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记者 张立
从新闻侵权谈新闻报道的底线
——访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朱巍
■本刊记者 张立
对于一家新闻媒体来说,新闻报道引发的最大麻烦莫过于吃官司。新闻媒体每应付一件诉讼,不可避免地需要付出极大的人力物力资源。目前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新闻报道的规范主要通过新闻侵权的界定而展开。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新闻侵权成为悬在新闻媒体头上的一把 “达摩克利斯之剑”,各级法院依据该法审理了大量媒体侵权案件。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新闻侵权有了更加细致的界定。
新闻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关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判决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共同划出一条法律底线,能够使新闻媒体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什么领域是报道的禁区、什么领域是需要媒体揭露的。这样既可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也能保护好媒体的新闻自由。围绕新闻侵权的边界和新闻报道的底线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朱巍博士。
朱巍介绍说,我国宪法第 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 集会、 结社、 游行、 示威的自由。”这条规定赋予了新闻媒体享有新闻自由的权利。自由是有边界的,新闻自由的边界一个是刑事方面的,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损害公共利益触犯了刑法,或构成了诽谤罪、侮辱罪,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另一个是民事方面的。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不受侵犯,从此新闻侵权开始有法可依,普通公民和法人开始更多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院主要依据该法审理新闻侵权案件。 “不侵权即自由”,透过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新闻媒体可以更透彻地知晓新闻自由的法律底线。
侵权责任法更加明确了人格权保护的范围、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承担的形式,确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承担的情形,从而使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和新闻媒体防范新闻侵权的界限更加明晰。该法第二条规定了民事个体享有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该条规定把 “隐私权”明文写入了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巍介绍,在新闻侵权的责任认定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认为新闻媒体有过错,就由原告举证,新闻媒体进行抗辩,这样是有利于保障新闻自由的。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规定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处理更具有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具体到新闻侵权,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媒体都可以减轻或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此规定,进行新闻报道的记者不是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新闻媒体才是。重庆曾经出现要对新闻媒体和记者 “双起诉”的提法,显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近日开庭审理的 “中石化女处长身陷非洲牛郎门”一案,IT新闻网和中华网两家新闻媒体成为该案的被告。去年12月,网络陆续出现中石化一女处长因被非洲牛郎色诱而暗箱操作某招标项目的报道和网帖,后经警方调查证实为谣言。两被告未经核实传播谣言,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其中IT新闻网转载了两篇报道和两篇评论,配发了一幅与事件毫不相关的图片。图片是一猛男与一女子的亲密照。如果在网上搜索,不消半分钟就能搜到这幅图片说的是2007年发生的另一事件。朱巍表示,这起案件是典型的媒体未尽审核义务的新闻侵权案件,只需半分钟就能搜到的照片,IT新闻网直接拿来转载,没有尽到审核义务。
除了未尽审核义务外,新闻侵权还包括:版权侵害,代表案例是新京报社诉浙江在线案,浙江在线未经授权,非法转载新京报的7706篇报道,此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平息;侵犯人格权,包括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评论失当,主要表现为评论的依据失实、评论存在恶意、擅自扩大批评对象;报道内容涉及诽谤、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等。
针对上述侵权类型,新闻媒体防范新闻侵权的措施与之相对应:一是转载需经授权,转载过程中应尽基本审核义务。二是言之有据,要有权威消息源。三是评论依据事实要是真实、可靠的,“中石化女处长身陷非洲牛郎门”一案中,IT新闻网评论文章评论依据来源是网络论坛未经核实的谣言,显然是评论失当。四是杜绝有偿新闻,只要是有偿新闻,就构成了侵权故意。五是对于未成年人的报道,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媒体一旦吃上新闻侵权的官司,由原告举证,媒体进行抗辩。有的抗辩事由是完全抗辩事由,可以百分之百不承担责任,有的是不完全抗辩事由,可以减轻责任。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反推,明确哪些是媒体报道的禁区、哪些是可报道的空间,可以更好地发挥新闻媒体的职能。
朱巍介绍了十种主要的抗辩事由。首先是事实基本真实。如果媒体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媒体就对其报道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基本真实指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法官能够建立内心确信的事实。媒体恪守事实基本真实这一底线,杜绝虚假新闻,记者深入扎实地进行调查采访,不轻信盲从、不道听途说,就能远离新闻侵权的麻烦。
其次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指因其特殊地位或者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的人物。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因此,公众人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公众知情权。前者表明,如果公众人物的行为关系到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么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隐私,也是一定要让公众知道的,一定要让人民能够监督。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因而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内容。对于公众人物的报道,媒体应当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发挥社会公器的作用,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不受损害。
第三是公正评论。公正评论要求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而不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做到公正评论,媒体的评论就不会招来侵权官司。
第四是连续报道。满足连续报道要求的有五方面内容:一是前面报道的消息来源不是一个肯定的事实,而是一个推测或者传闻的事实;二是后续报道是及时的,保证与新闻事件的进展保持基本同步;三是连续报道的最终结论是肯定性的、真实的,不涉及侵害被报道人的人格权问题;四是媒体在报道时为善意,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五是各次报道在版面上处理适当,没有将否定性的报道使用突出的版面,肯定性的报道使用不突出的版面。2002年的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新闻侵权案,法院认为这是 “根据新闻传闻做的求证式报道,且被告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地以 《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它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 “被告的报道没有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侵权。这个判决被认为 “完全有道理、具有创新性”。
第五是如实报道。如实报道是媒体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媒体在报道时并没有进行加工、篡改,也没有进行增删。但是如果报道的事实涉及个人隐私,就会构成侵权。
第六是批评、报道对象不特定。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典型案例是 “蒙古大夫”案。郭宝昌的电视剧 《大宅门》以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 《四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中,都使用了 “蒙古大夫”的用语或解释,引起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189名蒙古医生的不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郭宝昌和该出版社败诉。对此,舆论议论纷纷,认为不构成侵权。
第七是推测事实和传闻。媒体报道的是推测事实或者传闻,即使具备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亦可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推测事实和传闻作为抗辩事由必须具备四方面要求:刊出或者播出的消息是推测的事实或者是传闻,媒体在发布时已经作出特别声明确认自己没有进行审核,没有审核的原因是时间紧迫无法进行,媒体对推测事实或传闻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八是报道具有新闻性。当事人处于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媒体为报道新闻,使用其肖像、姓名或个人信息,当事人的信息构成新闻的必要内容的,可以免除媒体的侵权责任。比如 “7·23”动车事故,媒体刊发事故现场被救人员照片和公布死亡人员的个人信息,就是因为这些人是新闻事件的当事人。
第九是权威消息来源。作为抗辩事由的权威消息来源不包括权威媒体,仅指政府机关、司法部门、政党团体等权威部门,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要求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没有删减事实。
第十是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比如,为了寻找丢失的儿童,在媒体上刊发儿童的照片,不会因此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而构成侵权。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与记者权益相关的条款,总的看来是授权性规定较少,限制性规定较多,保护性条款较少,约束性规定较多,记者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不对等现象。如何做到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障新闻自由呢?朱巍认为, “不侵权即自由”,新闻媒体只要守住不侵权的底线,在新闻报道活动中避免出现违法性行为,并注意证据的积累,一定能在合法的空间内做到报道游刃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