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洁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宋洁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在网络环境日益复杂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信息通过网络渠道进行发布,从而取代了传统的发布方式。当人们的生活已经变得离不开网络时,很多因互联网而产生的问题就亟待法律规制,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本文对网络著作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介绍了其法律特征、主体、客体和内容;对网络环境下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与限制进行了相关论述;分别从立法、观念、技术和制度几个方面提出了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若干保护措施。
网络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著作权保护
1.1 概念与法律特征
所谓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权利既可以指具体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等权利内容,也可以指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相比,作为一种特殊的著作权,它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1.1 法律上的滞后性。法律的规定总是无法追赶上快速的时代变迁,两者之间的不同步也无法在短时期内得以有效解决。网络环境的日益复杂,将大量信息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中,使之唾手可得。怎样通过法律来规范网络信息的传播,保护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就成为法律必须面对的问题。
1.1.2 地域上的无界性。传统的知识产权与地域性联系紧密,依照一国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此地域范围的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然而,由于互联网环境的特殊,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冲击,无法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所依据的法律及在哪个地域内有效的问题进行判断。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问题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有学者将此现象视为“网络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1.1.3 占有上的普遍性。著作权的专有性指的是,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但是网络信息传播的便捷、高效让原本相对于商标权和专利权专有性就较低的著作权,在网络的特殊形式下专有性程度再次降低。网络信息为人们普遍占有资源,也为盗版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更多可乘之机。
1.1.4 形式上的多元性。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较为固定,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网络作品则大相径庭,堪称多种形式的综合体,音频和视频等的加入使其完全颠覆了传统著作权有限的类型划分。
1.2 主体、客体和内容
1.2.1 主体。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情形,其主体可以包括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两类。前者无需赘述,而后者由于在建设和编辑的过程中投入了较多的物力、财力、精力等,对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也就无可厚非。换句话说,网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网站管理者就可以视为其作者而当然成为网络著作权的主体。
1.2.2 客体。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有关作品的范围在《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有所规定,即通过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就网络著作权而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构成基础是作品的数字化,因为作品(包括录音制品)进入网络环境的首要条件是将其数字化,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传播的也是作品的数字化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利用也离不开数字化的操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予以了明确的肯定,即“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从而使著作权的客体范围扩展到了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1.2.3 内容。著作权的内容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著作权法》中体现为第十条所包括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十七项权利,这些权利内容不仅针对传统著作权,也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然而,尽管权利的内容相同,但其具体内涵却不尽相似,复制、发行等概念已在网络环境下悄然发生了变化:复制已不拘泥于以印刷、复印、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海量数据和信息通过点击鼠标而轻松获得备份;发行也省去了繁琐的纸张、印刷、装帧等的成本费用,网上阅读、网络连载成为家常便饭。由此可见,诸多概念的内涵在数字化的今天有待扩充,以期更好地保护网络著作权。
2.1 概念
21世纪作为知识经济的信息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在加速向前,互联网就像是由无数个电脑构成的基点组成的一张网,形形色色的信息网在其中。在此大背景之下,各国纷纷出台各自的对策以应对和控制网络传输。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就适时体现了这一主张,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内容,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同作为“互联网公约”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所表现的精神相一致,可谓与国际接轨。此外,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以数十条的篇幅,从更为详尽的角度对该项权利进行了规范。
2.2 合理使用
之所以要谈到使用这个问题,并在之前冠以“合理”这个形容词,是因为前提是使用并非都是合理的。
首先,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值得借鉴的是《美国版权法》中提出的四条标准,即分别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使用作品本身的性质、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以及使用的效果这些角度综合加以判定。据此,建议未来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本法对著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本法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以作为合理使用制度建构的指导思想。然而,尽管美国的标准简明、科学,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版权法所吸收运用,它也不是完美的,弊端就在于后两项标准可操作性差,且有失公平。因为非网络环境下出现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根据涉案的数量、价值等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权利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可网络环境下,网民的数量是以亿为单位计算的,侵权人如果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令人难以承受,更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由此看来,对合理使用的判断在具体操作上是有难度的,单纯依靠法律条文还远远不够,更多地还要仰仗法官在各种具体案例中的自由裁量。
其次,不断增加的网民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也并非都是合理的。现今社会,去图书馆查阅资料的人越来越少了,在搜索引擎上地简单输入即可方便而快捷地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之后便是复制、粘贴,简单编辑后再次上传。这些行为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了,但都将其归于侵权又未免有些不切实际。然而,人们会将其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打着“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旗号,这又回归到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上。实际上,这在另一方面也是提醒我们要对已有概念进行重新理解,甚至对现有条文进行修改都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伴随着网络环境的日益复杂,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信息传播形式,这些形形色色的传播形式为信息的提供者与需求者提供了便利,也加重了对权利人保护的难度,且对传统的保护体系造成冲击。只有加快立法修改的进程,积累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正视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中的种种难题,探索以更加公平正义的解决方式,克服其中的困难,才能保障网络环境的秩序与健康发展。
2.3 合理限制
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我们一方面要考虑到私权的神圣,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利益的平衡。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就要在讲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同时,也注重对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就是对此权利最基本的限制,此外第四条所规定的技术措施,不仅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保护,也可以看作是对相对人的限制。但是,技术措施仅可视为合理使用制度的补充,一旦其不足以保护作品被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的时候,只能更多地依靠合理使用制度来最大程度上地恢复权利人的权利。
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相互促进的关系作为一项规律,网络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也不例外,它的出现使原本已经日益复杂的著作权问题又再度升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体系更加完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是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这也成为法律学者和法学专家们深入研究和立志解决的重要课题。然而,用原有对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来保护网络著作权未免显得过于单薄。应该在传统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加强保护的力度。
3.1 加强网络立法保护
目前,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国际趋势正朝着国际间的通力合作和保护标准日渐统一的方向发展。实际上,法律的存在和发展就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式各样的冲突。面对网络著作权在国际上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我国也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和网络发展的需要,在立法方面日趋完善,以期形成不断发展、变化中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机制。
3.2 思想道德上的观念转变
人的心理是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的,所以加大思想道德方面的宣传力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也就是通过外在的刺激使互联网用户达到自律的境界。这看似是一种不可能实现的理想状态,然而,这样做的道理却显而易见:越来越多的潜在的侵权人打着“私权自由”和“合理使用”的幌子,实则无休止地侵犯他人合法的网络著作权利益。无论他们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都是在心理上没有认识到法律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网络环境秩序混乱将给自身带来何种危害,无非是短期利益的驱使。所以,使这类人转变观念,也是出于对网络著作权长远利益保护的考虑。
3.3 提高技术保障的水平
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不仅要靠法律制度的规范,更要充分发挥技术手段的作用来弥补科技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负面影响。网络著作权的出现意味着有不可避免的大量侵权行为存在的空间,那么新技术的研发就应加快脚步。现有措施也应进一步发展,诸如杀毒软件和防火墙的应用、加密的设置和身份识别系统的应用、数字化追踪系统的应用、防复制设备的应用和访问权限的限制等。
3.4 建立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这也是时下很多学者纷纷倡导的一项保护措施。网络著作权权利人自身的能力十分有限,很难有效地保护网络著作权。而集体管理制度正是提供一个组织平台代为进行监管,从而充分保障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具体实行的过程中,可以让网络服务商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人,也可以由专人成立专门的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此种制度虽然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肯定,但还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加以规范。
综上所述,一切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建立都应当围绕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展开,面对网络技术的不尽完善和法律制度方面的有待健全,种种保护措施及相关保护制度的建立健全仍任重道远。正如著名学者吴汉东所言,“我们应该清楚认识到,以‘利益衡量’而贯穿始终的著作权法并不是简单的与科技发展相适应、努力去弥补技术革新所带来的漏洞。我们只有在著作权法的立法思想、基本原理和原则等方面解决如何适应利益市场不断扩张之情势的问题,人们才能对此基础上被设计出来的具体制度怀有‘定纷止争’之合理期待。”
[1]潘文明.著作权之性质和特征[N].贵州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4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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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J].时代法学,2007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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