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中立:国际市场新规则

2013-03-20 05:04唐宜红教授
国际贸易 2013年3期
关键词:竞争法商业活动竞争

唐宜红(教授) 姚 曦

“竞争中立”规则强调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间的平等市场竞争地位。2011年以来,美国高层多次在外交场合提及竞争中立概念,并积极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UNCTAD)等国际组织中推进有关“竞争中立”框架的制定和推广,试图在双边、多边贸易投资协定中加入有关限制国有企业竞争优势的条款,使得竞争中立规则获得了国际市场的广泛关注。

美国副国务卿罗伯特·霍马茨(Robert D.Hormats)的观点最有代表性,他认为金融危机以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和主权基金进入了国际市场,由于其背后的政府支持,而不是自身的生产率和创新优势,这些企业逐渐在美国市场和第三国市场获得了竞争优势,使得美国没有政府支持的企业陷入了竞争劣势。霍马茨将这种政府支持的竞争模式称为“国家资本主义”,并认为中国是当今最为成功的“国家资本主义”践行者。为应对挑战,美国应该采取新的政策工具,以确保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而“竞争中立”显然是一个绝佳的选择。

从上述观点看,美国积极推行竞争中立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抑制有政府支持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获得的竞争优势,其贸易投资保护倾向很明显。事实上,中国企业的出口和海外投资已经屡遭政府背景的质疑,甚至是非国有企业。并且WTO规则关于中国特保条款和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即将到期,美欧等国亟需新的国际规则以应对中国迅速增长的贸易和投资对其产业的冲击。但是“竞争中立”规则本身应该值得研究和重视,其理念以及澳大利亚已经实行的竞争中立政策改革,甚至有许多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

一、竞争中立规则的含义、目标和规制手段

(一)概念及适用范围

最早明确提出并执行竞争中立政策的国家是澳大利亚。1993年的“希尔墨报告”(Hilmer Report)提出了六个国家竞争政策改革的优先领域,其中之一就是“竞争中立”。1995年起,澳大利亚进行了全国性的竞争政策改革,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1995年联邦和各州、地区间达成的《竞争原则协定》(Competition Principles Agreement),其中明确提出,保持政府和私人商业活动间的竞争中立,是其竞争政策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在1996年的《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中,明确了竞争中立的概念:“竞争中立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竞争优势。”该概念在所有关于竞争中立的研究中引用最为广泛。澳大利亚提出竞争中立概念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市场经济的配置效率,当某些经济体由于其所有权地位获得了过度的优势,那么商品和服务就不是由生产最具效率的厂商生产,这会降低真实收入,并且降低稀缺资源的使用效率。

从2009年起,OECD启动了竞争中立的研究,并且进展迅速。在其2012年最新报告中,OECD认为“竞争中立”的定义应该更为一般化以涵盖市场中形式多样的竞争实体:“当经济市场中没有经营实体享有过度的竞争优势或竞争劣势时,就达到了竞争中立状态。”关于这个定义,该报告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如何定义“经济市场”?“经济市场”指的是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可以同时进入,或者给定现有的规则可能同时进入的市场。这意味着在那些由国家权力确定的仅由公共部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不必考虑竞争中立原则,比如气象服务、航海服务等。但是在经济市场中,应充分考虑到潜在的竞争实体,当经济市场中的在位者享有过度的在位者优势,使得潜在竞争者无法进入时,应当被认为是对“竞争中立”的偏离。第二,如何定义“经营实体”?竞争中立的规制对象是那些享有过度竞争优势的政府商业活动,它们应该包括:① 传统的国有企业;②其他政府商业活动,比如享受税收等优惠措施的非盈利公共部门所从事的商业活动,或者深受政府影响的私有企业 (特别许可企业、刚刚私有化的企业、行业领军企业、政府参股企业等)。但是在多大的程度上政府的市场活动应该被认为是“商业的”还没有统一标准,需要政策制定者进一步考虑。第三,如何定义“过度的”?某些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可能来自政府对其所承担社会责任的过度补偿,只要补偿不是过度的,就不认为是对“竞争中立”的偏离。

霍马茨在其长文中对“竞争中立”的定义为:“竞争中立意味着政府支持的商业活动不因其与政府的联系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受的人为竞争优势。”霍马茨的定义显然悄然扩大了“竞争中立”的适用范围。在澳大利亚的定义中,对政府商业活动的定义强调了其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界定清晰明确;在OECD的定义中,没有给出政府商业活动适用范围的统一标准,但其探讨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了与政府相关的私有企业;而在霍马茨的定义中,使用了“政府支持的商业活动”,使得只要与政府有联系的市场商业活动都被纳入到“竞争中立”的适用范围内。扩大化、模糊化的适用范围,显然为利用“竞争中立”规则达成贸易投资保护目的预留了政策空间。

(二)竞争中立的政策目标

关于竞争中立的政策目标,在各类政策声明以及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中都有详述,较为全面的是OECD 2012年的报告。该报告针对政府商业活动可能在市场上获得的竞争优势,并综合多国在处理竞争中立问题时的不同侧重点和已有做法,总结了“竞争中立”八个方面的政策目标。简要介绍并述评如下:

(1)合理化政府商业活动的经营模式。这一目标讨论了政府商业活动 (包括传统国有企业和其他政府商业活动)的企业经营模式。该报告认为,通常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越疏远,越有利于保持市场的竞争中立,所以要求推进政府商业活动的公司化、私有化改革进程。但私有化并不是必需的,竞争中立的目标不是消除所有政府商业活动,而是要求这些企业采取更为规范的经营模式,避免政府背景所带来的过度竞争优势。竞争中立的这一目标就是要推进所有政府商业活动的公司化进程。

(2)识别直接成本。当一个国有企业既有满足公共需求的非商业活动,又有参与市场竞争的商业活动时,确定一套合理的成本分配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了确保国有企业的非商业活动不会成为对其商业活动进行交叉补贴的渠道,提高企业透明度和会计要求是必要的。

(3)商业回报率。竞争中立意味着,政府商业活动的回报率应与市场保持一致。如果没有商业回报率的要求,那么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有力的政府支持,通过降低利润率的方式压低价格,在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商业回报率要求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交叉补贴,国有企业像其他私营企业一样,出于长期战略需要改变短期利润率的行为是被允许的。

(4)合理考量公共服务义务。当一个在竞争性市场运营的国有企业被要求履行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非商业活动时,该企业理应获得合理透明的财政补偿。但如果该补偿超过其提供的公共服务,那么就会扭曲市场竞争环境。在实践中,如何合理考量公共服务的补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5)税收中立。税收中立意味着,政府商业活动和私营竞争者的税收负担应该大致相当。事实上,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需要交纳的直接税和间接税,与私营企业没有什么差别。而有一些没有公司化的政府商业活动往往享有间接税的减免。税收中立所要消除的市场扭曲主要是指这一类。

(6)管制中立。管制中立,要求最大程度上保持政府商业活动和私人企业享有同样的管制环境。扭曲的情形包括,在某些国家的某些领域,国有企业更容易取得建筑许可,政府控制的金融活动所受到的管制更少等。进一步的考虑还应该包括竞争法和反垄断条例对于国有企业和其他形式政府商业活动的适用范围。

(7)债务中立和直接补贴。债务中立意味着,在相似的商业环境中,国有企业应该和私营企业为债务融资支付同样的利率成本。首先政府应该确保国有企业和政府商业活动不从直接补贴中获得资金成本优势。进一步还应该考虑,由于事实上或者可被感知的相对于私营企业更低的违约风险,国有企业在市场上可能获得成本更低的资金。这一问题同样偏离了债务中立,但较难识别。

(8)政府采购。满足竞争中立的政府采购的基本准则为:首先,政府采购应该是竞争性的和非歧视性的;其次,参与投标的国有企业应满足上述竞争中立的标准。潜在的问题是,长期存在于该领域的国有企业,其在位者优势可能足够大,以至于阻止了竞争者的进入。

竞争中立的这八个政策目标相互关联,需要统一考虑。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问题经常来源于政府对国有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过度补偿,往往通过减免债务和税收、放松管制、政府采购优先权等形式。竞争中立所考量的问题是,这些补偿形式可能并非最优选择。例如,通过补偿社会责任活动,而不是补偿履行该责任的国有企业,通常更容易达到竞争中立。

(三)竞争中立规则现有的规制手段

竞争中立问题现有的规制手段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立法;行政管理;独立诉讼机构。在立法层面上,通常做法是在现有的竞争法中,减少对于公共领域的豁免条款,以达到将大部分的国有企业纳入到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内。比如欧盟并没有明确的竞争中立政策,但欧盟法第106条明确指出欧盟的国有企业受竞争法的管辖,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措施违反该规则,通过将国有企业纳入到竞争法体系内,解决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问题。

在行政管理和独立诉讼机构方面,澳大利亚的经验比较典型。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政策由一套对于国有企业的改革要求和评估机制,以及一套诉讼机制构成。当一系列竞争中立改革基本完毕时,政策目标就转移到如何持续保持一个竞争中立的市场。澳大利亚的做法是建立州、地区和联邦层级的申诉机构,当市场竞争主体怀疑某国有企业没有遵守竞争中立规则的某些方面时,就可以向这些申诉机构提起申诉。申诉机构会进行一系列程序化的调查,包括确认该申诉应由本申诉机构处理,确认相关国有企业确实进行了重大商业活动,确认相关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来自其公共所有权地位而不是其他因素,系统分析其违反了竞争中立规则的哪些方面以及执行竞争中立规则的收益确实超过相关成本。通常,竞争中立申诉机构在进行调查和获取相关信息的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主性,可采取包括公共听证、数据搜集等措施。但申诉机构通常并没有执行权力,而是将调查结果向政府财政部门汇报,并建议可采取的合理措施,最终由政府部门执行。澳大利亚联邦的申诉机构为AGCNCO(Australian Government Competitive Neutrality Complaints Office),隶属于生产力委员会 (Productivity Commission),负责接收并调查与联邦国有企业相关的竞争中立申诉案件。各个州和地区或者建立了独立于政府部门的竞争中立申诉机构,或者直接由财政部门处理竞争中立申诉。

从澳大利亚的评估报告来看,其1995—2005年间实行的竞争中立政策起到了良好的作用。Rennie和Lindsay(2011)认为,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之所以能取得良好的收效,有赖于其施行之初,对于当时市场环境和产业环境的清醒分析和认识,并认为其他国家要复制澳大利亚的成功经验,也应做到充分结合本国国情,并且在执行过程中避免僵化和机械的照搬。

二、竞争中立规则与竞争法的关系

就保证企业在市场上平等竞争地位这一目的来说,竞争法 (有些国家称为反垄断法)显然是国际上更为悠久并且发展较为成熟的通行法律规则。那么“竞争中立”所提出的国有企业市场竞争优势问题为什么不能纳入到竞争法的框架下来讨论呢?竞争中立政策的提出到底基于怎样的考虑呢?在这里有必要明确竞争中立政策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二者在规制对象和规制手段上的互补与区别。

从规制对象上来说,竞争法规制的是企业的垄断行为,而不考虑该企业是私有企业还是国有企业,也就是说竞争法对于不同所有权的企业是中立的。大部分OECD国家并没有将公共商业领域排除在竞争法规制范围之外,但仍然有一些国家在竞争法中保留了对某些特殊行业国有企业的豁免条款。只有当政府商业活动规模足够大,对市场有较大的影响,并且不属于竞争法豁免条款之列时,才会落入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对于一些州立或者市立规模较小的国有企业来说,竞争法可能确实鞭长莫及。竞争中立政策恰恰强调了由于企业所有权优势造成的市场不平等竞争地位,这种源于所有权的竞争优势有时不仅仅来自企业的故意行为,也可能是制度设计上的固有缺陷。可以说竞争中立规则和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有一定重合,但各有侧重,不能完全替代。

从规制手段上来说,竞争法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是通过市场自我监督的事后机制,只有当企业违规事件发生后才进行起诉、规制。竞争中立政策也具有事后申诉机制,但对于事前的改革机制同样重视,通过指导国有企业进行自主改革,消除国有企业过度竞争优势对于市场的扭曲,创造一个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如澳大利亚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实行的竞争中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各级联邦政府引导的国有企业改革和评估。所以竞争法并不能完全取代竞争中立政策的作用。另一方面,竞争中立规则的政策目标之一“管制中立”,强调了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中立的法律环境。也就是说可以通过重新审查竞争法,逐步将政府商业活动纳入竞争法之内,或者减少国有企业的豁免条款来达到竞争中立。竞争法可以成为实现竞争中立的途径。

三、竞争中立规则的发展趋势

(一)作为竞争法的有力补充被更多国家采纳

OECD是最早推动竞争中立研究的国际性组织。2009年OECD竞争委员会的工作组讨论了如何将竞争规则运用于国有企业以及竞争中立问题,认为之所以需要引入竞争中立,是因为单单依靠竞争法无法确保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尤其在那些刚刚开放的公共领域,确保作为在位者的国有垄断企业与新进入私有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非常重要。在2011年纪念OECD成立50周年的部长级会议上,会议主席明确指出:“由于发展中经济体越来越多地参与到OECD中来,应加快研究处理国有企业和国家控制企业问题的多边规则。不论企业属于私人股东还是国家,它们都应该遵循竞争中立规则,公平竞争。”此外,OECD对32个国家进行了关于竞争中立问题的问卷调查,其中27个国家提交了本国现行的关于竞争中立规则的实践,并且这些国家普遍认为竞争中立是一套合理健全的政策规则,相当一部分国家愿意在其国家政策中考虑竞争中立框架。基本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对于竞争中立规则的态度是比较欢迎的。OECD对于竞争中立的研究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框架,阐明了竞争中立的经济原理,综述了相关的规制手段,并提出了竞争中立的八个主要领域,可以为许多贸易投资协定的谈判所借鉴。

UNCTAD在2012年以来也启动了若干关于竞争中立的研究项目,其关注点更多的在于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如中国、印度、马来西亚、巴拉圭等。如印度竞争委员会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与UNCTAD已经于2012年5月份在新德里成立了工作组,推进一项名为“竞争中立在印度”的研究项目,探讨印度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问题、现有司法体系以及更好的做法。可见竞争中立也被一部分转型经济体所接受。

(二)进入双边或多边贸易投资协定

除了推广竞争中立的理念与规则,美欧也积极寻求在具有约束力的双边和多边贸易投资协定中植入竞争中立条款。2012年4月,美国与欧盟共同发布的《关于国际投资共同原则的声明》(State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Shared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规定了七条关于国际投资的原则,其中第二条公平竞争原则中明确指出:“政府应该更加重视国家对于商业企业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在全球经济中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致力于协调政府间的做法以应对这些挑战。为此目的,欧盟和美国支持OECD在‘竞争中立’领域的工作,该工作强调国有企业和私有商业企业在既定市场上享有同样外部环境,并进行公平竞争的重要性。”美欧积极推行这些国际投资原则,并呼吁其他国家也予以考虑采纳。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PP)是美国试图推行竞争中立,强调国有企业问题的一个平台。美国希望通过TPP主导一种新的高标准的贸易投资关系,TPP的谈判不仅要求削减关税,更强调各成员国竞争政策的协调,取消给予国有企业的大量补贴,并推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劳工标准、环境标准、增强透明度等一系列措施。美国希望通过TPP为后续的其他经贸谈判设定一个高标准的参照。

(三)成为新的贸易投资保护措施

竞争中立规则发展迅速,即使尚未形成对中国具有约束力的双边或多边贸易投资协定,但却极有可能形成新的贸易投资保护措施。

首先,从美欧极力推行竞争中立的目的来看,显然不同于澳大利亚引入竞争中立政策是为了推行本国的市场改革,也不同于OECD对于竞争中立研究推广较为中立的态度,而是针对其所谓的“国家资本主义”,订立标准更高的贸易投资规则,以抑制来自中国等国的国有企业或者政府背景企业出口和投资的迅速增长。并且金融危机之后,美欧经济恢复缓慢、增长乏力,保护本国产业、增加就业的压力更大,贸易保护主义普遍抬头,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竞争中立规则的贸易保护倾向更是不言自明。

其次,从利用竞争中立规则实施贸易保护的途径上来说也并不存在障碍。以反垄断调查为例,反垄断不同于传统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在WTO框架下多边协定的贸易救济措施,到目前为止,反垄断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国际多边协调机制,反垄断诉讼依据各国的国内法进行,使得反垄断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更具操作上的灵活性和隐蔽性,也给企业应诉带来更大的难度。从以下两例中国企业遭受的反垄断调查可见一斑,即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荷兰集装箱企业博格引发反垄断调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等17家中国企业被美国两家公司诉称合谋操纵镁砂和镁制品出口价格。如果一国确立了国内的竞争中立规则,也极有可能仿照反垄断的方式,以国内的法律和规则,通过域外适用的条款,对进口和投资实施制裁。或者如上文提及的,将竞争中立问题纳入到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内,直接通过反垄断起诉,达到抑制国有企业出口投资的作用。

再次,竞争中立政策的打击面可能非常大,并不仅仅限于国有企业。从上文对于适用范围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OECD的框架,还是美国希望推行的竞争中立准则,其目标都是有政府背景的商业企业,而不仅仅限于传统的国有企业。

四、政策建议

(一)积极参与国际竞争中立规则的研究和制定

本文认为,竞争中立规则本身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有利于增强市场活力,是国际市场的大势所趋,是中国参与国际竞争不可回避的国际市场新规则。中国进入对外开放新阶段,应该充分利用自身的大国地位,以更加开放的姿态积极参与竞争中立规则的研究和制定。这符合我国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方针,符合十八大报告所指出的, “适应经济全球化新形势,必须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完善互利共赢、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只有熟悉国际规则,积极参与其协商制定的过程,才能把握先机,开创共赢高效的对外开放新局面。

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意识到,欧美等发达国家所推行的竞争中立规则,刻意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很可能演变为贸易投资保护的工具。各国产业发展程度不同,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也不同,要求所有国家达到相同的竞争中立标准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其实,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国也是通过逐步对政府商业领域的改革,才形成今天的局面。如美国邮政服务一直根据1970年邮政重组法案 (the Postal Reorganization Act of 1970)享有一系列特权以及反垄断豁免权,比如投递信件的垄断权,直接从联邦融资银行 (Federal Financing Bank)获得低息贷款等,直到2007年邮政重组法案修订,才考虑了同行业的竞争者,允许将反垄断法适用于美国邮政服务。中国应该密切关注竞争中立规则的发展动向,立足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的基本国情,并充分了解本国的产业发展现状,才能在竞争中立规则相关的国际贸易投资协定谈判中有理有据,顶住压力,未雨绸缪。

(二)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与国际规则接轨

借鉴竞争中立规则的做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符合中国自身深化改革的要求。我们应该看到竞争中立规则的着力点在于如何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使得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平等竞争,而不是旨在消除国有企业和政府商业活动。这一点符合我国“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也符合我国“要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发展方向。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学者就认为国有企业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在于缺乏充分竞争的外部环境。竞争中立通过保护市场竞争,不仅仅是对可能处于竞争劣势的私营企业的一种保护,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增进国有企业活力的一剂良方。

在创造并维护公平竞争环境方面,澳大利亚实施竞争中立政策的做法为我国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模式。竞争中立政策所指导的企业改革进行到一定程度时,澳大利亚通过建立申诉机制保障改革的成果,形成了一种长效监督机制。中国的国企改革成效显著,为市场注入了活力,但始终是自上而下由政府推动的,这在改革的初期成果显著。进一步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通过制度化和立法,引入竞争中立政策,建立申诉机制,通过市场的自我监督来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并推动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创造并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也有利于我国与国际市场规则接轨,减少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的摩擦。

(三)建立健全竞争法和竞争政策

竞争政策是由政府制定的旨在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的一系列规则和措施。竞争中立规则是竞争政策的一部分。我国的竞争立法、竞争政策起步较晚,而国际上竞争政策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到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该法案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我国1993年才颁布了竞争领域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8年颁布了《价格法》,直到2008年8月1日,作为竞争政策核心的《反垄断法》才正式实施。与欧美发达国家上百年的竞争政策经验相比,我国在运用竞争政策方面尚处在起步阶段。我国企业在竞争政策规制领域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也使企业在越来越强调竞争政策的国际市场中不可避免地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应该全盘考虑,加快建立健全国内的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积极参与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引导企业更快地适应国际市场新规则。

(四)规范政府补贴模式

竞争中立规则很重要的一个目的是防止交叉补贴。防止交叉补贴是指当国有企业既承担社会义务,又进行商业活动时,其商业活动不得因为政府对其所承担社会义务的补贴而获得过度的市场竞争优势。防止交叉补贴体现在竞争中立的多个政策目标中,如识别直接成本、商业回报率、合理考量公共服务义务、税收中立、债务中立。我国现有的补贴模式已经成为很多反补贴案例中的诟病对象,如美国2009年发布的碳素合金钢管反补贴初裁报告中,所划定的我国可抵消补贴范围就包括政策性贷款、税收减免、政府低价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基金项目、区域性优惠政策等。可以预见到一旦竞争中立进入双边或多边贸易投资规则,对于国有企业和被认定的政府商业活动的补贴将更加成为一个焦点问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经济,更应该积极规范政府补贴模式。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该继续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深化税制改革,提高国有企业透明度,推进事业单位转企改革,逐步规范政府补贴模式,避免不必要的对外贸易和投资摩擦。

(五)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预警机制

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虽然近年来,行业协会在国内市场的统一限价、统一限产、统一分配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限制竞争行为屡屡遭到质疑,但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尤其是在促进对外贸易、协调贸易摩擦方面。如2002年欧盟针对中国出口打火机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温州烟具行业协会组团赴欧盟游说并最终使欧盟撤诉,使行业协会的地位不断提升。2007年中国化纤工业协会也代表本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申诉获得成功。

对于可能由于竞争中立问题引起的贸易摩擦,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竞争中立规则认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越疏远,越有利于保持市场的竞争中立。而行业协会恰恰可以替代政府的作用,为本行业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或代表企业在贸易摩擦中积极应诉,又避免了政府提供这些服务时可能遭受的质疑。行业协会在美欧日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悠久的传统,其合法性和职能由法律形式确认,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撇清政府与企业的联系,与国际规则接轨,减少贸易摩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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