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周斌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5)
本文所探讨的公安刑事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指派本机关具有专门鉴定资格的人员,就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电子数据、人身、尸体等依法进行检验鉴定的活动。伴随着现代犯罪活动的智能化和科技化趋势,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刑事鉴定活动对于发现、证实、打击犯罪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概括而言,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刑事鉴定是启动侦查程序(立案)的主要依据。通过鉴定活动并依据其结论性意见,可据以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立案条件。例如,通过法医学鉴定确定死亡人的死因并据以判断是否为他杀;通过对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和含量进行毒品鉴定来确定是否应作为毒品犯罪案件予以立案等。第二,刑事鉴定是寻找侦查线索并推动侦查进展的有力措施。例如,对于凶杀、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案件中遗留在现场的血痕、毛发、精斑等生物学材料,通过DNA分型技术鉴定并依据其鉴定结果,一般都能快速地排除或锁定犯罪嫌疑人,及时地确定侦查工作的方向,有力地推动侦查活动的进展,同时也节省了侦查成本[1]。第三,在侦查终结时,当侦查人员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后,刑事鉴定的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形式,而且往往是最为关键的定案依据,用以证明侦查结论的正确性。
然而,凡事皆有两面性,刑事鉴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虽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如果没有良好的制度保障,它也会导致侦查错误和刑事冤案的发生。所谓侦查错误,一般是指侦查人员在特定的侦查情势中,与案件事实状况及法律规范不相符合的认识和行动[2]。可以说,侦查错误是导致侦查失败乃至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许多实证研究指出,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3]。在近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刑事冤案中,侦查错误可谓错案之源;而在一系列侦查错误中,公安机关的刑事鉴定问题无不扮演着帮凶的角色。因此,为实现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基本任务和价值追求,就非常有必要对侦查错误进行有效的预防,应尽可能减少侦查错误的发生机会,将侦查错误控制在侦查活动能容忍的范围之内。然而,预防侦查错误发生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健全和完善公安刑事鉴定制度,以保证刑事鉴定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对公安刑事鉴定制度的研究属于刑事诉讼司法鉴定制度研究的子课题。由于司法鉴定本身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从鉴定事项的内容到鉴定技术的种类,不胜枚举,因而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也是具有开放性而无法在有限的篇幅里研究穷尽的。同理,本文并不奢求对公安刑事鉴定制度的研究囊括其全部的内容,而是试图仅从预防侦查错误的视角,以受到大众普遍关注的诸多刑事冤案为例证,对近年来争议颇多的公安刑事鉴定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反思和检讨,并探索和寻求完善相关制度的合理路径,这对于预防侦查错误,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事证据来源的特点和侦查犯罪的特殊需要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进行。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列入《侦查》一章。在侦查实践中,如果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通常都指定隶属本机关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此外,基于侦查便捷、限时破案的外部压力等多重因素的驱动,公安机关一般都把隶属本机关的鉴定机构设置在刑侦部门内部,且将鉴定机构与刑事技术部门合并。然而,这种组织管理制度存在着若干缺陷,其正是导致侦查错误的首要原因。
2.1.1 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隶属刑侦部门
公安机关把鉴定机构设置在刑侦部门内部,致使鉴定人员必然依附于刑侦部门,从而损害鉴定活动及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实践中,内设鉴定机构受刑侦部门领导,刑侦部门负责人就有权对鉴定人员发号施令,而且鉴定人员的工作安排、业绩考评,甚至职务升迁很大程度上都受制于刑侦部门,一旦侦查人员(尤其是刑侦部门领导)基于某种原因(如为了提高破案率或徇私舞弊等)而意图对鉴定结果施加影响,鉴定人员将很难抵制。鉴定人员往往被迫屈从甚至主动迎合刑侦部门,故意提供符合侦查人员主观预期而可能违背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在此以2008年6月发生的震惊全国的瓮安群体性事件为例。该事件的直接导火索是社会公众对公安机关关于瓮安姑娘李树芬死因的尸检结果的质疑和争议。6月22日上午,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李树芬之死不涉及刑事犯罪(自己跳河溺水身亡)的认定。而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不立案决定的作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意味着,认定李树芬之死不构成刑事犯罪实际上属于经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请瓮安县公安局长认可的单位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想6月22日晚应死者家属再三请求,才不得不启动由瓮安县公安局内设的鉴定机构即刑侦大队下属的技术科实施的尸检能如实出具鉴定意见,而不考虑此前已经作出的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单位决定,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鉴定人员作出与刑侦部门处理决定不一致的鉴定意见,实际上不仅否定了刑侦部门的工作,而且是对本机关负责人意见的否定,而这在实践中几乎是无法做到的。可见,现行的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组织管理制度无法充分保障鉴定活动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基于刑事鉴定在侦查活动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此种制度缺陷既可能导致侦查错误的发生,也不利于对已发生侦查错误的及时纠正。
2.1.2 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与刑事技术部门合并
公安机关将内设鉴定机构与刑事技术部门合二为一,这会造成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身份混同,即办案人员经常一身二任,既负责侦查又负责鉴定,即所谓的“自侦自鉴”,此种情形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令人难以信服。这种身份混同的做法虽然有利于集中技术力量为侦查活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但它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依法回避的有关规定,违背了鉴定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则,容易因鉴定错误而导致侦查错误。因为在侦查实践中往往要求鉴定人员亲临犯罪现场和实地观察现场状况、检验现场遗留的实物,进而实施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如此,鉴定人员会因为先行参与现场勘查以及其他收集证据的活动而过多地了解案情细节,形成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先入之见”。倘若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同时负责实施鉴定,就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自己主观上的“先入之见”和依此形成的侦查假设,而不是以案件的客观实际,去寻找和出具符合自己主观预期的鉴定意见。倘若使鉴定结果服从于侦查假设,则极易导致鉴定意见偏离事实真相,进而造成侦查错误的发生。鉴定的这种偏向性不仅会误导侦查,更会强化或者坚定对侦查假设的信心[4]。司法实践中诸如辽宁连丽丽案、河南赵作海案、黑龙江代义案等许多刑事冤案中的侦查错误正是由具有偏向性的鉴定意见所造成的。
在我国多年的侦查实践中,对于哪些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可以作为刑事鉴定技术在鉴定活动中被采用一直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实际上,在侦查过程中不同阶段的鉴定活动承载着不同的诉讼任务和功能,因而不同阶段的鉴定活动也应相应采用不同标准的鉴定技术。一般而言,在侦查初期,为了确定侦查的方向和划定嫌疑对象的范围,往往采用一些实施成本和技术标准相对较低的鉴定技术,诸如心理测谎技术、ABO血型测定技术、刑事相貌技术、警犬识别技术等。这些鉴定技术虽然不具有高度的同一认定性,但运用这些鉴定技术的结果对于排除犯罪嫌疑人、确定侦查方向具有重要作用。比如对遗留犯罪现场的血迹进行ABO血型鉴定,若鉴定第一个嫌疑人后做了否定性意见,即可排除其嫌疑,而后继续鉴定第二个,甚至更多,以此划定嫌疑对象的范围和确定侦查方向。随着侦查的推进,当通过鉴定能够明确锁定犯罪嫌疑人时,这种肯定性的鉴定意见在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就可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而被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必须是来自于采用那些相对成熟、同一认定性高的鉴定技术所作的鉴定,诸如DNA分型鉴定技术、指纹检验技术等。综上,在侦查初期的鉴定主要承担着排除嫌疑功能,为侦查活动的推进而服务,其鉴定意见不能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在侦查活动后期的鉴定则主要承担证明功能,其鉴定意见可被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毋庸置疑,承担证明功能的鉴定较之于仅承担排除嫌疑功能、不能用作证据的鉴定,在鉴定技术的采用标准方面显然要求更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往往由于自身鉴定技术能力的限制或者因为考虑降低侦查成本、提高侦查效率和迅速侦破案件的需要,而在将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活动中采用那些技术标准较低、不具有高度同一认定性的鉴定技术,这就难免会产生欠缺科学性的鉴定意见,进而导致侦查错误和刑事冤案。以心理测谎技术为例,因其可靠性尚未得到科学界普遍认同,故测谎鉴定的结果虽然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分析案情,但不能用作定案的证据。然而在侦查实践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测谎鉴定的结果因其具有强化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信心而往往会被用作定案的证据,如此则不仅会导致侦查方向的错定,而且还会造成对案件事实的错认而使冤案错案的发生。如云南杜培武案中,对杜培武两次心理测试说谎可能性比率在90%以上,其测谎鉴定意见被用于认定犯罪事实而造成错案;又如湖北省钟祥市四名教师经测谎被认定为投毒嫌犯故而被冤称为“虎狼教师”,最终该案件被依法撤销。上述测谎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分析案情、划定侦查方向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理,再以ABO血型测定技术为例,采用ABO血型测定技术进行鉴定的结果也只具有排除嫌疑的作用,而不能用作定案的证据,否则就很可能造成错案的结局。例如河北徐计彬案中仅以徐计彬血型与现场遗留的精斑同为“B”型的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湖北吴鹤声案中也仅以现场的血型与吴鹤声血型同为“A”型的认定作为定案根据,结果都导致了侦查错误,酿成冤案。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侦查阶段采用的某一种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可靠和具有高度的同一认定性,是否能在承担证明功能的鉴定中被采用,是直接影响到侦查结论是否正确的关键性问题。这一问题看上去似乎是一个技术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公安刑事鉴定制度存在缺陷的问题,即公安刑事鉴定技术采用制度中尚无明确的评价标准。这导致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对上述两种承担不同功能的鉴定往往没有采用不同标准的鉴定技术,亦即在需要承担证明功能的鉴定活动中采用了那些技术标准较低的鉴定技术,其乃是侦查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
3.1.1 公安机关仍应保留鉴定机构
在我国学界,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保留鉴定机构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如有学者主张将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剥离出来,划归其他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具体职能的机构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完全独立为作为民间组织的社会鉴定机构,以绝对地确保鉴定机构与侦查机关的相互独立[5]。这类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遭到了公安机关的强烈反对,而我国立法机关不能不考虑公安机关的诉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若从预防侦查错误的角度审视,笔者赞成公安机关仍然保留鉴定机构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侦查阶段的鉴定工作具有紧迫性的特点,其需要公安机关保留鉴定机构。为了捕捉侦查战机,迅速采取行动,及时破案,刑事鉴定就必须配合侦查活动而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因此,侦查阶段的鉴定工作时限性极强,这就要求相关鉴定人员必须全天候在岗,随送随鉴。如果撤销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完全独立为社会鉴定机构,会导致公安机关在鉴定的委托与送检方面耗费不必要的时间,可能贻误侦破良机,这对于预防侦查错误和提高侦查效率是不利的。
(2)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方面的优势专业资源,若将其撤销,将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从历年刑事案件的鉴定任务承担情况统计,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承担90%,社会鉴定机构承担10%;就鉴定人而言,公安机关有4万余人之众,而社会鉴定机构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三大类鉴定的注册鉴定人约1万人左右”[6]。可见,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仅其专业鉴定资源在刑事诉讼司法鉴定中占有很大比例,而且对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作出了巨大贡献,积累了丰富的鉴定工作经验。如果从公安机关强行剥离这些鉴定机构,必将涉及到大量鉴定装备、人员等优势资源的转移,其实施必然受到阻碍,可行性可想而知,也势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负面影响。
3.1.2 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应相对独立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虽可保留鉴定机构,但应将鉴定机构从刑侦部门剥离出来,并提升至与刑侦部门平行的地位;同时,内设鉴定机构作为公安机关内部的一个独立机构,还应与刑事技术部门相分离。如此调整有如下优点:
(1)有利于避免鉴定人员对刑侦部门的依附性,防止鉴定人员在鉴定活动中受到侦查人员的不当干预,保证鉴定人员中立、自主地实施鉴定活动,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公正性,以更好地为侦查工作服务。
(2)有利于消除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身份混同,即“自侦自鉴”所带来的弊端,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提高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作为侦查工作的服务机构,刑事技术部门作为具体实施侦查活动的组成机构,二者的性质不同。因此,内设鉴定机构应当与刑事技术部门分离并相互独立,如此才能消除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身份混同,避免因鉴定错误而引致侦查错误。同时,现场勘察、取证活动与鉴定实施活动也应实现相互分离:一方面,从事现场勘查、取证的技术侦查人员应按照现场勘查的规范化要求,全面、细致地提取检材,同时按照检材送鉴的程序要求,确保检材移转过程的连续性、安全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应明令禁止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从事现场勘查活动,鉴定人员应集中精力于鉴定的实施过程,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实施鉴定活动,避免因过多的了解案情而受到“先入为主”的干扰,从而减少鉴定的偏向性,以降低侦查错误的发生率。诚然,鉴于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并不都擅长刑事技术工作,故在将鉴定机构从刑侦部门剥离的同时,还应在刑侦部门保留适量的技术人员,但他们只负责协助现场勘查、取证活动,而不参与鉴定活动[7]。
(3)有利于协调内设鉴定机构与其他公安业务部门的关系。在公安机关内部,除刑侦部门外,其他许多业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都可能涉及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如果将鉴定机构从刑侦部门独立出来,既有助于协调鉴定机构与需要鉴定的其他公安业务部门的相互关系,也有助于充分利用其鉴定资源的优势。
为了实现刑事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靠性,亟需对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作出明确的规范,应区分承担排除嫌疑功能、不能用作证据的鉴定与承担证明功能、可以用作证据的鉴定,进而对于这两种承担不同功能的鉴定采用不同标准的刑事鉴定技术。具体而言,在侦查活动的初期,为了确定侦查的方向和划定嫌疑对象的范围,可以采用心理测谎技术、ABO血型测定技术、警犬识别技术等标准较低的鉴定技术。采用这些鉴定技术的鉴定结果即使不能作出足够明确的同一认定,不能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仍然可以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具有排除犯罪嫌疑的功能。而且,即使是为了排查嫌疑对象而采用DNA分型技术鉴定,其标准也不要求太高,如确定的位点为14个以下也是可行的。这既符合诉讼的效益原则,避免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也符合诉讼的效率原则,低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标准也是正当的[8]。然而,随着侦查活动的推进,对于承担证明功能、可以用作证据的鉴定,其同一认定性则必须是高度确定的,那么采用ABO血型测定技术等较低标准的鉴定技术就显然不足以达到要求,而需要进一步采用诸如DNA分型技术来实施鉴定。此时,承担证明功能、用作证据来确定人身同一的DNA分型技术鉴定,就必须满足较高标准的技术要求,在DNA鉴定已成为常规鉴定手段的今天,亟需明确在侦查阶段对鉴定技术的采用标准,尤其是对于承担证明功能、可以用作证据的刑事鉴定,必须明确只能采用诸如DNA分型鉴定技术、指纹检验技术等相对成熟、同一认定性高的鉴定技术,如此才有利于预防侦查错误和避免刑事冤案。
[1]刘文.DNA鉴定技术及其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J].中国司法鉴定,2007,(4):27-30.
[2]杨宗辉.侦查学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98.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
[4]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负面影响与消解[J].现代法学,2009,31(6):150-157.
[5]陈永生.中国司法鉴定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以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置为中心[J].清华法学,2009,3(4):84-104.
[6]邹明理.论侦查阶段鉴定的必要性与实施主体[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1):65-70.
[7]陈龙鑫.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10,(5):83-86.
[8]郭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鉴定问题的透视与分析——13起错案涉及鉴定问题的展开[J].证据科学,2008,16(4):44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