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庆芳
(河南大学出版社 人文社科部,河南 开封475001)
中国共产党从建立之初,就在革命纲领中确立了男女法律平等的原则。1922年,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就提出,承认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有同等的权利。同年党的“二大”决议再次指出: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1923年共产党的“三大”党纲草案规定,公私法上男女一律平等。共产党的革命纲领,为革命根据地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奠定了基础。在中国国民党政府修订各种法律,对女性地位有所提高的同时,中国共产党也在建立的革命根据地颁布一系列法律,推翻广大农村的封建残余势力,解放封建陋习强加在女性身上的种种压迫和束缚。中国共产党在根据地颁布的法律可以分为三个时期:一是苏维埃共和国政权时期,二是抗日战争时期,三是解放战争时期。这三个时期的法律规定都体现了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废除封建的经济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制度和婚姻家庭制度,在宪法上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赋予女性经济、政治、劳动等各项平等权利。
全国性的工农民主政权建立以后,1931年11月7日,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它是中国共产党制定的第一部体现男女平等原则的宪法。《宪法大纲》第11条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1]81942年《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也规定:“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2]宪法的确立,为中共在各个根据地制定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平等法律确立了方向。
第一,女性从一开始就有平等的参政权。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初期,《革命委员会组织纲要》就指出:“凡年满十六岁的男女有劳动能力者和被剥削者非宗教徒的工人、农民、士兵、贫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4可见,根据地法律从一开始就规定女性可以平等地参加政治活动。1931年宪法大纲第4条也指出:“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述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均享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71939年,《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规定:“凡居住边区境内之人民,年满十八岁者,无阶级、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与文化程度之区别,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
第二,土地法实行男女平等的土地分配政策。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雇农、苦力、劳动农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限。”[1]370分配土地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男女一样被作为一个劳动力。在分配了土地之后,又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男女有平等的土地所有权,凡女性结婚离婚时,对自己的土地有自由处理权,“凡妇女出嫁的,土地由本人自由处理”[1]376。女性有同等的土地权,有利于女性的经济独立。
第三,教育政策上,积极吸收女性入学,男女教育机会均等。中国共产党从一开始就规定女性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党的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提出在根据地实行强迫性义务教育,党的“二大”则明确说明女子在教育上享受平等权。针对当时农村女性受教育人数仍然不多的现实,各根据地都采取措施大量吸收女子入学,考虑到当时农村中封建思想还比较严重,又决定在某些地区设立女子两级学校、女子高级小学或实行男女分班,但同时还提倡男女同学,一切学校均应吸收女子入学。总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吸收女子入学,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抗战期间,某些根据地还对女生继续受教育进行奖励,如《陕甘宁边区开学师范学校女生奖励办法》规定:全县曾在高级小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之女生,当地政府应尽量动员进入师范学校。经考试进入师范学校的女生,除制服、膳宿、书籍、津贴等均由学校供应外,还根据家庭情况发给奖学金5元或10元[4]。这种奖励办法很具有代表性,显示了革命根据地区域促进女性教育的决心和诚意。
第四,劳动法保护职业女性的特殊权益。由于根据地女性广泛参加体力或脑力劳动,制定劳动法来保护职业女性就变得迫切需要。1932年,根据地政权公布实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女性特殊的生理需求作了特别规定。抗战时期,各根据地在《劳动法》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对职业女性的规定也更加细致。这些规定主要体现以下几点精神:1.女性与男性有平等的劳动权,“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的工作,领同等的工资”[1]325。2.针对女性的生理特点,制定相应优待条件。禁止女工在某些特别繁重或危险的工业部门(如地下矿工、橡皮、铅、铜、铸造等矿厂)工作,这些工业部门由中央劳动部审定公布。“女工每日工作时间须较成年男子减少半小时至一小时”[5]453,女工在月经期间应给予例假一日工资照发,女工在“三八”妇女节应休假1天。3.对怀孕及哺乳的女职员,制定很多优惠政策。对“怀孕和哺小孩的女工,严格禁止作夜工”[1]326。所有用体力的劳动女工,产前产后休息8个星期,工资照发;使用脑力的机关女职员,产前产后休息6个星期,工资照发。生产前5个月内及生产后9个月内,不许开除女工。哺乳期的女工,规定每隔三点钟,休息半点钟来哺小孩,不得克扣工资,并在工厂内设立哺乳室及托儿所,由工厂负责请人看护。1942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北方分局还发布优待女性干部及儿童保育工作的通知,规定党政军民脱离生产的妇女干部分娩时,发给分娩费40元;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者,发给休养费30元;婴儿周岁前由母亲自养者,每月发给津贴15元等。可见,当时对于职业女性的照顾是细致入微的。
宪法大纲的制定,也为婚姻立法确立了正确的方向。当时,农村劳动妇女受封建婚姻迫害的现象是十分严重而且普遍的,各根据地创建之初就提出了“解除封建婚姻”、“婚姻自由”的口号。1931年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8日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男女结婚、离婚、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离婚后小孩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也颁布了一系列的婚姻法,对以往的婚姻立法作了更详尽的修订与补充。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分析这些婚姻法条文,可以看出婚姻法对女性的保护体现出以下几点精神:
第一,保护女性结婚自由权,禁止蓄婢、童养媳、早婚等封建陋习,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根据地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须建立在双方感情意志融洽的基础上,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反对封建社会的“门当户对”的包办、买卖婚姻。严肃男女关系,反对婚姻上的自由主义与“杯水主义”,对男女结婚规定以一定的合法手续,男女结婚须同到乡或市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对和诱、略诱、强奸、淫乱等犯罪行为都规定以罚则。中华苏维埃时期还承认事实婚姻,“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1]235。反对一切不正确的玩弄女性、轻视女性的举动。在结婚形式上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指出“买卖婚姻不单指公开的买卖,凡用彩礼聘金等变相的买卖亦包括在内”[6]114。禁止蓄婢、童养媳、早婚等封建陋习,严禁纳妾、代娶、双挑及类似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多种形式,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保障寡妇再婚的自由,“寡妇有再嫁与否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或借此索取财物”[5]456。这些法律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延续了2000年的封建婚姻制度。
第二,保护女性离婚自由权利,解除封建婚姻强加在女性头上的枷锁。1931年颁布的《婚姻条例》和1934年的《婚姻法》,中共中央鉴于离婚原因的复杂性,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要求离婚的主要是女子,坚决反对离婚的大多数是男子,为了更大限度地把女性从封建婚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明确宣布:“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1]235离婚时双方一律向乡苏维埃或市苏维埃申请离婚登记,一经登记,婚姻关系即告终结。“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的规定,有利于女性从旧婚姻制度中解放出来,彻底消灭封建社会束缚女子的旧礼教,消灭男子对于女子的压迫。就当时的情况来看,拥护离婚自由,就是反对压迫女子旧的制度。
到抗日战争时期,针对当时有离婚自由化和卑鄙的“游击乱爱”现象,为了严肃男女关系,根据地的婚姻法对离婚采取了更谨慎的态度,在确立夫妻双方都拥有离婚平等权利的同时,列举了离婚的条件。如晋察冀抗日根据地的婚姻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离婚:有重婚行为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与他人通奸者;虐待他方不堪同居者;图谋陷害他方者;充当汉奸或有危害抗战行为者等。以上离婚条件,强调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关系的破裂是最终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根本条件。与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对女性离婚的理由相比,根据地的女性有了更大的离婚自由权。为了在离婚问题上保护母亲、胎儿和婴儿的利益,有的根据地法律还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女方产后一年始能提出。”[7]
第三,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对子女的抚养方面,保护女性的利益,偏重男子的负担,从而避免男性不负责任地随意离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婚姻法规定,结婚满1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共同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到抗日根据地时期,又规定双方债务,双方共同负担。离婚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但若男子自己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不能维持生活者,则不在此列。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上,婚姻法规定,离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怀孕的小孩均归女子抚养,如女子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但年长的小孩同时须尊重小孩的意见。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生活费的2/3,直至16岁为止,其支付办法,或支现金,或为小孩耕种分得土地。这些规定将离婚后的负担转移到男子身上,是为了限制男子轻易地结婚离婚,杜绝旧社会男子随意玩弄和抛弃女性的恶行。为女性离婚制定这样宽松的政策,也是鼓励女子从封建的旧婚姻中解放出来。
从根据地婚姻法我们可以看到,婚姻法对女性制定了极为宽松的婚姻政策,甚至有偏袒女子之嫌,这正符合中共对根据地女性进行彻底解放的宗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女子刚从婚姻压迫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坏(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有现时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引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负担。”[1]231这和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法律在离婚的偿债和维持生活等问题上处处给女性以刁难,使女性不得不屈服于男性之下是截然不同的。根据地婚姻法为女性创造了离婚的宽松条件,使女性能够从封建的旧婚姻中解脱出来,求得自身的解放。
第四,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更为平等。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婚姻法,还增加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4章,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使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法规从体系上、结构上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夫妻之间的权利表现在:1.双方均有保留各自结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利。“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结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夫妻一方对他方之特有财产处理时,须先征得他方之同意。”[6]120财产权利平等是男女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2.双方均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以前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结婚以后,妇女应在本姓前冠以夫姓。同这一传统相联系,在中国历史上也一直实行着子女从父性的制度。与此相反,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法规坚持夫妻双方均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子女姓氏,随父随母由子女自行决定。”双方均有对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满六周岁者,其教育费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6]121。此外,双方还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和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除权利外,双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包括:1.同居义务、贞操义务。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律规定:婚姻存在期间,夫妻双方均负有保持贞操之义务。夫妻任何一方在其配偶有通奸等不贞行为时,均可以提起离婚之诉讼。2.抚养义务。“结婚后夫妻一方既无职业又无土地财产,其同居生活及子女所需之费用,应由他方负担。”[6]120上述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精神,这对于彻底打碎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肃清人们头脑中残存的男尊女卑的落后观念,建立新型的平等、和睦的幸福家庭,无疑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综观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所颁布的宪法、婚姻法、劳动法等系列法律,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始终一贯地坚持男女在法律和社会实践中的平等权,使根据地女性在政治上、经济上、婚姻家庭中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法律地位。它体现了边区政府新民主主义的精神,是在科学思想体系指导下的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虽然在革命根据地建立前期,由于受党内“左”倾机会主义的影响,曾在某些区域出现过对男女平等不利的局面,但共产党及时纠正了错误,针对问题解决问题,始终坚持党的革命纲领,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和法制观,使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由不成熟而日臻完善。根据地的法律与国统区的法律并行颁布,形成鲜明的对比。革命根据地法律的正确,使人民更加拥护共产党的革命斗争,反抗国民党的残暴统治,把革命更加推向前进。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
[2]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五辑[M].北京:档案出版社 ,1988:310.
[3]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一辑[M].北京:档案出版社 ,1988:160.
[4]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二辑[M].北京:档案出版社 ,1988:207.
[5]山西大学晋冀鲁豫边区史研究组.晋冀鲁豫边区史料选编:第一辑[M].太原:山西大学晋冀鲁豫边区史研究组,1980.
[6]晋察冀抗日根据地史料选编:下[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3.
[7]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八辑[M].北京:档案出版社 ,198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