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仑
未成年人报道中的法律缺失与价值偏离
■杨仑
翻看或者浏览不同的新闻媒体,可以看到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的报道,特别是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报道,往往会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如媒体对海南万宁 “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河南 “桐柏县教师杨某涉嫌强奸、 猥亵儿童案” 和“李某某等五人涉嫌轮奸案”等的报道,都激起了十分强烈的社会反响。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优先的保护,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报道尤其是一些负面报道时,新闻媒体需要特别留意对未成年人报道的特殊性,熟悉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有修正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 《儿童权利公约》①等。但在实际的新闻报道中,常常可以看到的是一些媒体记者为吸引眼球或制造某种传播效果,对相关的法律规定置若罔闻,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不当报道,有些甚至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使得新闻媒体没有尽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同时也产生了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
因此,新闻媒体如何确保新闻工作者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规范对未成年人的报道,以更好地履行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职责,也就成为了新闻媒体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成年人界定为 “未满 18周岁的公民”, 《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则指 “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涉及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等,尽管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承担着不同的责任,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共同目标。社会保护涉及的范围宽泛,由于新闻媒体在整个社会信息传播与交流中的重要地位作用,其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承担的社会职责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
《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明确提出:“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而为达到此目的,缔约国除了应当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等之外,还应当 “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作了如下规定: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在美国报纸编辑协会的准则中,新闻工作的目标被表述为 “通过向人民提供信息,为大众福祉服务”。②由此可以看到,新闻传媒的新闻报道,承担着重要的服务公众的重要社会职责,而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社会大众提供丰富的、有益的信息和资料,服务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就成为新闻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此,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报道中,新闻媒体应当明确自身所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社会重任,特别是在平衡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隐私、平衡媒体利益与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等关系时,应当特别顾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特别留意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使相关的新闻报道能够在维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促进其身体、心智、道德、精神等方面的发展,更好发挥其社会职能。
在新闻传播领域对未成年人实施有效保护,我国的法律有着具体而明确规定,这也是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需要引起格外注意的问题。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58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5条也规定,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制定这些法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涉及未成年人的报道包括案件报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然而在实际的新闻报道中,不少媒体记者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欠缺,致使不少对未成年人的报道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造成了不良的传播效果。
如在对 “李某某等五人涉嫌轮奸案”的报道中,不少媒体在开始阶段的报道中并未注意对涉案未成年人姓名、照片、图像等资料的保护,有些媒体不仅在报道中公开了李某某的真实姓名、肖像、图像和个人成长经历等诸多隐私,而且还竞相挖掘所谓 “幕后新闻”,力求吸引更多眼球的关注。由于李某某为演艺明星之子,一些媒体人便认为,名人占有很大的社会资源,披露李某某的真实情况,不算侵权,③因此,在 “李某某需要隐私,公众需要司法公正”的旗号下,不少媒体对与本案无关的李某某的明星父母穷追不舍、大肆披露其情史等个人隐私。媒体的不当报道,也使得不少受众将李某某当作是有背景、有后台的“星二代”、 “富二代” 典型, 担心其明星父母会利用社会资源为李某某脱罪,进而极力赞同媒体或网友不断披露其隐私,期望通过媒体的相关信息报道和舆论来监督司法公正。很显然,这一做法的动机是良好的,但因为是名人之子就披露其隐私,显然违背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新闻媒体不能因为李某某的父母是名人而背离法律原则去披露甚至炒作受到法律保护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某同样享有其应该受到保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陈枢、王冉于 2013年7月10日在博客中发表声明指出:“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以真实姓名向全社会披露了所谓李某某涉嫌强奸案后,几乎是第一时间也以真实姓名披露李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不仅有很多地方媒体,各大门户网站,而且还有很多中央主流媒体,通过公开披露姓名、图片、视频等对该未成年人嫌疑人李某某及其家人进行了大量的侵权报道。……媒体等不仅有义务遵守法律,有义务爱护和保护未成年人……同时媒体也有义务正确地引导个别存有偏见和偏激的人们,进入实事求是和在尊重他人隐私、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表达各种不同意见和看法的轨道。……只有媒体等客观公正地报道此案,才能有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并裁决此案。”④
显然,在此案报道的过程中,不少媒体热衷于对此案具体案情进展的追踪报道,甚至把这一案件报道作为一宗娱乐新闻来进行处理,而很少有报道就公众中存在的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欠缺等问题而为公众提供必要的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在两位律师的声明发表之后,部分媒体尽管意识到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对此案的追踪报道也发生了某些悄然的变化,如报道中不再提及李某某的真实姓名,而代之以 “著名歌唱家李双江、梦鸽之子”来指称,但是这样的报道还是忽略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中提及的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显然,在李某某之前冠以 “著名歌唱家李双江、梦鸽之子”的称谓,是不难推断出李某某的真实资料的。
媒体如何平衡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通过新闻报道真正尽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社会责任,是值得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法学专家杨立新指出,牺牲公众知情权而不能牺牲未成年人保护, “公众知情权不能满足,仅仅牺牲的是公众 ‘知’的权利和监督功能;但如果牺牲未成年人的保护,则牺牲的是祖国的未来”。⑤当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其实法律规定就成为一个底线,因此,在具体的报道实践中,新闻记者要熟悉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涉及未成年的报道中,需要对法律法规所划定的边界特别留意,避免突破法律的边界。
而在涉及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犯的案件报道中,法律常识的缺失与媒体价值的偏离也是一个令人堪忧问题。
2013年5月,海南万宁 “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案”被曝光后,舆论哗然。此案对幼女及其家庭的伤害,对道德底线的挑战,使得媒体对未成年人性侵案的关注变得敏感,一时间,多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连续被媒体曝光。
对此类案件的报道,要获取事实真相,要为受众梳理清楚案情,会涉及不同的信息,有些属于未成年人应当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有些关乎媒体的报道立场与价值取向,处理不当,就可能对幼女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 “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曝光后不久,就有媒体发出呼吁:“校长开房案,要真相,更要以正义的方式获取真相,一切都要服务于孩子不受伤害”,“作为案件的第三方,媒体、公众以及职能部门,都有义务推动事实的梳理,但要力避对六名幼女形成二次伤害。”⑥然而在具体报道中,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恰当的处理。
2013年5月28日出刊的一份杂志的封面采用了一个十分醒目的标题: 《保卫小学女生》,这期刊物围绕 “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所刊载的一组文章中,有一篇是对案件本身进行的深度报道,其中有这样的描写:“莎莎称,连续被拒绝后,陈开始睡觉, 直至次日清晨 7时许,‘我迷迷糊糊感觉有人在摸我,我还以为是在做梦,他把我弄疼时,我才发现他把我胸衣解开了……’”尽管文章中使用的是化名,但这种过度披露性侵过程和细节的报道,既有可能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也可能对那些内心有性侵犯倾向的人起到某种示范作用。
在幼女受到性侵的案件报道中,关于受性侵害幼女接受身体检查时处女膜受到破坏的信息也被不少媒体报道。如某媒体对 “桐柏县教师杨某涉嫌强奸、猥亵儿童案”的报道,在标题处理上就强调了处女膜问题: 《河南桐柏受性侵女生人数未确定 9女生处女膜破裂》。
事实上,性关系对于成年与未成年人,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我国刑法中针对幼女强奸犯罪的标准和成年人强奸犯罪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一根不能触碰的高压线。
针对幼女的强奸,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只要性器官有接触,就构成强奸罪的罪名。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坚持的是最低限度的容忍,只要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应该一并归为强奸罪。因此,不论任何情况下,不论什么样的情况,只要与未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是强奸;在对 “校长开房案”等案件的报道中,强调对受侵害的幼女进行身体检查特别是处女膜破损检查,实际上是出于一种传统的思维定势,稍有法律常识便会懂得,对幼女的性侵并不能以处女膜的完整与否作为判定标准。
为了打击、震慑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提高全社会法制意识与防范保护意识,在2013年 “六一国际儿童节”的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鲍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3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人表示: “今后将继续深入调查研究实践中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突出、复杂、疑难问题,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公布典型案例、业务培训等途径,指导各级法院进一步加大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惩治力度,坚持最低限度的容忍、最高限度的保护,该重判的坚决依法重判。”⑦
新闻媒体承担着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责任,要完成好这一使命,须清醒认识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非技术操作层面上的简单的处理——避免使用真实姓名而采用化名、不暴露采访对象的形象而给图片打上马赛克等——就可以达成的。新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来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时,要有社会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要与司法保护、学校保护和家庭保护形成互动机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平衡媒体自身的利益与所肩负社会职责时,对于立场和价值的坚守,做到在法律的框架内,以服务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谋求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保护最大化为原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报道中,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报道中,尽量避免把残酷的伤害当新闻富矿来开采,坚守媒体的人文关怀与价值立场,合理掌控报道版面与篇幅,准确判断新闻价值与传播效应,细致区分事实真相与隐私细节,既以正义的方式获取真相,又以充满人文关怀与客观节制的方式呈现事实真相。因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关乎国家的未来,新闻媒体服务于未成年人的幸福健康成长,责无旁贷。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讲师)
注释:
① 《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theRightsoftheChild),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11月20日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成为缔约国。
②比尔·科瓦奇、汤姆·罗森斯蒂尔著,刘海龙等译: 《新闻的十大基本原则》,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第11页。
③丁蓉: 《李某某需要隐私,公众需要司法公正》, 《潇湘晨报》2013年7月11日。
④新浪博客: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律师的声明》,2013年 7月 10日,http://blog.sina.com.cn/s/ blog_d104166b0101a236.html。
⑤大江网:《调查:七成受访者认可披露李天一隐私》,2013年 7月 18日,http://ent.jxnews.com.cn/system/2013/07/18/012520772.shtml。
⑥人民网: 《校长开房案,要真相,不要让孩子受伤害》,http://edu. people.com.cn/n/2013/0515/ c1053-21483628.html。
⑦人民网: 《最高法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典型案例 震慑相关犯罪活动》,2013年 5月 29日,http:// legal.people.com.cn/n/2013/ 0529/c188502-216624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