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枫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为特别需要保护的债权提供优先清偿的保障在各国民法或程序法中都占有一席之地,最典型的即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一些学者[1-4]将其称为“优先权”,本文称其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特指基于正义或社会公共利益,在多个债权人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对所涉债权利益需要给予特别保护的特定类型债权人,做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安排。它常常被视为对债的平等性的突破。然而,究竟何为债的平等性,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是否真的破坏了平等性原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宋宗宇、王泽鉴等学者[1,5]认为,债的平等性源于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和债的相对性,由于债权的效力仅及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一个债务人存在数个债务时,每个债务不论其成立先后,均以同等的地位并存。当债务人清偿能力出现欠缺时,债权平等的意义就会真正彰显。故在破产程序中,各国都规定同一类债权人以同等比例受偿,任何债权人也无权获得优于同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同等比例受偿也仅限于同类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之间,不同类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仍然会受到区别对待,这样的区别对待是否就意味着不平等,这就与我们对平等的认识相关。
汉语中的平等,源于梵文的“UPEKSA”,其意译为“等”。平等在英文中是“Equality”,意为均等、等同、均一、平等。意大利语中的“Equale”,法语中的“Eqal”,德国中的“Gleich”不仅有平等的意思,还有相同的意思[6]。平等理论起源于地中海地区,最初人们将生来不平等视为当然,后主要依托于斯多亚哲学,生而平等的观念随之产生,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所有的人都有理性,因此他们是平等的;基督教汲取了希腊哲学的营养,确立了共父意义上的平等,这种平等观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即是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此时的平等是宗教观念上的平等;而世俗的平等则是由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次确立[7]107-108。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平等首先出现于宪法中,它是从一个阶层对另一个阶层的挑战开始的,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利。
平等观形成后分化出多种类型,较为重要的有:其一,规范性的平等观。这一平等观又分为两种学说,一为“同等说”,在这一学说中最著名的格言是“平等对待那些平等的,不平等对待那些不平等的”。这意味着平等本身就包括着不平等的因素。另一个为“分配说”,认为平等是不同的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在他们得到资源的同等供应或同等快乐时,即有平等之存在,是否有平等或不平等到底有多大,取决于有价值之物的总分配。这种学说具有实质平等的色彩。“分配说”之下又有绝对平等说和相对平等说,绝对平等说不区分人的年龄、健康、财产、人格、身份、种族、民族,一律受到同等对待,各国的宪法条文中所规定的平等大多属于此类。相对平等说认为,人只能得到与自己的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称的待遇[8]。其二,形式平等观与实质平等观。形式平等观认为,立法者不需要制定针对个别人的法律即可达到平等。实质平等观认为,立法者应当积极地作为以达到平等,例如为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精神需要而特别立法,为消除歧视或扶持弱势群体而进行立法[7]110。实质平等在现代社会的法律环境下已被普遍接受,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消极坐等平等的实现。通过立法对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境况、自然禀赋而处于弱势的人群进行补偿,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各国都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并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以及消除种族、民族歧视的法令。消极的平等不仅不能实现人们在终端消费品分配上获得平等,甚至会加剧不平等。因此,平等观念本身亦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不同的是,如果终端的不平等仅是由于自然因素、自身努力或社会分工的因素而形成的,是可以接受的,同时各国仍会以兼顾原则予以适当补偿,以减少终端的不平等。但若终端的不平等是由于社会为每个人提供的机会差异而形成的,则是不能接受的。例如,由于财富的悬殊,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导致参与竞争的机会不均等就是真正的不平等,这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消除的[9]。不难看出,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认可有差异的平等观,并以各种方式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这种平等是“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的机会平等[9],而不是或者至少目前还达不到的终端利益分配的同一性。
从平等的类型上看,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以及“不得歧视的命令”。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一般体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形式不问法律的内容如何,只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和立法权,不能对个别人适用法律或立法。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是对立法者的限制,不能颁布针对个别人的法律或歧视性的法律。“不得歧视的特别命令”旨在避免有害于人类尊严的不平等,保护处于不利或受歧视地位的群体,以达到实际的平等;它不仅限制公权力机关,也限制个人之间基于人的某些特性而发生的歧视,对存在不平等待遇的规则宣告无效,并补救由此造成的后果,如赔偿。因此,只有“不得歧视的命令”类型的平等才与私法相关,而我国民法中所说的平等原则亦应属于此类型。由此可见,平等原本主要是用于限制公权力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何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极少提及平等[7]113-114。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平等在私法领域中的运用只是平等的诸多类型中的一个很小的部分。我国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与我国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包括俄罗斯、土库曼斯坦、蒙古、越南、立陶宛等国家[7]100。目前,民商事立法较为先进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情况却并非如此。法国民法典没有关于“平等”的直接规定,有学者[10]认为《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系对平等的表述。但这一说法稍显牵强,法国民法中仅仅是承认法国人普遍享有民事权利,对法国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平等并无任何倾向性表述,并且一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在条文上仅规定本国人享有权利,而未将权利主体直接规定为包括外国人在内的一般性的民事主体,本身也谈不上平等。《瑞士民法典》的引言部分也没有平等的规定,只对诚实信用、善意及裁判进行释义,而在“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第11条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12]。瑞士民法中的平等仅仅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修饰语,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只是作为人的起点,而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与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还有十分遥远的距离,起点的平等并不表示在未来的行为过程中完全平等[11]。《日本民法典》则在总则的第1条“基本原则”之二“解释的基准”中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这一规定虽然被置于基本原则之下,但仅是作为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看待,且所谓的平等也仅指向人格平等及男女平等,而非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平等[13]。此外,如德国民法典、澳门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则完全没有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就谈不上将平等作为法定基本原则。
通观那些未将平等载入民法的国家,其宪法对平等的规定却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德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为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意大利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全体公民,不问其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信仰、个人地位及社会地位如何,均有同等的社会身份,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国宪法附录一《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示出社会上的差别。埃及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全体公民的机会平等[7]101-102。这些国家大都将平等原则视为是宪法原则,而非民法原则。有学者[7]106指出,之所以平等原则会有这样的差异,是因为社会主义民法强制的是总则平等和宏观平等,非社会主义国家规定的是分则平等和微观平等。
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述的平等的实质内涵究竟为何,学者们的理解不尽相同。梁慧星教授[11]认为,民法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梁先生的这一理解,本质是把平等与意志自治相等同。赵中孚教授[12]则认为,民法所强调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平等性,是指基础范畴的实际平等,它包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个环节中的关系。民法必须保障划分的标准符合平等的要求;同时需保证法律规则适用一视同仁,即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主体,都应当以法律确定的相同方式,依据相同的程序得到相同或相似的对待。由此可见,赵教授所认为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有差别的平等,是在对主体划分基础上的平等。徐国栋教授[7]119对民法中的平等原则的理解是:它并不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自然平等,而是法律要通过自己的干预令当事人之间平等。王轶教授[13]则把平等区分为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将人视为“同样的人”,每个参与分配的人都可以获得完全均等的利益分配,也承担相同的义务,因此要尽量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则要将人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人群进行利益和义务分配,同一类人获得同等的分配。他指出,近代民法采用的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现代民法则在强式意义的平等的基础上,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他认为中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即是现代民法上的平等。虽然学者们对我国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内容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理解,但至少有一个共同点,即我国民法上所称的平等是有差别的平等,是建立在对主体划分基础上的实质平等。
笔者认为,“平等”依其来源可以理解为无差异或是相同。但在民法中能实现绝对无差异的仅有人格,或说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因为民事主体要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需要依靠的并不仅是权利能力,更重要是民事行为。即使在理论上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能够同等地赋予符合条件的人,也无法保障行为效果的完全一致,由于受到自然禀赋、财富、个人努力、社会地位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甚至失权的发生,人们的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客观上也会产生差异。我们无法因为对平等的理想崇拜,而无视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因此,民法上所称的平等并不是人们行为效果的绝对无差异,而是在确认一切民事主体具备同等人格的前提下,为一切民事主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定义务提供相同的机会和基本条件,并基于主体的差异性对主体进行分类,通过积极的作为(包括立法和执法),平衡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减少不合理的差异。也就是说,民法应以弱势意义的平等为主,兼顾强势意义上的平等。
债的平等性作为被债权优先清偿树立起来的标靶,我们需要辨明其真义,债的平等究竟是对债权而言抑或对债权人而言,这里所称的平等是强势意义上的平等抑或弱势意义上的平等。
我们从平等观的起源可知,平等最初的理论依据是人都具有理性。而后发展起来的平等观则是在一个阶级或阶层对另一个阶级或阶层的斗争中形成的,要求各阶级或阶层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而民法上的平等则属于“不得歧视的命令”。这些都反馈给我们一个信息,平等指向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物质与物质的关系。物质基于其物理性质或所凝结的价值的差异而必然存在差异,它们之间只有价值的差异,或其对主体的意义的差异,而不存在平等关系的问题。平等是一个针对主体的理念,并且也只有在面对主体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假设我们将债的平等性理解为强势意义上的平等。那么,从债的发生原因来看,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都无可避免地产生债权人之间的差异。相较于侵权之债,其他三类债的发生,债权人都有更高的主动性,例如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甚至有议价的能力,对风险的预见性和应对能力更强。仅在侵权之债的发生中,债权人处于被动状况。这就决定了债权不可能是绝对无差异的,强势意义的平等从债的发生角度是不存在的。而从债权的内容来看,债权是对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请求权。人身权利不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而财产权利是一种对物质的主张,既然物质本身不存在平等与否的问题,那么以物质利益为内容的债权亦不存在平等问题。从对债权的认定来看,债权人获得清偿以其债权获得司法确认为前提。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对债权的认定不存在对债权本身地位高低的判断。即使是对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司法机关也是基于物权效力而作出优先受偿的判定,并非对个别债权高人一等的认定。故对债权的认定,不存在平等与否的问题。从债权的性质来看,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权利的一种,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债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资格,这一请求的资格是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的,在民事主体间是无差异的。
然而,学者们对债的平等性的认识显然不限于债权人享有同等的请求权,而是更强调债权人享有相同的受偿机会。但假若没有破产程序或债务人财产分配程序的存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亦不可能是绝对相同的。首先,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相较其他债权人已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甚至可能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其次,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间决定了债权受偿机会的差异;其三,债权人选择权利主张的方式亦使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发生差异。因此,在债权受偿机会上并不存在绝对的无差异,将债的平等性理解为债权受偿机会的绝对平等亦没有任何意义。由此可见,强势意义上的债的平等性只在权利主张的机会上具有实际意义。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以及经济生活的高速发展,个体间并未因为平等原则的规定而趋同,反而呈现差异性日益加剧的情况。例如,个人与垄断行业之间,劳方和资方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各方在财富、社会影响甚至是强力上的不平等一目了然。而立法中,为了达到实质平等,任何国家都不会完全同等地对待所有的债权人,而是或多或少地将债权加以分类,对处于弱势的债权人予以扶持,或提升能够实现实质平等的债权的受偿地位。虽然法律以积极的手段实现平等,但这不是在终端利益分配上的拉平,在现阶段的人类社会,这不仅无助于平等的实现,反而可能导致社会的倒退。因此,在债务清偿过程中,强势意义上的债的平等仅限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的同一性,而债的平等应该更强调的是弱势意义上的平等,是通过法律的积极干预实现债权人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于债权清偿的法律需要做的是:一要提供债权人同等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机会,不歧视任何债权人,亦即提供普遍适用的程序;二要提供普遍适用的规则;三要提升特定债权的受偿地位,以平衡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的议价机会的显著差异,如对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或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正义,如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
综上所述,强势意义上债的平等性的内涵仅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资格相同,对其作扩大解释并不具有经得起推敲的理论和现实依据。而此时的债的平等本质上是与主体相联的平等,这种无差异性也仅限于主张权利的资格。那么,将债权优先清偿与债的平等性视为相互冲突的两肇并不具有对等性,前者是对债的清偿顺序的安排,后者是对请求权的约束,无法在一个层面对话。债的平等性更应该是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债权优先受偿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在债权形成过程中的差异,以及为了实现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作的制度设计,它是平等的另一种体现。因此,将债权的优先受偿视为对债的平等性的冲击或突破,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平等并不是特殊债权优先清偿的障碍,债务清偿顺序的安排也未打破平等原则,恰恰相反,债权优先清偿是为了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而存在,也正是平等观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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