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敏
(江苏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镇江 212003)
2012年12月初,邪教“东方闪电”以“全能神”的别名,先后在青海、浙江、陕西、江苏等9个省市编造、散发“2012年12月21日是世界末日”的谎言,煽动信徒与中国共产党展开决战,把钱财献给教主[1],邪教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当前国内邪教日益呈现国际化特征,如邪教“法轮功”已广泛传入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新加坡、泰国、韩国[注]璎桐.法轮功在国外的生存空间萎缩[R/OL].[2012.12.18]http://www.youth.cn.;邪教“东方闪电”已经成为跨日本、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韩国、印尼、马来西亚等国的国际邪教组织。邪教是不独存于中国的世界毒瘤,美国、法国、比利时、奥地利、俄罗斯等国也存在形式多样的邪教。反邪教需要国际合作;在法治观念日益普及、深入民心的今天,反邪教需要纳入法治轨道,这就需要完善的与国际法接轨的反邪教法学和以之为基础的反邪教立法。问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有二十余年的反邪教实践,也有丰富的反邪教立法,但反邪教的理论研究一直比较薄弱,反邪教理论研究的严重滞后导致我国的反邪教实践一定程度上存在底气不足。扬州大学刘正峰教授、周新国教授合著的《邪教的法律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以下简称《治理》)突破了我国反邪教法研究的理论瓶颈,标志着我国反邪教法研究的重大突破,对推动我国反邪教法研究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本文拟探讨我国反邪教的理论瓶颈,并以此为角度对《治理》作一介评,以希推进我国反邪教法研究。
邪教大多依附传统宗教,大致可分为附佛教邪教、附基督教邪教、附道教邪教和其他邪教。目前,国内附佛教邪教主要有“法轮功”“观音法门”等;国内附基督教邪教主要有“门徒会”“灵灵教”“全范围教会”“东方闪电”“被立王”“主神教”“华南教会”“达米宣教会”“上帝的儿女”“呼喊派”“圣灵重浸教会”“新约教会”“三班仆人”等。各类附基督教邪教虽有各自的教义,但同时都把《圣经》奉为圣书经典,各类附基督教邪教及其信徒因此坚称自己信仰的基督教具有新兴宗派性质,政府的反邪教行为侵犯和克减了其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和邪教同属信仰社团范畴,一个信仰社团是否属于宗教取决于宗教的界定标准,一个信仰社团是否属于邪教取决于邪教的界定标准,只有准确界定宗教与邪教的认定标准,才能合理界定一个信仰社团的性质。附传统宗教邪教与所附传统宗教既具有共性特征亦具有个性特征,这些共同特征的存在表明邪教具有宗教属性,个性特征的存在表明其邪教属性,问题是长期以来,我们缺乏对宗教共同特征亦即宗教界定标准的研究与立法,国家政策和部分理论工作者在否定邪教宗教属性的同时并未给出某个信仰社团属于邪教而不属于宗教的理由,解释力较弱。邪教究竟是否属于宗教这一问题因此就不时地困扰着人们,影响着部分群众对反邪教的认同,这是反邪教面临的最大理论瓶颈。这种观念在国内得到了部分群众的同情,并与国外反华势力相呼应,如美国2011年度国际宗教自由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反邪教立法的这一软肋,认为对于“邪教组织”这种没有公共的确定标准的情况下就将中国境内存在的“呼喊派”“东方闪电”“门徒会”“全范围教会”“灵灵教”“三班仆人教”“被立王”等附基督教的教派组织称为邪教,进而取缔这些邪教的反邪教行为属于侵犯宗教自由[注]美国国务院民主、人权和劳工局.2011年国际宗教自由报告:中国部分(包括西藏、香港和澳门)(2011 Report on International Religious Freedom: China (Includes Tibet, Hong Kong, andMacau)[R/OL].[2012.12.18] http://www.state.gov/j/drl/rls/irf/2011/eap/192619.htm.。虽然国家政策明确规定邪教不是宗教,反邪教与宗教自由不相冲突,但邪教是否属于宗教、反邪教与宗教信仰是否相冲突,如果两者不相冲突又如何实现两者的“两全”等问题并非国家一纸政策就能解决的,由于理论研究的不足,这些问题不仅时常困扰着普通群众,还困扰着理论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反邪教部门的工作人员,成为影响我国反邪教斗争争取国际支持的三大理论瓶颈,造成反邪教理论上的“底气不足”。
扬州大学刘正峰教授、周新国教授直面我国反邪教立法存在的三大理论瓶颈,在提出宗教事实评价标准基础上明确指出,宗教属于事实概念,邪教属于价值概念,邪教依宗教事实评价标准属于宗教;邪教的社会危害性表明反邪教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分析表明宗教自由不具有绝对性,宗教自由属于有限自由,受到法律的必要管制,国外的反邪教立法和实践进一步表明宗教自由的有限性,反邪教具有深刻的国际法渊源;中国反邪教法律史的回顾表明反邪教在中国具有深刻的历史基础,反邪教能够实现与宗教自由的“两全”。
概念是法律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它虽不规定具体的事实状态和具体的法律后果,但人们只有把某人、某行为或某情况归于一个法律概念时,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才可适用[2]。国家政策规定邪教不是宗教,邪教只是假冒、冒用、冒充宗教,但问题是宗教的标准是什么,只有解决了宗教的界定标准,才能将邪教与宗教相区分,而这恰恰是国内宗教立法和宗教暨反邪教法研究的空白。《治理》认为宗教是不涉及价值评价的事实概念,邪教是涉及价值评价的价值概念,一个信仰社团是否属于宗教取决于宗教的界定标准,属于事实评价范畴;一个信仰社团是否属于邪教属于价值评价范畴。《治理》提出了宗教的四个事实评价标准:其一,在信仰层面,各类宗教都有自觉的超自然偶像崇拜、灵魂不死、人生有美好天堂和苦难地狱归宿等意识;其二,在组织层面,各类宗教都是有组织的或紧密或松散的信仰社团;其三,在财物层面,各类宗教都有产权归属和服务于整个信仰社团而非个别人或少数人的器物;其四,在宗教标准适用范围层面,各类宗教都有以全体成员为适用对象的具有普适性的宗教行为标准,宗教领袖和宗教职业人士的宗教行为标准高于而不是低于普通信徒。一个信仰社团如果具备这四个要件即可构成宗教,即使被社会斥为邪教,只要它具备这四个要件亦属于宗教范畴。邪教是教义和实践违反社会价值标准的信仰社团,在有反邪教立法的国家,邪教即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制定法邪教评价标准的信仰社团;在没有反邪教立法的国家,邪教即违反社会公认且社会期望得到遵循的价值标准的信仰社团。正教是教义和实践符合和促进社会价值标准的信仰社团[3]36-39。笔者认为这种以宗教事实评价标准为基础,将宗教依价值标准二分为正教与邪教[4]的学说,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事物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理论,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和说服力。
将邪教归入宗教蕴含着反邪教与宗教自由相冲突的必然性,亦即邪教反不得。《治理》正面对待、毫不回避这一理论风险,《治理》指出邪教属于宗教,反邪教与宗教自由是否相冲突取决于宗教自由是否具有绝对性,国际宗教自由人权立法和欧美的宗教自由人权立法是把握宗教自由是否具有绝对性的权威依据。《治理》视野开阔,全面研究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欧洲人权公约》《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已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对宗教自由人权的规定,以这些规定为依据,明确指出国际宗教自由人权不具有绝对性,国际宗教自由是受法律必要管制的有限自由,国家可基于“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法律形式对宗教自由予以必要限制。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对宗教自由人权的限制规定正是世界各国反邪教立法的国际法渊源,欧美部分国家的宪法对宗教自由作有类似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比利时,这些国家因此高举反邪教旗帜,并以反邪教专门立法惩罚邪教组织和危害社会的邪教分子。欧美部分国家何以对反邪教和反邪教立法持谨慎态度,概因这些国家的宪法未对宗教自由作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不反邪教。《治理》专门研究了欧盟、法国、比利时、德国、奥地利、希腊、匈牙利、俄罗斯和美国的反邪教立法,以大量的不容辩驳的司法判例证明,即使是攻击中国、法国反邪教立法的美国,亦存在大量的反邪教法律规则,只是这些反邪教法律规则不是以成文法而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而已,因此可以断言,反邪教与宗教自由不相冲突[3]95-100,121-164。不仅如此,《治理》立足现实,紧扣历史,以大量的实证资料为基础分析了邪教的社会危害性,揭示了反邪教的社会基础[3]87-95,在此基础上回顾了我国的反邪教法律史,揭示了我国反邪教的历史文化基础[3]165-197。可以说《治理》得出的“反邪教与宗教自由不相冲突”的结论言之有据,述之有理,为我国反邪教立法和反邪教实践提供了充分的社会基础、历史基础和国际法基础,增强了反邪教的底气,有利于我国反邪教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和域外的反邪教立法只是表明邪教具有可反性,反邪教与宗教自由不相冲突,反邪教与宗教自由有“两全”的可能。可能不等于现实,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实现反邪教与宗教自由的“两全”既是反邪教立法和反邪教实践面临的关键问题。因为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时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否则该项制度安排的确认和实行必然会带来无法消除的内生性制度弊端或巨大的运行成本,势必从实务的角度否定此种制度的必要性。理论上的合理性并不等同于实践的可行性,相反实践的不可行性往往反映了理论合理性所存在的缺陷[5]。《治理》以世界人权法律文件和欧盟、法国、比利时、德国、奥地利、希腊、匈牙利、俄罗斯和美国等的反邪教立法为依据,提炼出国际宗教自由人权、宗教市场准入管制、宗教信仰表示管制、宗教市场强制退出管制等概念,并以这些概念为基础全面疏理了我国的宗教暨反邪教法律制度,初步实现了我国宗教暨反邪教法律制度的概念化和体系化,对我国的反邪教立法提出一系列建议[6]。如将宗教的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相区分,将邪教纳入宗教日常行政管理范畴;建立宗教市场准入管制,及时移植宗教团体宗教地位观察期制度,促进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充分利用税收杠杆,建立宗教团体宗教身份“委托认证制度”;加强宗教活动管制,健全我国的宗教市场退出管理法制;规范传教行为,加强反邪教民事侵权与民事诉讼立法;完善民事监护立法,建立民事特别监护制度[3]240-263。这些建议兼具理论与实践价值,对完善我国的反邪教立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邪教是否属于宗教,反邪教与宗教信仰是否相冲突,如果两者不相冲突又如何实现两者的“两全”是我国反邪教法的理论瓶颈,也是我国反邪教国际斗争的软肋。刘正峰、周新国两位教授合著的《邪教的法律治理》在提出宗教事实评价标准基础上提出的邪教事实宗教说、国际宗教自由有限自由说及其反邪教立法建议,突破了我国反邪教法学的三大理论瓶颈,极大地推进了我国的反邪教法研究。
参考文献:
[1] 权义,鲁勋,张刘涛.九省已抓500余名“末日造谣者”“全能神”邪教渗透至江浙[N].东方早报,2012-12-19(A18版).
[2]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7-58.
[3] 刘正峰,周新国.邪教的法律治理[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4] 吴善中.反邪教法理论体系及其制度建构——评刘正峰、周新国著《邪教的法律治理》[J].世界宗教研究,2012(6):181-182.
[5] 李友根.人力资本出资问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
[6] 张淳.宗教法理论体系的初步构建——评刘正峰、周新国著《邪教的法律治理》[J].河北法学,2013(7):19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