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思考

2013-03-27 16:47:54
对外经贸 2013年6期
关键词:放贷人小额贷款借贷

朱 飞

(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北京 101118)

一、我国民间融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的发展现状

2009年《放贷人条例》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这个条例最大的突破就是准许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开办借贷业务。社会关注已久的民间借贷问题有望得到重大突破,企业和个人都可能成为“只贷不存”的放贷人。有专家认为,数万亿民间资金有望盘活,并打破被银行垄断的信贷市场局面,让坐拥万亿民间资本的地下钱庄从“地下”走向“地上”。

统计显示,我国的中小企业外部融资中民间资本所占的比重高达50%,融资额达1 万亿元。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短、频、急的特点给民间资本留下了很大的运作空间。民间融资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间融资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为民间资金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资渠道,扩展了经济增长空间,提高了资金使用率;民间融资与正规融资形成互补效应,成为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据统计,民营经济活跃的温州地区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 亿元,流动于民间借贷市场的民间资金亦高达1100 亿元。其中以温州最为典型,其次为丽水、义乌、台州,其他地区则在百亿元规模以下。浙江省银监局报告显示,由于资金持续紧张,众多中小企业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寻求融资渠道。在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中,非正规金融有着极为特殊的地位,因此,逐步放开民间借贷市场,其作用不仅贯穿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全过程,而且在企业发展的早期,其重要性往往超过正规金融渠道。在英美等正规金融发达的国家,非正规金融也相当发达,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对正规金融渠道的有益补充。

(二)民间融资存在的问题

1. 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借贷手续不完备

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较差,合同不规范,导致举证困难。民间借贷一般有口头约定和书面合同两种形式。虽然民间借贷已经开始由关系型合约向契约型合约转变,但口头约定型和简便订约型民间借贷仍大量存在,即简单靠熟人之间的信任和感情,无需其他任何手续,或者借贷双方仅履行简单手续,用借据或中间人来证明借贷关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为普遍。以江西省为例,据调查,江西省民间借贷中写借条的占65.4%,口头协议没有任何凭据的占22.3%,订立合同的占3.2%,以物抵押的占1.2%,而且没有一家做公证的借贷户。据对菏泽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查显示,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担保的仅占3.7%,导致放贷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民间借贷手续不完备一方面导致违约发生概率上升,另一方面在违约发生时,债权人可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2. 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明确

国内对民间融资的界定模糊不清,对非法融资没有准确的度量标准,总是把游离于现行法律制度边缘的与正规融资相对的金融行为统称为“民间融资”。导致司法判定标准模糊不清和法律监管缺失。并且,由于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行为与非法民间融资的界限,导致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不能有效保护民间融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及时查处和打击非法融资活动。

3. 国际金融危机下民间融资的风险增大

企业利润水平在原材料、劳动力、能源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大幅下降,而民间借贷利率在正规信贷紧缩的前提下不断上升,加之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出口量严重受挫,导致中小企业破产倒闭。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是我国民间借贷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但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被无限放大。在台州,“浙江飞跃集团”出现资金链断裂危机;在义乌,“浙江金乌集团”因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而遭破产拍卖,董事长张政建失踪;在兰溪,“浙江一新集团”董事长郑亚津因巨额债务纠纷在其办公室自缢身亡;在温州,“云光泵阀厂”老板朱吉光因不堪忍受担保公司频繁逼债而服毒自尽;浙江最大的民营企业“华联三鑫集团”破产等事件,表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性。

二、规范我国民间融资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制定《放贷人条例》,预防制度缺失的风险

目前民间融资仍处于灰色地带,如何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使其在阳光下规范运作,成为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借鉴我国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和美国、南非等国家或地区对贷款机构和小额贷款的管理经验,加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放贷人条例》,通过领取牌照、对借贷情况进行登记并缴费、严格限定个人和公司的资金来源并加以监督等手段,对我国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化管理。

明确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对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以“疏堵结合”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防止民间资本向“高利贷”、“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方向转化,预防或消除各类经济与社会风险。依法对民间融资进行有效监管,将有助于激发民间资本的活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紧张局面,引导民间资本流向合法渠道。

(二)加强法律宣传,引导规范民间借贷

要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和金融风险知识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树立金融风险意识。引导民间借贷当事人使用书面合同进行融资,按照《合同法》规定明确和完善合同文书内容,有效预防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允许放贷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借贷利率,实现风险溢价功能。应当通过主流媒体及各种渠道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案件,充分揭露非法集资活动的特点、形式和危害性,发挥警示作用,切实增强社会公众投资风险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正确引领民间融资走向

2008年银监会允许民营资本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以来,小额贷款公司吸引了部分民营资本。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仍存在身份不明确、税负重、政策扶持少等问题,而无法获得更好的发展。目前小额贷款公司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但按国税函发〔1995〕156 号文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全额缴纳营业税,综合税率超过5%;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25%;《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税后利润所得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过重的税负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润水平不高,有些甚至低于银行平均利润水平,这使得民间资本不愿意从地下转到地上,成立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

因此,政府应加大政策扶持的力度,在税收、监管和身份定位上,给予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支持,促进其健康发展,从而正确引导民间资本的流向,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的功效,这不仅能减少诸如标会等非法集资的资金来源,而且还能充分发挥目前流动不畅的民间资本,使国家资本可以投入到其他领域,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发挥作用。

(四)加快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建设

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具备条件的这四类机构可以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民间借贷纳入征信系统,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可将民间借贷机构视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纳入征信系统,设立放贷人子系统,向其开放登记、数据报送、查询等功能,对其数据报送、查询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参与民间借贷的企业或个人视同放贷人纳入征信系统。由民间借贷主体承担数据报送职责,允许民间借贷联盟作为行业管理者,参与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询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并允许其查询使用,把民间借贷双方的信用信息数据一并纳入征信系统,有效扩大征信系统的覆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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