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毅
关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超裁”司法监督的若干思考(上)
张 毅*
仲裁裁决被撤销抑或是被不予执行,作为一种法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于商事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核心环节,也是衡量仲裁活动效率价值以及司法公正价值是否和谐的标尺。超裁,是指仲裁庭超越权限做出裁决。但是,法律对超裁标准的界定却是模糊的,法院与仲裁庭对判别超裁的标准又可能存在不同,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推广,超裁裁决的界定在理解层面和操作层面上的缺陷已日益显现,从而对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审查中应如何正确界定超裁的标准问题产生诸多争论。但是,对于超裁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是处于初步阶段。本文拟从实践、理论及立法的角度对我国仲裁超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探讨,并结合仲裁国际公约以及他国成熟仲裁立法,构建仲裁实践中对超裁的界定标准,对我国仲裁超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提出若干建议。
超裁 司法审查 可仲裁性 仲裁管辖权 仲裁协议
1.案例的统计情况
我国《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主要的方式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然,该种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需要有相应的法定事由,即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处理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宜的条件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主要有八项。①
仲裁超裁是仲裁庭超越权限做出裁决的情况,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即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法律规定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有研究者参照上述理由查阅并统计了近80个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况,②数据如下:
该学者在分析统计的80个典型的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例当中,以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法律规定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为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案例有16个,占全部撤销理由的13.45%。③
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笔者通过查阅2009年-2011年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发现2009年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共有159件,以含有超裁为理由的为11件,大约占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总数量的9%;2010年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共有111件,以含有超裁为理由的有12件,大约占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总数量的11%;2011年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共有128件,以含有超裁为理由的为8件,大约占撤销裁决申请案件总数量的7%。纵观这几年以来的撤销仲裁案件的情况,即使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多,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有大约10%左右的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把“超裁”作为申请的理由,或者连带其他理由一并写上申请撤销书中,尽管这样,但最后竟没有一个案件因为“超裁”这一理由而被广州中院撤销的。这样的裁定结果,除了归功于仲裁庭裁决案件认真负责与公正裁决的态度,使到仲裁裁决书经受得住司法监督外,重要的理由还因仲裁立法中对超裁事由的规定得过于模糊,理论上的重点问题研究也不深入,对仲裁协议的范围理解不一、对于超裁的定义不清、法院与仲裁庭的界定标准不一、何为仲裁裁决的事项等等众多疑难问题纠缠不清,使到申请撤销的理由与裁定撤销的结果存在如此大的落差。④
2.典型案例的简析
案例一:在2005年,广州N公司与广州U公司签署50万个机械零件的买卖合同,机械零件价值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如果广州N公司无法按期交付50万个机械零件,或者广州U公司不按期交付货款的,要赔偿对方相当于货款的20%得到违约金。广州N公司因为自身劳资的纠纷而开工不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前交付足够数量的机械零件,只是交付其中的5万个机械零件,广州U公司因广州N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导致装配产品无法如期出厂,最后广州U公司只是支付5万个零件的货款。广州N公司与广州U公司因此产生纠纷,并协商一致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人(广州N公司)请求被申请人(广州U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余款。仲裁庭的最终裁决是解除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仲裁被申请人认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
有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超范围仲裁,解决的途径可以是“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方式,使裁决的事项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具有对应性”。笔者认为这种对仲裁范围的理解是有失偏颇的。可以说,在获得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授权之后,仲裁庭有权在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对相关纠纷的解决做出仲裁庭认为恰当的决定,这是仲裁庭必然享有的权力。如果仲裁庭只能对申请人的主张回答“是”或者“否”,仲裁就无法达到解决纠纷的目标。
案例二:申请人广州M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州M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管道铺设工程只包括礼岗路穿越江燕路,并没有包括省信息中心至香江家具城的工程,双方没有就该段工程订立任何协议或合同,也没有就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但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施工工程纳入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增加范围,并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是错误的,超越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是,被申请人(广州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主张:首先,合同约定可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因此产生的争议将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增加合同工程量的产生的争议“属于所有与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其次,省信息中心至香江家具城段工程属于原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因为其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在铺设礼岗路穿越江燕路的管道时,为了申请人的利益并经其同意而临时决定增加的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增加的内容。⑤
其实对于这样的情况在仲裁实务中并不少见,省信息中心至香江家具城工程虽然没有规定在双方的S168合同中,但是被申请人增加的工程量,是属于合同中规定的可增可减的内容,且是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并且被申请人已经是实际受益的,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既然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仲裁庭自然有权力就该增加部分做出裁决。这样的观点也是被法院所采纳的。
诚然,这一类案件中对于仲裁庭在判断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合同中的内容,判断的主要依据是该内容与主合同是否紧密相连,联系密切的就认定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增加部分是属于原来路段的延伸,且管道成本和工程量与原来路段是相当的,那么,这时候认定该增加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就具有合理性。
1.超裁事由界定标准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对“超裁”的规定过于宽泛、模糊,实务中对何为“超裁”更是标准不一,只是依靠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难免出现理解、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不统一,导致仲裁员在案件审理、合议和裁决过程中更是战战兢兢,甚至仲裁员由于害怕因超裁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而出现“不裁”、“避裁”等等问题⑥,使到本应该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应该得到解决的纠纷,迂回之下又回到诉讼程序中,不仅使到仲裁程序有名无实,更是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2.仲裁庭与法院认定标准不统一
仲裁庭在对争议事项进行开庭审理前,一般会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而审查的标准一般是从受案的范围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出发,如果这两个方面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会受理。但是,法院在对以超裁为由提交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除了从受案范围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出发之外,还会进行实体的审查,这包括仲裁的事实审理范围、仲裁请求等方面出发,这就使到仲裁庭认为没有超裁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样的情况不仅导致法院过度干预仲裁和仲裁裁决的权威得不到维护,还会导致仲裁庭在进行受理案件时因避免超裁而不予受理,纠纷不能进入仲裁进行解决必然就会进行诉讼,增大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即使案件勉强进入了仲裁程序,也有可能因为仲裁庭惧怕超裁而不敢大胆做出裁决,那些纠纷本应可以仲裁一并解决的,因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再次走进诉讼程序。这样的情况无疑是由于仲裁庭与法院对何为超裁的标准不统一而导致,如果对超裁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则是大有裨益。
3.实质性审查的弊端
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是采取不同的监督机制的。理论界对此亦有颇多争议,比较多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单轨制的监督机制。实际上,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具有一定的历史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中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变得越来越严格,过度干预了仲裁的自治性和契约性。这样使得仲裁虽作为ADR的重要方式之一,却不能突显纠纷解决的低廉、高效和迅速的优势。而法院对超裁申请的审查往往也是深入到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已经不是停留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与范围、争议可仲裁性等方面。
4.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争议,可以仲裁。该条文中规定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问题在于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包括了“侵权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⑦,因为这关乎着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而仲裁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一般存在两种,一是仲裁庭为了接收多一点的案源,一概认为这些纠纷也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也增加了裁决被撤销的风险;二是为了仲裁裁决不因超裁而被法院撤销,使得凡是存在这种法律规定得比较模糊的案件,均不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前者则是增加了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即使争议有了明确的裁决也无法避免被撤的命运,极大地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减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后者则是惧怕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使到争议走进诉讼的渠道,不利于纠纷的分流解决。
在实践中,超裁问题虽然不是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但是为了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发挥正确的作用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我们不得不正视仲裁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超裁的问题。但是理论界对于超裁问题的关注和研究还不是很深入,对超裁问题的研究往往是停留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受案范围的角度,很少从超裁本身的定义和标准出发,继而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若能对超裁问题进行一个全面的认识,那么,仲裁庭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能避免出现进退两难的双重风险,较为容易把握控制程序的进程,使之不至于做得太少(导致裁决遗漏),或者,做得太多(导致裁决越权)。⑧
要解决仲裁实践中出现的“超裁”的问题,首先就必须从理论上对何为“超裁”进行界定,理解背后的理论基础,才能有利于仲裁实务中对超裁的标准进行把握,从而在实践中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认定超裁,解决众多因“超裁”而引起的问题。“超裁”或称越权,指仲裁庭超越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对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两个方面,分别是法律的授权和仲裁协议的授权。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如何生效以及授权过程如何,从理论上对比进行分析显得非常重要。
仲裁的特征之一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的纠纷是特定的,具有强制性,即提交的争议事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这就是所谓的“法律授权”。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来看,超裁中“超”的问题,就当然隐含着超出“可仲裁性”范围的情形,也即提交仲裁庭裁决的争议事项是否是国家允许通过仲裁这种途径来解决,简而言之,就是仲裁的“主管范围”有多大。
1.国际通例的有关“可仲裁性”的界定
纵观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超裁或越权作出裁决,被认为是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例如,1958 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庭没有权利行使仲裁权时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a)规定,根据本国的法律,仲裁庭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则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⑩
根据有关国际通例,可以进行仲裁的事项一般只限于因合同纠纷和非合同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即一般法律上认为的民商事纠纷。⑪虽然争议纠纷事项的可仲裁性范围存在不断扩大的倾向,但是各国的仲裁法律中仍是严格限制涉及儿童收养及监护纠纷、家庭婚姻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问题提交仲裁,即各国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这些类型的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可仲裁性。也就是说,这些涉及人身关系性质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因此,尽管当事人不理会法律的规定,以意思自治的精神,自愿把这些法律明确禁止的仲裁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但也会因为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也无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即使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审理并裁决了法律规定不能仲裁的争议事项,其做出的仲裁裁决便是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当然,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仲裁裁决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为理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我国关于纠纷“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一,立法中概括性规定了可交由仲裁解决的纠纷的类型,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提交仲裁”⑫,把“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为可交由仲裁的两大类纠纷类型;第二,再以排除式的方式列举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⑬等涉及人身关系性质的纠纷,排除在可仲裁的范围之外;第三,依据我国的实际国情,规定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所有行政争议,也不得提交仲裁解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对于纠纷的可仲裁性也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分别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这样就形成了纠纷“可仲裁性”的体系,综合起来看,“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应是指仲裁委员会对全案均无仲裁管辖权以及超出了可仲裁性范围的情形。
简单来说,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就是指仲裁庭对哪些争议的事项有管辖权并可以进行裁决,哪些争议的事项即使有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庭也无法依据当事人的授权而取得仲裁管辖权,无法行使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这样,那些关于税法、破产法、刑法、婚姻家庭法、行政法、继承法等方面的争议,仲裁庭无法取得仲裁管辖权。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对可仲裁性问题典型的不可仲裁的事项一致认定,包括:有关民事身份、父母与子女关系、离婚、行政争议等具体内容。
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打一个比喻,就是大圆套小圆的问题。外面的大圆是法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而小圆内则是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因此,当事人提交仲裁事项必须在法定的可仲裁范围之内。同时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范围也必须在小圆的范围内,否则将构成越权仲裁。无论是从国际通例的一些条约,还是国内的仲裁立法中,都可以看出,仲裁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并不是什么纠纷都能解决的,而是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纠纷提交仲裁方能有效,否则,即使纠纷提交了仲裁,甚至做出仲裁裁决,也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说,如果这些事项提交了仲裁,必定会被认定为“超裁”。
这样,如果把这样不具有可仲裁性的,超出法律强行性规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法律对仲裁裁决必须是要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笔者把这样的情形称为“绝对性超裁事由”。
我们知道,仲裁庭之所以能够取得仲裁的管辖权,来源一般有两个,一是源于法律的授权,二是由于当事人的授权。如果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为法律确认可以被视为法律的授权,而仲裁协议则是可视为当事人的授权。
1.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协议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理论基础,是仲裁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重要原则,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没有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特定涵义,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一致的意愿,把仲裁作为解决特定范围内争议的一种方式。当然,一致的意愿只是一种意向,并不能产生直接法律上的效果,即这种意向必须通过仲裁协议来加以确认,才能最终实现,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成为了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把纠纷提交仲裁的载体,有了仲裁协议才能使到仲裁庭获得了仲裁管辖权。
仲裁协议指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特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为仲裁协议书,即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专门性的文件,一致同意把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二是仲裁条款,即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一致同意把合同中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形成仲裁合意,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形成之后,自愿把纠纷提交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仲裁协议成了当事人双方与仲裁庭之间的桥梁。
2.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
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是仲裁协议的内容,所以,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是由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直接决定的,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决定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影响着仲裁权的取得与行使,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核心要素,必须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五个核心要素:第一,当事人主体的资格,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一般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则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第二,拟提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即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事项;第三,提交仲裁的意愿,这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更是对仲裁协议的硬性要求;第四,确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中必须载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同时,该仲裁协议的表述应指向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若不存在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则允许通过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确定,若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这就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第五,书面形式,仲裁协议的形成必须表现为书面形式,如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等等,但是不能表现为口头方式。
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一般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的方式而存在,而这样的条款的设立时间显然是在争议发生之前。关于仲裁条款的性质,理论界中传统的观点认为,因为仲裁条款是记载在主合同的,是主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故应具有从属性,而不应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文件。按照这样的观点,如果主合同因为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或者其他的情况导致无效,则仲裁条款也将会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亦导致无效。
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纠纷解决观念的转变,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同。而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在仲裁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即虽然仲裁条款依附主合同而存在,但是由于仲裁条款是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体现,有别于合同的主要内容,简单地理解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是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所以,仲裁条款是可以区别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而独立存在的,不能因为主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而失效。仲裁庭仍然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取得并行使仲裁权,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仲裁中的重要原则,直接关系到仲裁庭对于仲裁权的取得与否。分而析之,当事人的授权实际上是一个变化的过程,是一个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从理论上的授权到实际上的授权的过程,其全部内容包括:一是理论上的授权,这种授权表现为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仲裁协议进行授权;二是实际上的授权,这种授权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实际提起仲裁。这样,就构成了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全部内容。
1.当事人授权的静态表现形式
仲裁协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的一份契约,他们就相互间已经实际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约定提交仲裁。但是,当这种约定还没有付诸实际执行,即当事人还没有实际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仲裁时,在这个时间点上,当事人与仲裁庭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仲裁庭没有获得实际的授权,因而不能主动行使仲裁管辖权。但是,由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权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主要表现为仲裁协议是仲裁庭获得特定纠纷的管辖权的依据,成为了当事人授权的最原始的表现形式,因此,称之为当事人授权的静态表现。没有仲裁协议,不可能产生仲裁权,也不可能使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我们知道,只有仲裁协议的存在并不能使到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从仲裁协议的特点出发,仲裁协议的订立仅是一种状态的授权,即理论界称之为“仲裁期待权”。比如,对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说,由于该仲裁条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了争议这一条件成就时,才可能转变成现实性的条款,所以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授权即局限在理论上的准备性授权;而对于仲裁协议的另一种形式即单独的仲裁协议来说,由于往往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所以与仲裁条款相比,通过这种形式的授权,更是具有相对直接、现实的特点,但是仍属于基础性授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签订了仲裁协议,但是该仲裁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的启动,要使仲裁庭进一步取得仲裁管辖权,还需要当事人的进一步的授权。
尽管仲裁协议只是仲裁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地、自动地使到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但是,仲裁协议这种理论性授权,确实也是当事人授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前提条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协议虽然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授权,并仅仅以静态的形式存在,但仲裁协议的存在对于仲裁权的获得起着基础性的作用,若因没有仲裁协议抑或是仲裁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都不能使仲裁庭实际拥有管辖权,自然就不能合法地行使仲裁权。若提交仲裁的条件得以成就,则仲裁协议的作用也将是无法被替代的。
2.当事人的授权从静态形式到动态形式的转化
通过上述的论述得知,当事人对仲裁庭通过仲裁协议的授权,到仲裁庭取得仲裁权并不是一个必然发生的过程,有可能存在仲裁协议但争议发生后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了纠纷,也就没有必要申请仲裁了。若是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则产生了静态授权到动态授权的转化。这一转化是在满足了以下两种条件的前提转化形成的,一是仲裁请求权的产生,仲裁请求权是一种抽象的权能,如同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所拥有的诉权一样,是仲裁当事人享有各种仲裁具体权利的依据,是连接静态授权与动态授权的媒介;二是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所达成的事项发生了争议,而这些争议是无法通过协商或者和解的方式解决的,需要行使仲裁请求权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是一种狭义的争议,这种狭义性首先表现为它的可仲裁性,即该争议是法律允许通过仲裁解决的;然后,提交仲裁的这些争议事项也必须是作为需要提交仲裁的事项约定在仲裁协议当中,没有约定或者超出约定范围的争议都不能产生动态授权的前置条件。
3.仲裁授权
静态授权(仲裁协议)仅仅为仲裁庭获得仲裁管辖权提供了一种期待性,但是要使这种期待性成为现实,使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真正得以实际行使,就需要通过当事人实际行使仲裁授权,即当事人提出现实的仲裁申请。
仲裁授权是当事人行使仲裁权利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的需要直接或者间接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权力的权利。直接授权则是当事人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的所必需的全部权力,一般没有范围的限制;而以其他方式非直接地授予仲裁庭权力的情形则为间接授权,即当事人通过选择某个特定的仲裁机构或者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以表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事项的解决服从于该特定仲裁机构所依据的仲裁法律以及仲裁规则。鉴于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制度,因此,间接授权形式,乃现行国内仲裁授权的通用方式。
总而言之,仲裁管辖权获得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授权,必须经过由静态形式的授权到动态形式的授权转化,才能使仲裁庭实际获得仲裁管辖权,才能使仲裁庭能真正合法地审理和裁决案件。否则,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将使仲裁庭缺少拥有仲裁管辖权的合法依据,从而丧失仲裁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起司法审查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而这些事由一般可以分为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两种。实体性事由一般是指,仲裁裁决关于案件实体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主要包括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方面。程序性事由一般是指,仲裁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主要包括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庭的组成、申请人申辩权利、审理期限等等关于保障仲裁程序公正性的问题。
1.程序性事由说
超裁的原因一般是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不具有法定的可仲裁性、仲裁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法院对超裁裁决的审查都是按照上述事项的审查做出裁定的,而这些事项的审查本来是在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就像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一样,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对照程序的一环扣着一环,只要其中一环不合法就会导致接下来的环节不合法。例如,仲裁庭的组成中出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回避的仲裁员不回避,就会导致仲裁裁决的不合法;同样,按照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却提交了仲裁,那么接下来的仲裁裁决就会因不合法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2.实体性事由说
有的观点认为,纵然,超裁事由的审查是属于一环扣一环的,缺少其中一环的合法性会导致接下来环节的不合法,但是,这每一环的判断则是都会涉及实体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判断,因而超裁事由具有实体性。例如,仲裁庭在因适用法律的不同,会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这样仲裁事项的性质就会不一样,这样最终会导致仲裁事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不一样的结果。
3.比较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在理论上对超裁事由的认定都是有一定依据的,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是大有裨益的。这是因为,各国通行的惯例是只对程序性事由进行审查,不对实体性事由进行审查,但是我国则实行所谓的“双轨制”,对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都审查,这样的做法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大力抨击的。如果我国推行所谓的“单轨制”,那么就不能对裁决的实体事实进行审查。但是,将超裁纳入司法审查是无容置疑的,此时唯有把超裁列为程序性审查事由的性质方为恰当,但我们又知道,如果超裁的范围太大或者审查程度过于严谨的话,这必定会涉及实体范围的审查,所以,我国法律中就必定要给超裁一个明确的列举式说明和排除式说明。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中只是对大范围的界定。如果就目前我国国情来看,还不适宜实行“单轨制”,不得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行所谓的“双轨制”的话,是否有又对超裁性质进行区分就变得毫无意义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反而更应该对超裁进行恰到好处的界定,这样才能为实行“单轨制”做铺垫,更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于能统一法院与仲裁庭对超裁界定的标准。笔者不得不承认,即使实行程序和实体的审查,大多数超裁的情形都是可以通过程序性审查判别出来的。而所谓实体的审查,主要是最后裁决结果适用法律的审查,对超裁进行实体审查是少之又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毫无意义。
Thinking of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award "excessive" judicial supervision
Zhang Yi
Arbitration ruling is revoked or not executed as a statutory judicial censorship system. This is the core aspects of the people's court for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ivities and both are the measure of the arbitration activities efficiency value and the value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whether harmonious ruler.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vague. Moreover, the court and the arbitral tribunal on its different criteria. With the continuous promotion of the arbitration system, definition of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on the level of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al level defect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apparent. People’s Court in the arbitration award is set aside to review how to correctly define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generated a lot of controversy. However, study this problem at a preliminary stage,The thesis would discuss the problems of judicial review on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 in our country from the view of practice, theory and legislation. Binding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s well as other countries mature arbitration legislation, I try to built the definition in the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make some suggestions.
the Ruling Made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Ultra Vires,Judicial Review, Arbitrability, Arbitral jurisdiction, Arbitration agreement
*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业务部部长,中国西南政法大学硕士。
①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1)没有仲裁协议;(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8)其他理由”。
② 李好敏:“论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上海交通大学,2008。
③ 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23期,第32-33页。
④ 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23期,第34-35页。
⑤ 陈文君,宋连斌:“因‘超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分析”,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3期,第112-118页。
⑥ 叶彩云,陈泓言:“对仲裁裁决“超裁”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仲裁研究》,第24期,第29-30页。
⑦ 叶彩云,陈泓言:“对仲裁裁决“超裁”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仲裁研究》,第24期,第29-33页。
⑧ 姚创锋:“仲裁超裁异议若干问题探析”,载《仲裁研究》,第23期,第31-36页。
⑨ 参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
⑩ 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
⑪ 赵健主编:《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58-259页。
⑫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⑬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
(责任编辑:冯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