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卓越法律人才目标导向下的法学课堂教学模式
张亚平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是当前法学教育的目标,在此目标指引下,法学教学应当探索新的模式。传统的讲授型法学教学模式已不能适应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需要。美国的诊所法律教育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方面确有优势,然而又不可能完全取代法学课堂教学。由于司法考试与卓越法律人才教育目标相似,因而可以将司法考试作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的课堂教学目标,在法学课堂教学中,应充分发挥司法考试的导向作用,实现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诊所法律教育;法学课堂教学;司法考试
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联合下发《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2012年5月,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正式启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的提出,为法学教育确定了目标,也对当前我国法学教育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自2002年开始启动的司法考试,迄今已进行10年有余。司法考试目的在于“为国家和社会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合格法律专门人才”,这与卓越法律人才教育的培养目标基本一致。因此,笔者初步认为,可以将司法考试作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的一个途径,改变目前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
在我国,传统法学教学采取的是类似于德国的讲授式模式,即教师详细讲解法条含义,或阐释法理基础,或辨析观点争锋,偶尔也会让学生参与讨论。这是一种被动的强行“灌输”式的教学方式,遵循的是一种“老师怎么讲,学生就怎么记”的教学模式,师生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学生不能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这种强行灌输过程中,学生了解法学基本概念,接受一套法学理论体系,但其所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尽管教师口若悬河,滔滔不绝,但学生可能并不感兴趣。偶有学生对此兴趣盎然,也能较为系统地掌握一套法学知识体系,但这样的学生动手能力并不强,其表现是刚接触实务工作时,一片茫然,不知该如何下手。
上世纪90年代前后,随着我国学者更多地熟悉美国法学教育模式,美国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如今,几乎所有的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学法学院系都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并设立了诊所法律教育办公室。经过几年的尝试实验,这种诊所法律教育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有不少学者对这种教育模式赞誉有加。
笔者当然相信,诊所法律教育的确能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锻炼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然而,还必须看到,诊所教育还存在很多现实问题及难以克服的自身缺陷。有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诊所教育的现实问题,如成本与经费问题、师资问题、管理人员问题等[1],这些问题或许可以通过增加人、财、物的投入而得以改善,但是其本身的内在问题却无法得到彻底解决。首先,诊所法律教育必须以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为基础,换言之,诊所法律教育要以传统课堂教学为前提,没有传统课堂教学的必要准备,诊所法律教育就无以立足。其次,诊所法律教育应用范围有限。对于应用性强的学科,如民事法、刑事法等,通过诊所法律教育,可以提高学生对法律的理解,促使学生将法律规范与现实问题对接,锻炼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但是对于一些基础性学科,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却很难运用,如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等。这些学科是理解法律精髓的基础学科,是确立学生法律信仰和法治观念的关键学科,它们比任何一门规范性法学学科都要重要,因此必须让学生充分学习、领悟。即便是实务性强的学科,如刑事法学,一些基本的理论原则也必须通过课堂教学强行“灌输”给学生,如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内容有限。诊所法律教育的关键就是选取典型的案例,案例可以是虚拟的,也可以是实际发生的,甚至还可以是作为辩护人或代理人而真实参与的,但无论如何,所选案例只能反映相关学科的某一方面问题。如选取刑法中的故意伤害案,在刑法学的问题上,可能仅涉及故意伤害认定(过错、伤害等级鉴定),如果涉案多人,可能会涉及共同犯罪问题,也可能会涉及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问题,等等。但是,刑法学中有数百罪名,罪名之间牵连、竞合的关系非常复杂,界限模糊的现象非常普遍,而这些问题仅通过几个案例是不可能解释清楚的。
此外,诊所法律教育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不少具体问题。诊所法律教育一般采取模拟性的诊所教学方式、参与式的诊所教学方式、参观性的诊所教学方式、处理非讼业务的诊所教学方式、代理当事人处理诉讼业务的诊所教学方式,不同的诊所教学方式各有优势,但也相应存在不同问题。模拟性的诊所教学方式的优点在于教学成本低,且能够让学生真正体验诉讼中的实务工作情况,但问题是学生不能进行完全真实的实践操作,因为绝大部分信息和几乎所有的证据均来源于案卷。参与式的诊所教学方式的优点显而易见,但不足之处是“助手毕竟是助手”。参观性的诊所教学方式的优点在于操作成熟、教学成本较低、接触实际工作,但此时学生往往是以“观察者”而非“办案者”的身份接触实务工作。处理非讼业务的诊所教学方式的特点是学生能在非讼业务中真正办理案件,比如帮助当事人撰写法律文书、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代理当事人进行诉前和解等等,其优点在于操作灵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可尽量让学生有接触并实际办理真正案件的机会,但其遗憾之处在于学生不能在起诉、审判等诉讼最核心的实务工作中真正进行体验并得到锻炼[2]。
上述问题表明,诊所法律教育只能作为传统课堂教学的补充,尤其是作为实体法课堂教学的补充,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尚不能完全依赖诊所法律教育。
毋庸置疑,通过司法考试,大批优秀的法律人才脱颖而出,被充实到司法机关最需要的工作岗位上。然而,随着司法考试年复一年的进行,我国学者似乎并不看好司法考试,有不少学者对司法考试所存在问题提出了尖锐批评,认为司法考试导向下的法学教育是典型的应试教育,学生学到的只是应付司法考试的能力,而不是具体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能力,更不是对法治精神的理解和领悟及对法学问题的准确把握。“训练出来的人是谨愿之士,墨守成文,不知活用;或者偏倚之士,除条文外,不知尚有其他学问;或者保守之士,对于现行法令,不解善恶,惟知遵守;或者凝结之士,头脑中充满了现行条文,对于新发生的事实、思潮,格格不能入,毫无吸取进步的可能”[3]。这种考试导向下的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被批评为只是考试机器。有学者对司法考试导向下的法学教育模式提出了深深忧虑:法律知识的传授得到强化,而法律修养、法律精神的培养受到冲击;传授知识的教学方法得到加强,锻炼思辨能力和技巧的教学方法受到冲击;司法考试之外的课程被忽略,法学教育有偏狭化的危机;使得多数人被迫接受为少数人设计的司法考试教育;培养实践能力的教育被淡化[4]。
其实这种现象并非我国大陆地区独有,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类似问题。台湾政治大学陈惠馨对此批评说:“学校教学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往往被诟病,认为其不足教育或测验出学生的法律专业基本能力。……法律人的专业训练制度,还停留在‘训练法官、律师’的威权时代思考模式,实不足以应付社会的变迁。”[3]陈长文先生也对此问题提出了批评,认为录取率过低的律师考试,使得“有志于法律专业学习的莘莘学子,受此桎梏,在大学的学习过程中,沉耽于法条的背诵,只在乎考试范围的科目准备,考试以外的一切事情,则都显得漠不关心,不要说缺乏对社会脉动的关注动力,无暇学习与人格养成休戚相关的文、史、哲、艺,甚至连最重要的语言工具(如英文),或重要的但不在考试范围内的法律科目(如与超国界有关的诸多法律),都无心也无力准备。这样的考试,怎么能够考出符合现代化、全球化社会所需要的专业律师呢?”[5]
有学者认为,司法考试对法学教学产生了重要影响。对于学生来说,上学无非就是为了应付考试,考试通过方能拿到文凭或证书,证书到手方能找到工作,这样,学生不再关心考试之外的学习,对考试分数之爱超过对学问之爱,已经没有多少精力用于阅读教科书以外的人文书籍,造成人文素养缺乏。于是,教学成为快餐性教学:不注重法律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只求完成规定的形式上的教学任务,甚至连形式上的教学任务也不能正常完成,而仅仅围绕司法考试的科目开设课程,而那些与司法考试无关的,但对学生的法治素养有重要意义的课程很难开设[6]。
上述对司法考试的批评并不完全准确,原因是批评者可能并没有仔细分析历年司法考试试题的内容和特点,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司法考试就是考法条记忆。尽管司法考试选拔的并不一定是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否则就不会出现“博士生考不过硕士生,硕士生考不过本科生,本科生考不过自考生”这一奇怪现象,然而,要完全废除司法考试制度恐怕更不现实。在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国家,通过统一司法考试选拔法律人才从事司法工作,基本上是通行做法。在我们国家,司法考试的存在价值更是昭若日月,绝不可能轻言废除。实际上,从历年的司法考试的试题来看,司法考试不仅考查学生对法条、规范的理解记忆,更注重考查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的掌握程度和法学思维能力,因而它可以作为当前卓越法律人才教育课堂教学的导向。笔者以刑法学试题(卷二部分)为例进行分析,以证明此判断的基本妥当性。
第一,司法考试可以促进学生对专业基础知识的记忆。司法考试考查学生对法条、规范的记忆,这也是批评者对司法考试进行批评的焦点问题。然而,从另一面来看,这也是司法考试的优势之一。法学是理解应用型学科,学生必须在充分理解法条含义以及法条背后的法理甚至情理的基础上,方能准确应用法条,处理现实问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法学中的若干概念、规则,必须熟记于心,唯此方能得心应手地加以运用。司法过程无非就是一个法律发现的过程,这一过程异常复杂且具有创造性,但其基础无疑在于法律知识的充分储备。为了促进学生对法学专业基础知识的记忆,司法考试试卷也设计了若干识记性的考题,当然这些识记性的考题,也很少(并非没有)像中小学生古诗背默之类的考题样,没有任何变通,而是在识记的基础上,适当考查学生的理解能力。换言之,这样的考题实际上是考查学生的理解性记忆。
第二,司法考试可以促进培养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综合分析能力要求司法者要关注案件的所有细节,而不是仅集中于某一点。就刑事案件而言,每一个案件事实都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每一个具体的细节都可能影响刑罚的裁量,司法者只有通观全局,综合分析每一个事实,方能得出合适的结论。从近10年的司法考试的试题来看,出题者也基本上注意到了对考生这种综合分析能力的考查,也就间接地促使学生在平时的学习过程中注意培养自己的综合分析能力。试举两道较为相似的司法考试题:
(2010年卷二第16题)甲持刀将乙逼入山中,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乙担心其母心脏病发作,遂谎称开车撞人,需付五万元治疗费,其母信以为真。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非法拘禁罪B.绑架罪C.抢劫罪D.诈骗罪
(2006年卷二第14题)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自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对甲的行为应当按照下列哪一选项定罪?
A.非法拘禁罪B.绑架罪C.抢劫罪D.抢劫罪和绑架罪
这两题的题主干部分很相似,考查的内容也基本相同,但综合各种信息进行分析,还是可以看出这两题有关键的区别。前一题中,甲“让乙通知其母送钱赎人”,而后一题中,“甲逼迫乙向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尽管其他情节基本相同,但这一关键情节决定,前一题更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而后一题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第三,司法考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职业能力的核心要素,“对于法律人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重要。因为他们的专业知识是有据(法律规定)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决定他们认识和判断的基本因素,况且非经长期专门训练则无以养成”[7]。法律思维能力要求司法工作者能将复杂的事实高度抽象,将法律规范应用于抽象的事实,然后再将抽象的事实还原为一个个具体的细节,以具体的细节来支撑抽象事实和法律之间的连接,即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这绝不是简单记忆法条所能顺利完成的任务,而必须要求司法者具有较强的法律思维能力。司法考试题对这一法律思维能力具有较高要求,通过考试,也基本能考查学生是否具有这一能力。众所周知,司法考试题无论是选择题部分,还是案例分析题部分,每一题,甚至每一个选项都是一个小型的案例,案情虽然简单,但却能传达出至为关键的信息。考生只有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运用法律思维,将事实涵摄于规范,才能选出正确的答案。
第四,司法考试有利于培养学生对条文的分析理解能力。法的规范都是以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将事实涵摄于规范,需要对规范有明确的认识,理解和分析法条的规范含义。不仅如此,对规范的文字含义进行解释,也是填补法律规范的漏洞的有效途径。正因为如此,我国“两高”经常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条文发布权威司法解释。除“两高”的权威司法解释外,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无不在解释法律。可以说,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是司法工作者的基本素质。为此,司法工作者不仅要熟悉法条的文字含义,更应广泛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现实,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念,提高自身人文素养。法学教育过程中,也不能仅仅为学生解释法条的文字含义,还应当阐释法条背后的社会情理。从往年的司法考试题看,出题者也能注意到这一点,通过考查学生对法条的分析理解能力,促进考生多关注社会现实,而不是仅背诵法条,死读指定教材。
第五,司法考试有利于培养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的关注,提高自身的学术素养。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理论体系,甚至在语言表述上,也与其他学科有明显差异。不仅理论工作者,而且司法实务工作者,是否能正确使用“法言法语”,是其是否胜任一个有素养的合格法律人才称号的重要标准。这些年的司法考试对这一问题也有所顾及,不仅考查学生对法条、规范的理解应用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而且还考查法条之外的法学理论。这些理论尽管没有法条的明确规定,然而已经获得了普遍承认,对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考试并非如个别学者所判断的,仅考查考生对法条的死记硬背,而不关注法学理论和人文素养。例如:
(2010年卷二第55题)下列哪些情形属于吸收犯?
A.制造枪支、弹药后又持有、私藏所制造的枪支、弹药的
B.盗窃他人汽车后,谎称所盗汽车为自己的汽车出卖他人的
C.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他人的
D.制造毒品后又持有该毒品的
这一题考查的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概念——吸收犯,而刑法典条文并没有吸收犯的明确规定,因而,考生如果死背法条的话,不可能理解吸收犯的概念及其一般适用规则。同时,四个选项中所表述的内容,法条也没有明确指明该如何适用,而考生只能凭吸收犯的适用规则作出判断。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已经启动一年多时间,各培养基地也纷纷着手开展活动,贯彻落实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的指导意见。有不少高校的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担任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等,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也走进课堂,给学生开设法律实务课程;各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纷纷挂牌;各高校纷纷组织教师编写系列案例教材。然而,笔者认为,这些举措尽管意义重大,但是毕竟都不能代替课堂教学。在成文法的法系背景下,课堂教学是法学教育和法律人才培养的核心关键环节,是诊所法律教育所不能替代的,也是“双千计划”、实践教学基地、编写案例教材所不能替代的。课堂教学之外的其他措施只能是课堂教学的必要补充。仅关注其他措施而忽视课堂教学,是舍本逐末之策,不可能培养出卓越法律人才。如何才能充分利用课堂教学,实现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梦想”,是一个需要持续探索的问题。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充实课堂教学的内容,改革课堂教学的方法,不失为值得一试的途径。当然,司法考试试题本身也应当不断完善,尽量发挥其指挥棒作用,引导学生全面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使自己成长为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1]蔡彦敏.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制度化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5,(3).
[2]王新.我国的法律诊所教育怎样才能走向非常完美?[EB/OL].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 content/2009-08/20/content_1141146.htm?node=7581 (2013-8-15).
[3]张建伟.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观察与反思[N]人民法院报,2010-08-27(7).
[4]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5]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76.
[6]潘剑锋.论司法考试与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3,(2).
[7]孙笑侠.法律人的思维规律[A].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出版社,2002.81.
责任编辑:仪宏斌
The Classroom Teaching Mode for Law under the Orientation of the Target of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s
Zhang Yaping
(Law School,Henan University,Kaifeng 475001,China)
To cultivate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s is the aim of nowadays law education.Under the orientation of the aim,a new mode should be found for the teaching of law.The traditional teaching mode of lecture can not meet the need of the cultivation for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s.American legal clinic education can be taken as reference because of its advantages in training students’practical ability,but it can not take the place of classroom teaching.Since judicial examination has the same aim as the education for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s,the former can be the classroom teaching aim of the latter.In the classroom teaching,teachers should bring the orientation of judicial examination into full play and realize the aim of the education.
education for outstanding legal talents;legal clinic education;classroom teaching of law;judicial examination
D631
A
1009-3192(2013)06-0124-05
2013-10-09
张亚平,男,法学博士,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本文为河南大学第十二批教改项目“卓越法律人才目标导向下的刑法学教学改革研究”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