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应改为刑事执行检察

2013-01-30 15:23张贵才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9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文◎张贵才

监所检察应改为刑事执行检察

文◎张贵才*

一、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增加了社区矫正等新的刑罚执行形式,为人民检察院全面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为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同时,又给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第一,传统的刑罚执行监督理念不适应新形势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机关在建议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时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义务,为人民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法制环境。

第二,现有监督手段不能适应新任务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丰富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加强对相关内容实施监督措施的研究,确保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得以充分发挥。

第三,原有监督范围有待实现新的突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增加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和社区矫正的监督,另外还有生效法律文书送达期限、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内容。对每一项监督内容,都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监督措施予以保障,否则,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来保障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应监督职责,相关监督工作就难以落实到执行监督工作的实践中来。

第四,监督能力需要进一步提升。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反腐败力度的加大,司法中腐败行为往往会变得更加隐蔽,违法行为可能会通过有关人员的运作变得合法化。刑罚执行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新型犯罪的研究,注重发现违法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背后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对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查处。对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根据违法情节,及时移交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对不适合从事刑罚执行工作的司法人员建议主管部门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法律监督力量尚不适应新任务的需要。随着刑罚执行监督任务的增加,监督难度的加大,现有的刑罚执行监督力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无论是人员素质还是人员编制,都需要大幅度增加和提高。

二、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的客观必要性及法理依据

(一)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调整变化的现实需要

“检察”是一个专用法学术语,专指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单位,以及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的专门监督活动。就检察的途径和方式而言,包括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等。监所检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负责对刑罚执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罪犯又犯罪案件或者判决时有未发现罪行的案件办理,受理在押人员、罪犯的申诉、控告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监督职责和监督措施。其中对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加强的主要内容之一。

看守所、监狱、少管所、劳教所等监管场所,是刑罚的执行机关,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被关押或者进行劳动改造。而社区矫正这一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与在监狱内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最大区别,在于其高度的开放性和广泛的社会性,其目的就是充分利用社区和社会力量,通过亲情感化和人文关爱,让失足公民早日回归并融入社会。对检察机关机关的专门监督而言,“监所”显然不能涵盖社区矫正中的“社区”这一开放性的改造场所。新的职责和任务,需要检察机关以创新的态度和思维,加强和改进传统的监所检察工作。

(二)将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是法定职责与机构名称对称统一的需要

刑罚执行的场所已经由传统的“大墙之内”,扩展到高度开放的社区,执行主体由司法人员扩大到基层司法行政人员、基层组织代表、志愿者等参与的社会群体,执行方式由剥夺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等较为单一的方式,增加了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的社会化改造,如参加公益劳动等。刑罚执行主体、场所、方式的改革和变化,使传统意义上的监所检察,难以涵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所检察工作带来的新要求。

刑事执行检察机构下设专门负责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可以保障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常态化、经常化,使社区矫正监督成为日常性工作,对交付执行进行有效监督,有效预防脱管、漏管。二是可以保障社区矫正监督的专业化,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专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以对矫正过程中矫正机关的监管是否到位,执行机关是否根据被矫正人员的表现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减刑、假释建议、撤销缓刑等实施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三是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矫正过程中的违法现象,接受被矫正人员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发现和侦破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保障被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矫正这一新型执行方式的公正性。

(三)将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是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客观需要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从运行体制、工作机制、监督手段、人员保障等多个层面进行改革与加强。建立起与职责要求相对应的检察运行体系。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可以使检察资源的配置,更好地满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对刑事执行监督的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监督权威。实行刑事执行检察机构行政职级高配,在增加刑事执行检察干警人员数量,提升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综合素质的同时,可以反映出国家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视程度,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创设更加有力的法律监督环境,有利于发挥刑事执行检察的职能作用。

(四)改革经验为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提供了实践依据

自去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为适应新法实施,基层检察机关开始进行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公正的探索,如山东费县检察院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监所检察工作的新职责、新任务,注重从监所检察运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加强研究,改革探索。经县编制委员会批准,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成立刑事执行检察局。成立了刑事执行检察局,为正科级编制,下设看守所检察科、社区矫正检察科、综合科。通过近半年的工作运行实践,收到了较为明显的成效。许多基层检察院撤销原监所科,成立刑事执行检察科,实现检察职责与机构名称对称统一,促进了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另外,山东省聊城市检察机关统一将监所检察机构改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机构,县区院改为刑事执行检察科,市检察院改为刑事执行检察处,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江苏省常州市长宁区检察院也将监所检察科改为刑事执行检察为检察科,多地探索改革经验,为机关统一全面改革监所检察工作体制提供了蓝本。

(五)对设置内设机构是检察机关固有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本项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调整设立相应的业务机构的权限,工作检察业务需要设立或者调整设立相应的业务机构属于检察机关的固有职权范畴。当然,设置或者调整机构名称,应当按照程序向编制管理部门备案,或者经过批准。其二,业务机构的设置、调整必须根据实际需要,适应社会发展实际状况的需要,特别是法治建设和检察工作发展的需要。当原有机构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不在适合承担法定职责时,应当及时对履行职责的机构进行调整或者增设。

所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赋予的职权,以及新形势县,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需要,应当将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

*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检察院[27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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