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研究

2013-02-15 03:19:06齐冠军常俊朋
天津法学 2013年4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侦查监督检察机关

齐冠军,常俊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中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充分体现了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进一步确立了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不同主体分阶段审查模式。但新刑诉法与新刑诉规则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过于笼统,新法实施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仍无章可循,检察机关对审查的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间、审查结果的法律效力及运转机制等具体问题仍无所适从。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虽先后出台了相应规定,但均未形成统一、具体的工作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仍面临较高的被空置风险。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主要主体应尽快探索建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机制,这对该制度在中国刑事法律实践中落实并实现其价值至关重要。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特殊价值

(一)我国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背景分析

审前羁押,是指法定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在法庭对其进行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能够在法庭审判前就剥夺涉嫌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留和逮捕。根据目前法律,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37天,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受各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多数情况下会被羁押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一直维持在非常高的水平,多年来一直维持在90%以上。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2011年和2012年的羁押率分别为90.2%和91.2%,而英国审前羁押率长期维持在10%左右,美国30%,日本20%,而德国仅有4%[1],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获得了取保候审。与我国一直处于高位的羁押率相对的是,全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2]。我国的错误羁押或无羁押必要的情况可见一斑。诚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阻碍办案人员取证、讯问的可能,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机会,但超过60%的总体轻刑率却直接拷问了我国高羁押率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对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权衡中,显然以往我们更加偏爱前者,形成了我国独有的高羁押率局面。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与话语体系转向,保障人权被写入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寻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点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主要话题。如何降低我国当下居高不下的未决羁押率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是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大背景。

(二)域外未决羁押制度比较考察

“捕”(a rr e s t)与“押”(d e t en t i o n)在多数国家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与程序,捕有抓捕到案的含义,是一个动作,并不当然地包括捕后羁押状态,而押则是羁押,是捕后将其关押、剥夺人身自由的静止状态,但并不是捕的当然后果,押需要经过与捕不同的法律程序才可以进行。我国逮捕的概念并没有抓捕的含义,而是将其关押、剥夺人身自由的静止状态,逮捕与拘留共同形成了羁押的效果。

羁押例外原则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得到了普遍适用,即审前羁押只能作为一种例外的程序性预防措施,而绝不是犯罪嫌疑人候审时的必然状态,这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也在一些国际性文件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3]。美、英、日等国家还建立了完善的未决羁押审查听证制度、辩论制度、保释制度以控制未决羁押决定适用的任意性。此外,即便作出羁押决定后,仍然有持续性审查制度确保嫌疑人羁押必要性不存在时可以申请撤销决定。如日本刑诉法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开示逮捕理由的权利,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弄清了逮捕要件已经消失的话,当然要撤销逮捕[4]。法国刑诉法规定,受审查人或其律师可以向预审法庭提出释放申请,预审法官最迟应在向共和国检察官报送案卷后5日内作出审理决定。如果预审法官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请求。法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官、预审法官根据需要有权决定停止拘押[5]。持续性审查制度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更接近于我国的捕后羁押审查制度,但制度设计的目的却与我国大相径庭,它是羁押例外原则落实的保障措施,是例外羁押的救济措施,办案机关具有一定的被动性,是在当事人申请后被动启动的程序。

(三)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特殊使命

目前我国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批捕率、捕后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考核指标的继续存在,直接造成了实践中够罪即捕、捕后一押到底等现象的长期存在;第二,司法机关对办案便利的简单追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确实能够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保证当事人随时到案及排除取证障碍方面,效果尤其明显,羁押为办案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对无罪推定原则较低的接受程度。这是我国羁押率过高深层次的原因。任何人在法庭确认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审判前也就无从剥夺其人身自由,除非其有高度人身危险性和逃匿、毁灭证据等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这就是羁押例外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审前羁押方面我国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还远远不够,够罪即捕与其说是一种工作方式,不如说是一种司法观念,这种观念很难在短期内得到根本性转变。造成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其他原因在短时期内也很难迅速得到清除,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设计不得不说是对一时难以改变的现状的妥协,是权宜之计,是对现有制度与现状的制度救济。它被赋予了特殊的使命——降低羁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节约司法资源、逐步扭转落后的司法观念。很显然,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会也不能是我国羁押制度的最终归宿,它将随着审前非羁押措施的普遍适用而淡出,当下检察机关能否构建合理的、可操作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避免该制度在实践中被空置,是关系到该制度能否担当起该特殊使命的关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之争及解决路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相关争论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争论最大。尽管世界各国的审查主体均以法院为主,但由于我国的司法权配置的特殊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因此我国不存在审查主体是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由检察机关内部哪个部门负责行使此项职能。实践中羁押可能涉及的阶段有三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理论界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主要理由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前提是逮捕权的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是逮捕必要性评估在侦查羁押、审前羁押和审判羁押阶段的延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依据是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侦查监督部门对上述情况最为熟悉,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由其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亦最为经济[6]。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羁押条件的变化最为了解,且不参与诉讼,没有部门利益冲突,由其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也最为适宜[7]。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由其来行使此项职能最为恰当。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分阶段由各业务部门分别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其观点主要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监督意义上的和诉讼职权意义上的审查,监督意义上的审查由监所检察部门实施为宜,诉讼职权意义上的审查由各业务部门按照诉讼阶段分别负责更为合适,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显然更多地吸收了该观点,采取了不同主体分阶段审查的模式。

本文以为第一种观点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审查不同阶段的羁押必要性显然不合理,尽管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及逮捕必要性等情况更为熟悉,但是其在作出逮捕决定时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推翻自己之前作出的逮捕决定比较困难,难以起到监督效果。另外,羁押后诉讼阶段较长,一方面被羁押人的情况会发生改变,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侦查监督部门就很难再跟进,即使要求其继续跟进也必然牵扯侦监部门更多精力。另一方面,从检察权的内部配置来说,侦查监督部门仅负责对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审判阶段的监督则由公诉部门负责,侦监部门如果审查各阶段的羁押必要性明显与我国检察权的配置现状不符,有越权之嫌,具有明显制度瑕疵。第二种观点在学界呼声较高。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便利,另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也符合我国的检察权配置状况,但是最大的弊端是随着诉讼的进行,监所检察部门不能进一步详细掌握案件的证据、事实变化情况,无法对羁押必要性作出准确判断。另外,监所检察部门不具有诉讼职权,不能主动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也就无法取代职能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的审查。第三种观点相对前两种观点看似更为全面。分别解决了前两种观点可能存在的问题,但同时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层面的确立带来了更多的风险,一是为本来业务就非常繁忙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带来了额外的工作量,二是多主体负责往往会造成互相推诿,最终无人负责的局面。以上两种情况均具有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空置的风险。因此,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然确定了不同主体分阶段的审查模式,但是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还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之争的解决路径

本文认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问题上,宜将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工作分开,将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当事人申请被动审查分开。

一是将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与审查决定工作分开,评估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审查决定工作由不同主体分阶段进行,审查决定过程中要结合监所检察部门出具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进行。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情况、羁押情况最为清楚,一些评估中所需的信息通过日常工作就可以轻松获取,案件的证据、案情变化信息则可以通过协调侦监、公诉部门获取,在对羁押必要性评估方面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天然的便利与优势。另外监所检察部门自身职能之一就是对被羁押人及监所执行进行监督,对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中没有监所监察部门,必然是羁押必要性制度设计中的一大缺憾。但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监所检察部门不具有诉讼职权,本文以为这一难题的最佳解决方案是由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监所检察部门根据被羁押人的条件以及案情、证据情况作出相应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依此报告为主要根据作出审查决定。必须指出的是,在对被羁押人进行评估的过程中,侦监、公诉部门应将案情及证据的最新进展情况及时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使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情况有更全面的了解,以作出更为准确的评估。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则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据监所检察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综合考量后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不再承担羁押必要性的具体评估工作。这样的机制设计具有以下好处:1、充分发挥了监所检察部门了解被羁押人情况、易于进行评估的优势,使司法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和利用。2、符合我国检察权内部配置的情况,同时又与既有制度不存在冲突。仍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内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3、实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统一,由于具体评估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进行,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不同部门对同一被羁押人进行审查出现不同结果的可能,避免了审查结果的恣意。4、减轻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工作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被空置或流于形式的可能被极大程度地降低。

二是将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申请被动审查分开。由于我国未决羁押的特殊国情,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上应坚持依职权主动审查和依申请被动审查相并重的原则,《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了这一思想。诚然,在美、日等发达国家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以被动审查为主,但我国国情不同,在国外,保释制度健全,羁押是例外情形,而在我国,羁押则是一种常态,司法机关占据着刑事诉讼的强势主导地位。实践中当事人因为法治观念不强,主动申请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较少,因此检察机关主动审查十分必要[8]。本文以为,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申请被动审查的主体应该有所不同,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主体应当分别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侦监、公诉部门审查时应当要求监所检察部门提供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综合考量后作出审查决定,并据此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而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被动审查的主体以监所检察部门单一主体为宜,虽然从开始羁押到判决生效在案件经历不同部门甚至不同机关,但监所检察部门是对羁押情况自始而终拥有监督权的唯一部门,在申请审查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无须关注案件进行到的诉讼阶段,只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即可,因此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应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避免政出多门和部门间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

这样就形成了羁押必要性评估与审查决定相分离,各部门分阶段分情况进行审查的模式。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具体评估工作,侦监、公诉、监所检察部门根据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申请被动审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依据监所检察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作出审查结论,并据此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发出建议。在羁押必要性的评估、审查过程中,各部门都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得到有效运行。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评估内容与标准体系的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后,一些学者担心由于对“不需要羁押”的不同解读会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空置。这种担心不是没有理由,因为统一的、具体的标准是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与标准体系不仅是检察机关进行评估审查的重要操作依据,同时也是被羁押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申请审查的衡量与预测标准,也是社会对羁押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依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制定统一、具体、科学的评估审查内容与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透明度,加大社会对此项工作的监督力度。

(一)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内容

结合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有关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如年龄,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老年人;身份,是否是在校学生或其他需特殊照顾的身份;身体状况,是否患有疾病、残疾或生活不能自理、是否怀孕、是否处于哺乳期等;家庭情况,是否具有亲属生活不能自理且其系唯一抚养人的情况存在等;身份是否处于不明状态;被羁押人是否具有企图自杀或逃跑可能等。

2.被羁押人人身危险性:如犯罪行为是否为严重暴力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是否具有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可能、是否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等。

3.被羁押人悔罪态度:如被羁押人的认罪态度,悔过态度、是否主动给予被害人补偿等。

4.案件证据情况:如案件证据固定情况;被羁押人是否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等考量因素。

5.被害方谅解情况:如被羁押人一方是否对被害方积极退赃、或者因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是否具有进行刑事和解可能等情况。

6.被羁押人刑罚可能:如被羁押人可能被判处刑罚幅度情况,被羁押人是否具有累犯情节,及法定减轻、从轻情节。

7.已羁押时间:结合我国情况,应当建议在被羁押人被羁押超过一年,无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申请审查,检察机关都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防止羁押时间超过可能判决的刑期。

另外值得强调的是,上述审查内容基本可以构成羁押必要性的评估审查内容体系,这其中有些内容属于客观事实,如被羁押人基本情况中的绝大多数项目,案件证据固定情况,被害方谅解情况,被羁押人刑罚可能等,客观事实都可以通过调查的途径获取。而还有一部分内容属于主观判断范畴,只能通过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推断。

(二)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的标准首先值得强调的是必须排除绝对羁押条件和绝对不羁押条件,也就是说所有案件都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的评估审查,不因案件性质、特点而设置绝对羁押或绝对不羁押的例外。

基于比例原则的量化标准是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内容与标准体系的另一核心。美国法上基于个案特点的危险性评估程序,在德国法上体现为遵循比例原则的判断,欧洲人权条约第5条第3项第2段、第3段也要求羁押与案件的重要性及应科之刑罚或者保安处分成比例,“必须平衡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的程度、保护证据或信息的措施可能带来的价值与对所涉及的人所带来的破坏或危害等因素”[9]。尽管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评估比例原则适用于羁押例外原则背景下的捕前审查,但这并不影响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其进行借鉴。将评估审查的内容按照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等按比例设定不同的分值,有利于被羁押人的情况计正分,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情况计负分,根据被羁押人的自身情况逐项进行量化评估,按照得分达到的标准作出不同的羁押必要性报告。

值得一提的是,在评估的过程中可以借助计算机软件进行,根据上述评估内容与标准开发羁押必要性评估软件,根据被评估人员的情况分条目分别选择不同选项,在超出软件预设条件的情况下结合人工评估。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机制的构建

(一)启动程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根据主体不同应当分为依职权主动启动与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

1.依职权主动启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新《刑诉规则》,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均有权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是对于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新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固定期限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而立法机关最终并未采纳该建议,因为规定固定的审查周期在实践并不可取,后果必然是增加法律运行的机械化与业务部门不必要的工作量。综合新刑诉法的精神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及公诉部门应当在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虽然否定“固定期限”的审查,但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应当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尤其是在案件事实、案件证据、被害方谅解、被羁押人悔罪等方面出现新的变化,羁押必要性也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也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2.依申请被动启动。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新《刑事诉讼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但是,对于依申请被动启动的情况,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于依申请被动启动的审查,由监所检察部门全面负责较为适宜,原因前文已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有权申请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启动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告知不同意的理由。再次申请的条件,本文以为,如没有新证据、新案情出现或者距上次依申请而进行的审查不满两个月的,原则上不能再次申请,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二)评估程序

根据前文审查决定与评估程序相分离的论述,评估程序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经程序,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前置程序,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无论是依职权主动启动,还是依申请被动启动,程序启动后都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与侦监部门、公诉部门、侦查部门建立审查评估协调工作机制,进行信息共享,必要时可以调取卷宗材料,对被羁押人案件最新情况征询侦查监督、公诉、侦查部门的意见,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也可以听取证人、被害人的意见,对羁押必要性涉及的内容进行核证。监所检察部门利用获取被羁押人情况信息较为便利的条件,结合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身体情况、案件的证据固定、事实认定情况,逮捕后羁押条件变化情况、影响作证情形等内容,对照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的内容与标准进行客观量化评估。有利于被羁押人的情况计正分,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情况计负分,根据最后得分情况出具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只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程度作一般性描述,不作任何具有倾向性的建议和意见。在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的送达方面,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应当分别送达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启动羁押必要性评估程序的申请人,并送本院相关业务部门。

(三)决定程序

根据前文所述,依职权主动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决定应当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作出,而依申请被动启动的决定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作出。在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决定过程中,监所检察部门作出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应当是审查决定的重要依据,决定部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证据情况以及被羁押人的人身情况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根据新《检察诉讼规则》的规定,决定部门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在决定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经审查后欲作出与监所检察部门作出的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内容不一致的决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分别邀请办案人员、监所检察部门工作人员、被羁押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对被羁押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听证,征询各方意见后并综合各方因素作出审查决定,必要时,办案人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决定后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启动的审查,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配套相应的救济制度才能在实践层面得到更好落实,才能充分保护被羁押人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对拒绝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但是对于启动程序被拒绝后如何救济则没有规定,本文以为,检察机关拒绝启动审查程序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应的文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如申请人对检察机关给出的理由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由上级检察院审查是否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2.对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救济。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规则》分别规定了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相应程序,但至于申请人对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有异议时应如何处理,新《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规则》则没有规定。本文以为,对于审查后检察机关作出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被羁押人或申请人如不接受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时应当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予以救济,被羁押人或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进行重新审查,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重新进行审查,审查程序及救济程序不影响侦查、审查起诉等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

另外,在救济程序中要建立说理制度,无论对被羁押人、申请人、被害人还是有关机关,无论是拒绝申请、解除羁押还是继续羁押,检察机关都应当向当事各方进行必要的理由说明。通过说明作出决定或建议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根据,增强各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服,提高羁押必要性程序的公开性,也有利于各方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监督。

如本文开篇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高羁押率的无奈之举,其工作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也只有助于其顺利完成特殊历史时期被赋予的特殊历史使命,而当下高羁押率背景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终将在审前非羁押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的普遍适用而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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