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军 赵 森
自由刑执行体现了一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并影响着该国刑事政策的贯彻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目前我国关于自由刑执行研究主要集中于自由刑执行的某些个别因素的改革与完善,很少从整体上就自由刑执行制度的结构及自由刑执行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进行系统研究。传统重刑主义的刑罚理念主导形成的我国自由刑执行制度,不仅在执行目的、执行技术、执行机构、执行主体等具体因素方面存在问题,更严重的是整个自由刑执行结构存在重大缺陷。单纯研究刑罚执行某一因素,不管相关改革设想多么完美,都很难与自由刑执行制度的整体发展趋势相协调。所以自由刑执行具体因素与环节的改革与完善只有放在自由刑执行整体改革这一系统中进行考量,才能真正推动我国自由刑执行朝着符合现代自由刑执行发展趋势和目标的方向迈进。
我国自由刑执行改革需要采取系统论思路,有其理论依据,也有其实践依据。
现代系统论科学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元素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系统。[1](P55)整体性和相对性是系统的基本属性。系统的功能,由元素、结构和环境三者同时决定。系统与其外部环境通过物质、能量、信息交换的方式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塑造,达到复杂的动态平衡系统。在元素和环境给定的情况下,结构决定功能。功能发挥过程对结构具有反作用,促使结构发生改变。系统论就是把研究对象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组成、结构与功能的整体,从整体与部分之间、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中综合考察,以达到最佳处理问题的科学方法。
从刑罚制度的整体而言,自由刑执行构成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即一个子系统。但就自由刑执行制度自身而言,它又是一个独立的系统。自由刑执行系统就是由其内部各要素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其结构由执行对象、执行主体、执行技术和执行资源四大要素组成。自由刑执行的对象要素是指自由刑执行活动直接指向的对象,具体是指被判处各种剥夺和限制自由刑的罪犯。自由刑执行的主体要素是指组织、管理、实施、监督和参与自由刑执行活动的机构、组织和人员。自由刑执行的技术要素是指自由刑执行所赖以建立和实施的理念、立法、程序、手段等方面的总和,主要包括自由刑执行的法律与制度、工作程序、内容与方法、法律监督等内容。自由刑执行的资源要素是指建立和开展自由刑执行制度所必需的物资条件,包括执行场所和经费投入。深入研究自由刑执行系统各要素之间、要素与系统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自由刑执行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外部关系,对于正确认识自由刑执行的本质和功能,推动自由刑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国际社会自由刑执行发展状况。国际社会自由刑执行的历史发展,充分体现了整体推进的系统论特点。在18世纪乃至19世纪上半期,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刑理论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这个时期的刑事政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的残酷性和高度封闭性。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商业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刑罚人道化、行刑经济化、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在这些理论的推动下,刑罚制度开始走向和缓,由以肉刑和死刑为主向以自由刑为主的方向发展,刑事政策由注重惩罚一元化向惩罚与矫正并重的多元化转化。20世纪中期以后,监狱的失败和监禁人口的不断上升使得各国寻求更为有效的替代性惩罚手段的热情不断高涨,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的行刑理念受到普遍关注,新的自由刑执行目标——行刑社会化应运而生。1955年《联合国囚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的监狱工作原则,提倡各国设置开放性监狱。1990年《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扩大限制自由刑适用范围提供了基本的国际原则。
自由刑社会化目标贯穿于当今国际社会自由刑执行系统的各个环节之中,影响着自由刑执行对象、主体、技术和资源等要素的优化以及整体结构的协调整合,并成为自由刑执行系统改革与完善的基本方向。总体而言,当今国际社会自由刑执行系统运行呈现以下几种态势:其一,自由刑执行立法统一化。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大多数国家纷纷制定了统一的自由刑执行法律制度,并将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纳入自由刑执行目标。德国1976年公布的《刑罚执行法》规定:自由刑执行的目的,在于使犯人重返社会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的《监狱行刑法》规定: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悔改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刑罚适用的目的是,矫正罪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补偿被害人与社会、惩戒罪犯与威慑欲犯者。[2](P138)其二,运行模式呈趋同化。世界各国在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作为自由刑执行目标后,各种矫正模式纷纷登台亮相。无论注重行刑机构与罪犯合作的英国的刑期管理模式,还是关心心理干预的美国的医疗模式,以及日本的更生保护、德国的社会参与模式,都旨在追求促进罪犯顺利重返社会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不同模式名称不同,但是行刑核心理念和基本规则趋同化明显。其三,功能定位多元化。大多数国家依据较为完备的罪犯危险评估体系设立开放程度不同而衔接有序的矫正机制,追求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以保证罪犯惩罚与矫正多元功能的实现,并在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扩大监禁刑行刑的开放性。总体趋势是引导罪犯改正其犯罪行为而走向负责任的生活道路,帮助其重返社会等尊重与保护因素越来越明显地渗入行刑活动之中,以体现其矫正功能。国际社会自由刑执行系统中,行刑手段的实施、行刑资源的配置、行刑机制的构建等要素与行刑整体功能的发挥和总体目标的实现构成一种良性互动,实现了自由刑执行工作与社会安全保障之间、自由刑执行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效益之间的平衡,保证了自由刑执行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的相互塑造,互塑共生,促进了自由刑执行与社会文明进步的协调一致。
国际社会的上述自由刑执行改革与发展态势,对我国不可避免具有重大影响。作为一个越来越开放、越来越国际化、越来越趋向文明的国家,我们不能否认和掩盖尊重罪犯权利与人道彰显的人性光芒。当今社会世界各国面临着共同的挑战。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西方国家社会发展中所遭遇的犯罪率提高、监狱人满为患、再犯现象严重等日益突出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所面临的问题。因此,西方国家自由刑执行的基本策略和方法,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价值。对自由刑执行改革趋势的借鉴不同于某些局部因素或者环节的借鉴,可能涉及自由刑执行制度的整体调整。自由刑执行制度的整体调整必须有整体性思路,也就是系统论思路。自由刑执行某些局部因素或者环节的改革恐怕既难以撼动我国自由刑执行制度的整体的现实状态,也会导致自由刑执行各环节、自由刑执行与其他非刑罚措施及自由刑执行与社会文化环境之间缺乏有序、合理的衔接与协调。
2.我国自由刑执行的内在结构性缺陷。自由刑执行的内在结构,是自由刑执行功能发挥的前提。我国目前的自由刑执行结构存在很多缺陷。其一,执行立法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全面调整自由刑执行的统一刑事执行法。现行的监狱法存在很多问题,立法层次也较低,目前仍然没有制定社区矫正法。这一缺陷严重影响各种自由刑的统一执行。相比较之下,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如英国、俄罗斯、德国、韩国、波兰、土耳其等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刑罚执行法,这对于自由刑的统一管理与执行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其二,执行机制不合理。就执行机构的设置而言,我国目前自由刑执行依然以监狱行刑为主,社区矫正不发达,两种执行方式之间缺乏顺畅的衔接与沟通,而且执行资源分布不均衡,国家投入的经费绝大多数流向监狱矫正,社区矫正没有经费保障,效率低下。就执行人员的结构而言,没有建立完善的职位类型和任职资格类型区分,造成了罪犯监管重于一切,忽视了教育与改造功能的实现。在英国,监狱要为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罪犯危险评估和改造状况的资料,社区矫正部门在监狱内设有专门机构参与监狱对罪犯的刑期管理,从而保持两种行刑机构的合作关系,确保两机构之间的工作对接,以实现罪犯危险与罪犯处遇的反向关系,保证罪犯在监狱内外都得到有效监督与控制,行刑资源流向顺畅均衡。其三,执行变更程序不完善。作为一种从监禁刑过渡到非监禁刑执行和行刑社会化的变更措施,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实现正反馈的激励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我国因为立法的限制和行刑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社会风险存在顾虑,在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远远滞后于国际行刑水平,造成了法律资源的闲置,严重影响了自由刑执行结构功能的发挥。
3.我国自由刑执行与外在环境的冲突。系统论认为,系统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之中。任何系统都要和环境保持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才能维持自己的生命。在当今社会人权意识觉醒、人道尊严成为社会普遍价值的公民权利时代的社会环境中,我国自由刑执行系统与非刑罚执行措施以及传统文化环境之间缺乏良性互动。其一,自由刑执行与非刑罚方法的衔接失衡。在犯罪的刑事控制系统中,除了自由刑之外,还存在非刑罚方法。自由刑与非刑罚方法的执行互相配合共同发挥着犯罪预防功能,二者互相依存,互相制约。非刑罚方法的适用状况,必然影响自由刑执行改革。所以,自由刑执行改革也必须与非刑罚方法执行改革保持协调一致的关系。在我国,非刑罚方法主要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收容教养和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从理论上看,以上各种非刑罚方法之间根本不具备统一的特质,无法形成一个实体性的、整合性的范畴;从实践上看,非刑罚方法的适用率极低,甚至被长期虚置。因此,在非刑罚方法极度贫弱的情况下,必然造成自由刑执行的极度膨胀,这反过来又会排斥非刑罚方法的适用,造成自由刑与非刑罚方法在控制犯罪中的衔接失衡,最终导致自由刑执行社会化受阻的局面。其二,传统文化对自由刑执行改革的制约。我国传统刑罚文化是一种重刑文化,在重刑文化的浸润下,民众更加推崇刑罚对犯罪的隔离功能。这种传统重刑文化观以及社会公众对监禁刑的路径依赖,抑制了民众对自由刑执行社会化的认同。根据自由刑执行开放化理论和国际社会的实践,自由刑执行社会化改革成功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完善的罪犯管理开放与危险控制之间的平衡机制。自由刑执行的社会化改革只有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才会具备广泛的社会基础,获得良好的社会认同环境。但是我国目前没有形成比较完备的罪犯危险性评估体系,罪犯危险性不能准确认定,自由刑执行社会化对社会带来的危险缺乏控制机制,因此改革很难获得社会公众支持,改革措施明显缺乏稳定性和制度化。
基于国际社会自由刑执行的发展趋势、自由刑执行内在结构性缺陷以及自由刑执行外在环境冲突,我国自由刑执行改革必须采取系统论进路。具体说来,我国自由刑执行改革必须围绕三个中心环节而展开:第一,以强化监禁刑开放为中心;第二,以社区矫正的完善为中心;第三,以非刑罚方法与自由刑执行之间的衔接为中心。以上三个环节的最终目标是:其一,实现自由刑执行结构的总体调整,做到监禁刑与社区矫正的协调;其二,推进犯罪非刑罚化,实现非刑罚方法与自由刑执行协调运行。因此,我国自由刑执行改革应选择如下具体系统论思路:
在明确将“促进罪犯重返社会”作为自由刑执行目标的基础上,我国应当根据罪犯危险评估设立开放程度衔接有序的矫正机制,保证罪犯以其矫正状况在监狱和社区之间进行转换,在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扩大监禁刑行刑的开放性,以促进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
1.进行自由刑执行机构一体化改革,实现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的统一。在行刑社会化的目标下,对于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可获得监狱宽松处遇,直至可以享受更为开放的社区矫正处遇。当罪犯危险性增加,或者存在新的危险,罪犯要重新收监接受监禁处遇,实现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的一体化。就监禁刑执行而言,我国应当构建监禁刑开放式处遇制度。监禁刑开放式处遇制度实现了监禁刑封闭行刑环境的递进改善,为犯罪人提供了向正常社会生活过渡的途径,有助于罪犯出狱后尽快适应、回归社会。我国应当完善、细化目前监狱行刑累进处遇制度中的分级处遇措施,结合出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的构建和具体行刑措施可参考目前监狱在开放式处遇制度的实践经验,像监外劳动制度、开放式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在社区矫正完善方面,我国在已经开展试点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社会经验,引入与发展个别化矫正项目,引入电子监控设施,可以借鉴美国的完善分级管理。同时,随着对罪犯管理理念的变化,自由刑执行机构与罪犯关系由“强制—服从”一元模式向“管理—沟通—服务—教育”多元模式转化,应当建立适应刑罚执行复杂工作的工作人员分类建设制度,做到“执行队伍统一化、执行人员分类化”,以保证“促进罪犯重返社会”目标的实现。
2.规范自由刑执行权的行使,确立统一的自由刑执行管理体制。自由刑执行权的统一行使是实现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的关键,应当打破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行使自由刑执行权的局面,确立由司法行政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剥夺与限制自由刑的执行工作的思路。司法行政机关集中统一行使刑罚权,有利于刑事司法中的权力配置的合理化,便于各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刑罚执行机构建设的资源浪费。[3](P384)而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设立执行机构的情况下,需要在各个系统内建立执行部门,并分别配备执行人员和执行设施,从而造成职能重叠、人员与设施重复,造成资源浪费。
3.改革自由刑执行变更机制,建立以扩大假释适用为主的自由刑执行变更制度。刑法修正案(八)的颁行实施为我国社区矫正提供了法律依据,并直接导致社区矫正对象结构的改变,扩大假释适用成为深化自由刑执行改革的当务之急。为了保障假释的扩大适用,首先要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做到执法到位,避免对假释罪犯的脱管与漏管;其次要通过明确假释撤销条件完善程序;最后要转变管理理念,加强对罪犯的行为指导、生活辅助和必要的行为干预。设立为生活困难的假释人员提供中转住所,帮助他们顺利重返社会。同时我国应当明确假释撤销程序,以保证将那些屡经规劝仍违反禁足要求,并存在再犯现实危险的假释人员,及时收监执行剩余刑期。[4]
非刑罚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与当今国际社会非刑罚化的刑罚改革趋势不相适应。我国应从几个方面推进非刑罚化改革,扩大非刑罚方法的适用。
1.明确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前提是轻罪案件。在罪犯人身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的案件中,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非常必要。在非刑罚方法的适用上,我们建议其主要针对如下情形:第一,未成年人轻罪。主要涉及各种非暴力犯罪及过失犯罪,可通过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教育的方式处理。第二,轻微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犯罪等业务过失犯,可借鉴国外刑法中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撤销驾驶执照、禁止从事某职业等方法。第三,自诉案件。主要是轻伤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等。这类案件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乡亲邻里之间,可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第四,情节轻微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挪用等经济犯罪数额不大,犯罪后自首、立功或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限制或剥夺其职务升迁和从事某职业的权利。[5]第五,其他情节较轻的犯罪。包括生理缺陷者犯轻罪的;防卫、避险过当的;未完成犯罪的;被胁迫犯罪的;犯轻罪后自首的等,可通过行政处罚、赔偿损失等方式解决。
2.明确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程序。刑法对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规定过于简略,明显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现象不利于非刑罚方法的适用,因此,我国应对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进行更明确的规定。如将训诫的方式、时间记录在案并归档,供以后相关部门查询,采用定期回访等形式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反馈,以确保实施效果。关于罪犯出具的具结悔过保证书应当既用于罪犯的警醒悔过,也作为证据使用,使罪犯保证不再伤害被害人,从而对被害人起到安抚作用。办案机关据此作为罪犯改正罪过的基本依据。当免刑的犯罪人再次犯罪或再次侵犯被害人时,此具结悔过的保证书成为其不悔罪和主观恶性加重的证据,办案人员在作出新的处罚处理时作为量刑情节应充分予以考虑。我国应明确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对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程序,规定执行监督事项和违反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罪犯的法律责任,从而确保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顺利执行,真正发挥其预防再犯的作用。
3.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收容教养等行政性非刑罚方法司法化。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收容教养等行政性处罚措施一般是由罪犯所隶属的主管部门实施的,但作为非刑罚处罚方法,须由司法机关向该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以体现罪犯刑事责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应在司法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建立一种正式的沟通、联系与移转机制,建议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建议书的格式、种类、决定和发送程序统一规范和管理。尤其是收容教养,由于其限制人身自由和强制劳动的残酷性、程序决定的缺乏救济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和监督,由公安部门等具体实施,以形成法定的正式沟通移转关系。
任何社会制度的运行都依赖于社会文化规范的支持。自由刑执行制度的社会化变革,需经受文化的论证,需取得刑罚文化上的正当性。为使我国自由刑执行制度的社会化变革获得文化支撑,必须确立文化推进优先的逻辑,从大众媒体与学术共同体两个层面促进自由刑执行社会化改革的社会认同机制。[6](P234)
1.以发扬优秀传统文化为契机,构建自由刑社会化的文化认同基础。文化认同是人们对一定文化的理解、接受、保护和实践过程,它体现为人们内心对某一文化价值观保持坚定的信念,并外化为自己的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文化认同作为推行自由刑执行社会化的文化基础,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我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着宽容、人伦与和谐的社会文化观。通过及时启动自由刑执行社会化、轻缓化的普及教育,就刑罚人道、刑罚文明的历史规律、基本国情以及自由刑改革的国际趋势等问题进行系统、全面和深入的公民教育,并充分挖掘我国传统和合文化中的合理内核,通过和合文化的渗透,培育民众的包容性格和宽容心理,营造一种适宜自由刑执行社会化改革的和谐宽容的文化环境,最终通过文化传播实现文化认同。
2.以社区矫正为切入点,构建自由刑执行社会化的利益认同基础。以社会化为目标的自由刑执行系统的运作,有着社会认同的利益基础。自由刑执行社会化通过克服传统刑罚执行封闭性,重视在罪犯与社会之间重构规范性信任,对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保障社会安全,具有积极意义。我们建议以社区矫正为切入点,通过恢复性司法适用,在社区、罪犯及被害人的参与,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感情的社会化,使被害人获得经济和感情补偿,罪犯获得悔过和赎罪机会,社区获得复原,从而保证社会安全与和谐。社区矫正的过程也是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大众参与,人们更加真切地感受到行刑社会化不仅利于罪犯顺利重返社会而且对于社会安定和谐发展与文明进步具有积极意义。[7]当然,在自由刑执行改革过程中,我国要避免盲目扩大监禁刑开放度、盲目推进社区矫正,破坏刑罚公正,以免造成自由刑执行社会化制度及其运作过程与社会安全保障的冲突。
[1]刘汪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德)凯泽.欧、美、日本监狱制度比较[M].刘瑞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3]吴宗宪.中国刑罚改革论[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4]刘艳红.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点——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J].法学论坛,2011,(3).
[5]祝丽波.对“非刑罚方法”的再思考[J].犯罪研究,2002,(1).
[6]翟中东.自由刑变革——行刑社会化框架下的思考[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7]马登民,张长红.德国刑事政策的任务、原则及司法实践[J].政法论坛,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