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用学视角下的美国警察“米兰达警告”

2013-03-25 03:21张晋林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

□张晋林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030021)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颂布,其中,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向犯罪嫌疑人拥有沉默权迈进了一大步。刑法中的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广泛使用的普适概念和宪法基本人权。美国更是在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的司法程序中,加入了由“米兰达案”而确立的“米兰达警告”,成为其鲜明的司法特色,并为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广泛效仿。“米兰达规则”已经被明文写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其设立初衷是为了扼制当时泛滥的刑讯逼供,这条宪法规则有力地推动了美国的法制文明进程。而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执法、司法粗暴、警察队伍素质低下、甚至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所诟病。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亦非常薄弱。同时,“米兰达警告”也涉及到了获得律师帮助的基本权利。其具体内容如下: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

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and future.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one will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

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1]

“米兰达警告”中的五个陈述句和一个疑问句是警察在特定语境下,针对特定人员而使用的;对语境的特殊要求,以及被警方期待的和被嫌疑方所排斥的刑事质询会话,都创设了一个语用学角度的特色平台。语用学着重研究的两个核心概念“语境”和“意义”,在这条规则里有更多可挖掘的价值。在语用学的视角下,该规则所要传递的信息、所要实现的目的,更加明晰。

一、“米兰达警告”之语用剖析

(一)语用预设简介

预设(presupposition),又称为前提、先设和前设。意指说话者在说出某个话语和句子时所做的假设,即说话者为了确保其表述的正确和适当而必须满足的逻辑前提。该概念最初在哲学中出现,是由德国著名哲学家,现代逻辑学奠基人弗雷格(Gottlob Frege)于1892年提出的[2]。上世纪60年代,预设这一哲学和逻辑学的重要概念被引入语言学,成为语言学家研究的对象。从狭义上讲,一个句子或者一段表述一经过形成,其预设就已存在于这个句子或表述之中,即语义预设,这样的预设是脱离了语境的预设,是静态的。比如,“My mobile phone has been stolen”,该句的语义预设是“I have a mobile phone”,即不论我的手机是否被偷,在逻辑上首先我得拥有一部手机。被偷和不被偷这两个面,在此共同拥有一个语义预设。但很显然,抛开语境讲预设,是机械的,不足以挖掘语言背后更多的信息。

与之相对的,从广义上研究动态的预设,即语用预设。尽管语用预设迄今为止未形成完备的概念,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包括交际双方预先设定的先知信息,以及双方对该会话的态度、意图,信念等。“米兰达警告”一定是在一个警察面对犯罪嫌疑人时展开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最宏观的语用预设。下面结合“米兰达警告”,进行语用角度的若干剖析:

1.“米兰达警告”之意图、态度折射

“米兰达警告”作为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陈述的内容,表明了公权力司法者对待即将开始的会话的态度是给予对方足够的话语空间和自由。其中多次提到的“You have the right to”明确授予对方法律上的权利,显示了司法的公正态度。其用语简洁易懂,充分考虑到了不同文化阶层受众的接受水平,而不用法律特色浓厚的艰生英文表达。口语化的法律程序陈述,使得受众在较平和的语境氛围内接受到话语信息。

另一方面,两个“You have the right to”和两个“If you”开头的句式,类似于排比的语言结构具有一定的严肃性,亦反映了当下说话人要表达的意图,即在授予权利的同时,受众者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不论受众者是否行使沉默权,都将会接受警方的调查和检方的指控。

2.“米兰达警告”之会话双方公共信息

“米兰达警告”说话人和听话人所共知的前提信息,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听话人曾经涉及某刑事法律事实和现在处于某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节点;其次,听话人已经处于被国家公权力机关控制的事实状态之下:一方面负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法律权利;再次,侦讯的法律程序即将开始,听话人要做好心理和言语上的准备。

(二)“米兰达警告”与会话含义理论

美国语言哲学家格赖斯(H.P.Grice)于1967年在哈佛大学提出著名的会话含义理论(theory of 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他认为该理论倡导的“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制约并影响着会话含义的产生[3]。以“米兰达警告”为例,即“米兰达警告”中语言及其背后含义的最终形成都是在“合作原则”的影响制约下产生的,其内容符合“合作原则”的一些基本准则。所谓“合作原则”即参与会话的人要使其所说的话符合其所参与的交谈的公认目的或方向[4]。“合作原则”包括以下四个基本范畴,下面结合“米兰达警告”的具体内容一一分析:

1.从量的准则(The maxim of quantity)维度审视“米兰达警告”

该准则指所提供的信息量应适度包含符合交谈目的所需的信息,不宜过量。“米兰达警告”用语简练,其所使用的赋予权利的动词“remain silent”,“refuse to answer”,“decide to answer”,“have the right to”,都可以直接加表示目的词语,做到量上的适度控制。句法层面,在表示法律时限时多采用简便的动名词形式,尽量少用从句,如“before speaking to”,“during questioning”,“stop answering”,“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全是陈述法律条件的。这些简练的词汇句法表达都促成了量的合理化。

2.从质的准则(The maxim of quality)维度剖析“米兰达警告”

该准则要求所讲的话要真实有效,不说自知虚假和缺乏足够证据的话。毫无疑问,这点是“米兰达警告”基于特殊语境,客观上必须遵守的。警察在司法程序中的话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能不符合质的准则而成为戏言。“米兰达警告”在侦讯会话中的真实有效性有法律明文的依据和保证。

3.从相关准则(The maxim of relevance)维度分析“米兰达警告”

该准则要求所讲内容的切题性。这点很容易理解。作为刑事侦讯工作开始之前必经的法律程序,也作为侦讯会话本身内容的一部分,“米兰达警告”开宗明义地告诉犯罪嫌疑人在此过程及以后可遇见的法律程序中听话者享有的法律权利。

4.从方式准则(The maxim of manner)维度判别“米兰达警告”

该准则要求清楚明白地讲出所说的话。特别是遵循以下几点:

①避免晦涩:在这点上“米兰达警告”没有通常情况下法律英语中难懂的词汇和表达,口语化的表达充分考虑不同层次的受众接受水平;

②避免歧义:经过实践的检验,“米兰达警告”并未发现有歧义的地方;

③简练:词汇和句式的选择达到了足够的简明和凝练;

④有条理:条理是基于语言逻辑的,“米兰达警告”中的若干句子之间的层次和逻辑会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三)言语行为理论下的“米兰达警告”

言语行为理论的创始者是英国哲学家奥斯丁(John Langshaw Austin)[5]。该理论认为,说话本身就是一种行为——言语行为,言中有行,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言就是行:以言成事。简单地理解为,以说话的方式,办成某事,达到一定的行为效果。奥斯丁把言语行为分成三类:

1.叙事行为(The locutionary act)

奥斯丁把“说某种事情”的行为,称为完成一种叙事行为。简单讲,完成一个叙事行为大致相当于发出一个有意义的句子[6]。从此角度讲,基本上人类说的大部分语言、有表意的话,都可归属于叙事行为。那么,“米兰达警告”中的所有语句都是叙事行为。

2.施事行为(The illocutionary act)

施事行为的要义在于:以言成事。属于这类行为的话语都存在一定的语力(illocutionary force),如“命令”“警告”“通知”等等。施事行为首先必定是叙事行为,而叙事行为不一定是施事行为。“米兰达警告”中大部分语句都是施事行为。现列举如下,并将促成某行为的具有语力的词语用下划线标出:

以上具有语力的词语大部分是授权性的,表示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去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最后一句的“I have explained”则表示警察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必经程序,而排除了在此程序上失职或不法状态的可能性。这些词语的表达,都阐发了一个相同的语境,使得该程序从法律上白纸黑字的条文演变成了实在的法律关系,实现了法律赋予会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规定的义务。这符合了施事行为“言以行事”的语用功能。

3.成事行为(The perlocutionary act)

奥斯丁认为,归属于成事行为的话语经常地,甚至约定俗成地对说话人、听话人或其他第三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影响他们的感情、思想或行动[7]。很显然,“米兰达警告”作为一项被法律推广的必经司法程序,并不是简单的一次性语言表达行为。而是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适用,任何警察进行侦讯工作时必须履行的。最重要的是,警告一经做出,必定对会话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赋予犯罪嫌疑人;警察和国家司法机关则在程序上免除了以后被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潜在风险[8]。这样的话语可能触动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开脱,亦或沉默不语,成为其下一步会话行动的指南和先导;甚至会在感情和思想上影响犯罪嫌疑人:冷漠、气愤、惊讶、沮丧、懊恼、痛苦等等可能有的表现都是其感情和思想的外化,从而导致不同的侦讯结果。

“米兰达警告”中的所有语言一起构成了一个典型的成事行为语用群,担负着特殊的法律职责和功能,具有普遍的法律表征和社会含义。

(四)“米兰达警告”之会话结构

“米兰达警告”的语言结构是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的。因其在结构上的合理安排,体现了正确合理的人类语言逻辑,而更能表达出特定状态下的语用含义来。语言结构的优化促使听者更好地接受语言信息,也使得会话的语境和意义更加凸显。

1.展现刑讯用语的层次性

“米兰达警告”具有三个层级:第一层为第一、二句:“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这是关于沉默权的表述;第二层为第三、四、五句:“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and future.If you can not afford an attorney,one will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这是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表述,用两个动名词化表达“speaking to the police”和“answering at any time”保证沉默权贯穿于其中;最后一层是最后一个疑问句,是警察的程序性确认行为:“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2.凸显法律语言的逻辑性

“米兰达警告”将沉默权放在第一层陈述,而不是将获得律师帮助权利放在第一层,是因为这两个权利在该语境下是有主次之分的。在警察开始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需要犯罪嫌疑人弄明白的是:对我的问题是回答,还是不回答,这是首要的第一反应。这样的安排顺序符合逻辑。一、二句之间本身也是存在逻辑的,根据犯罪嫌疑人答或不答,导致其回答内容在未来庭审中的法律效力“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引用香港版的汉语翻译:你所说的任何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第二层首先用“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和“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赋予律师帮助权,并在其中规定了体现时限逻辑的短语“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和“during questioning now and future”;紧接着做出合理的反面逻辑假设“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顺其自然地,因为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one will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但这又并不是强迫的,而是“if you wish”。

第三层的疑问句承上启下,确认上两项权利的明示赋予,也意味着询问工作的开始。

二、对我国警察执法的启示

(一)加强警察文明执法力度

在全民法律素养偏低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将成为群众的行为标杆。我国警察队伍长期存在执法粗暴的现象,刑讯逼供问题难以根治。我国自古以来有着重刑主义法制传统,公安队伍中有相当数量的军队转业人员,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是绝无仅有的,是独特的中国特色。从法制史角度分析,这种重刑倾向和公安人员构成特点根植于“刑起于兵”的古老理念[9]。在遥远的中国古代奴隶制社会中,最严酷的刑法是用来对待战败的俘虏的。直至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都倡导犯罪分子就是阶级敌人。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也有基本人权;而公安机关错拘错捕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这时候为保护无辜者,规定沉默权是非常必要的。站在以人为本的高度,只要是有利于人权保护和发展的先进司法理念,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从语用学角度对“米兰达警告”进行深度的语境层面的挖掘,不论对法律英语的研究,还是对推动我国警察文明执法都是大有裨益的。

(二)促进司法正义

1.程序正义

“米兰达警告”作为一项美国警察工作的程序性内容,首先是在程序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程序合法是规范执法的重要前提。这点是很值得我国公安机关学习的。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程序是实体权利的物质载体。如果连程序的形式正义都无法保证,实体权利就无法落到实处,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执行情况一定不容乐观。

2.实体正义

“米兰达警告”在内容上涉及的是美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人权: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这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健康、排斥刑讯逼供的人权不应该具有国别性,而应该是世界法制文明的共同成果。“沉默权”有两个题中应有之义:第一是获得律师帮助前可以保持沉默,第二是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中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为被告人不负有“自证其罪”责任的规定。这一点作为新增规定,明确了刑诉中的控方举证责任,在法律实体上首次肯定了与“米兰达警告”内蕴一致的举证原则,成为新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而在语用学视角厘清“米兰达警告”所包含的指示功能,对于我们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三、结语

沉默权作为一项宪法中的基本人权,已经被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承认。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未直接确定沉默权,但规定了和沉默权要求相一致的不得“自证其罪”的基本举证原则。在学界,我国学者对沉默权的争论由来已久。在反对的声音中,主要认为我国国民法律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市场经济条件下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导致社会诚信缺失,且腐败成为社会性而不仅仅是政治性恶疾,沉默权的规定势必成为很多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若其他方面的证据不足,则会纵容真正的犯罪分子,使他们逍遥法外。这样的说法的确有很强的说服力,所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沉默权,而是有选择性地针对我国国情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的举证原则,这应是对沉默权重要内涵的呼应与肯定。从语言学、语用学角度研究“米兰达警告”是一个鲜有人涉及的课题,本文意在抛砖引玉,以推动我国法制文明进程。

[1]Wikipedia.Miranda Warning[EB/OL].http://en.wikipedia.org/wiki/Miranda_warning.

[2]索振羽.语用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熊学亮.简明语用学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4]姚晓东.语用学理论构筑中的理性思想及其反拨效应[J].现代外语,2012(4).

[5]姜望琪.语用学理论及应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杨 忠,张绍杰.语言理论与应用研究.[M].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

[7]杨明辉.文学语用学视角下的会话含义研究[J].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学报,2012(3).

[8]韩 阳.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法理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9]周子良.中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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