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冬玲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学系,天津 300191)
中国当前的法律冲突是指发生在当今中国,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法律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的在效力上的相互抵触。长期以来,法律冲突这个概念基本上只在国际私法领域被使用,以致使人误解为法律冲突只是国际私法的专有名词。但是从理论上讲,法律冲突可能存在于任何法律领域之中,它不仅仅只存在于国际私法领域。国内一些学者阐述了他们对于法律冲突的理解:黄进主编的《国际私法》认为:“从广义上讲,法律冲突系指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法律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一般来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法律事实又将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比如说,如果中国某省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与中国现行宪法的某一规定不一致,那么,该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宪法在效力上就会发生冲突。”顾宇编著的《国际私法》认为:“法律冲突亦称‘法律抵触’,是指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法律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或位次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蔡定剑认为:“……在当今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相互冲突、打架,一点也不逊于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冲突”[1]。本文所指的中国当前的法律冲突是国内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相互冲突所形成的法律冲突。
由于我国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立法数量的众多,法律冲突在所难免。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除通过了现行宪法外,还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39件,行政法规714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8921件[2]。如此众多的法律规范存在,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当然为了避免和解决法律冲突,我国一直在努力通过各种途径避免和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实存在的问题: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立法数量的庞大,法律冲突不可避免,这势必会影响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解决法律冲突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当今中国面临的重要法律问题。
只有有效的解决中国当前的法律冲突,才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法律冲突的存在,即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同,公民可能无所适从,不清楚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这种情况势必会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行使。另一种情况,当执法部门适用了违宪的法律、法规,那么就势必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3年5月14日由于孙志刚事件引发了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通过这一事件,我们看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和《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对公民政治基本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9条同时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基本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3]。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这一法律冲突,导致《宪法》第37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项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4]。最终解决了这一法律冲突问题。当我们面对法律冲突的存在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更应该思考如何才能够避免这种法律冲突的发生,只有及时有效的解决法律冲突、避免法律冲突才能够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5年8月2日江西的杨涛、北京的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因为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规定的强制婚检的内容,而对进行婚姻登记的公民是否要提交婚检证明没有再作明确规定,其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5]。因此,许多专家认为该条例主张“自愿婚检”,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也因此在婚姻登记中不再要求提交婚检证明。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正,保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我们看到,《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与《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使公民无所适从[6]。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项基本权利就不能被有效的保障。
再有我们一直关注的乙肝歧视问题,上世纪90年代,《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食品卫生法》等多部法律对乙肝的做了限制性的规定。2003年9月26日,报考安徽省芜湖市公务员的乙肝携带者张先著,被当地人事局以感染乙肝病毒为名拒录。张遂于10月10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认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侵犯了其宪法基本权利。此案于12月19日开审,被称为全国“乙肝歧视第一案”。2004年4月,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张氏体检结论不予其考核的行为缺乏事实证据,予以撤销。芜湖市人事局不服,随后提起上诉。同年5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芜湖市人事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至此,轰轰烈烈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划上了句号。2005年1月20日,国家人事部、卫生部推出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取消对乙肝携带者的限制。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就业促进法》。该法第一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用人单位不得强检乙肝,否则将被处以罚款。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四审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删除了原《食品卫生法》对肝炎病原携带者的限制;随后通过的《实施条例》更是将乙肝及其携带者从禁止从事入口食品的岗位名单中剔除。2010年2月10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基本权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7]。从上述关于乙肝立法的修改过程可以看到,有效的解决法律冲突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础,为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可能。
从上述在我国发生的典型事例可以看出,法律冲突的解决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础,为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可能。只有有效的解决中国当前的法律冲突,才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立法过程是避免法律冲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条件。我国立法主体具有多层次性的特点,具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的各部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之间的冲突、矛盾在所难免,如何在立法过程中有效的避免法律冲突我国一直努力的方向。结合我国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通过之后,颁布之前,由专门机构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违宪,就使其不能颁布实施[8]。这种方式是避免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它可以及时发现法律之间的冲突、矛盾,及时的进行纠正、修改,从而达到一个国家法制的协调统一。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一规定就是立法机制中的事先审查。
事后审查,即在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后审查。即在法律、法规、政令已经颁布实施后,由于引起舆论的批评,或者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争议,于是有关机关介入,启动某种程序,对其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撤销[9]。这是立法机关解决法律冲突的有效方式。在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是采用事后审查这种方式的。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89条、第99条、第104条、第108条对事后审查做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为: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后审查的程序,我国又设置了“备案程序”作为事后审查的实施程序。具体规定为:现行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随后在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第89条又进一步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1)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3)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4)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5)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10]。由此可见,备案程序为我国的事后审查提供了必要的程序保障。而且从总体上看,事后审查的立法规制还是较为完备的。由于当前我国是以事后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事后审查方式的有效实行和采用,无疑为解决中国当前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可以说,事先审查是避免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而事后审查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两种方式的结合使用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和解决法律冲突,从而实现国家的法制统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和法律监督对解决法律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2009年、2010年、2011年中国法制建设年度报告,2009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共600余件;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1743件;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和司法解释967件。对400件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文物保护、环境影响评价、就业促进、集体合同以及气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主动审查研究,指导地方人大有针对性地进行清理。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作出的司法解释逐件进行主动审查研究。还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了研究处理。这对于避免和解决法律冲突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
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对现有法律进行了全面梳理。针对发现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认真研究、反复论证,进行了分类处理。一是废止了8部法律,包括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二是一揽子对59件法律的141个条文作出修改,并对清理中明确需要修改的其他法律,补充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抓紧进行修改。三是督促国务院和有关方面抓紧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相关行政法规,并明确今后在确定立法项目、起草法律草案时,凡需要制定配套行政法规的,应当争取与法律同步实施[11]。2010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督促和指导下,完成了对现行法规的集中清理。截至2010年底,地方人大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1417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55件[1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集中清理,对于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解决法律冲突发挥了重要作用。
立法应当尽量避免法律冲突,但当法律冲突已既成事实时,执法者的正确执法为解决法律冲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在执法过程中应该遵循以下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当同一个问题在不同时期通过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时,应以最新通过的法律为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当执法者无法决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裁决机制。根据《立法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我国的裁决机制如下: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13]。
2009年向国务院报送备案的地方政府法规637件、地方政府规章537件、部门规章161件。经审查,对存在问题的37件法规、规章作了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82件要求对有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申请,也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处理。2009年,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11124件,对其中存在问题的269件进行了处理。2010年,国务院共收到报送备案的国务院部门规章161件、地方政府规章570件。收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国务院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的书面审查建议59件。国务院对31件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处理。
从2010年初开始,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国务院对现行的691件行政法规开展全面清理。2011年1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要求已明显不相适应,与法律不尽一致、不够协调的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清理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工作取得进展,各地、各部门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1525件(地方政府规章1307件、部门规章218件),占现行有效规章总数的12.4%;修改规章1449件(地方政府规章1306件、部门规章143件),占现行有效规章总数的11.8%。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重点查找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抵触、不一致的问题。经过清理,各地方共废止规章53件,修改规章26件;共废止规范性文件3918件,修改规范性文件1410件[14]。
毋庸置疑,国务院的审查和清理工作对于维护法制统一,避免法律冲突做出积极有效的贡献,是履行宪法职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举措。
法律冲突是司法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根据中国法制建设年度报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8875件;201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1712349件;2011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2215570件。由此可见,司法机关每年要受理众多的案件,其中必定会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其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法律冲突的问题,那么司法机关应如何正确的适用法律呢?
下面两个事例是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时的判决摘录,曾引起争议。1998年12月15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惠宝公司诉酒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赋予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30条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维修者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实施处罚的依据。”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洛阳市汝阳县种子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发生的合同纠纷中认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自然无效”[15]。司法机关在面对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时,应当如何解决?当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力,也不同于美国联邦法院在面对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联邦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以来,截止到2010年,已经宣布163项国会立法违宪[16]。
在我国,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程序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也可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做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17]。当然,也可以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的适用。可以说,司法机关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司法机关的正确解决法律冲突无疑是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途径。
当立法、行政、司法过程都不能及时的发现法律冲突的时候,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无疑是弥补上述机关缺陷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保障。2000年3月15日通过《立法法》首次确认了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具体规定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002年施行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18]。
自从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被确认后,这一基本权利就被频繁的使用,成为推动中国法制发展,发现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也为解决法律冲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从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发的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到1611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1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寄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19];这期间还有很多起公民行使这一权利的实例,如朱征夫等6名省政协委员联名提案,建议广东省先行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杭州百余公民建议人大常委会对建设部和杭州市的拆迁条例做违宪审查;由此可见,这一权利的频繁行使为及时地发现法律冲突提供了可能。2005年8月2日江西的杨涛、北京的王金贵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审查;2011年10月24日,包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在内的15名公民联名向总理写建议书,提请国务院审查并修改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呼吁取消有关“学生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高考和招生”的规定。15名公民认为,目前中央政府要求流入地学校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但普通高考和高校招生仍使用户籍标准。教育部提出,学生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高考,这导致随父母迁入城市就学的学生无法在学籍所在地报名,剥夺了随迁子女和本地户籍的学生一样参加高考并获得录取的平等机会。他们认为,高考户籍限制违反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平等原则,以及“公民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也有悖于《教育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基本权利”的规定。这封建议书提请国务院,依据宪法平等原则和受教育权保障,审查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对该规定进行适当修改,禁止目前和以后高考和招生政策中的户籍限制[20]。
对于这些建议书中提到的法律冲突很多已经得到解决,如三位法学博士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611名公民签名的“要求对全国31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提出后,2005年1月20日,国家人事部、卫生部推出新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取消对乙肝携带者的限制,并通过制定和修改一系列的法律来保护乙肝患者的劳动就业权和平等权。由此可以看到,公民通过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可以及时的把发现的法律冲突提交给有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从而能够有效的解决法律冲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虽然目前我国的公民违宪审查建议权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当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法机关都不能及时的发现法律冲突的时候,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无疑是弥补上述机关缺陷的不二选择。因为当公民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他会及时发现法律冲突问题从而找出法律冲突问题的存在;亦或是公民虽不是法律冲突的受害人,由于听到或看到其他的公民遭受到法律冲突的侵害,出于正义或是利用自己所学到法律知识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权(因为有一部分的违宪审查的建议是法学博士、教授、律师提起的),无论哪种情况,无疑都是对法律冲突的发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事实证明,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很多立法的修改、废止都得益于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所以公民的违宪审查建议权是解决法律冲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保障。
法律冲突作为冲突现象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既然不可避免,那么正视法律冲突的客观存在,探寻解决法律冲突的根本路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离不开一国法制的健全、完善和统一,而当前中国国内的法律冲突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是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就不能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已加入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5项国际人权公约,并积极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创造条件[21]。
注 释:
①这份建议写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至今仍在适用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
建议人在落款处郑重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腾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许志永,北京邮电大学文法学院。三人还有一个共同身份:法学博士。
[1]董 .法律冲突概念与范畴的定位思考[J].法学,2012,(3).
[2]中国法制建设年度报告(2011)全文[R].中国法学会.新华网.htt p://ne ws.x in hu ane t.c om/legal/2012-07/18/c_123426509_4.htm,2012-07-18.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D B/O L].2005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 ov.cn,2005-08-13.
[4]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公布施行.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 2003-06/22/content_931173.htm,2003-06-22.
[5]杨涛.检察日报:黑龙江强制婚检并不违法[D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0231,2005.
[6]张小余.两公民致信全国人大要求审查黑龙江强制婚检[D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health /2005-08/03/content_3301873.htm,2005-08-03.
[7]邓凌源.乙肝歧视拷问立法[DB/OL].人民网.民生周刊,2012(30),http://paper.people.com.cn/mszk/html/ 2012-07/23/content_1088178.htm?div=-1, 2012-11-05.
[8]朱冬玲.结合涉宪案件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7).
[9]朱冬玲.结合涉宪案件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7).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DB/OL].中国政府门户网. http://www.gov.cn/test/2005-08/13/content_22423. htm, 2005-08-13.
[11]中国法制建设年度报告(2009)[R].中国法学会.新 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6/21/ c_12241521.htm, 2010-06-21.
[12]中国法制建设年度报告(2010)[R].中国法学会.人民网. http://www.people.com.cn/h/2011/0622/ c25408-3170716576.html, 2011-6-22.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DB/OL].中国政府门户网. http://www.gov.cn/test/2005-08/13/content_22423. htm, 2005-08-13.
[14] 中国法制建设年度报告(2011)全文[R].中国法学会.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7/18/c_123426509_4.htm,2012-07-18.
[15]王贵松.法院对法律冲突问题的应对:现状与前瞻[J].法商研究,2010(2).
[16]Judicial review in the United States[DB/OL].维基百科.http://en.wikipedia.org/wiki/Judicial_ rview_in_the_United_States.2012-11-05.
[17] 谁来为地方性法规作违法审查[DB/OL]. 正义网.http://review.jcrb.com/zyw/n618/ca377373.htm,2003-05-27.
[18]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DB/OL]. 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2/content_ 61859.htm, 2002-01-01.
[19]朱冬玲.结合涉宪案件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7).
[20]郭少峰.15 名公民上书国务院建议废除高考户籍限制[DB/OL].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11025/000102.htm,2011-10-25.
[21]中国已加入25 项国际人权公约[D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9/26/c_12606923.htm, 201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