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彦增
(凯里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凯里556000)
黔东南是贵州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据《中国民族年鉴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2011卷》的统计,2011年末该地区总人口(户籍人口)有458.18万人。其中,少数民族人口有364.23万人,占79.49%。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起诉采用国家追诉主义原则,由代表国家的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然而,多种迹象表明,民国时期黔东南刑事检察的实效性不足。探讨民国时期黔东南刑事检察实效性不足的表现及其原因,对当前的法制建设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明代和清朝时期,黔东南无专门的刑事检察分工。地方行政长官既管理地方行政事务,又审理刑事、民事案件。民国初年,黔东南仍然没有独立的检察机构。1915年,贵州高等审判庭在镇远设立第一分庭,置检察官1名,检察书记官2名,受理黔东道所辖32县第二审刑事案件。1917年,镇远地方法院审判厅和镇远地方检察厅分别成立。但是,各县实行的仍然是与前清州县衙门并无本质区别的“县知事(县长)兼理司法”,由县知事审理一审民刑事案件。各县虽配有承审员,但承审员由县知事提名,对县知事负责,并非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检察权、审判权集中于县知事(县长)一人。笔者在麻江县档案局调研时,发现一份1931年麻江县卸任县长许某移交给后任县长的刑、民各案清册。清册记载了从1930年8月26日至1931年12月1日一年多的时间里麻江县审结和未审结的刑民案件。[1]1936年,国民政府统一贵州军政后,黔东南各地方法院及各县司法处相继成立,审理民刑事案件,审判权与检察权才得以真正分离。例如,1937年2月1日,黄平县设立司法处,审判官审理诉讼案件,检察事务及司法行政事务由县长兼理。按照“审判独立”,“检察一体”原则,审判业务受上级法院院长监督,检察业务受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领导。[2] 565检察官的职权主要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
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采用国家追诉主义原则,明确规定以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原告职权,对犯罪进行公诉。除允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自诉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需先向检察机关告诉,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然而,多种迹象表明,民国时期黔东南刑事检察的实效性不足。其实效性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侦查的效果来看,即使是告到检察官处,侦查的效果也不太理想,影响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尤其是对一些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虽有下落却在外地无法使其回归受审的刑事案件,即使发出通缉令或者传票,但结果多为不了了之,其通缉令或者传票不过是一纸空文。例如,1937年,镇远分院检察处发出通缉令的有52案近100名被告人。至次年2月27日,因没有拘捕到一名被通缉案犯而将此52案一并归档了事。又如,1946年2月,岑巩县兼检察职务县长刘长征向贵州高等法院镇远分院检察处书面报告称,1945年全县通缉的土匪有19名,除3名属于捕到即杀外,另有9名投诚,其余都没有被抓获。[3] 98二是从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来看,在民国时期的黔东南,真正按照法律程序由检察官员经办的案件不多。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县50件左右,小县30件以下。[3] 97
民国时期刑事检察实效性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当时政治的混乱。在民国时期,贵州政局动荡,各地县长变动非常频繁。例如,从1914年至1949年的36年里,黄平县共有县知事、县长32人,人均任期1.1年。[2] 491与县长一样,黔东南的检察官的变动也比较频繁。例如,1935年,贵州全省建立11个行政督察区,其中第八行政督察区专员公署驻镇远。从1936年7月到1949年11月的13年中,镇远督察区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或者首席检察官有14任,平均任期不到一年。[3] 6在民国时期的黔东南,县长、检察官是负责侦查、提起公诉的官员。由于检察官员变动频繁,使得他们根本不可能有精力专心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及起诉,影响了刑事检察工作的实效。地方实权人物自然也会乘虚而入,收揽、裁决各种刑事案件,使得真正按照法律程序由检察官经办的案件不多。例如,在军阀混乱时期,丹寨县朱砂村的李、马两家地主捐了三万六千元银洋支援贵州的军阀王家烈,从而得以升官并享有种种特权。丹寨县历任伪县长上任时,都得拜访李尊三等大地主。李尊三在当团首的20多年间,当地群众因争田争地所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必须告到他家。原告和被告为了打赢官司,都要请他吃饭,馈送金钱或土地。他又故意将小事夸张为大事,拖延不决。原告被告只好再三求他,谁送的财礼多谁就赢。于是,有的人在诉讼中卖光了房屋、田土,甚至在倾家荡产之下被迫自缢。[4] 208除了以上官方实权人物以外,少数民族村寨的理老、寨老等人也裁决民刑纠纷,甚至可以作出死刑判决。
民国时期,贵州政治比较混乱,中央及省当局难以对各级官员进行严格的考核、管理,吏治非常腐败,一些官员甚至是通过贿赂而进入仕途。通过花费金钱获得官职的人,其目的不是为了行善以及为人们服务,而是要千方百计地收获更多的金钱。正如卢梭所说的那样:“要求一个贿买国家官职的人不倒手出卖这个国家,不从弱者身上捞回强者向他勒索的钱财,那是很难的。在这样一个政府里,一切事情或迟或早都会变成金钱交易。”[5] 83吏治的腐败,造成诉讼中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例如,1912年至1949年,从肖家煌出任第一任县长(当时称清江厅通判)起,到陈开明任最后一任县长止,剑河县共有过二十九位县长。在当时,当县长要有靠山,要通过全球贿赂。有的人在当上县长后为了孝敬上司和自己也捞上一把,便不择手段地搜刮民财。因比,在上述这二十九位县长中,清正廉明者固然有之,贪如虎狼者亦不乏其人。如肖家煌、罗国芝、龚静波、龙椿、李顺陶、高焕升、卜青芳、阮略、吴颂平等人,都有不择手段地搜刮民财、枉杀无辜百姓等行径。[6] 52-71又如,民国时期,丹寨县朱砂村的苗族大地主马里略为了强占农民马皎国的地基,仗着势力,将马皎国告到县府。不仅夺去了地基,还弄得马皎国倾家荡产。后来,马皎国为了报仇,邀集了几十人来向马里略算账,马里略父子竟开枪打死了几个群众。命案发生后,群众将马里略告到官府。马里略用大洋3000元贿赂官府,得以逍遥法外,没有抵命。[4] 211由于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导致许多村民不敢告到官府,而是找村寨寨老等进行裁决。
民国时期,中国的交通非常落后。尤其是黔东南地区,村寨一般地处偏远山区,山高路陡,交通不便。解放以前,黔东南的道路多为羊肠小道,人行大道、驿道不多。公路的修建开始于民国末期,而且非常稀少。当时,黔东南广大农村的农林牧副产品销售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物资,除舞阳河两岸少量航运外,全赖人力肩挑背驮。解放前的交通,完全是羊肠小径,全靠步行,货物的运进输出也全用肩挑。[7] 191通往黔东南村寨的公路基本上是解放后才修建的,有些村寨甚至是近年才修建了通村公路。例如,雷山县大塘乡的掌批村,直到2000年才修通村里至凯(里市)榕(江县)公路的村级公路。村级公路未修通前从村里到公路要走一个小时的路。[8] 10由于交通困难,村寨村民到官府控告往往要跋山涉水,走几十甚至上百公里山路,不仅费力,还耗费时间。这对忙于生计的普通村民来说是一个难以承受的负担。由于到县里控告不方便,民族村寨里的一般刑事纠纷,往往都找乡、保长或本寨其他权威人物解决。当他们不能解决时,才会就近去县里控告。同时,由于交通不便,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比较困难,对一些案件,检察官往往只能任由地方处理。
在民国时期,黔东南除了官方的诉讼之外,还有民族村寨的调解、裁决等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在黔东南台江县反排村,本寨居民间和各寨间如有纠纷发生,或由家族中有威望的人来调解,或由有更大威信的“六方”来调解,很少去官府打官司。一个家族内如有纠纷,可由本家族内较有威望的人来调解处理,但他不一定是“六方”。不过一个村寨内总是有一、两个“六方”的,而且比较复杂或重大一些的案件,也只有他们才解决得了。1948年,台江县反排村共有三个“六方”,本寨居民可以找他们中任何一人调解纠纷。当然,这不等于说官府力量对这里的民间争执丝毫不起作用。自国民党势力逐渐侵入反排以后(约在解放前十年),“六方”已不能再按“勾榔”判死刑,但其他案件仍由他们负责解决。[9] 392在黔东南锦屏县,当山场地界、林木所有权出现争执时,一般先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原订契约自己和解,不成则再找“中人”调解。如果仍调解不成,由“寨乡老劝解”。双方仍互不相让,纠纷就只能通过苗族习惯法的程序由寨老进行裁决。此外,纠纷通过中人、寨老等无法解决时,就采用一种“宰牲鸣神”的神判方法进行裁决。[10] 99可见,由于民族村寨自有一套纠纷解决的机制,调解或者裁决了大量村寨中发生的民刑纠纷,因而乡民寻求私力救济的途径很多,不必非要去见官。
民国时期,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吸收西方现代法理的基础上已经实现了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政局动荡、吏治腐败、交通不便及历史传统等原因的影响,法律规定的刑事检察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性不足。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重视法律制度的研究,还要关注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当前,中国已经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借鉴西方法理和立法成果,基本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了发挥法律的实效,实现依法治国,我们还需要推进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的发展。这是因为,“没有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法律的演进与发展既不需要,也不可能”。[11] 206
[1] 麻江县档案局民国档案106-1-381号[Z] .
[2] 黄平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黄平县县志[M]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
[3]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黔东南州志·司法志[M]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4] 贵州省编辑组编.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三)[M] .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7.
[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 .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6] 政协剑河县委员会文史研究委员会.剑河文史资料第一辑[M] .凯里市第一印刷厂,1986.
[7] 贵州省编辑组.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二)[M] .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7.
[8] 周相卿.黔东南雷山县三村苗族习惯法研究[M]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
[9] 贵州省编辑组.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一)[M] .北京:贵州民族出版社,1986.
[10] 徐晓光.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 .民族研究,2007(6).
[11] 张文显.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