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研究

2013-03-22 13:51尹奎杰
关键词:受赠人捐赠人受益人

潘 乾,尹奎杰

(1.东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吉林 长春 130024; 2.长春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32;3.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慈善捐赠作为推进公益事业发展的方式之一,是弥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公力救济缺乏的重要途径。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数量较大,慈善捐赠可以有效缓解这一现状,能够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在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时应“支持发展慈善事业”,这为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但是,我们也应正视现实,我国慈善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各种慈善丑闻层出不穷,甚至还因慈善捐赠余额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了慈善捐赠的社会公信力。因此,本文将分析现有慈善法律制度关于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立法现状,从法学理论角度界定慈善捐赠等相关法律概念,在评析慈善捐赠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之上,提出解决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一是约定优先原则;二是“近似原则”。

一、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之立法现状

慈善捐赠的目的在于帮助处于困境中的弱势群体,这种美德不仅能够激发社会公众的仁爱之心、正义感,还能推动社会公益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但是,近年来,社会上屡现争夺慈善捐赠余额的纠纷,甚至对簿公堂,这严重打击了捐赠人今后继续捐赠财产的热情。究其原因,在于与我国慈善捐赠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尤其是有关慈善捐赠余额的所有权规范的缺失,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出现慈善捐赠这一词汇,没有对其作出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作出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到该内容。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无法确定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

第二,《合同法》。该法第十一章专门规定赠与合同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88条规定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在具有慈善性质的赠与合同中,在赠与人将财产交付于受赠人后,受赠人即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该法中仅规定的是涉及赠与人与受赠人两方当事人的捐赠行为,而本文所探讨的慈善捐赠则涉及到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故依据《合同法》无法判断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但是我们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可以参考其中的一些法律规定。

第三,《公益事业捐赠法》。该法第12条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根据该法律条款,如果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中存在关于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相关约定时,则按照约定解决该余额归属问题。如果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签订捐赠协议时,则无法确定该余额归属。故该法规定不健全,而且在实践中,很少有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第四,《信托法》。该法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该条款又称“近似原则”,指信托目的己经实现或已经不能实现时,除非委托人信托条款中明确指定了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否则信托不会终止,剩余的信托财产应当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类似的公益目的,而不能归属于个人或用于私人目的[1]。虽然该规定能有效解决信托中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是该法是一部特别法,仅适用于信托,而不能普遍适用于慈善捐赠的各种情况,但是我们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慈善捐赠与信托两者有着共同的目的——救济贫困,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该近似原则来处理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

第五,《物权法》。该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法规定,在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将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受赠人再将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受益人即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这一规定明显存在缺陷:其一,如果受赠人取得捐赠余额所有权,这与捐赠人的捐赠意愿相违背,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目的在于帮助受益人,而非将财产给予受赠人;其二,如果由受益人取得捐赠余额所有权,既然称之为捐赠余额,那么受益人肯定已从捐赠财产中获益并且已经实现捐赠人的目的,此时再将剩余财产所有权归于受益人明显违背捐赠人的本意,这明显违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

通过上述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款的分析,我们发现现行法律对慈善捐赠余额的规定较少,即便有也存在着一定的漏洞和缺陷,从而引起慈善捐赠余额归属的纠纷,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该清晰地认识到其中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我们完善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典型的如公益信托中的近似原则等。

二、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的界定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因此,在研究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之前,我们应当先对慈善捐赠、慈善捐赠余额、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等范畴进行界定。

1.慈善捐赠的界定

慈善捐赠可以拆分成慈善和捐赠两个词语,因此,在界定慈善捐赠之前,必须先对慈善和捐赠进行界定。慈善一词出自《魏书·崔光传》:“光宽和慈善,不忤於物,进退沉浮,自得而已。”其意指善良和仁慈。在英语中,philanthropy和charity都可以翻译成慈善,前者来源于古希腊语,有博爱、善良之意;后者则来源于拉丁语,有救济、仁爱之意。可见,在传统意义上,“慈善”一词在中文与英文语境有着基本相同的含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认知水平不断提高,慈善这一词语的概念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被赋予的含义也越来越广泛。学者们基于自身所研究的方向从不同角度来界定慈善。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社会救助活动”[3];有学者将其界定为“社会救助行为”[4];还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一种社会再分配的形式”[5]。此外,慈善事业发达的一些国家甚至在慈善法律中对慈善加以明确界定,例如:《乌克兰慈善与慈善组织法》在总则中规定:“慈善是个人或法人实体对接受者给予自愿的、无私的物质上、财政上、组织上及其他方面的、善意的帮助和支援”[6]。根据学者们对慈善的不同界定及国外有关慈善法律对慈善的界定,可将慈善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基于扶贫济困等特定公益宗旨,自愿并善意地为弱者提供各方面帮助的行为。

捐赠则是指无偿地将财产等给予他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4条将其界定为:“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第6条还对捐赠作了限制性规定:“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将慈善和捐赠相比较,两者都具有自愿性,但是前者更多的是注重作出该行为时的目的,提供的帮助是各方面的,如财产、劳务等等;后者则更多的是注重作出行为的无偿性,提供帮助的方式缩小至给予他人财产。同时,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慈善捐赠过程中涉及到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三方。因此,慈善捐赠可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等捐赠人基于特定的公益目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自愿且无偿地将其财产转移给受赠人,由受赠人管理受赠财产并给予受益人的社会救助行为。

2.慈善捐赠余额的界定

余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剩余的名额,二是剩余的财产。本文所研究的是慈善捐赠的余额,而捐赠人所捐赠之物均具有财产属性,故余额一词在本文中专指第二种含义。由于我国热衷于慈善事业的人较多,当有人遇到困难的时候,很多人都会施以援手,因而时常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解决完所遇到之困难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此时捐赠的特定目的已实现,例如,某人因治愈疾病需要各种费用10万元,其所得的捐赠款为20万元,那么剩余的10万元即属捐赠余额;二是困难已无法解决而仍有剩余的财产,此时捐赠的特定目的已无法实现,例如,某人因治疗疾病而得到捐赠款为20万元,在治疗疾病期间而去世,此时仅花去10万元,那么剩余的10万元即属捐赠余额。因此,可将慈善捐赠余额界定为:捐赠人基于特定公益目的所捐赠的财产总额,减去受赠人为实现该公益目的(包括目的已实现和无法实现)所花费的财产后所剩余的财产。

3.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第39条将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又称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结合上文关于慈善捐赠余额的界定,可将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人依法对慈善捐赠目的已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后仍有剩余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该所有权人是捐赠人、受赠人还是受益人将在下文探讨。

三、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1.慈善捐赠法律性质——确定余额归属之前提

由于慈善捐赠的过程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这不同于捐赠人直接将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二元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慈善捐赠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而,在确定余额所有权归属之前,先要分析慈善捐赠的法律性质。目前,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阐释慈善捐赠的法律性质:

第一,代理行为学说。该学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赠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慈善捐赠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代理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7]。可见,慈善捐赠与代理行为都涉及三方当事人,但两者之间区别明显:①法律后果不同。慈善捐赠过程中捐赠人和受赠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代理行为过程中由被代理人单独承担法律后果。②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不同。在慈善捐赠过程中捐赠人将财产移交给受赠人时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在代理行为过程中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③行为权限不同。在慈善捐赠过程中,受赠人只要不违反捐赠协议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就可以自由处分所得财产,而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之内进行民事活动。

第二,无因管理学说。学者们在论证该学说时,通常需要借助赠与合同、委托代理等理论知识。例如,李显冬教授认为慈善捐赠包含三层法律关系: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受赠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受益人追认受赠人的无因管理行为即产生委托代理关系。该学说认为慈善捐赠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原因的情况下,受赠人管理受益人的事务并由受益人享有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慈善捐赠与无因管理在本质上又存在着区别:①慈善捐赠的目的在于为已处于困境之中的受益人提供帮助和救济;无因管理的目的则在于避免他人遭受即将到来的损失而进行管理。②慈善捐赠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有着很强的公益属性,受赠人不得要求受益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此费用。③慈善捐赠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则属于事实行为,两者存在着本质区别。

第三,信托关系学说。该学说认为,慈善捐赠是指捐赠人基于对受赠人的信任,将其财产等委托给受赠人管理经营,但由受益人获得利益的信托关系。我国《信托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慈善捐赠和信托法律性质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设立方式不同。慈善捐赠设立方式不限,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信托法》则要求信托设立时必须采取书面方式。②设立宗旨不同。慈善捐赠设立基于扶贫济困的公益性宗旨;信托设立可以基于公益性宗旨,也可以基于私益性宗旨。③受益对象不同。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和受赠人都不可以成为受益人;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可以成为受益人。④慈善捐赠中受赠人是无偿的;信托中受托人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⑤慈善捐赠毋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设立则必须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赠与合同学说。我国《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作出明确界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赠与是否存在着特殊情况,可以将其划分为一般赠与和特种赠与。因而,有学者认为慈善捐赠在法律性质上应归属于特种赠与。此学说认为:①慈善捐赠中的捐赠人和受赠人对应于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和受赠人,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②特种赠与的目的也包含有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为他人提供帮助的目的,与慈善捐赠的目的也一致;③特种赠与要求赠与财产是无偿的,这也与慈善捐赠的无偿性相一致。同时,特种赠与合同虽然与慈善捐赠有着相同的法律属性,但两者却有明显的区别:赠与合同中只存在着赠与人与受赠人两方当事人,而慈善捐赠中则涉及到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特种赠与学说无法明确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也就无法解决慈善捐赠余额权属的法律问题。

综上所述,以上四种学说都难以全面地界定慈善捐赠的法律性质,其中代理行为学说、无因管理学说和信托关系学说与慈善捐赠在法律性质上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异,唯独赠与合同学说中的特种赠与合同和慈善捐赠在法律性质上最为相似。特种赠与包括附条件的赠与、混合赠与、定期给付赠与以及死因赠与等类型[8]。因而,可以将慈善捐赠看成是特种赠与中附条件的赠与,即附有为第三人(即受益人)利益条件的赠与合同,有学者将其称为利他赠与合同[9]。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使他人能够获得利益的合同,其不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一般是在某种特定合同中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等相应的条款,例如赠与合同、保险合同等等。慈善捐赠作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其目的在于帮助第三人,使第三人能够获得所赠与的利益。因而,可以将慈善捐赠认定为利他赠与合同。

2.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原则

目前,在我国热衷慈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不计其数,但在诸多情况下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可能无法完全实现,如捐赠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由于受益人去世等,仍然还有剩余的捐赠财产。因此,对捐赠剩余财产的妥善处理首先要依据法律原则进行。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优先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对慈善捐赠法律性质的评析可知,慈善捐赠作为利他赠与合同,其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当捐赠人、受赠人、受益人因慈善捐赠余额发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慈善捐赠协议中有关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这一原则不仅能够有效避免因余额归属不明而产生的法律纠纷,而且能够保证捐赠财产真正用于捐赠人希望的用途之上。

第二,“近似原则”。根据《信托法》第72条规定,当公益信托终止且信托文件等没有关于剩余信托财产约定时,将其归于与原公益信托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组织。慈善捐赠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因此可扩大《信托法》中“近似原则”的使用范围,使其成为确定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属的原则之一。该原则不仅充分尊重了捐赠人的慈善意愿,而且能够促进捐赠财产最大化利用。在无约定之时,可扩大使用该原则,将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归于其他与该慈善捐赠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组织,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操作起来简单且易行。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捐赠人不享有捐赠余额所有权。因为: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捐赠的财产因交付而所有权发生转移;②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捐赠人必须履行其交付财产的义务;③在社会慈善捐赠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是许多捐赠人通过不同的方式对某一受益人进行捐赠,因此在有余额的情形也难以退还,情况比较复杂,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受赠人不享有捐赠余额所有权。慈善捐赠既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利他赠与合同,捐赠人与受赠人在签订捐赠合同时都是以他人利益为目的。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受赠人仅享有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和管理财产的权利,如果将余额所有权赋予受赠人,则明显违背了捐赠人的慈善意愿,不能体现慈善捐赠的公益性价值。

最后,受益人不享有捐赠余额所有权。慈善捐赠的目的在于为受益人提供其所需要的帮助。例如,捐赠人为了帮助受益人治疗某种疾病而捐赠善款,如果受益人病愈或者死亡,此时如果将捐赠余额归属于受益人或者继承人,明显违背捐赠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同样也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

综上,慈善捐赠余额所有权在有捐赠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约定,没有约定则应遵循“近似原则”,将慈善捐赠余额归于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组织,这也符合社会道德和公平、正义等社会价值的要求。然而,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近似原则”仅适用于公益信托之中。因此,建议扩大其应用范围,将慈善捐赠余额继续用于慈善事业。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制定《慈善捐赠法》或修改《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等途径来实现这一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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