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三旺 马新战
毒品犯罪扣押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与研究
文◎张三旺*马新战*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451200]
毒品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之一,且呈高发态势,加之犯罪类型和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变化,给司法办案提出了不少挑战。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本地检察机关办理的数百起毒品犯罪案件的梳理分析,发现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的最初环节,由于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重等方面缺乏规范性做法,存在诸多不足,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不少教训。下文结合具体案例,对当前毒品犯罪扣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供大家商榷。
涉案毒品是毒品犯罪案件最重要的物证,不仅对证实犯罪、指控犯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也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可以说,毒品是涉毒犯罪案件证据链条中的“王中之王”,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不少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或疏忽大意等原因,在当前毒品犯罪扣押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涉案赃、证物均应当依法扣押,并要求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对毒品扣押时均应有见证人在场,但由于一些公安民警程序意识薄弱或者工作疏忽,仍有不少案件缺乏见证人在场或无见证人签字的现象。
刑事摄影照相对毒品及其包装物拍摄不清、不全,或者未对全部涉案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拍摄,丧失了查获毒品时即时固定证据的机会,使出庭举证时被告人无法辨认,甚至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影响了庭审效果。
扣押清单中对毒品的特征,如名称、形状、数量、重量、来源以及包装物等,没有描述或者描述不细致、不全面。在未作鉴定前即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表述为具体的毒品种类,甚至使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说法(如有的犯罪嫌疑人称为黄皮的毒品,其实是纯度不高的海洛因);扣押清单上对毒品特征的描述与提取笔录、见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等。
欠缺封存手续是大多数毒品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毒品扣押程序中增加统一封存环节至关重要。理由有:其一,这是保证侦查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公安机关在对毒品扣押、清点之后,直到送交鉴定机构鉴定之前,所查获的毒品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下,缺乏任何外部或内部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这方面虽没有相应的案例予以佐证,但没有监督就不能排除极个别侦查人员有徇私枉法、报复陷害之虞,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了可供合理怀疑的口实。其二,这是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现在通行的做法是,在扣押清单上只注明毒品的颜色、形状、数量等内容,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没有封存就直接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称重,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中,往往只是简单说明毒品持有人的姓名以及毒品的数量特征,从检验报告中并不能必然得出送交的毒品和鉴定的毒品系同一毒品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被告人当庭提出 “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带这么多毒品”或者“鉴定的毒品不是我被抓时缴获的毒品”等辩解。“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明确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缺乏统一封存手续,使得扣押毒品清单和毒品检验报告这两份证据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削弱了证据组合后的证明效力,对此,检察机关就得在庭审时特意说明,并承担鉴定对象与检材一致性的举证责任,否则,该份鉴定意见就有可能被排除,造成认定的疑难。
在司法实践中,鲜见对毒品及其包装物进行指纹鉴定的先例,即使司法机关有鉴定要求,也因办案民警对毒品及其包装物的触摸而破坏指纹痕迹鉴定的条件,导致对指控犯罪力度的削弱。《死刑证据规定》第6条第5项规定,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等,要通过DNA鉴定或者指纹鉴定等方法,与被告人的生物特征、物品作出是否同一的认定。
如王某某运输毒品案。案件事实表明,乘警在列车上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当场查获藏匿在一只药盒内的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两袋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现有证据有两名旅客目击查获经过的证言和乘警出具的书面说明,在排除他人故意在被告人包内投放毒品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人就是不认罪,辩称包内的毒品不是其所携带、所有的。虽然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但如果在最初查获毒品时即对药盒和包裹塑料袋上的痕迹做指纹鉴定,确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真实性,再辅之以相应的言词证据,将会大大增强指控力度,也补强了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毒品称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对扣押的毒品何时称量、由谁称量做法不一,比较混乱。有的由抓获民警现场称量;有的由列车乘警交给车站派出所称量;有的由查获部门送交刑警支队后称量;有的由办案部门送交鉴定机构称量;甚至有的办案民警称量后又交由鉴定机构称量。称量的混乱,直接导致称量结果的混乱,给司法认定带来麻烦。
如王某某运输毒品案。乘警在列车上查获后,当即称量为21.1克,案件移交车站派出所后,经送交鉴定机构称量为20.3克。对该毒品变轻的原因,公安机关书面解释为毒品中含有少量水分,当场查获时和后来鉴定时存在时间差,水分因蒸发而变轻。
该案中这种非专业非权威的解释,不仅缺少事实根据 (如何证明毒品中含有水分以及水分含量多少),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是办案民警在称量工具上选择不当?或是没有校准存在误差?还是为了突出查案成绩有意或无意扩大战果?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完全可以凭感性充分相信辛苦在办案一线的公安民警,但一份毒品两个称量结果,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影响就非我们个人所能左右。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精通法律的辩护律师就可能据此认为称量过程不规范、不透明,对称量结果表示合理怀疑,当庭要求合议庭不予采信;更有甚者会揪住这个问题大肆渲染,发表对司法机关办案程序公正性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导致庭审活动陷入被动。
2.对扣押的毒品如何称量也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毒品一般均有包装,而包装物的材质、重量又不一,是去除包裹物后称“净重”?还是连同包裹物一块称“毛重”?完全去除包裹物容易导致粉状毒品散失,连同包裹物称量又难以精确扣除包裹物的重量等。这些因侦查活动不规范而造成的证据瑕疵还有许多,虽然未能最终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因证据证明力的削弱,法院最终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刑罚,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教训十分深刻。
3.对称量证据的表述上也不规范,容易引起争议。
如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高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安案卷均缺乏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记录,而毒品送交鉴定机构后,鉴定结论表述为“在公安机关查获的重xx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有xx成分”。这种行文方式只是复述了公安机关称量的结果,无法确定鉴定机构是否对毒品重新进行了称量,为此,检察机关特意要求侦查部门出具补充说明予以解释,证实鉴定机构确实进行了称量。但这种解释亦因主体不是鉴定机构,其证明力大大削弱。这种涉案毒品是否经过称量,是由办案部门称量还是由鉴定机构称量表述不清,尤其是与被告人自述重量相差较大时,极易在庭审中引发争议。在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被告人辩称自己称过是35克,而鉴定报告表述公安查获的是46克,重量问题成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焦点之一。
由于个别公安民警缺乏程序规范意识,将查获某一犯罪嫌疑人的数包毒品合并到一块扣押或者称量,而数包毒品中可能种类不同或者掺有假毒品;有的公安民警将同时查获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当成共同犯罪,将各自持有的毒品合并到一块扣押或者称量。如2009年5月办理的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乘警就将在列车上查获的李某某所带的两包不同颜色的麻古片剂混成一包。这些不规范的侦查活动,可能将一些原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人为地变成疑难案件,引发不应有的争议,甚至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迫放弃,委实可惜。
鉴于侦查机关在毒品提取、扣押、称量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笔者结合“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两个证据规定》)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加强对基层办案民警的业务技能培训,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办案中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制作提取、扣押毒品笔录或扣押清单时,要由无关人员见证,并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确保物证的收集过程没有瑕疵;同时,规范扣押毒品清单的制作,尽量详细准确地记录毒品疑似物的名称、种类、数量、颜色、特征、来源以及外包装物的特征等内容,注意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建议为基层办案民警增设必要的侦查装备,保证在查获、扣押毒品的第一时间,对毒品及其外包装物能够及时进行刑事摄影摄像,并参照《死刑证据规定》第9条第3项的要求,对形成的影像资料,注明制作人姓名、制作过程、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影像内容及原物存放何处等相关事宜,起到进一步固定证据、印证扣押清单内容的作用。
在查获、扣押毒品后,到送交鉴定机构鉴定前,应增设对扣押毒品统一封存和保管的程序。(1)在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办案民警当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清点、扣押,当面使用专用封存袋将扣押的毒品贴上封条,进行密封保存,并列明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基本特征,由见证人、持有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如果拒绝签字的,由办案民警注明原因。封存后,将毒品连同侦查活动形成的其它证据材料一并交由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统一负责保管。封存期间,禁止办案民警对涉案毒品进行任何处置。尤其不得将数包毒品解除包裹进行混杂或者自行包裹、称量。非经法定手续,非由法定人员,不得随意拆除封条,违反上述封存要求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公安机关内设的赃物室工作人员在接收封存的物品时,应对送来的物品进行外部检查,须查明:是否贴有封条;封条上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的签名或手印;是否列明了扣押封存物品的名称、数量和基本特征;物品的外包装是否完好。检查合格的予以接收,不合格的可以拒绝接收,然后签发同意接收的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办案民警入卷,一份留存。(3)赃物室统一接收后,根据办案需要,填写委托鉴定单,将物品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禁止由办案民警直接送交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对物品外包装物上的指纹痕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包装物上的指纹确系犯罪嫌疑人所留。(4)送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还应当依法做好对送检物品的外部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在委托鉴定单上注明,然后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改变目前称量的混乱局面,由鉴定机构统一负责毒品称量。比较办案民警自行称量和鉴定机构称量,后者无论在法律效力还是专业程度上都远远高于前者。有人针对目前称量上出现的诸多问题,提出为基层办案部门配备质量检验监督部门定期校准的称量仪器,由办案部门进行称量,并为称量过程拍照,制作笔录,再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名。笔者认为,这一措施对于短期内解决称量混乱确有一定作用,但治标不治本,即使解决了这些问题,还会出现新的不规范情形,因为办案人员不是称量的适格主体,不适宜自己称量。不论是回避的要求,还是专业技术的局限,办案人员自己称量在诉讼程序上均有不合理之处。如果能够严格执行统一封存保管规定,保证称量前毒品疑似物处于查获时的原始状态,再将封存后的毒品疑似物统一交由鉴定机构进行称量,这种程序上的规范性,将有力保障鉴定对象与检材的同一性,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合理怀疑,足以认定其具有正当性和证据的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