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芳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刘群芳*
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体育纠纷是体育活动走向法制化的标志,也是体育活动成熟性的一个重要标志。体育仲裁因其专业性、灵活性、迅捷性等特点和优势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现代体育领域内主流的、首选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对于体育仲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明显的差距。在我国体育法修改之际,对体育仲裁这种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进行法律方面的探讨研究就成为非常急迫的任务。本文力图立足于我国《仲裁法》和《体育法》,吸收域外体育仲裁立法与实践的有益经验与最新研究成果,对于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
体育纠纷 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 体育仲裁
所谓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提交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由第三方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方式。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纠纷方式,它与诉讼以及调解(和解)、行政等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有很大不同,突出的表现为仲裁包含三个基本要素:第一,仲裁时以双手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和基础。当事人具有高度自治性!第二,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仲裁机构(第三方)进行裁决,也即仲裁可以以当事人期望的形式进行,当事人可以合意(自己)选择仲裁庭、仲裁员,甚至仲裁规则,不拘泥于法定形式,具有灵活性。第三,仲裁机构居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仲裁也具有必要的强制性。
体育仲裁就是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提交体育仲裁机构居中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体育争议解决机制。
体育仲裁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虽然有相似处,但由于其处理的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因而也具有其自身独有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体育纠纷大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例如兴奋剂问题引起的体育纠纷,关于兴奋剂认定就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就必须要由专门的机构和专家来做出认定和结论!另外,像运动员资格问题、转会问题、黑哨问题等体育纠纷所涉及问题的认定,也都需要专家或专门机构进行认定,得出结论!所以,世界上先进国家的体育仲裁机构都备有专业的体育专家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以从专家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以保障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2. 裁决时间的特殊性
与民商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体育活动特别是竞技体育活动是在一个特定的短暂时间内完成的——到比赛截止时,体育竞技活动就得宣告结束了,而一旦比赛结束,运动员或其他体育活动参与人的权利就无再回复的可能或者至少是变得非常麻烦!因此,体育纠纷的裁决必须在特定的较短的时间内(一般必须在体育(比赛)活动结束前)做出,否则,裁决将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体育仲裁裁决的时效性特别强,必须尽快做出裁决。
3. 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体育纠纷的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的目的一般都在于恢复其体育权利——例如,运动员申请仲裁裁决要求在比赛结束前恢复其参赛资格或要求取消对其处罚!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一般是在其权利不能恢复的情况下才会主张赔偿。因此,体育仲裁的救济手段以恢复权利(或资格)为主,赔偿是次要的辅助的手段。
4. 裁决效力的特殊性
对仲裁,一般都实行一裁终局制,但对一般民商事仲裁裁决还存在着司法审查问题,即仲裁裁决的合法性还要受到法院的审查!也就是说,若干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后认定其不合法,则该裁决可能会被撤销!因此,一般民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还存在不确定性,还面临被撤销的问题。可是,体育仲裁裁决却不同,绝大多数的体育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性,尤其是非赔偿性的体育仲裁裁决就不能被撤销——即使法院司法审查不合法,也不能被撤销!因为事实上,该裁决所涉及的权利因其成果存贮器(什么来的?)而实际根本无法改变!所以,体育仲裁的裁决效力是比较固定的,具有特殊性。
5. 裁决执行的特殊性
在一般民商事仲裁中,裁决主要依赖当事人自愿履行或者申请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仲裁机构不具有执行权!而在体育仲裁中,体育仲裁机构却具有强制执行权——例如,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裁决的当事人采取罚金或其他惩罚手段!或者根据有关规则,对有关当事人发布禁令,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总之,体育仲裁是将民商事仲裁纠纷解决方式引入体育界的一种纠纷解决形式。鉴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体育仲裁也有特殊的机理。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正确确定体育仲裁的地位、对体育仲裁的各项制度规则进行设计,正显得越来越重要。
随着体育商业化、社会化的不断发展,随着人们参加体育活动、体育锻炼的不断加强,尤其是我国全民健身活动的深入开展,我国体育活动的参与者数量日益加大,体育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复杂!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使我国朝着体育大国的梦想更近了一步,但同时,赛事的商业运作、运动员流动的增加、俱乐部的商业化经营、大量球迷购票参与体育活动(观赛),随之我国的体育活动中也出现了多样性、多层面的体育纠纷,而随着大众传媒的普及,体育纠纷又呈现出高公开性的特点,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例如前一段时间在我国体育界(足球界)打假球案件,虽然已经由法院做出了审判,但因为审理法官对足球这项体育活动的不专业而受到质疑,导致公众对审判结果的专业性、公正性存疑,引起了国内外媒体的关注!因此,体育纠纷的解决应该由具有中立性的专业机构(仲裁机构)来处理以体现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及时性和处理的透明性、公正性,否则将会招致广泛的批评。
所以,基于当事人选择和信任并具有高度专业性的体育仲裁应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尽快运用到体育纠纷的解决之中!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我国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惯例,也曾经在北京设立了临时仲裁院。但其实,由于我国本身的体育仲裁制度几近空白,所以仲裁,包含当年的临时仲裁,对体育纠纷的救济实际上是没有起到什么作用的,我国目前还急需建立起真正的体育仲裁制度。
1995年8月通过并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体育仲裁的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实际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的构想。但遗憾的是,它至今还只是具有象征性意义,即它只是我国关于发展体育仲裁的象征性的法律规定,实际情况是,我国至今也还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更没有建立真正的体育仲裁制度!①
一直以来,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确实是非常缓慢的,在立法方面,从1995年至今已经快20年过去了,我国的正式立法还只是停留在1995年的《体育法》第33条的唯一规定这个地步,国务院也并没有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体育仲裁的范围”做出具体的“另行规定”。当然,我国有关部门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设方面也做过一些努力。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之后,我国有关当局开始提出过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在1996年国务院把《体育仲裁条例》列入立法规划——确定由国家体育总局“着手调研论证,待时机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但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该工作被搁浅。1997年,原国家体委发布《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决定》,其中规定,“九五”期间,我国体育立法的重点之一就是推进体育管理法制和运行法制。1998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发布1号令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②1999年,在《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中还特别提到了体育仲裁的立法工作:“加快体育立法的步伐,完善《体育法》的各项配套法规,重点是研究制定体育仲裁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398号令公布的《反兴奋剂条例》再次重申和肯定了体育仲裁解决兴奋剂处罚纠纷的法律地位!③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又成立了《体育仲裁条例》起草小组并多次召开制定体育仲裁法规的研讨会。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国立法机关仍然并未出台体育仲裁的相关配套立法,我国体育仲裁法制建设始终还停留在象征性的蓝图层面而无法落实!这就使得我们目前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停留在以行政手段解决的阶段,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即使有法院的司法审判作为最后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存在前述的非专业性、非当事人选择的信任存疑等问题导致这种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仍然被怀疑!
确实,笔者认为,要想公正、合理地解决好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就必须建立救济这些体育纠纷的良好机制!虽然从世界范围看,体育仲裁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然而其在我国还几近空白——有学者甚至称之为“中国的盲点”④。在各种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中(即在体育行业内部的解决即调解或行政解决、诉讼解决和仲裁解决),目前我国只注重第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即在体育行业内部的解决,即行政解决,这种单一的行政解决方式其实是很不利于体育纠纷的真正解决的!而体育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体育纠纷随着体育商业化发展导致数量不断增多,这必然会导致法院的审判工作量不断加大,而面对法院本身的审判工作量本来就很大的现实和体育纠纷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专业性很强所要求的裁决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也很难通过诉讼实现的情况。对体育纠纷,就更应该慎重选择诉讼这种最后的解决机制!而仲裁则由于其仲裁员一般都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体育争议所涉及领域的专家,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能够避免前述体育纠纷通过诉讼或行业内部解决的缺陷与不足!
目前,在国际上,体育争议的解决主要就是仲裁!国际奥委会下设的体育仲裁院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多国家也很重视仲裁这种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有的建立有独立的体育仲裁院和体育仲裁制度,有的将体育仲裁纳入一般仲裁解决机制中。现在,随着多数国家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承认与执行,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优势越来越为更多的国家和体育纠纷当事人认可,逐渐成为当今世界体育领域里解决体育纠纷的首选解决方式。
所以,目前,我国应该抓紧研究并确立体育仲裁机制的建立——可以说,现在不仅仅是必要,而是到了是非常紧迫的时候了!
新世纪以来,随着市场化、全球化和科技化的滚滚历史潮流,仲裁也出现了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仲裁的受案范围朝着越来越宽泛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多的争议、纠纷被囊括于仲裁的受案范围之中,仲裁开始在一些新兴领域寻找发展的新趋势。这一新趋势,为体育纠纷采用体育仲裁的方式并进入仲裁体系提供了很好的重要契机!同时也为我国建立纳入统一仲裁制度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创造了条件!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及时抓住这些契机和条件,尽早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
首先,大量体育纠纷具有民间性的特点。现在,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会团体越来越成为体育活动主体,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等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其实都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而且,他们之间的体育纠纷也往往是在承认运动协会章程或签署有关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纠纷,而且不少纠纷都具有财产性,包含的是财产权益争议!所以,这样的体育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完全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来有效的加以解决的!当然,某些体育纠纷由其特殊性,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我认为,对这些特殊的体育争议仲裁,完全可以参照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等问题的处理方式,将其作为一致特殊的仲裁方式纳入仲裁体系!
其次,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和体育法制的不断健全也为我们的体育仲裁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现在,随着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体育模式和内部管理方式正逐步从原来高度集中和直接行政隶属管理的计划管理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形成了多元化、实体化、自治化、契约化的内外关系,各种体育活动主体对权益的维护有着比过去愈加强烈的要求!⑤
第三,我国的仲裁法制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这就为我国践行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依据。我国的体育行业内部客观上已经有了对体育纠纷组成仲裁专家进行裁决处理的实例,这就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也为构建我国统一的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经验方面的准备!
第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和争议也与我国传统文化对纠纷解决“和为贵”的要求相契合。仲裁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无需对簿公堂在法庭上解决争议,这就是还没有撕破脸,还没有“诉”。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符合中国人的“不诉、少诉”的传统思维方式,有利于对交易对象的责任感以及履行义务的自觉性的维持。这些就是我国建立“和法则”体育仲裁制度的本土文化基础!
最后,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也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学习和借鉴的大量经验!国际奥委会和其他许多国家在体育仲裁方式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探索,已经建立起了各种不同的体育仲裁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我们能够对其进行学习、引进和借鉴!
目前,以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已经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所承认,体育仲裁制度成为许多国家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国外各体育大国几乎无一另外已经设立了体育仲裁机构,专门解决本领域内的体育纠纷!
早在1983年国际奥委会为解决国际体育争端也专门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而且一些国家制定有独特的仲裁程序和规则,可见国际体育界和国外很多国家都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和丰富的关于体育仲裁的实践经验!
作为一个在世界体育舞台上有着重要地位的体育大国,现在,我国体育界与国外体育界的交流日益频繁,体育大国的形象相应的也肯定会使体育争端、体育纠纷越来越多!然而,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体育仲裁制度却几近空白,这与我国体育大国的地位明显不符,迫切需要建立我们的体育仲裁制度以适应我国作为体育大国的需要。也需要我们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建立我国体育仲裁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探索建立我国体育仲裁的有效途径,首先必须明确我国体育仲裁的体系归属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鉴于体育仲裁解决的体育纠纷的当事人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体育纠纷仍然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体育仲裁应当是普通仲裁的一种,体育仲裁与普通仲裁之间应是从属关系,因此,我们应该在统一的仲裁法框架内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体系!
有关体育仲裁是采用完全不同于普通仲裁尤其是民商事仲裁的特殊方式还是局部借鉴民商事仲裁的方式,坊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⑥,笔者之所以认为我国应该在统一的仲裁法框架内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体系,将体育仲裁纳入普通民商事仲裁法律体系,提倡建立在普通民商事仲裁机构下设立体育仲裁专业委员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思考:
第一,从性质上看,体育仲裁与其他仲裁一样,仍然是准司法活动,解决的体育争议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且解决时也没有掺杂过多公权力的因素!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⑦,体育纠纷并没有被排除在仲裁之外!因此,体育纠纷包括竞技领域的体育纠纷都具有可仲裁性,适合仲裁解决!⑧
第二,体育纠纷的仲裁解决也即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具有民间性与行业性,这也使体育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具有相似性,因此,体育仲裁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体育仲裁制度也应是准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变通!
第三,体育仲裁协议也具有很浓的意思自治色彩,虽然有很多时候,这种协议是事先就写在体育行业协会等体育组织的章程、入会声明等文件中,而不是真正的书面仲裁协议,好像体育争议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但从实践看,现代仲裁法制的趋势是从更宽泛的角度来解释仲裁协议的书面问题,即不完全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书面的仲裁协议,事前的一些条款或事后的一致承认都可以作为形成仲裁合意的协议形式!这就使得签署了体育争议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书面仲裁协议而只有章程或声明或事后形成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都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符合仲裁的要求!
第四,体育仲裁的受理、组庭程序、裁决等与普通商事仲裁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反而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实践中,仲裁的受案范围也正朝着越来越宽泛的方向发展,将体育仲裁纳入大仲裁的范围也不存在实务上的障碍。而且,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体育争议的事项的行政(官方)管理与仲裁的行政体系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我相信我们也能够找到很好的切入点。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建立体育仲裁应当归于仲裁法的统一框架内架设体育仲裁院或体育仲裁专门委员会,而不应当另起炉灶重新架设另一套体育仲裁体系,即应架设在普通仲裁的基础上并突出体育仲裁自身的特色,在仲裁的时效性、专业性等方面下工夫搞好我国的体育仲裁建设。这也是符合从节约资源,精简机构人员的角度思考问题的途径。
Discussion about Several Legal Problems on Establishing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in China
Liu Qunfang
Using legal means to settle sports disputes is the vital signs to institutionalize sports activities,and also is an important sign of maturity. Because of its speciality, flexibility, rapidity, sports arbitration has become the preferred ways to settle sports disputes in sports field for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here is a big gap between China's sports arbitration and advanced countries of its speciality, flexibility, rapidity, sports arbitration has become the preferred waysto settle sports disputes in sports field for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here is a biggap between China's sports arbitration and advanced countrieswhether in theory or practice. At this time of amendments of our sports law, the discussion of the mechanism to settle the sports dispute becomes a very urgent task.
Basing on our "Arbitration Law" and "Sports law", this paper learns from successful academic and practical lessons of foreign countries on sports arbitration for establishment of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s legal problems and proposes some solutions.
Sports dispute,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Arbitration,Sports arbitration
*法学硕士,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① 张芳芳著:《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北京第一次印刷。
② 参见:国家体育总局1998年第1号令:《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爱好者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规定(暂行)》。
③ 参见:国务院200年第398号令《反兴奋剂条例》。
④ 黄端:“体育仲裁,中国的盲点”,http://www.peopleeom.cn/gh/paper13189/1183ols.html。
⑤ 参见刘想树(主编):《国际体育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次印刷。
⑥ 孙丽岩:“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25-27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⑧ 孙丽岩:“仲裁法框架内体育仲裁模式的构建”,载《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责任编辑: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