与原告利益有关,应由原告主张并证明;抗辩事实与被告利益有关,应由被告负责主张并证明[9]。

然而,一致说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理论难题,即根据一致说做出的判决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仍以“正当事由”为例,在具体诉讼中,被告若以“正当事由”为自己抗辩,那么作为法规构成要件的“正当事由”就是主要事实,构成正当事由的具体事实,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就成为了间接事实,对于间接事实,法官可以自由认定。这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有存在正当防卫还存在争议时,法院也可以通过证据调查获得的“被告存在紧急避险”之事实做出判决。显然,这样的判决对当事人造成了突然袭击。为了克服一致说的缺点,与之相对立的区别说被提了出来。

(二)区别说

区别说,顾名思义,就是将主要事实和要件事实加以区分的学说。此观点认为,将要件事实作为识别主要事实的标准,对于具体案件而言,能否充分地发挥着决定辩论主义适用基准之作用,恐怕是不无疑问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需要确定应当将何种抽象程度的事实作为主要事实,但一致说对此却无能为力。就原本意义而言,主要事实应当是事实认定的目标,因此在确定主要事实之抽象度时,必须满足“促使此后的审理能顺畅、迅速地进行”、“双方当事人穷尽攻击防御手段”、“法院实现充实审理”等各项要求。而且,在决定主要事实的抽象度之际,还应当考虑到在辩论主义固有的如下原则下来满足这些要求,即赋予当事人从事实方面限定审理范围之权能。基于这种认识,主要事实应当是达到能满足以下这两点要求之程度的具体事实:第一,能够使法院在推进事实审理基础上,成为程序明确目标,不让程序产生混乱;第二,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展开防御活动,进而使其无突然袭击之虞。

相反,若将过于具体程度的事实作为主要事实,那么也会使审理内容过于繁杂、证明过于困难,进而导致裁判长期化等;而且,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法院获得心证的事实多少存在不一致也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如果从过于具体的层面来把握主要事实,不但对事实的认定是不可能的,进而有可能违反立法之目的。所以应当在考虑“作为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是否明确”、“从应认定事实范围使审理获得整理及促进等视角来看是否明确”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类型归纳性地予以确定。[4]310若对应于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这种区分,那么可以归纳性地认为需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是主要事实,而除此之外的事实则是间接事实。由于现代民事诉讼法是以法规为出发点并具有逻辑性构造的事物,因此在未顾及此点前提下来对主要事实作出定义的观点不免让人感到有些疑虑。况且,区别说的标准太过繁杂,法官在判决中也很难反映出自己的心证过程,所以没有成为通说。

总之,界定主要事实的两种学说都有各自的不足,缺少令人完全采用的充分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一般倾向于选择简单且易于适用的学说,事实上,实务界也是这么做的。在日本,一致说仍然占据通说的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都将实体法规的要件事实作为主要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展开诉讼。只不过会在具体运用中做出变通,比如对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主张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的区别作为辩论主义适用之基准,在适用这一大致标准的基础上对于某些重要的间接事实也适用辩论主义;反之,对于某些主要事实,如果该事实对于诉讼而言是不重要的事实,那么就不适用辩论主义[10]。

四、以要件事实为主要事实的条件

主要事实的确定以要件事实理论为基础,同时需要与实际情况想结合,让没有法律常识的人来界定主要事实基本不可能。虽然诉讼基本理论具有相通性,但是理论的发展也要受本国环境的影响,包括政治环境、法治环境以及经济环境等。德国和日本虽然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具体的政治、经济及法治环境仍存有非常大的差异,在这种情形下,两国都以要件事实理论为基础来认定主要事实,这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共同原因:有完善的实体法律体系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和日本两个国家的实体法都比较发达。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颁布,随后便在欧洲与《拿破仑法典》形成了分庭抗礼的局面,如果说法国民法典以简单明了为众人所知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便以其用语精确缜密而闻名于世,从这个方面就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的完善程度。德国民法典在编排体例上分为总则篇、债权篇、物权篇、亲属篇和继承篇,在此之外还有大量彻底化的抽象规范对法典内容进行了充实。可以说,当时的民法典对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有涉及,这是其他国家民法典无法超越的地方。日本是一个善于吸收他国经验的国家,在民法典的制定上也不例外。日本在制定民法典时,大量地借鉴了法国和德国的经验,并最终为日本的经济发展奠定了深厚的法律基础。但是,日本民法典是开创式地向德国民法典学习,却没有显露出很强的抄袭痕迹,并且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形成了自己的一整套法律理论,获得了很高的国际评价[11]。以法德民法典为蓝图,并结合本国实际制定的日本民法典,注定了它有着完善的体系,在权利保护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完善的实体法律体系中,每一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都能在法条中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法律规范,罗森贝克将这些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发生规范,一类是对立规范,对立规范又可以细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对于每一种规范,法律都规定了详细的要件事实,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进行权利主张时,必须就相关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这些实体法律规范就是界定主要事实的基础,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等同于主要事实。由于德日两国有非常完善的实体法体系,法院和当事人就能够非常容易地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以此为前提开始诉讼。相反,若一国的民事实体法律体系不完善,以要件事实来识别主要事实就变得不可能,甚至有点荒诞。

(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在确定将要件事实作为民事诉讼主要事实的界定基准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件事实的准确识别了。根据要件事实的概念,可以看出其实质就是实体规范,如果说实体规范是毛,那么要件事实则是皮,两者是内涵和载体的关系。因为从形式逻辑上看,实体规范由三个要素构成,即主项、谓项和模态词,主项就是构成要件,为谓项设定了条件;谓项就是法律效果,主要作用是描述主项引起的效果;模态词的存在可以将主项和谓项很好地连接起来。由此可知,要件事实是实体规范的主项,两者毛和皮的关系可见一斑。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因符合要件事实而具有法律意义,只有正确地选择该实体规范,才能明确获知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的内容[2]。可以说,实体规范的要件事实识别只能由专门的法律专家进行,要让那些不懂法律的当事者按照法律要件构成自身的问题,并据此提出恰当资料来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其困难程度可想而知。尤其在德国,其法律用语充满着拉丁文的表达方式,常被称为“法律家德语”,故而其使用的概念和用语十分晦涩难懂。显而易见,这部法典的语言没有迎合市井小民而是法律家偏好的法律用语[12]。在这种法律制度下,让普通的市民根据要件事实向法院提出主要事实,根本不可能。

不过,德国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好地弥补了这个难题。也就是说,在德国打官司,必须得请律师,不过,小额民商事案件除外。得到律师许可的前提是在德国完成成为完全法律工作者的法学教育,在此过程中,要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才能获得法律审判员的资格。德国的执业律师并不需要有德国国籍,但需要具备德国法官的资格。这就保证了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和诉讼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法规,且有能力调查有关法的资料。更重要的是,律师不仅是拥有作为知识的关于各种法律的信息,而且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能力,通过这样的能力,律师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实体法程序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当然,律师所具有的这种法律专家的能力是受到同样训练的法官也能够理解的[13]。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下,熟悉法律的代理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正确识别实体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主要事实,解决当事人法律知识薄弱问题。

(三)法官释明权的发展

与德国不同,日本并没有采取民事诉讼案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日本的民法典主要是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虽然是开创性的借鉴,但是德国民法典中的要件事实规范在日本民法典中必定有所体现。即使这些条文没有德国民法典那样晦涩难懂,要让普通的民众充分地理解却也非常困难。那么日本是如何解决当事人法律知识薄弱而无法准确识别要件事实问题的呢?这里需要提到的就是法官释明权制度。

“释明”这一词语原产于德国,被日本学者引进,具有使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说明予以明确的意思。可以说,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独有的概念,英美法系中根本找不到释明权概念,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的法官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而大陆法系的法官更注重案件真实的揭示。释明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明确时,使不明确的事项加以明确;(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3)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4)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14]。在法官行使完释明权之后,当事人基本上就能提出全部的主要事实了。释明权在日本获得了比较好的发展,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应当行使释明权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在这种环境中,即使没有熟悉法律的律师帮助当事人,当事人也能够在法官的提示下找出应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这样,主要事实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五、国外做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主要事实的界定这个问题本身并没有多大的困难,困难的是主要事实的适用问题。主要事实的识别是在辩论主义的讨论过程中被正式提出来的,从其被提出的那一刻起,就注定了它无法独立存在,只能与相关的理论如辩论主义、客观证明责任理论等相结合才能显示出自己的价值,这也是主要事实理论的独特之处。这也给主要事实的界定带来了难题,因为界定主要事实的目的就是为辩论主义及其他民事诉讼制度服务的,如果达不到这个目的,就意味着主要事实概念没有存在的价值了。德日两国在主要事实界定上不约而同地以民事实体规范的要件事实为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事实,在其适用上以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和法官释明权作为保障,既减轻了主要事实的识别难度,又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种注重实际效果的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学习。

中国的民事实体法律体系虽然没有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发达,但是在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立法工作循序渐进的展开,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尤其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内已经形成了一个以《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以及《婚姻家庭法》为基础的,较为完善的民事实体法律体系。同时,我国的司法改革也在有序地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在这种背景下,以要件事实作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基础已经成为了专家学者的共识,许多法院也开始以要件事实作为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基础,并已经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我们也要正视中国的国情,即国民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律师业不发达,要在这种情形中推广要件事实论,效果不会特别理想。这时,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或日本的做法,要么发展律师业,要么增加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要发展律师业,光靠增加律师人数是不行的,国家还必须增加激励机制,促使东中西部律师人数均衡发展,同时还要颁布相关规定规范律师行业的发展,这是个耗时耗力的工作。相较于发展律师业,增加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对简单。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继承于前苏联,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几经改革,法官影响诉讼进程的情形仍然无法改变。学界对此一直持批评态度,认为法官过度干涉诉讼会侵害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违反程序公正。我们不妨以此为契机,在诉讼体制改革中引入“释明权”制度,适当保留法官的诉讼介入权,以保证事实要件理论能得到更好的应用。

猜你喜欢
要件辩论主义
美国职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反歧视评论(2021年0期)2021-03-08 09:13:18
新写意主义
艺术品鉴(2020年9期)2020-10-28 09:00:16
央行行长们就应对气候变化展开辩论 精读
英语文摘(2020年4期)2020-07-28 07:57:34
词典引发的政治辩论由来已久 精读
英语文摘(2019年5期)2019-07-13 05:50:28
如何赢得每一场辩论
英语文摘(2019年4期)2019-06-24 03:46:06
IBM推出可与人类“辩论”的计算机系统
英语文摘(2019年3期)2019-04-25 06:05:32
近光灯主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适用及其方法
法律方法(2018年3期)2018-10-10 03:21:48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从“三要件”到“三阶层”
论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法大研究生(2017年2期)2017-04-18 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