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车之争:法治交通的价值考量
——从“中国式过马路”说起

2013-03-19 16:49朱晓艳
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人车闯红灯人本主义

朱晓艳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8)

1 人车之争:从“中国式过马路”说起

“凑够一撮人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只看人不看灯。”这是微博上流行的调侃中国人集体闯红灯陋习的段子,很多人承认自己也是“中国式过马路”大部队的一员。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现代快报》等全国各地众多媒体也曾就“中国式过马路”具象进行报道、评论,《人民日报》直批这种“集体无意识”的过马路方式折射出人们“不讲规矩、只言利害”的庸俗心态,并认为,“建立是非观、规则意识,才是与现代文明接榫的正路”。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缓解交通拥堵,浙江、辽宁、北京、广东等地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处罚“中国式过马路”行动,江苏省公安交巡警部门自4月下旬起至10月底,集中组织开展城市道路不文明交通行为“三项整治”行动,行人闯红灯是其中一项整治重点,“对行人、非机动车闯红灯违法行为,将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对多人同时闯红灯的,处罚带头者;对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然而,上海东方网报道,在40多个闯红灯的人当中,只罚到12人,有一大半人对罚款不买账,两手一摊说:“我没钱!”。观照现实,“法难责众”的执法尴尬通过加大对行人闯红灯的处罚来削减并非长久之计,运动式执法结束后呢?如果每个路口都设处罚的执行者,那将大大提高社会成本。说到底,漠视法规是闯红灯乱象丛生的根本原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治疗各种交通“病症”不可或缺的一剂“良药”。 按照经典作家的观点,人类社会生活从一开始就建立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基础上。[1]在面对共有的有限道路交通资源时,必然会产生人车之间的冲突,它也是道路交通参与人权利遭受威胁的本质原因,而解决好人车之争对保护交通行为参与人权利是获益匪浅的。法治社会里,人车之争问题需要进行法治交通理念下的价值考量,从而实现权力自律,公民自觉,推进交通法治化进程才有可能根治“中国式过马路”现象,构建更加健康的交通文明。

2 “人本主义”: 法治交通的价值原点

马克思早年就以人的本质和异化为立足点,认为人是全部人类历史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和基础,“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 德国大百科全书《拉鲁斯辞典》认为,“把人和同人有关的事物看作核心、尺度和最高目的的人生哲学,都是真正的人文主义。”[2]“人本主义的基本内涵是:以人为万物的尺度,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强调一切为了人,保护人的自由、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和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1]法律是人类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生活、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其价值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交通法律的立足点一直是“世俗人”和“世俗社会”;法律要以人为本,为人而存在,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法律的核心关怀必然是人。

人类所有交通活动归根到底也是为了人,法治交通的价值是以交通运输中人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其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治交通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法治交通与“人本主义”有着观念的一致,价值的同构,目标的同一。在现代功利主义与车本位盛行的中国交通大环境下,交通弱者的“路权”更易被侵犯,“人车之争”虽然直接表现为路权中的“通行权”、“先行权”之争,但其实质是“人权”、“生命权”之争。因此“人本主义”必须要成为法治交通的价值原点。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也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其基本制度和规则都是围绕“保护弱者”这一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比如: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避让,甚至停车让行;醉酒驾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等。

现代交通法律还通过归责原则来调整“行为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协调行为自由与权利维护之间的价值冲突,并且认为价值着力点在于以受害人利益维护为价值判断,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是首要的、核心的价值,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关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危险工具的所有者对其工具的使用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危险制造者承担责任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及利益之所生也为损害之所归的“报偿主义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过错推定规则+10%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原则。《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分别减轻90%以上、60%~70%、30%~40%、20%~30%。“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报偿主义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运用,充分考虑到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逐渐为大家所认同,并为司法实践所采纳。

3 通行正义:构建和谐交通的价值基础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正义的本质即是合理,正义意味着德行、各得其所、对等的回报,形式的平等、某种理想的关系,正义还意味着公正的体制、法治或合法性。在现代社会,道路交通已成为生活中极为重要的部分,道路拥挤、车辆堵塞、交通秩序混乱现象越来越严重,人车之争所产生的矛盾也越发突出,通行中的德行、各行其道、平等、良好秩序、合理的制度设计、消除任意性等合理状况(即通行正义)因此也为人们更加期盼和关注。通行正义既是交通运输秩序良性发展的内在力量,又是现代化交通发展的价值目标。古希腊思想大师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交通法治通过法律的制定表达分配正义,实施交通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通过法律的施行体现矫正正义,实现交通参与者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

法、权利与利益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法律的主要任务是协调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它所作出的每一项权益保护规定,既是对行为人自由的保护,也要划定他人行为自由的界限。具体到交通运输领域,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就集中表现为机动车通行自由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人本主义是交通法治的价值原点,机动车的通行自由不能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权益产生根本性冲突,这是原则性问题,也是通行正义的题中之意。适格的交通参与者并不能因为他人是不适格的交通参与者而肆意无视他人的优先权。如: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等,即使行人实施了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与机动车之间的本质性冲突,机动车一方也不能借口通行自由而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权益,却不实施能避免、减轻损害后果的救济措施,这体现了交通法治分配的正义。

但是,我们也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权益也并不能因此成为机动车通行自由绝对不可触摸的禁区。如果把“人本主义”错误地理解为人可以拿着生命权去肆意妄为,横穿高速路、快车道等,则更是对“人本主义”精神的践踏。“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今天所谓的“和谐交通”,必定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的有序的交通状态。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报偿主义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中的运用已经最大限度地消减了机动车驾驶人的强势地位,寻求尽可能的正义,尽量平衡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二者的关系。然而,交通事故成因有多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在事故损失和赔偿数额越来越大的今天,如果一味迁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权益,而不顾机动车的行动自由,也是非正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我们认为,这一条款设计缺乏分配正义,毫无实效的处罚反倒伤害了法律的权威。现实中,行人穿梭于全封闭的高速公路现象比比皆是,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发现后只能劝解制止,没处罚权,即使被公安交警罚,区区五十元又怎抵得过一个或多个生命?行人上高速公路不但给自身带来危险,更给不特定的多数机动车驾驶人带来致命的危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现实是许多保险公司拒赔,那么这笔赔偿费用无疑会由驾驶人承担。这样的结果是否公平呢?如果说无责(注:无超速、酒驾、打手机、抽烟、超速、急变道、疲劳驾驶等等违法行为,以下的无责也包括这些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通过对违法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人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来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的话,那么,现实生活中常有发生的因驾驶员躲避违法穿越高速公路行人而引发的重大、特大事故,给无辜的他人(或多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又体现了什么精神呢。我们认为,这严重有悖于矫正正义。如果保护受害人时走向极端,过分的权利保护必然会过度加重机动车主体的责任,让他们在通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中承受过重的赔偿心理压力,甚至还给不特定的无辜招来灾祸。

“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的补偿”。[4]根据经济分析学家的观点,降低事故损失本身就是最好的社会美德。法律拥有“型塑道德”的力量,和谐交通的发展必然要求厉行法治。如新加坡:行人第一次闯红灯罚款200新元(相当于人民币1000元左右),第二次第三次再闯最重可以判半年到一年监禁;美国、德国等国家还会记入个人信用。“到底谁做了不公正之事,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谁,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的,所以裁判者就尽量让它均等。”[5]加大对行人、非机动车违法的惩罚力度,实现矫正正义,对于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分别情况进行考量:在封闭高速公路,如果驾驶人无任何过错,则应免除其责任;在人车混行的复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在人车分行的城市道路,可根据具体情形,无责机动车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在有信号灯的城市道路上,行人、非机动车擅闯红灯、横穿马路的,无责机动车承担不超过5%责任。适当地考虑机动车的通行自由权并非抑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权益,而是促使其遵守交通规则,预防和减少损失的发生,实现交通安全与效率的完美统一,更好地贯彻和谐交通的法治精神。

参考文献:

[1] 马长山.法治的社会维度与现代性视界[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42.

[2] 陆礼.交通伦理[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2:136.

[3] 李龙.西方法学经典命题[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79.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

[5] 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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