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姜楠
随着信息数字时代的到来,人们对互联网越来越依赖,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成为音乐传输的重要途径,而我们所熟知的传统唱片地位急剧下降,由03年的12.2亿下滑至09年的1.3亿,萎缩近90%;网络音乐得到迅猛发展,彩铃,在线试听、手机音乐等已经成为人们获取音乐新的方式,年产值超过300亿。无线音乐产值相比03年翻了100倍,在线音乐产值翻25了倍,音乐产业仿佛看到了新曙光。但是由于版权保护的不到位、法律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数字音乐这块巨大的市场并没有给音乐产业带来巨额利润,版权方在数字音乐中获得的收益极低,不足3%,反而导致了音乐产业的日渐萎缩。
(一)强势数字音乐发行方(电信运营商,大型音乐网站)与版权方收益严重不对等,音乐公司版权收益只占不到3%
1、无线音乐发行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垄断性行业地位造成收益严重分配不均,音乐公司和版权方获得的收益不到3%,而运营商通过版权方的音乐内容获得高额收益;
2、大型网站的数据不透明,给予版权方的利益过小,版权方获得不到5%。
(二)互联网音乐盗版泛滥 ,现有法律无法维权
1、由于法律不健全,版权方无法有效维权,盗版犯罪行为几乎无成本,造成网络音乐盗版泛滥。
2、由于盗版音乐的普遍存在,大型网站只能通过“版权换广告”的模式运营,无法建立健康的付费模式。
(三)卡拉OK音乐版权回收乏力,分配严重不均
1、经过多年努力,卡拉OK版权回收费用每年在一个亿(不到1%)左右,版权内容方在可怜的收益中仅占到不足30%。
2、卡拉OK行业市场规模超过1000亿,按照文化部最低标准,音乐和MV 版权年度收益应该是100亿,但2010年版权收入仅一个多亿。
“创作开发—出版制作—发行销售”这条产业链上,下游的发行最先受挫,传统发行大幅度萎缩、数字发行无利可图,市场软弱无力,受影响最大的是上一环节的出版制作方。批发零售大片关门,音像出版社纷纷转行,唱片公司接连倒闭,光盘生产商接不到订单,词曲作家、演唱者也门前冷落。即便热热闹闹的网络音乐,你方唱罢我登场,也只能各领风骚三五天。优秀的创作表演人才逐渐流失,即使出了好的作品,也挣不到钱。没有人会干赔本的买卖,投资者的望而却步,加剧了人才的流失。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大陆音乐公司基本处于冬眠状态,缺乏签约和打造歌手的商业能力,纷纷退出或者转型;
第二,网络音乐盗版泛滥,网络盗版沉重打击了本来不大的实体专辑销售模式,产品销售过去八年降低90%;
第三,版权方在高速成长的数字音乐市场收益极低,难以支撑内容的投入;
第四,严重缺乏高品质音乐和优秀新歌手的培养,大陆音乐公司的内容投资缺乏回收手段,大幅度放缓了对新人和专辑的投入,过去几年除了“超女”和“快男”,缺乏优秀新人。
国内音乐产业日渐萎缩,音乐市场收益匮乏,音乐公司濒临死亡,因此,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和音乐界业内人士提出,要加强数字环境下的音乐版权保护,才能使音乐产业得到健康发展。
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案例一:
2009年,我国法院曾首次因商家侵权播放背景音乐引发的诉讼作出过判决。北京某超市未经许可使用《烛光里的妈妈》作为背景音乐播放,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该超市就其使用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1200元。
案件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业内人士解读说,音乐可以营造氛围,提高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愉悦程度,进而对商家的销售起到促进作用,是一种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此,在营业性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应属于行使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应当缴纳合理的使用费。
目前,诉讼是音乐版权维权的主要方式,但是诉讼案件成本高,赔偿低。对于侵权人来说侵权成本过低,而对于维权人来说维权成本又过高,没有形成良好的版权保护大环境,从而无法遏制侵权情况的发生,因此增加法定最低赔偿额,是当前的首要工作。
案例二:
目前为止中国最大的音乐著作权侵权索赔案,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TCL的12款手机铃声侵权为由提出1284.48万元索赔,同时作为被告的还有TCL手机经销商——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称,去年9月,他们在迪信通购买了TCL在2002年生产的全部12款手机的内置音乐涉嫌侵犯23首歌曲曲作者的著作权。被告在复制传播这些作品前未获得授权且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因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将所有侵权铃声曲目删除,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开道歉,同时索赔1284.48万元。被告迪信通表示其作为经销商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手机经销商不可能先收听手机里面的音乐,其与此案事实上无任何关联。TCL的代理人则指出,1284.4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没有得到国家版权局专门的批准,并且手机的音乐和光盘等使用方式相比在实质使用上应有所区别,TCL方面认为此案赔偿数额只应在50万元以下。经最后陈述时法庭对双方意见进行征询,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
案件分析:
在上述案件中,TCL虽然承认未经许可使用了未经授权的乐曲,但其代理律师称,有无此侵权作品做铃声并不影响手机售价,即以歌曲做铃声到底给手机带来多少盈利根本无法估算。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按手机销售双倍索赔1284.4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以上类似案件所知,著作权侵权赔偿额50万元的上限已经远不能满足著作权侵权赔偿的额度要求,并且会成为侵权人降低侵权成本的法律依据,所以应亟需提高著作权法定赔偿额的赔偿上限,以满足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的现实需要。
建议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完善有关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认定标准;法定赔偿应规定以一件作品为计算单位,增加最低限度赔偿额和提高法定赔偿额的赔偿上限(建议提高100倍)。我国著作权法计算赔偿方式由于缺乏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具体标准,造成这两种方式被虚化。大量适用法定赔偿,且数额过低,对遏制侵权和推动正版化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应本着全面赔偿和排除侵权人非法获利的目的,确定更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只有损害赔偿制度切实有效地发挥全面补偿权利人和抑制侵权的作用,才有可能改变违法成本过低的状况,从而迫使那些依赖侵权获利的经营模式接受正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