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宇,张 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张 宇,张 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 200135;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从产生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发展。[1]在这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始终从国家未来、民族希望的高度,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探索并建立了一系列独特的工作机制,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促使其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价值取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使这些创新工作机制最终确立了下来,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制度完善
少年司法制度是整个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一直以来,我国非常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但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因此,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有必要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制度,以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创新提供经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全国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改革创新予以了肯定,例如全面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创新规定无不体现我国少年司法“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刑罚的轻缓化”和“刑法的谦抑性”等价值取向。
(一)世界范围内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
随着西方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社会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剧变,由此引发的少年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这种状况在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美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十九世纪后期,伴随着大量欧洲移民的涌入,美国人口迅速增加。在美国南部,奴隶制的废除,使大批失去依靠的儿童流落街头,这些穷困儿童难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自己的生存问题,教育和有效管控的缺失,极易使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当这一问题日趋严重,不得不引起人们关注时,社会各界为改善青少年的不良环境,以期有效遏制少年犯罪而努力,在美国乃至大西洋彼岸的欧洲诸国展开了一场少年拯救运动。以此为契机,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99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并于同年在芝加哥市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该法及少年法庭的设立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伊利诺伊州少年司法制度,对美国乃至全世界的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与英美德日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需要,1984年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率先试点建立,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被认为是“我国第一个青少年保护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少年法” 。[2]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遏止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至此,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体系。[3]
(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现状
经过近三十年的探索,我国少年司法的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具体表现为:在方针政策上,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贯彻落实“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法律规定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实体、程序权利的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有益贡献,这些都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在实践效果上,全面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大量创新性工作机制的实际应用,有效地预防、减少和矫治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改变了我国在刑事法典中以附属条文的形式规定少年司法制度的传统。在此之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种:一是相关法律,如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等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二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三是有关国际规则,主要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法中享有许多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特殊的诉讼当事人地位。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很多地方不能与现阶段我国成人刑事司法的模式相匹配。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权利保障以及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发展、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有重要作用。
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少年强则国强,保护少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少年司法最为重要的任务不是惩罚、预防犯罪,而是教育、矫治少年,促使其顺利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使其成为一名合格的公民,进而成为一名优秀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4]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相差无几的强制机制,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预防、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可是从长远来看,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缺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保护,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没有在少年司法制度中予以体现,甚至桎梏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发展,使其难以重返社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既有效地追诉未成年人犯罪,又注重在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
(一)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变化
传统以成人为模式的刑事司法制度“重打击”、“重刑罚”的倾向明显,而少年司法制度有其特殊性和独立性:基于“保护、教育儿童”的理念,其更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图挽救失足少年,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系列新的制度、原则(例如对未成年犯罪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可以看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体现出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变化。
刑罚的轻缓化是指,刑罚在其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凸现的由严刑峻罚向轻缓人道转变的一种走向、一种趋势。刑罚轻缓化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刑事立法在刑罚方面的一种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向,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只有把刑罚轻缓化置于其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才会显示出这一动态的规律。[5]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也有这样一个逐渐发展的趋势。这种发展变化和我国刑法以及国际条约的精神、主旨相一致,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对于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新闻媒体在宣传时也应有正确导向,不能给未成年人有种“失之过宽”的感受。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体现“宽严相济”原则,对累犯,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的主犯,应严厉打击,而不应“失之过宽”。这也是对社会负责、对遵守法律的未成年人负责。[6]
刑罚轻缓化的精神与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有相通之处:在刑事立法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等人性化的制度都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在刑事司法中,对已经进行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予以封存,打消其被贴上不良标签的顾虑,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避免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升学、就业中遭受歧视,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少年司法制度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完善只是刑罚轻缓化趋势的代表而已,这需要宽和的立法和轻缓的司法保障,更需要社会大众的共通理念和积极配合。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性价值取向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特别是司法保护,是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事情,帮助他们健康成长更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未成年犯罪人施以刑罚,在这过程中对其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使其接受并配合司法机关的教育、改造,为他们顺利回归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
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尚不健全,容易受外界的影响,这也决定了其易于改造、可塑性强等特点。因此,对他们采用 “教育、保护”的刑罚措施是可行的,这样也能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也有所体现。例如,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贯彻执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定代理人的一种补充,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沟通、抚慰、教育”能给未成年犯罪人以莫大的心理支持,同时也监督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系列人性化的制度设计使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成为可能。在接受教育、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能够学会一定的劳动技能,改变以往的恶习和生活方式,树立一定的法制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由原来的“无法无天”、被迫接受改造向自我约束、自我教育的状态过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撕掉了罪犯的标签,安心进行教育、改造,最终真正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全面调查不仅能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同时也是对其进行帮教改造的重要参考依据。科学、合理的改造计划能消减未成年犯罪人对改造工作的抵触情绪,使其认识到自身的缺陷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真正悔过自新,为其再社会化创造条件。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共计十一条,其中第一次写进刑事诉讼法的制度,我们称其为“创新型工作机制”,在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新修改的我们称其为“完善型工作机制”。①我们认为创新型工作机制有全面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型工作机制有“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则的集中规定、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分案处理原则、不公开审理制度。这些制度体现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教育、保护犯罪少年”、“宽严相济”的价值理念,符合当今世界范围内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也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完善。
(一)创新型工作机制
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的改革创新方兴未艾,探索出了大量的工作机制,如全面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创新的工作机制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都是有益的补充。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这些大胆的尝试予以肯定,使其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1. 全面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全面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这一制度也为《北京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所确认。所谓全面调查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做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7]也有学者将这一制度称为“社会调查”。社会调查中的“社会”,强调的是要调查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以外的有关信息,而全面调查中的“全面”,指的则是犯罪事实本身以及犯罪事实以外的信息。[8]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全面调查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以及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是全面调查的一部分。我们正是从“全面”的角度来谈这一制度的。
在司法实践中全面调查制度已被应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规定,全面调查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确有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
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内容必须统一,以准确反映社会调查对象的性格特征、家庭学校教育等情况。同时也有必要进行适度的公开,一来保证调查报告的透明性,二来增强说服力。调查报告的制作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并形成书面记载,控、辩双方都可以依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既然已经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形成了书面的报告,就要充分利用其价值,因此可以考虑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接受质证,并将报告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9]全面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内容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规范,在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时也应区别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并经法庭调查、质证等才赋予其证明效力。
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的走访,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原因和生活、学习环境作一个全面的了解。最终形成的调查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品格证据”,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还是一份帮教改造计划。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的经历、个人性格特点等状况的调查,有助于选择恰当的帮教方式,获得更好的帮教效果;同时也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选择最合适的量刑,达到最终“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全面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时重要的参考依据,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准确量刑,也有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
2.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我国法律中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不仅仅是作为旁观者的身份出现,他们充当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主要起到缓解压力、协助沟通、同步监督、配合教育等作用。
原《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原十四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人时,司法机关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无疑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强有力保障,也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
但是,上述规定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足,主要表现在:(1)能参与讯问的成年人范围过于狭窄,实践中对于很多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老师,通知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势必成为一纸空文;(2)对通知的成年人不强调适当性,当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同案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时,或者父母本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时,通知这类法定代理人并不具有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3)在公安机关不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老师的情况下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法律规定“应当”通知,但由于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某种程度上使“应当”退回到了“可以”。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多年的探索实践,建立了一支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富有责任心、爱心的专业社工和大学生志愿者组成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一整套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包括参与的程序、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等;合适成年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阶段参与讯问,并参与人民法院的庭审,进行社会调查,参与诉前考察,进行不捕、不诉帮教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3.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可以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在规定的考察期内,如果该未成年犯罪人遵守考察要求,接受教育和矫治,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如果该未成年犯罪人在考察期内表现不好或者发现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那么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附条件不起诉构成要件的规定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的规定,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该制度时必须严谨、慎重,只有同时满足罪名、刑期条件,符合起诉条件,具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才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也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有很多,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除了严格遵守法定要件外,还需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缺乏监管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应依法提起公诉,这有利于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机制和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后半段及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必须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听取公安机关、被告人的意见;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告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加的条件、考察期限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该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4.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失足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很好地接受教育、改造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一旦被判刑,将终生被贴上不良记录的标签,这使不少原本罪行不重、有较好改造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对自己的未来失去信心,以致无法安心配合司法机关的教育、改造工作,这无疑会对判刑的未成年人在就业、就学、生活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实行前科封存制度,这不仅是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成果的巩固,也是社会对他们改造效果的信赖。这一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教育、改造提供了足够的动力,也为他们重返社会带来了更多的希望。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在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处罚完毕后,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在其就学、就业以及从事法律没有明确限定的职业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刑法》第一百条的回应,③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扫清障碍,体现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
“前科消灭制度的推行不仅涉及司法部门的认可,更涉及社会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前科消灭制度更是一项社会课题。”[10]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例外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这一制度的贯彻实施,以此实现国家对犯罪少年的全面保护。
(二)完善型工作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第一款规定了对犯罪少年追究法律责任时应当遵守的方针和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是对其所犯罪行的惩罚,但惩罚只是手段,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追究,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本条第二款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和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保障。未成年人受年龄、智力、社会经验等方面的限制,缺乏准确判断是非、罪与非罪界限的能力,容易误入歧途,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刑事诉讼中,他们同样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给这些未成年犯罪人以帮助,那么对于他们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无疑是一种保障。
1. 强制指定辩护制度
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在审判阶段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人辩护权的行使受限,其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和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法律援助制度。有权为未成年犯罪人强制指定辩护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指派法律援助的律师;法律援助不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要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强制指定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调整,将强制指定辩护的主体扩大到公、检、法三机关,时间拓展到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对于弥补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能力不足、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分案处理制度
我国成人模式的刑事司法制度,除有特别规定以外,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都按基本规定处理,例如临时性强制措施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未成年犯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可塑性强,同时也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如果将其与成年犯同案处理、一并关押,则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是对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分案处理原则的集中规定。
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放在看守所进行教育、管理,虽然看守所也有其他成年犯罪嫌疑人,但一般是将其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管理、分室关押。未成年犯罪人执行刑罚的场所是未成年犯管教所,习惯上称其为“少管所”,这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成年犯的羁押场所,在改造、教育、监督、管理等方面区别于成年犯罪人。按照未成年犯罪人的共同特点,将其与成年犯罪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有利于对这一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也能防止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
3. 涉少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制度
不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允许旁听和记者采访。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避免其以罪犯的身份示众,防止其承受过多的社会责难和压力,以有利于其接受教育、改造,顺利回归社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说明这类未成年犯罪人还是会受到公开审理的。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作了较大完善:不再以开庭审理时“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来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所有涉少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全面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法律保护。相比于之前“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的相对不公开审理规定而言,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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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erview on the Development and Perfection of the Juvenile Judici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Zhang Yu, Zhang Qia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Pudong District, Shanghai 200135, China;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The juvenile judici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developed for approximately 30 years since its establishment. In the process, we have constantly targeted the prospect, national expectation and juveniles’ healthy growth to explore a series of unique working mechanisms so as to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guilty juveniles. All this shows the gradual lenient penalty trend of our juvenile justice, desires to save juvenile criminals and stimulate them to readopt social values. The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special provisions for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of cases involving minors, which has eventually established the innovative working mechanisms and offered legal guarantees for the perfection of juvenile judici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mend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Juvenile Judicial System; Orientation of Value; System Perfection
D915.3
:A
:1008-5750(2013)04-0078-(07)
10.3969/j.issn. 1008-5750.2013.04.015
2013-05-09 责任编辑:陈 汇
张宇(1966- ),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检察处处长,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矫治;张强(1988- ),男,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