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俊婷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和相应的解决方式也逐渐多元化,而其中和解无疑是一种最有利于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的方法。本文从诉讼中双方的和解、检察机关介入下的和解以及执行中的和解三个角度尽可能全面地对和解制度的理念、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法进行阐述分析。
关键词诉讼和解检察和解执行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中的和解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基本概念及性质。
按照目前通说的观点,民事诉讼和解“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以终结诉讼的活动”关于其性质问题学界目前大概有四种观点,分别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以及两性质说。个人更加赞同其中的两性质说。因为一方面这种观点已经在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在内的一些地区得到了很好的实行,这也意味着这种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在中国大陆地区能够得到实行的可能性更大,另一方面,两性说避免了过于偏颇和绝对,相对来讲,更加柔和和便于接受。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关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1条,但这个法条事实上只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么短短的一句话,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可循。虽然随后最高法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总体上来说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造成在具体实践过程中问题很多,比如:
1、和解本身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被实行,往往沦为撤诉等其他法律行为的附属品,或者单单作为一种实现私力救济的方法被使用,立法的初衷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2、诉讼和解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更复杂的还有法官在这种诉讼和解中应不应该扮演角色?如果应该的话,那么法官的角色又是什么,如何与法院调解相区分?
3、一旦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这个协议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也是我们尚未解决的一个问题。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似乎并不具备任何效力,双方当事人如果有任意一方想要反悔,完全可以再次起诉,而想要守约的一方也不能通过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以来,这种和解在实质上就沦为了一种简单的形式,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而这样的结果显然与立法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三)相应的解决方法。
1、注重和解制度的独立价值。我们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立法,构建一套较为完善的和解体制,使具体的和解工作有章可循,这也是促进和解制度规范化的一个重要前提。
2、明确各方在诉讼和解中应该发挥的作用。首先,应该明确的一点是诉讼和解制度本身不应该排除法官的参与,法官的参与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的,这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符合国际的通行做法。
3、赋予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相应的效力,避免其沦为一纸空文。鉴于我国的和解协议本身就需要经过法官的认可,因此,我们可以直接赋予这种已经经过法官认可的协议与法院判决相似的效力。一旦这种协议也有了确定性,可以起到强制执行和终结诉讼的效力,那么其受重视的程度自然而然会得到提高,也有利于这种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民事检察中的和解
(一)民事检察中的和解基本概念及性质。
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裁判没有瑕疵,或虽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问题但不足以引起再审或抗诉没有必要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从性质上来讲,民事检察中的和解兼具私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序法行为的性质。作为一个比较新颖的概念,它顺应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充分展现了公权力机关除强硬之外的另一面,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民事检察中的和解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目前,关于检察和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它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查”。跟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样,这样的规定也是太过笼统,不全面,难以操作。另外仅仅由最高检通过一个文件的形式来规定,立法的层级过低,也是一个问题。除此之外,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不明晰,造成效率的低下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强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过多的希望被寄托在和解上,而和解本身又并没有一个适用范围的现实,所以似乎所有的问题都要预先经过和解的程序再转至其他程序。这样的做法,对于一些事实上并不适合和解的案子来说,无疑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流程,在民事检察和解的过程中,随意性过大。如前文所述,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结构框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各个工作人员自由发挥的空间过大,虽然民事和解确实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智慧,但是过分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影响普通群众对处理结果的可信性。
(三)相应的解决方法。
1、明确民事检查和解的范围,将一些明显不能适用于检察和解的情况,例如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重大利益的案件、触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等等事实上都不适合用检察和解的方式去解决,通过立法把这些案件排除在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将有限的资源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去。
2、建立一个具体可操作的检察和解流程,在统一的框架内,允许办案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这样,一方面,统一的操作流程对于规范处理和加强处理结果的可信性都能够发挥正面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个案的特殊性,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三、民事执行中的和解
(一)民事执行中和解的基本概念。
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和解的概念问题,也是存在着诸多的观点,个人比较赞同谭秋桂的观点。他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方式等问题自愿平等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或者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称为执行和解”。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关于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第211条以及《民诉意见》的第266条、267条。另外还有其他的一些司法解释散件与各个相应法条中。相对来讲,立法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为完善,但是也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并不明确。根据我国现行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便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然如此,那么执行和解协议的作用又如何体现呢,由于对这个协议的违背并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
2、和解协议中,一旦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另一方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的规定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事实上,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即使是在和解协议并没有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量化的义务也仅仅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并不能简单地进行所谓扣除。
(三)相应的解决方法。
1、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要承担的责任,有了相应的责任承担,必然会是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更好的履行。
2、不再简单地规定在一方违约时,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而是对各个部分分别计算,在守约方申请强制执行时,由违约方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在执行完成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于之前违约方已经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履行了的部分义务进行处理。
总之,我国的民事和解体制还不是十分健全,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来逐渐打造一个较为完善的体制,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推行,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一份力量!□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
注释:
冯浩.诉讼和解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完善.求索,2010(6).
黄旭东,胡晓霞.论民事检察和解的理性与完善.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谭秋桂.强制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