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罪中财产损失的现代展开
——兼论刑法与民法的界限

2013-02-19 02:30:43冯春萍张红昌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财物民法

冯春萍 张红昌

财产罪中财产损失的现代展开
——兼论刑法与民法的界限

冯春萍 张红昌

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或利益。合法财产是刑法的保护对象,对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无疑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然而部分非法财产也属于刑法的保护范畴,因此侵害此类财产的也能构成刑法上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并非单纯形式上的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而是实质的经济损害。只有以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为侵害对象的,才能造成财产损失。财产的经济价值是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的统一体。财产损失的判定不仅需要衡量金钱价值的减损,而且需要考量权利人或占有人的主观意识。

财产罪;财产损失;经济损害

冯春萍,海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院长;

张红昌,海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海南海口 571158)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与民事违法等一般违法行为在危害程度上存在重大差异。我国刑法在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条文中,专门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成罪标准,司法解释更是划定了“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如此,财产罪与非罪的界限可谓“泾渭分明”,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罪,似乎只需简单对照法条和司法解释即可。然而,社会生活的丰富多样性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的想象空间,在诸多事案上即存在财产罪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例如骗取、盗取他人财物的同时,提供相当对价支付的是否也成立财产罪?再如,以暴力或欺骗等方法使嫖资得以免除的,是否亦成立财产罪?上述事案之上,财产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激烈交锋。不过,此种争论在解释论上主要围绕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界定而展开。形式上的逻辑推论,或许可以使某种解析显得流畅明快,却难以探究问题的核心和本质。在形式谜团的背后,我们不难发现,类似事案上财产罪能否成为争论的实质,即在于如何判定财产损失。如果能够认定存在财产损失,即能肯定成立财产罪,反之则只能否定构成财产罪。倘若能够对财产罪中的财产损失做出科学的解析,则财产罪能否成为争论上的诸多谜团和困惑即可迎刃而解,故财产损失是刑法中财产犯罪的重要研究课题。

一、财产罪中的“财产”损失:合法与非法之间

探究财产损失,首先必须明确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具有何种范畴。只有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对其造成的损害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方能作为财产罪成立的重要判定依据。刑法上“财产”的范围非常宽泛,也即凡是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都属于财产。民法上合法的财产无疑受刑法保护,侵害合法财产的可得成立财产罪。问题是,民法上的非法财产是否也受刑法保护?或曰,非法财产是否也是刑法中的“财产”?在此问题上存在非法财产保护说(以下简称“肯定说”)与非法财产不保护说(以下简称“否定说”)的对立。

(一)否定说

否定说即是将非法财产置于刑法的保护范畴之外,主张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质言之,只有在民法上属于合法的财产,才能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才能成立财产罪。反之,即便某种财物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若其在民法上属于非法财产,则不受刑法保护。否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刑法具有从属的、补充的、副次的、制裁的性格。刑罚仅仅在违反法律之时才介入这种意义上是正当的。刑法是其他法秩序的补充,对此具有从属的性格。”[1](P123)基于此种从属的性格,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必须以民法的保护为前提。既然民法认为非法财产是违法的产物而不予保护,那么刑法也不应将其作为保护对象。另一方面,违法性具有一元而非多元的属性。“不同的法领域之间,应当相互之间没有矛盾,并最终作为法秩序的整体,具有统一性”。[2](P212)若指导行为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公民便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如此则法律会丧失行为规范的意义。既然非法财产违反民法,不为民法所保护,刑法也不应将其纳入保护范畴,否则会有损法秩序的统一性。

否定说在德国以法律的财产说为代表,在日本则以本权说为典型。例如本权说的支持者即主张:“我们经济生活运营上存在各种各样的利益。决定由法秩序给予保护的,是规制私人财产关系的民事法。这些决定的表现,即是民事法上的权利。财产犯即是保护民事法上的权利。从而,刑法上的财产,是民事法上权利的总体。这些一个一个权利集合的整体即是财产。”[1](P24)否定说也是不少司法判例的立场,例如在对把养老金证书作为担保交给债权人后又骗取了该证书的事案,日本大审院即以债权人对该证书没有取得任何权利为由,认定行为人即使骗取或者窃取它,也不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3](P183)

否定说所遭受的批评主要在于,仅仅保护合法财产、将非法财产绝对排除在保护范畴之外,会导致保护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端。例如毒品等违禁品即是非法财产,若以其违反民法为由主张将其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畴之外,则盗窃毒品等行为不能成立财产罪。但是判定盗窃毒品等行为构成财产罪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主要立场。为了在上述事案上得出肯定结论,否定说不得不对自身的理由施加变通,“根据法律规定,违禁品应当没收,归国家所有。因而盗窃毒品的行为侵犯的不是毒品持有人的所有权,而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所有权,因而可以成立盗窃罪”。[4](P227)但是,这种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国家机关将毒品等违禁品收缴、没收后予以销毁时,并非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来处分。其次,即便国家可能对违禁品具有所有权,但所有权的取得以现实的交付为准。只有国家现实实施了没收行为之时,才取得对没收之物的所有权。最后,如果说夺取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违禁品的所有权,那么吸食毒品就是侵吞国有财产,出卖毒品就是出售国有财产。这恐怕不可思议”。[5]

(二)肯定说

与否定说的立场相对,肯定说则主张,刑法不仅保护合法财产,也保护非法财产。侵害合法财产的,固然可以构成财产罪;侵害非法财产的,也能成立财产罪。肯定说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刑法并不从属于民法,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刑法的独立性,即便从历史上来看,刑法并非在其他法秩序之后登场的,它是民族最基本最重要的法的原初形态。即便从解释学上来看,法秩序的组成部分是相互补充的,不存在从属关系。”[1](P123)另一方面,违法性具有多元的属性,“在某一领域中属于违法的行为,在另一法律领域可以是合法行为。”[6]基于此,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就不应以民法保护为前提,非法财产虽然不受民法保护,却可得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肯定说在德国以经济的财产说为代表,在日本则以占有说为典型。例如占有说的支持者即主张,“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是经济秩序的基础,即便对赃物或禁制品是违法占有,如果刑法首先不保护占有自体,则难以维持经济秩序”。[7](P74)肯定说也是诸多司法判例的立场,例如对骗取了属于隐匿物质的元军用酒精的相关事案,日本最高裁判所即在判决理由中提出,“刑法中财物取罪的规定之旨意是想保护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所持,不问所持它的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正当地所持它的权限,即使刑法上禁止所持它,既然存在现实地所持它的事实,从维持社会的法秩序的需要出发,就要把物的所持这种事实上的状态本身作为独立的法益来保护,不允许肆意地用不正当的手段来侵犯它”,认为成立诈骗罪。[3](P183)肯定说将所有的非法财产都列入财产罪的保护范畴,被认为过于扩大了刑法的保护范围,显属不当。例如盗窃犯人所窃得的赃物无疑是非法财产,与此无关的第三人夺取盗窃犯人所占有的赃物,固然成立财产罪。但是,若认为财物权利人从盗窃犯人那里取回财物的行为,也成立财产罪,则显属不当。“将从民法或者法秩序的角度来看的违法利益也包括在刑法的财产之内,这也是不当的。”[2](P259)

上述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论的实质在于:侵害非法财产的行为,是否可成立财产罪?如何解释其理由?另外,若认定非法财产亦属于刑法的保护对象,其是否存在范畴限制?

首先,侵害非法财产的行为可构成财产罪。质言之,毒品等违禁品属非法财产,侵夺违禁品的即可成立财产罪。盗窃犯人窃得的财产亦属非法财产,第三人侵夺该赃物的也能成立财产罪。既然侵夺非法财产的行为可得成立财产罪,非法财产即属于刑法的保护对象。刑法之所以将非法财产也纳入保护范畴,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财产的移动性日益加剧,其上所交织的权利关系日益复杂,导致财物的占有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关联性日趋淡化。例如某人在名胜风景区持一高档相机拍照,该相机可能是其自己所购买,也可能是向他人所租借,其对相机的占有即受刑法保护。即便该相机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所获取,与此无关的第三人绝对不能以该相机为非法财产为由而任意侵害。否则,会对现实的财产秩序造成重大损害。毕竟,“法秩序、财产秩序的维持在今日也是重要的课题”。[8](P286)另一方面,违法性具有相对的属性。刑法、民法等诸多法律构筑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为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作为组成部分的各具体法律之间不能出现冲突与矛盾,否则法律便丧失其规范的意义与功能。刑法与民法的机能不同,从民法的机能出发“产生的损害负担应该由谁来承担”,决定一定的解释方向。与此相对,刑法以对犯罪行为科处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罚为志向。[9](P3)质言之,刑法是制裁规范,而民法则是回复规范。刑法更注重行为的意义,而民法则更注重结果的正义,故其在保护的范畴与方式上会存在部分差异。例如,将他人的手提电脑偷回家之后,第二天又将电脑返还原处的。行为人窃取电脑之时即构成盗窃罪,事后返还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否定犯罪成立理由。与此相对,在民法上,只要没有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以发生损害的有无为基础,与此相对,刑事责任则以违法行为的有无为基础”。[10](P21)以毒品等违禁品为例,既然其是违法的产物,自然在民法上不存在财产权利,该财物被他人非法侵害的,持有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以取回违禁品。不过,行为人对违禁品的占有在刑法上却受保护。其理由在于,违禁品的占有固然违法,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任意侵夺。也即,只有国家才具有没收违禁品的权力,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以其违法为由而任意侵夺。由此而观之,民法不保护非法财产,源于其不存在权利侵害或财产损害,故无法寻求民事救济。与此相对,刑法保护非法财产,在于维护现实的财产秩序,规范公民的行为。表面上似乎存在矛盾,实质上并不冲突。

其次,非法财产主要有两种,一是为法律所禁止持有、所有的财产,二是为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财产。前者以毒品等违禁品为代表,后者以窃得的赃物为代表。违禁品等财物虽为法律所禁止持有、所有,但其自身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无疑可成为财产罪的保护对象。至于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罪的保护对象,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而论。一方面,即便财物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取,但是财物处于行为人的占有支配之下,该种占有具有刑法上的保护价值,与此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害该占有。若第三人将该财物窃取或骗取的,即可成立财产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取得财物时采用了非法手段,在此情形下,国家有权力以强制力将财物追回并返还给权利人。不仅如此,财物的原权利人对财物具有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其在财物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权利依靠自己的力量将财物取回。故在此情形下,非法获取财物之上的占有,须在国家和原权利人面前让步。可见,只有国家机关的追缴行为和权利人行使权利,才能排除犯罪性,其他场合的非法财产都是刑法的保护对象。

二、财产罪中的财产“损失”:形式与实质之间

财产遭受侵害的形态与后果多种多样,何者才属于刑法中的财产“损失”?对此,我们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来推解。

(一)形式的损失论

形式的损失论即是主张从形式的立场来解读 “损失”的含义。质言之,以形式上的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作为损失的内核。在形式的损失论看来,在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处于特定主体的占有之下抑或财产权利归属于特定主体的前提之下,只要该种占有或财产权利被他人侵害,即存在财产损失,足以成立财产罪。反之,即便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只要该种财物上的占有或财产权利没有遭受侵害,便应否定财产损失。

形式的损失论在德国以法律的财产说为代表,在日本则以所谓“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为中心而展开。例如法律的财产说即主张,只要民事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不论其是否有实质的、经济的损害,都可认定刑法上的损害。只要法律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害,也不能认为造成了刑法上损害。[1](P41)日本等国刑法理论将财产犯罪划分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与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这种分类法主要依据是作为个别的财产予以保护,还是作为法益主体的整体财产予以整体保护。就针对个别财产之罪而言,在判断是否成立财产犯罪之时,仅考虑是否丧失了个别的财物或利益。只要具体的财物或利益被侵夺,就足以判定存在财产损失。日本刑法的主流观点认为,现代刑法中背任罪之外的其他财产犯罪,都是针对个别财产之罪。[11](P197)也有见解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12](P710)

(二)实质的损失论

与形式的损失论的立场相对,实质的损失论则主张应从实质而非形式上来判定财产损失。所谓实质,即是以财产是否遭受了现实的经济损害,来判定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在实质的损失论看来,即便财产的占有或权利遭受侵害,如果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就不能认定造成财产损失。反之,即便财产的占有或权利没有遭受侵害,只要对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害,即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由此而观之,实质的损失论注重经济价值的实质比较,而非占有侵害、权利侵害的形式考察。

实质的损失论在德国主要以经济的财产说为代表,在日本等国则是以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说为中心来展开。例如经济的财产说主张:“考量损害是否发生之时,仅仅看到被害者的给付并不充分,必须将使财产价值减少的全部效果与使财产价值增加的全部效果在客观上进行比较。必须将其作为整体来考察。而所谓全体,即是其金钱上的全体价值减少之时遭受损害,增加之时得到利益。”[1](P50)此外,所谓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是要求将财产的取得与丧失进行综合比较与分析,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则犯罪不成立。即便具体的财物或利益被侵夺,只要受害人没有遭受实质的经济损失,便应否定犯罪的成立。日本刑法中背任罪的法条中明确包含了“财产损失”的要件,理论上一致认为背任罪即是典型的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有造成实质财产损失的场合才能成立背任罪。

上述形式的损失论与实质的损失论争论的关键在于,财产法益遭受侵害是否即可认定财产罪的成立?若需要附加判断的因素,则此种要素如何划定?如何从法理上加以解释?

首先,法益侵害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利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或状况。所谓财产法益,是指财产犯罪的实质在于侵害什么抑或财产罪所保护的是何者?例如占有说认为财产罪所保护的是财物的占有自身,本权说则主张财产罪所保护的是所有权等其他财产权利。无论在财产法益上持何种见解和立场,单纯的法益侵害并不能意味着就成立财产罪。例如王甲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修理店修理,两天后修理店通过电话告知王某摩托车已经修好,需支付修理费2000元。王某下班后赶到修理店时店门已关闭,店里的电话也无人接听。王某用包里的另一把车钥匙将置于店门口的摩托车骑回家。我们应认为,摩托车被送到修理店时,其占有移转于修理店,且该占有为合法占有。王某将摩托车私自骑走的行为既侵犯了摩托车之上的占有,也侵害了本权。虽然财产法益遭受侵害,但是并不能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即成立财产罪。由此而观之,单纯的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并不能等同于财产犯罪的成立,尚需在占有侵害或权利侵害之外考量其他的因素,此种关键因素即是财产损失。质言之,如果保护法益的侵害就是财产损失,那就无须另行要求成立财产罪必须造成财产损失,将导致与财产损失不要论无异。但是,主张财产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财产损失,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共同立场。可见,我们必须从实质上考查是否存在财产损失。

其次,刑法理论上将财产犯罪区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全体财产的犯罪,并在二者成立的要件上采用不同的标准,该种分类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难道仅仅因为侵占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条文中没有规定“财产损失”的要件,而轻率地认为这些财产犯罪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吗?侵占罪中固然没有规定财产损失的要件,但只有在侵占者造成了实质财产损失的场合,才能认定成立侵占罪。例如某甲因外出旅游将其电脑交由某乙保管,某乙因急需用钱以2000元将该电脑售卖。某甲旅游归来后向某乙索要电脑,某乙向某甲告知实情并声称愿意向某甲支付电脑价金6000元,某甲对此表示接受。本案中,某乙虽然侵害了受托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并没有给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我们不能认定某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即便在夺取罪中,也不能以个别财产的侵害作为判定犯罪成立的依据,必须从整体上考量是否存在实质的经济损害。在夺取罪中,窃取、劫取、骗取他人财物的,若行为人在领得财物的同时提供了相当对价支付,我们便不能简单地以单个财物遭受侵害为由认定成立财产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旅游景点宰客事件,受害人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基于暴力或威胁提供了金钱,从刑法的角度而言也可以说受害人的金钱被劫取,但是我们显然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抢劫罪,司法实践往往以强迫交易罪来论处。故“行为者提供相当对价的场合,不仅被侵夺的利益,其相当对价的提供也要在被考虑的基础之上来判定是否发生了损害”[1](P14)。正是由于理论上将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划定为夺取罪,且司法实践中以秘密或暴力等方式夺取他人财物的,基本上不会同时提供相当对价支付。人们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只要财物的占有被侵夺,即足以成立财产罪,无须要求另行造成财产损失。但“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是人们常犯的错误”[13](P9),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所谓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整个财产犯罪都是针对全体财产的犯罪”[11](P311)。所以在财产犯罪的判定上,我们要以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实质的财产损失作为考量标准。

三、财产损失的展开:罪与非罪之间

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是财产犯罪成立的前提。但是,在具体的损失判定上,需要考量两个因素。

(一)所侵害的财物须具有财产性价值

曾有见解主张,“财物,是在财产权属上可得成为所有权目的的物,不问其是否具有金钱的乃至经济的价值”。[14](P230)不过,论及财产损失,我们必须考量所侵害的财物是否具有值得相当的财产价值。只有侵害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财物,对其施加的侵害才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才可能成立财产罪。反之,若所侵夺的财物不具有财产性价值,抑或“财产价值极少,不值得实质上由刑罚来处罚之时,应否定财物性”[15](P78),则侵夺该财物的行为没有造成刑法上的财产损失,不构成财产罪,故“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16](P169)没有财产价值的财物,没有必要给予刑法保护,不是财产罪的客体。[17](P49)

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对于财产的价值判定上,存在主观财产价值说与客观财产价值说两见解之对立。客观财产价值说主张,某项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价值,必须以财物的客观经济价值为基础来衡量,也即必须从客观上考量该财物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的大小。“财物必须具有能够满足人的物质的、精神的欲望的性质,其使用价值必须能够用金钱来评价。”[16](P169)与此相对,主观财产价值说则主张,财产的价值并非财产的客观经济价值,而是该财物对所有人或占有所具有的价值。“某种物,从客观上看,虽然不具有买卖等的交换价值,但只要对于所有人、占有人而言具有价值这种主观价值就够了。因此,恋人的书信、照片,对于所有人而言,只要具有满足精神欲望的价值,就具有保护其不受非法侵害的必要。”[16](P169)质言之,“即便没有客观交换价值,只要能认定具有主观使用价值亦可。这是因为,只要对所有者、持有者具有效用,即便对他人并无效用而不能成为交换的对象,仍值得保护。主观使用价值,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价值 (持有财物本身就能认定具有积极的价值或效用)、消极价值 (为了不被恶意使用,有必要放在身边的价值)。”[11](P203)在主观财产价值说看来,“即便存在客观价值如果没有主观价值,则没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主观的价值是基准。既然对占有者存在主观价值,客观价值的有无并不具有本质的差异。作为财物必要的经济价值,是所有者或管理者的主观价值,没有必要是交换价值。”[18](P219)

客观财产价值说与主观财产价值说的焦点在于,没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能否被认定为具有财产价值?能否以单纯的客观价值来判定财产价值?

首先,没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财产价值。“所谓客观价值,不仅是对该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个人具有价值,对此之外的其他人也具有价值。某物,满足复数人所有或占有欲求的场合,具有交换价值。交换价值,在货币经济的背景下,通常具有金钱交换价值的性格。物的客观价值,金钱的交换价值。”[18](P219)一根被丢弃的烟头,无疑不具有财产价值。由此而观之,财物具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才能被认定为具有财产价值。以此为依据,某些财产权利,虽然与一定的经济价值联系密切,若其不具有交换价值,便难以被认定为具有财产价值。例如超过履行期限的债权,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力,则难以被认定为具有财产价值。

其次,财物价值的意义分为“客观的价值”与“主观的价值”[14](P230),财产价值的判定不能脱离权利人或占有人的主观价值。即便是一枚价值不菲的钻戒,若被所有者抛弃,即应被认为对所有者失去了财产价值。同理,即便是价值不高的财物,若其对所有权人或占有人而言,具有很高的主观价值,即应被认为具有财产价值。所以财产价值的判定须同时综合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不能仅仅依据所有者、占有者来判定主观的意味,其主观价值必须从客观上来审视。而且,必须是值得刑法保护的。”[17](P49)“所谓主观价值并非纯然主观的,其必须是一般人必须能够承认认可的。”[17](P49)也即,财物的主观价值也必须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只有客观上认为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才能被认定为具有该价值。

(二)财产损失并非单纯经济价值的减损

必须作用于具有财产价值的财物,对其施加侵害才能造成财产损失。财产价值是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的有机统一,财产损失也体现为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的损害。如前所述,主观价值的判定也必须遵从客观标准。在财产损害的判定上,经济的财产说具有重要地位。该说主张从实质上判定受害人是否因此而遭受了经济价值的减损,也即必须将其事前的财产与事后的财产进行经济价值的比较权衡。有见解依此认为,“损害的有无是事实上的存在,人们在经济上的感知。财产概念是经济生活的概念,金钱经济下由金钱所表现的价值,即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全体。”[19](P118)但是,我们能够以此将财产的经济价值与金钱价值绝对等同起来吗?

在交付罪的构造中,采用欺骗非法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即便行为人在接受财产支付的同时,给对方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物,也能肯定财产经济价值的减损。例如,某市几家医院的几名医生,以“肝病专家免费义诊”的名义,私自到某乡为肝病患者举行所谓的“义诊”。在不到两天的时间里,这些医生先后为200名左右的群众进行了诊断。结果,有138人被查出患有乙肝。根据专家的推荐,其中绝大多数人购买了他们带来的药品 “肝得治”,价格为每盒200多元。事后,如此高比例的乙肝诊断结果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经县医院派员检查后查证,被断定患有肝病的138人中,仅有29人确实患有甲肝或者乙肝。[20]倘若简单地从经济价值的比较来看,村民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但是村民并没有患病,医院采用欺骗手段使村民误认为自己患病而购买药品,违背了村民的本来意愿。质言之,本来村民无须购买药品。对此,张明楷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即使该药品属于有效药品,但相对于没有患肝病的109人来说,可谓废品。所以109人交付金钱的目的完全没有实现,应认定其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21](P249)

在非交付罪的夺取罪中,我们也不能随意以支付了相应对价作为否定财产罪成立的依据。例如某乙有一部古典式自行车,某甲找乙购买,但被乙拒绝。某日某甲见某乙不在家,潜入其家中将其自行车偷走,并在现场留下现金5万元。后经专家鉴定,该自行车的市场价值为4万元。从纯粹金钱价值的比较上看,某乙虽不存在金钱损失,但是仍然遭受了财产损失,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在于,既然财产价值是客观交换价值与主观利用价值的有机统一,财产损失的判定也必须以二者为基础。质言之,财产损失的评价,必须在衡量金钱损失的同时,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标准来判定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意志。也即,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若该行为不为权利人或占有人所容许时,即应认定存在经济损失。反之,若该行为为客观推定的权利人或占有意思所容许时,便可否定存在经济损失。在侵占罪的判定上,也是如此。

概而言之,金钱价值固然在财产价值中占据重要地位,但金钱价值并不等同于财产价值。同理,财产损失并非意味着单纯金钱价值的减损,某些场合 “即便金钱上没有遭受损失,但是在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19](P51)财产价值是客观交换价值与主观利用价值的统一体,财产价值的判定上需要综合二者,判定财产损失时也须以二者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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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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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4-518X(2013)12-017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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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2018年3期)2018-10-10 03:21:24
论习惯作为民法法源——对《民法总则》第10条的反思
法律方法(2018年1期)2018-08-29 01:13:42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探索
商周刊(2018年15期)2018-07-27 01:41:26
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问题
论诈骗罪的财产损失类型化研究
——兼论“二维码偷换案”
法制博览(2018年17期)2018-01-22 23:16:56
环保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是否需要听证?
疯狂的“杀手”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程序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