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俄罗斯联邦警察警械使用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徐丹彤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俄罗斯警察警械使用法律制度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内容包括警察使用警械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等,其立法阶位高,法律规定系统、全面、细致,可操作性强,并注重与其他强制手段的衔接,对完善我国警械使用法律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俄罗斯;警械;法律制度;借鉴
俄罗斯警察警械使用法律制度主要由2011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警察法》(以下简称《俄警察法》)第五章“使用徒手格斗、警械和枪支”加以规定,内容涵盖警察使用警械的原则、条件和程序等。该章第18条、第19条分别对警察使用徒手格斗、警械和枪支的权力以及程序做了统一的规定,并对使用徒手格斗、警械和枪支的不同条件分别做出规定,其中第21条、第22条规定了使用警械的条件以及禁止和限制使用警械的条件。此外,《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等法律中对该制度也有相应规定。
(一)俄罗斯警械的含义及种类
学界对警械一词的理解存在广义、中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警械是指警察为履行职责而使用的包括枪支在内的各种物品、器械。例如有学者认为,警察使用的火器(枪、炮、爆炸物等)和刀具属于警械,它们具有警械的一切性质,只是杀伤力不同而已。[1]我国台湾地区《警械使用条例》中规定的警械就包括枪支在内。中义上警械是指警察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为协助履行职责而使用的枪支之外的各种物品、器械。狭义上警械是指警察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以履行职责为目的,为达到特定效果所使用的直接针对并作用于相对人的专用物品、器械。[2]中义与狭义的警械的区别主要是:前者范围较宽,包括直接针对人或物使用的警用器械;后者范围较窄,仅指用于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人身强制的警用器械,那些直接针对物使用的器械,以及盾牌、防毒面具、防爆护具、警笛等防御性、辅助性工具,则被排除在警械之外。例如,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其种类限于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约束的工具,属于狭义上的警械。
俄语中的警械(с п е ц и а л ь н ы х с р е д с т в)一词直译为(警察使用的)专用工具、特种器械。根据《俄警察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警械包括橡胶棍、催泪瓦斯、手铐、专用染色工具、电击装置、强光休克装置、警犬、吸引注意力的声光器械、强制停车工具、行动束缚工具、水枪(炮)、装甲车、清障工具等。《俄警察法》所规定的警械与我国的警械相比,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俄警察法》第五章将徒手格斗、警械与枪支并列规定为警察有权使用的强制力,警械不包括枪支,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警械也将枪支排除在外,这是二者的相同之处。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俄罗斯的警械种类不限于直接对人身进行打击或约束的器具,而是包括了清障工具、专用染色工具等对物实施强制的专用工具,具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非杀伤性警械,例如橡胶棍、催泪瓦斯等;二是约束性警械,例如手铐等;三是特殊警械,例如警犬,即警械不仅包括物品、器械,也包括动物。因此,《俄警察法》规定的警械可以归为中义上的警械。
(二)俄罗斯警察使用警械的原则
1.法定原则。法定原则要求警察使用警械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包括:(1)使用警械的依据法定。《俄警察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警察有权依据联邦宪法、本联邦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独自或与警队一起使用警械。警察使用警械的依据是联邦宪法、《俄警察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①该法将司法警察分为法院司法警察和执行司法警察,前者在履行职责保障法院秩序时有权依法使用强制力、警用器械或枪支。等其他联邦法律。《俄警察法》第19条规定,根据警察局领导的命令和指示,参与执法的警察使用警械时,应与联邦法律相一致。这意味着,警察使用警械的最高依据是联邦法律,如果上级有关使用警械的命令违法,警察有权拒绝执行。该规定有助于避免警察在使用警械问题上因是否执行上级违法命令而陷入两难境地。(2)只能在履行警察法定职责时使用且只能针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这一法定对象使用。如果使用警械给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俄警察法》第18条第8款规定,在使用警械中超越警察权限的,由警察机关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追究责任。(3)使用警械的条件和程序法定。《俄警察法》对警察使用警械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十分明细的规定,限制了警察的裁量权。(4)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障。《俄警察法》第18条第9款规定,如果依照联邦宪法法律、本联邦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警械,由此造成对公民、组织损害,警察不承担责任。这是对警察使用警械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消除警察的后顾之忧。
2.慎用原则。警械是一种仅次于枪支的严厉的强制手段,应当谨慎使用。《俄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了使用警械的程序,要求警察在使用警械时,原则上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告知意图和向其提供履行警察法定要求的时间和可能性。该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使用警械前应发出警告,力求使当事人遵循警察的命令,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警告程序促使对方警醒,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使用警械,体现了慎用警械的原则。
3.适度原则。该原则要求警察使用警械应当适度,以达到执法目的为限,不给对方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例如,《俄警察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不允许使用引发过度伤害或者不必要风险的警械。第19条第3款规定,警察在使用警械时,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对抗的状况、性格以及危害程度,在此情况下,警察有责任力求将一切损失最小化。第20条第2款规定:“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警械或枪支的所有情况下,警察都有权使用徒手格斗。”第21条第3款规定:“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枪支的所有情形下,警察都有权使用警械。” 即把徒手格斗作为使用警械的替代措施,把使用警械作为使用枪支的替代措施,充分体现了使用强制力的适度原则。
(三)俄罗斯警察使用警械的条件
1.允许使用警械的一般条件。《俄警察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了警察个人或集体有权使用警械的一般条件,包括11项情形:(1)为了反击对公民和警察的袭击;(2)为了制止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3)为了制止对警察的反抗;(4)为了拘捕涉嫌犯罪并企图逃跑的人;(5)为了拘捕有充分根据表明其企图进行武力反抗的人;(6)为了将被拘捕人员押送到警察机关,押解和看守被拘捕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和被羁押人员,而这些人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可能逃跑或可能给周围的人、本人造成伤害,或对警察进行反抗;(7)为了解救被暴力劫持在建筑物、设施、交通工具和场地内的人;(8)为了制止聚众骚乱和破坏交通、通讯以及扰乱组织正常工作的群体行为;(9)为了拦截不履行警察停车要求的车辆;(10)为了查明正在实施和已经实施犯罪的人;(11)为了保卫警戒目标、控制违法人员流动。
此外,《俄警察法》第21条第2款还分别规定了每种警械各自具体、特定的使用条件:(1)橡胶棍:在上述第5、7、8和11项情形下使用。(2)催泪瓦斯:在上述第5、7、8项情形下使用。(3)手铐:在上述第3、4、6项情形下使用,没有手铐时,警察有权使用身边的束缚工具。(4)专用染色工具:在上述第10、11项情形下使用。(5)电击装置:在上述第5、7、8项情形下使用。(6)强光休克装置:在上述第5、7、8项情形下使用。(7)警犬:在上述第7、10、11项情形下使用。(8)吸引注意力的声光器械:在上述第5、7、8、11项情形下使用。(9)强制停车工具:在上述第9、11项情形下使用。(10)行动束缚工具:在上述第5项情形下使用。(11)水枪(炮):在上述第7、8、11项情形下使用。(12)装甲车:在上述第5、7、8、11项情形下使用。(13)保卫警戒目标(区域)、控制违法人员流动:在上述第11项情形下使用。(14)清障工具:在上述第5、7项情形下使用。①需要说明的是,在《俄警察法》第21条第1款第3、4、7、8项规定的警察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形下,警察可以使用杀伤力有限的勤务枪支。因此,在我国作为警械种类之一的特种防暴枪等“杀伤力有限的勤务枪支”是被俄罗斯纳入枪支范畴加以规范的。
2. 允许使用枪支因而允许使用警械的情形。(1)对人使用枪支的情形。《俄警察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本联邦法律允许使用枪支的所有情形下,警察都有权使用警械。”因此,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同时构成了使用警械的情形。《俄警察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了警察个人或集体针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使用枪支的7种情形,具体包括:第一,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免受危及其生命或健康的暴力袭击;第二,为了制止用枪支、运输工具、警用军用装备占领警察机关的企图;第三,为了解救人质;第四,为了拘捕涉嫌危害生命、健康和个人财产重大犯罪并企图逃跑的人,使用其他手段不能实现时;第五,为了拘捕武装反抗以及拒绝交出身上的武器、弹药、爆炸物质、爆炸设备、有毒物质、核辐射物质的行为人;第六,为了反击对公民住宅以及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团体进行的群体或武装袭击;第七,为了制止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员、被判剥夺自由的人逃跑,以及制止暴力解救这些人的企图。此外,《俄警察法》第24条第2款规定:“被持枪警察拘捕的人企图靠近警察,且超过警察指定应当保持的距离或接触其枪支时,警察有权根据第2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使用枪支。”(2)允许使用枪支的特殊情形。《俄警察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了允许警察使用枪支的4种特殊情形,具体包括:第一,为了以破坏方式拦截对人们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现实危险而又不听从警察多次合法的停车要求并且试图逃跑的车辆;第二,为了排除直接威胁公民和(或)警察生命和健康的动物的侵害;第三,按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破坏已上锁房间的门锁、零件以及结构;第四,朝安全方向警告射击、发警报信号和求救。这些情形下警察主要是针对无生命物体开枪或未指向当事人开枪,此时,警察使用警械也能达到目的。
3. 禁止和限制使用警械的条件。《俄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了禁止和限制使用警械的条件。(1)禁止使用警械的条件。包括:第一,禁止对有明显怀孕特征的妇女、有明显残疾特征的人和儿童使用警械,但其进行武力反抗,进行群体的或其他的攻击而威胁到公众和警察的生命和健康的情况除外;第二,禁止在不破坏交通、通讯和扰乱组织正常工作的非暴力性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时使用警械。(2)限制使用警械的条件。警械的使用考虑以下限制:第一,不准使用警棍袭击头部、颈部、锁骨、腹部、生殖器部位以及心脏反射区;第二,不准使用水温零度以下的水枪;第三,不准针对载客交通工具(有乘客)、属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车辆以及针对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以及在山路、视力受限的路段、铁路运输、桥上、天桥、高架立交桥、隧道中使用强制停车工具;第四,在财产目标上安装染色工具,须经财产所有人或其授权人同意;第五,与警察使用警械有关的其他限制由内务部联邦执行权力机关设立。(3)禁止和限制的解除。根据《俄警察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警察是在有权使用枪支的情形下使用警械,允许不必遵守前述的禁止和限制条件。这样规定显然是因为,允许警察使用枪支的情形更加危险,为了警察和公众的安全,限制和禁止使用警械已不合时宜。
(四)俄罗斯警察使用警械的程序
《俄警察法》突出了警察使用警械的程序,第19条做了专条规定。而且特别强调了遵守程序的重要性,在第18条第9款规定,如果依照联邦宪法法律、本联邦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警械时,由此造成公民、组织损害,警察不承担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现场情况复杂多变,使用警械的条件难以准确把握,所以是否遵守程序就成为检验警察使用警械合法合理与否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使用警械的程序主要包括:(1)表明身份,告知意图。警察在使用警械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告知意图和向其提供履行警察法定要求的时间和可能性。在参与执法使用警械的情况下,该警告由警队中的一名警员宣布。但告知意图不是必经程序,如果不尽快使用警械,将造成对公众或警察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或者能够导致其他严重后果,警察有权不表明自己使用警械的意图。(2)医疗救护。警察有责任为因使用警械而导致身体损伤的公民给予最大帮助,以及采取措施力求在最短的时间给予其医疗救护。《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第15条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应当在就医前采取紧急措施。(3)通知亲友。由于警察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损伤,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但不要超过24小时,通知其近亲属或者朋友。(4)通知检察官。由于警察使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各种情况,在24小时之内通知检察官。使用高压水枪和装甲车须在事后24小时内通报检察官,这种事后通报不以使用这两种警械造成公民死伤为前提条件。(5)保护现场。如果因警察使用警械致公民损害或者死亡,警察有责任完整保护案发地、行政违法和犯罪现场。(6)通知领导和提供报告。警察应将使用警械的各种情况,从使用时起24小时内通知直接领导或最近地区执法机关、警察局领导,并提供相应报告。显然,通知领导和提供报告不以警察使用警械造成公民健康损害或者给公民、组织造成物质损失为前提,只要使用了警械就应履行通知和报告的义务。
(一)立法位阶高
俄罗斯警察警械使用法律制度由《俄警察法》等联邦法律详细规定,与英美等国多由警察局政策文件加以规定的状况相比,其法律位阶高,权威性强,充分体现了俄罗斯对构建该制度法律基础的高度重视。在我国,对警械的使用问题,法律层面的规定不多且十分笼统,例如《人民警察法》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但这只是一个授权性规范,并无多少实质意义。这是因为:首先,“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模糊,是指法律还是法规、规章抑或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对“有关规定”的层级缺乏限制。其次,我国警察使用的警械在国外被称为低致命性武器,它们具有致伤甚至致命的可能性,影响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其使用规范,特别是使用条件,应当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规制,这才符合《立法法》中重大立法事项由法律规定这一精神,而目前我国的警械使用主要由行政法规、规章甚至公安机关一般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二)法律规定系统全面
《俄警察法》有关警械的规定系统全面。主要表现在:首先,《俄警察法》将徒手格斗、警械、枪支的使用通盘规定,明确了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衔接,构成武力使用的梯次和完整体系。其次,对警察使用警械的规定涵盖了警械使用的原则、条件、程序等各个方面。第三,不仅规定了使用警械的条件,同时还规定了禁止和限制使用警械的具体条件。
俄罗斯立法的这一优点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立法针对可以使用枪支的场合能否使用警械等问题语焉不详,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使用致命武力的场合当然可以使用非致命武力,但毕竟缺乏法律的授权。立法的不周延会导致警察执法实践中使用警械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减少枪支的使用。因此,法律应当对警察使用各种武力手段的条件区分特别是衔接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警械使用程序的规定,除警告外,基本缺失,仅在公安部规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中对使用催泪警械的程序有所涉及。程序的缺失会影响到警械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再有,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警械的禁止使用、停止使用虽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其第7条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①此处指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②此处指约束性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这些规定确立的是警察使用警械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我国立法有必要对限制、禁止使用警械的具体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三)法律规定细致,可操作性强
俄罗斯有关警察使用警械的法律规定十分细致,考虑周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一优点体现在很多法律规定中。首先,它采取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各种不同警械的使用条件。由于不同警械的强制力不同,作用对象不同,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不同,因此,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虽显繁琐,但却十分合理。其次,《俄警察法》对使用警械的排除对象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其第22条第1款规定:“禁止对有明显怀孕特征的妇女、有明显残疾特征的人和儿童使用警械,但其进行武力反抗,进行群体的或其他的攻击而威胁到公民和警察的生命或健康的情况除外。”可见,禁止使用警械的对象包括孕妇、残疾人和儿童,对孕妇的限定条件是“有明显怀孕特征”,对残疾人的限定条件是“有明显残疾特征”,儿童的特征自然也很明显。这样的规定,可操作性强,易于警察作出判断。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警察对无明显怀孕特征的孕妇或无明显残疾特征的残疾人使用了警械,不构成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显然有利于保护警察执法权益。第三,《俄警察法》对使用警械的排除对象与使用枪支的排除对象做了细致的区分。《俄警察法》第23条第5款规定:“禁止警察对妇女、有明显残疾特征的人,以及有明显年龄特征表明和警察知道的未成年人使用枪支,但其进行武力反抗,进行武装或群体袭击而威胁到公众和警察的生命或健康的情况除外。”可见,在俄罗斯,使用枪支的排除对象的范围宽于使用警械的排除对象,因为,作为使用枪支排除对象的“妇女”不限于“有明显怀孕特征的妇女”,“未成年人”也不限于“儿童”。这些差异性规定是考虑到警械与枪支的强制程度不同、适用情形的紧急程度不同。从适用对象角度看,警察使用警械时要注意区分妇女是否怀孕,未成年人是否为儿童,因此,警察使用警械的注意义务反倒高于使用枪支。
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了警械的具体种类,并将其分为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和约束性警械,注意到了这两大类警械在使用条件上的差异,分别规定了它们的总括性适用条件,但相比俄罗斯立法,仍显粗疏,针对性不够强,警察裁量权较大。此外,我国警察使用警械的对象应否包括孕妇、残疾人、儿童,需要认真研究。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0条将孕妇、儿童作为警察使用武器的排除对象(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恰好为俄罗斯警察使用警械的主要排除对象,而我国缺失对警察使用警械的排除对象的规定,即警察有权对孕妇、儿童、残疾人使用警械(见表1)。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俄罗斯的法律规定更为可取:一是针对上述特定对象作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表明了《俄警察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二是针对上述特定对象限制使用警械具有自然的合理性。例如,“有明显残疾特征”通常表明残疾人的残疾程度较重,其人身危险性较低,使用警械的必要性随之减小,因而限制对其使用警械符合武力使用的适度原则。对此,我国立法不仅可以借鉴,规定对孕妇、残疾人、儿童慎用警械,而且还有必要超越俄罗斯立法,规定对老人慎用警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还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些新规定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和人道主义精神,理应为警察使用警械的立法所借鉴。当然,对于有明显特征的老人,警察执法时不易当场确定其年龄,况且年龄与人身危险性也并非完全对应,如何规定一个合理的慎用警械的标准,需要认真研究,确定可行的方案。此外,对上述特定对象是否有必要限制使用所有的警械,例如手铐,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宜绝对化。
(表1:中俄警察使用警械、枪支(武器)的排除对象的比较)
(四)警械种类丰富
俄罗斯警械的种类十分丰富,这是《俄警察法》保障的结果。首先,《俄警察法》第21条第2款对警械种类作出了明确列举,与之前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警法》相比,增加了强光休克装置、行动束缚工具等,体现了随着技术发展和控制犯罪需要而与时俱进的精神。其次,《俄警察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警察使用的警械的清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这一规定的好处有三方面:一是有利于及时调整、增加警械种类。由于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和警察执法的需要,新的警械不断出现,必须对它们及时加以确认,由联邦政府而非最高立法机关予以规定,显然有利于提高效率。二是具有权威性。《俄警察法》授权俄罗斯联邦政府作为警械清单的唯一规定主体,可以有效避免各地警察当局随意增减警械种类。三是维护联邦法律的稳定性,不致因警械种类不断增加而频繁修法。第三,《俄警察法》明确规定了非警械的警械化问题。其第18条第3款规定,警察在极其严重必须自卫,或者拘捕犯罪嫌疑人,且缺少必要的警械、枪支的情况下,有权使用一切随身工具。该规定明确了非警械的警械化的适用条件、种类范围,使警察可以使用的警械的范围大大拓宽,同时,非警械的警械化建立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不是随意进行的。
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1条未规定警械的种类,《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在列举警械具体种类后的一个“等”字使得警械种类的边界变得模糊,而警械范围的不确定性与法治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另外,我国现有警械种类不够丰富,科技含量有待提高,导致警察有时难以处置复杂的局面。因此,我国应积极运用科技手段努力研发新型警械,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以更好地满足警察执法中的现实需要。
[1] 毛志斌. 警械及其使用原则[J]. 公安大学学报,1990,(5):58.
[2] 刘博达. 浅析警械使用中警察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约与平衡[J]. 公安研究,2007,(5):54.
Research on Russia’s Legal System of Using Police Apparatus and Its Reference to China
Xu Dantong
(The Chinese People’s Armed Police Force Academy, Langfang, Hebei 065000, China)
Russia’s legal system of using police apparatus, regulated by the Russian federal legislations, includes the principles, the conditions and the procedures of using police apparatus and so on. It merits China’s attention to its high legal status, detailed regulations on the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the operability and systematicness of its regulations, and its coordination with other coercive measures, which is of great reference value to China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ame legal system.
Russia; Police Apparatus; Legal System; Reference
D917.6
A
1008-5750(2013)04-0088-(06)
10.3969/j.issn. 1008-5750.2013.04.017
2013-05-12 责任编辑:孙树峰
本文是公安部公安理论与软科学研究项目“警察枪械使用权比较法研究”(项目编号:2008LLYJWJXY 085)的阶段性成果。
徐丹彤(1970- ),男,汉族,河北承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础部政法教研室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军事法学和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