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锐英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程序的构建
文◎刘锐英*
2013年1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式实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刑事诉讼规则》第635条规定:死刑临场监督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据此,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转交到监所检察部门。
对执行死刑活动实行临场监督旨在保证执行死刑活动依法、规范、文明进行,及时发现不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况,依法维护被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杀。因此,自案件一审死刑判决下达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着手开始死刑临场监督的准备工作。
第一,“两见面”,即监所检察人员要与死刑案件公诉人见面,与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见面。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派驻检察室指定专人对死刑罪犯进行约见谈话。约见谈话主要是了解死刑罪犯的诉求,核实基本信息,了解有无不应适用死刑的情形以及是否提出申诉等。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到死刑核准裁定后临场监督执行前,死刑临场监督人员还应与案件公诉人见面,向案件公诉人了解该案基本情况,是否有揭发、检举、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有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并将约见谈话主要内容和申诉控告办理情况与公诉人交换意见。特别是针对一直拒不服判、有可能在死刑执行时临场喊冤的死刑罪犯,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前应与法院事前沟通情况;对于在审判过程中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事实但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该检举线索被否定,或者无法查证属实的死刑罪犯,如果死刑罪犯在被执行时再次就同一线索进行检举,建议法院不停止执行死刑,正常执行。
第二,“双核实”,即核实在押人员信息与判决裁定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依法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特别是第二项内容,应仔细核实即将被执行死刑人员是否存在以下可能: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
第三,“一审查”,即受理审查死刑犯申诉案件。这是审查判决或者裁定死刑案件是否存在错误的最后一道法律程序。监所检察部门对死刑申诉案件,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刑诉法》第251条、《刑事诉讼规则》604条规定的内容。如果经过审查,发现确实存在疑问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报死刑复核部门。由死刑复核部门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这样既体现了死刑案件审理的连贯性,保障死刑犯依法行使申诉的权利,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优化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
监所检察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后,向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报告。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审查核实相关材料。核实被执行死刑罪犯案件的起诉书、判决或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死刑命令;审查核实人民法院是否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七日内交付执行。二是制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预案。由专门联络人员与法院相关部门联系制定执行死刑时间表,并再次确认将要被执行死刑罪犯的监督人员名单。三是做好出所检察工作。由承担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监所检察人员负责被执行死刑罪犯的出所检察,审查检察出所手续是否完备,被执行人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死刑或核准死刑的对象一致。四是临场监督。对法院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并由书记员做好记录;监督执行死刑现场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对执行死刑进行监督;核实被执行罪犯是否确实死亡。执行死刑后,检察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对罪犯死亡有疑问的,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人员提出;确认罪犯死亡的,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在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临场监督工作需要,采用拍照、摄像、录音等方法制作和保存有关视听资料;执行死刑完毕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并签名,同时填报《人民检察院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备案表》后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妥善处理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工作中出现的 “暂停”情况:一是在执行人员行刑前,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发现如继续执行死刑可能有错误,应当立即向主管检察长报告,确需暂停执行的,可以口头向执行人民法院及时提出停止执行建议。二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以下问题,应及时建议法院暂停执行: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其它特殊情形的。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并逐级上报情况。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时,承担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任务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一)对被执行死刑罪犯的财产处理监督
死刑罪犯虽然被判处死刑,但是在被执行死刑前,其仍然享有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也包括有权在被执行死刑前处分自己死后的尸体或者尸体器官。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死刑罪犯及其近亲属、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死刑后,法院应当将死刑罪犯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领回。死刑罪犯对其合法财产在临刑前的遗言、信札中包括书面遗嘱或者口头遗嘱内容的,法院应当将该遗嘱转交或者通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继承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民法院转交被执行死刑罪犯遗书遗言、信札以及死刑执行后通知罪犯家属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益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特别是要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监督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捐献利用活动,防止和纠正违反死刑罪犯自愿捐献原则或者家属意愿,非法使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行为。
(二)卷宗归档问题
执行死刑完毕后,《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副本交公诉部门入卷。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档案,其档案材料包括:被执行死刑罪犯案件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死刑命令;与被执行死刑罪犯谈话记录、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笔录、照片和录像资料;如有人民检察院建议停止执行死刑情形的,还应当将《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通知书》等相关文书一并入卷;《人民检察院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备案表》。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资料,应当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妥善保管。死刑执行临场监督档案应当及时送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三)其他问题
被执行死刑罪犯近亲属、继承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形,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10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