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中的国家责任*本文为2012年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中国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项目编号:12JJD820022)的阶段性成果 。——以适当的注意标准为限

2013-01-30 13:41
政治与法律 2013年11期
关键词:国际法人权义务

罗 清

将家庭暴力问题纳入人权话语之中,不但凸显了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和普遍性,还引发了国际法学界对国家责任理论的再思考。尤其是近20年来,国际人权司法和准司法实践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对适当的注意(duediligence)1标准的创造性适用,为国家在私人行为造成的妇女人权侵害中承担责任提供了一条新路径。本文通过介绍国际法在妇女人权领域的重要转变,揭示未来国家责任法的发展方向,并对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进行初步的分析与思考。

一、国际法中的适当的注意标准及其在人权法中的发展

国家责任制度是国际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国际法得以有效实施的根本所在。由于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国际法主体,其行为只能通过其代理人或代表来实施,因此国家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就是如何判定哪些团体或个人的不法行为可以被视为“国家的行为”,由国家来承担法律责任。对这一问题,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主要发展出了两种学说:归责学说和适当的注意学说。

现代国际法将不法行为的归责视为区分国家责任与非国家责任的关键。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2(下文简称《国家责任条款》)第2条,一国须为其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国际责任,其归责原则所确立的国际不法行为由两个要件构成:(1)该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2)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对于哪些行为可依国际法归于一国,《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到第11条做出了较为详细的界定,即只有一国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或在国家指示、指挥、控制下实施的行为以及国家在某种条件上认属本不该归于国家的行为才能归因于国家。如果这些行为同时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那么该国就必须为这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由此可见,归责原则所界定的“国家行为”并不包括纯私人个人实施的损害他国或国际社会利益的行为。

虽然某些私人个人行为依据归责原则不能被认定为国家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这类行为具有绝对的责任豁免。因为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国家责任最初是与外国人待遇联系在一起的,一国必须为在其境内的外国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国家责任。而当这种损害是由私人个人造成时,传统国际法一般以“适当的注意标准”来判断一国是否应为此承担国家责任。所谓适当的注意标准,是指一国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人身、生命、财产遭受到私人个人的侵害;而在侵害已经发生时,该国应惩罚不法行为并强令侵害人支付必要的损害赔偿,以尽可能使受害国得到必要的满足和补偿。如果国家没有运用适当的注意或在事发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也没有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救济,就违背了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应对该私人行为负有国家责任。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国际法上历史悠久,早在17世纪,格老秀斯、苏支和普芬道夫等法学家对此已有所论述。3在19世纪,该标准被适用于一些国际仲裁赔偿案件,包括阿拉巴马号仲裁案,以及其它关于一国未尽责任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免受私人暴力侵害的仲裁裁决。4到了20世纪,适当的注意标准也开始在涉及国家安全的判决中出现。在1980年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5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就采用了适当的注意标准,认为伊朗的责任是由于其当局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美国大使馆的房屋、人员和档案免受军队的攻击而引起的,这种不作为本身已明显和严重地违背伊朗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应对美国承担的义务,伊朗有责任释放人质,归还美国使领馆舍,并赔偿美国的损失。

归责原则和适当的注意标准最重要的一点区别是,前者将私人个人行为排除在了“国家行为”之外,认为国家不应该为纯私人个人行为负责;而后者是判断国家是否应该为私人个人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重要标准。适当的注意标准作为“传统习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6已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和接受。但鉴于私人个人主体在国际法中的边缘性,相较于归责原则在现代国家责任法中的重要地位,适当的注意标准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和系统的研究,因此该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也一直较为模糊。在当代,适当的注意标准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逐渐受到更多的关注,其适用范围也从传统的保护外国人领域扩展到了其它领域,包括贩卖人口问题、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实体的义务问题、跨国环境保护问题、恐怖主义问题以及人权问题等等,其内容也根据不同领域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适当的注意标准在人权领域的发展,主要迫于国家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在私人暴力侵害妇女人权问题中所面临的困境。传统国家责任制度是基于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对一国向另一国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虽然国际人权法将这种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国家与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国家责任问题上仍然沿用了归责原则对国家责任产生所要求的两个基本要素,即“国家行为”和对国际人权义务的违背,这导致被纳入人权话语中的私人暴力侵害妇女问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因为根据归责原则,国家只能对侵害妇女人权的“国家行为”负责,而不对私人个人之间侵害人权的行为负责,这尤其包括发生在亲密关系中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然而,如果受暴妇女不能通过诉诸国际人权法而要求当局承担国家责任,那么将家庭暴力以及其它侵害妇女人权的私人暴力视作国际人权问题的初衷就难以实现。7为了解决这一困境,人权法学家和女权主义学者将目光转向了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中的适当的注意标准。有学者认为,既然国家在国际法上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保护外国人免受私人个人的侵害,那么国家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来保护妇女免受私人的暴力侵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中的“外国人”,一个“他者”,无论是在其本国还是国际社会,妇女都因为她们的性别而被排斥在普遍规范之外,容易遭受到系统性的权利侵害。8这种适当的注意义务本身实质上是国际人权法中国家保护人权的积极义务的一种,9若国家违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就是违背了保护人权的积极义务,因此必须承担国家责任。也有学者认为,适当的注意这一概念可以成为确定国家是否已经满足保护妇女免受私人暴力侵害义务的一个标准或工具,10如果一国未能以适当的注意履行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保护妇女人权的具体义务,则意味着是对该具体义务的违背,并应为此承担国家责任。对于这两种观点哪一种更具有合理性目前尚无定论,在实践中,它们往往被同时使用,以论证国家为私人侵犯妇女人权的暴力行为负责的合法性。

1988年,美洲人权法院在VelásquezRodriguez诉洪都拉斯案11的判决中第一次划时代地采用了适当的注意标准。此后,国际以及区域人权机构开始对适当的注意标准进行深入而广泛的研究,并在一系列国际文书中作出相关规定。在国际层面,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9段指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并不限于政府或以政府名义所作的行为……缔约国如果没有尽力(due diligence)防止侵犯权利或调查暴力行为并施以惩罚及提供赔偿,也可能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4条(c)也指出,“国家应作出适当努力(duediligence),防止、调查并按照本国法律惩处对妇女施加暴力的行为,无论是由国家或私人所施加者”。该条款在1995年的《北京行动纲领》的第124段(b)中得到再次强调。自从联合国于1994年任命暴力侵害妇女、其原因及后果问题特别报告员以来,历任特别报告员对适当的注意标准都保持着浓厚的兴趣。前特别报告员亚肯·埃蒂尔克女士还于2006年提交了专门报告,对适当的注意标准的历史、内容和作用进行了详细阐述。与此同时,一些联合国的“主流”机构,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和人权事务委员会等人权条约监督机构,12以及联合国秘书处13都逐渐将适当的注意标准纳入到他们的决议和报告之中,成为“社会性别主流化”的重要内容。在地区层面,美洲国家间组织通过的《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使用暴力公约》第7条(b)款规定各国“应作出适当努力,防止、调查和惩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欧洲人权法院也发展出了与欧洲人权公约平行的国家积极义务,有效地预防、调查、指控、惩罚和救济私人实施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同样,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也对国家义务概念进行了重新审视。

运用适当的注意标准来判断一国是否应为私人侵害妇女人权行为负责,关键在于确认该国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对于何种注意才称得上是“适当的”,在国际层面至今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共识,因为该标准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条约的具体规定,以及不同情形下的客观事实。不过,在VelásquezRodriguez诉洪都拉斯一案的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认为适当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四要素,即“合理的”预防、“严肃的”调查、“适当的”惩治和“适足的”赔偿。14“合理的”预防是指国家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预防私人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以及保护受害者免受进一步的人权侵害。这些措施“包括所有促进人权保护的法律、政治、行政和文化性手段,以保证任何可引起惩罚责任者和赔偿受害者的侵害行为都被视为非法行为”,而且所采取的手段“需根据该国的具体情况决定”。15“合理的”预防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16它只要求一国的法律和行政机构能采取合理的行为来预防暴力,但无需保证预防绝对成功。“严肃的”调查是指一旦发生私人暴力侵害妇女的事件,国家机构必须迅速、彻底、公正而严肃地调查所有指控。这种严肃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权力当局将调查视为自身的法律责任,采取有效的措施寻查真相,而不是迫于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应付了事。进行此类调查应当采用“不致有辱受暴力侵害的妇女人格、并使对其的侵扰最小”的技术手段,“同时又要保证收集到最佳证据”。17与预防义务相同,调查义务也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恰当的”惩治是指国家有义务对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者个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起诉和惩罚。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包括证据和程序规则,应当以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来实施,以确保妇女不会“再次成为受害者”。18“适足的”赔偿是指国家应向受害妇女提供公正而有效的赔偿,该赔偿应当与受害者遭受身心损害的程度和妇女权利受到侵犯的严重程度成正比。19提供适足赔偿的义务在于保证妇女有权得到刑事和民事赔偿,以及为遭受暴力的妇女幸存者提供有效保护和支助服务。这里的赔偿可能涉及对所遭受的任何肉体和精神伤害、对失去工作和教育机会、对失去社会福利、对伤害的名誉和尊严,以及任何因暴力行为而导致的法律、医疗和社会费用而提供经济补偿,也应包括保证那些遭暴力侵害的妇女受害者能够利用恰当的康复、支助服务以及恢复名誉。

与此同时,前特别报告员亚肯·埃蒂尔克女士在其2006的报告中还指出,适用适当的注意标准时需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是非歧视原则,这意味着国家必须在预防、调查、惩治暴力侵犯妇女行为和提供赔偿方面履行与处理其他形式暴力同等的义务。其二是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必须遵循诚信原则,这要求国家不“仅仅颁布正式法律条款”,还必须以诚信“有效防止”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发生。其三,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有责任保证那些旨在防止和处理暴力侵害妇女的措施是依据准确的实际经验数据而得来的。20

总而言之,人权法学家和女权主义学者注意到了“传统的伤害外国人责任法”与新兴的人权法之间的密切联系,通过在人权领域中重新阐释和发展适当的注意标准,打破了传统国际法对公私领域的区分以及国家与个人的界限,为在现有条件下解决私人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中的国家责任问题找到了一条捷径。

二、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

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发展,不但体现在日益增多的国际文件之中,也体现在国际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的实践中,尤其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为在暴力侵害妇女问题中缔约国承担责任方面适用国际法确立了重要的先例,也为确保国家实现适当的注意义务提供了具体的措施和建议。

(一)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2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有权接受、审议和调查由受害者个人、个人联名或其代表撰写的,诉称缔约国侵犯其《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所保护的任何权利的来文,并向缔约国出具意见和建议。尽管作为一个准司法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出具的裁决对于缔约国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由于这些裁决经常被国际或国内司法判决作为参考依据,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21

从2000年至今,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同意受理的5份来文中,有3份涉及家庭暴力问题:A.T.诉匈牙利、SahideGoekce诉奥地利和FatmaYildirim诉奥地利。22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这三个案件中皆重申《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9款中的规定,认为缔约国违背了它们适当的注意义务,未能保护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未能尽力调查暴力行为以及起诉施暴者。因此,委员会裁决缔约国违背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关于保护妇女人身安全、身心健康和生命的积极义务,从而侵犯了撰文者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此外,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这几个判例中发展出几个专门的规则,包括国家应该提供“临时保护措施(interimmeasures)”保护受害者,例如提供民事保护令和对可能存在的报复暴力保持敏感度;当国家“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害者面临严重危险时不得拖延应对;以及强调不得把施暴者的权利置于妇女的生命和身心安全的人权之上。同时,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数条建议,包括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以及以适当的努力来防止这种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并对这种行为采取对应措施。

由此可见,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判断缔约国是否违背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国际义务时,均采用了适当的注意标准。不过,委员会在裁决中并没有对适当的注意标准进行清晰的定义和阐释,而是将其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内容而直接适用。这几个判例为其他国际人权司法机构以及国内司法机构在同性质案件中作出判决提供了权威性的参考。

(二)欧洲人权法院

作为一个区域性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在世界人权保护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近些年来,欧洲人权法院在一系列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承认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免受非国家行为者的暴力行为,并且在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判例的基础上,对适当的注意标准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

早在1998年,欧洲人权法院在Osman诉联合王国案23中就承认缔约国有保护个人免受私人暴力侵害的积极义务,并且设立了判断缔约国是否违背积极义务的两条标准,即当局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人处于真实而即刻的危机之中,以及当局在其权力范围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预防和应对。这两条标准被认为是适当的注意标准的变式,24不仅成为此后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的重要依据,也成为其它区域性司法机构和国内司法机构做出裁决时所参考的重要内容。十年后,欧洲人权法院在Bevacqua诉保加利亚案25和Opuz诉土耳其案26中作出了两个标志性的判决。在这两份判决中,法院不仅沿用了对违背积极义务的判断框架,同时也承认并采纳了“适当的注意标准”这一概念,开始与国际规范接轨。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和相关国际文件认定,缔约国当局在预见到受害者可能处于危机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保护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因此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义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Opuz诉土耳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第一次认定,土耳其当局未能履行适当的注意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以及未能给予受害妇女平等的法律保护,这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歧视,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4条的义务。27另外,法院对于判决缔约国是否遵守适当的注意义务列举出了最低标准,包括是否设立能提供保护措施的司法机制,是否为了公众利益对所有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有效地起诉,以及是否给予受害者适当的赔偿等。28Bevacqua诉保加利亚和Opuz诉土耳其案的判决对于欧洲人权保护规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欧洲人权法院管辖区域内确立了有法律约束力的基本标准。此后,在2009年的Tomasic诉克罗地亚案和2010年的A.诉克罗地亚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采用了同样的策略,判决克罗地亚未能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保护受害者免遭家庭暴力的侵害,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义务。同时,鉴于欧洲人权法院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这些判例也成为其他区域性司法和准司法机构在裁决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国际人权规范的形成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三)美洲人权委员会

美洲人权保护体系在国际妇女人权保护机制的发展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如前文所述,早在1988年,美洲人权法院在VelásquezRodriguez诉洪都拉斯案中就采用了适当的注意标准,成为妇女人权保护领域的里程碑。作为美洲人权保护体系的准司法机构,美洲人权委员会也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1年,美洲人权委员会在MariadaPenha诉巴西一案29中发展了国家责任理论。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尽管有对被告人不利的明显证据和严重指控,但巴西未能克尽职责,以适当的注意来调查、起诉和惩罚谋杀未遂的Fernandes的丈夫,这违背了《美洲人的权利义务宣言》、《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防止、惩罚和根除对妇女使用暴力公约》的相关义务。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判决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未能控诉和判决实施者有罪意味着国家赦免MariadaPenha所遭受的暴力,这种国家的不作为不仅仅导致暴力的发生,同时也是对它的无形鼓励。

在2011年的JessicaLenahan(Gonzales)诉美利坚合众国案30中,美洲人权委员会对适当的注意标准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适用适当的注意标准时有四条需要注意的规则:(1)缔约国有责任以适当的注意防止、调查、惩治对妇女的暴力以及提供赔偿,包括私人实施的家庭暴力;(2)国家解决对妇女的暴力问题也包含对产生这一问题的歧视做出预防和应对;(3)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与国家保证为遭受暴力的受害者及家庭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义务之间存在着联系;(4)一些妇女面临着特殊的暴力危机,因为她们遭受着多重歧视,国家在采取措施预防暴力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危机。31在具体如何判断美国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责任时,美洲人权委员会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启发,主要分析美国是否“已知受害者面临真实而即刻的危机”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保护受害者免于伤害”。32该委员会裁决美国当局在意识到受害者将面临家庭暴力伤害时未能履行适当的注意,没有通过充分有效地执行限制令保护JessicaLenahan及其三个女儿免受暴力侵害,违背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条、第2条、第7条和第18条所规定的义务,建议当局对该案进行认真严肃的调查,并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裁决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国际人权体系中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尤其是JessicaLenahan(Gonzales)诉美利坚合众国案,成为近年来最受妇女人权学者关注的家庭暴力案件,它为未来国家责任理论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从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实践中可以看出,适用适当的注意标准来裁决国家在私人暴力侵害妇女行为中的责任已经成为国际人权司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但是,目前各机构对该标准的适用仍然处于一个探索阶段,在裁决时有时会出现概念模糊和互相矛盾的情况,因此有待形成具有普遍权威的统一框架。

三、对适当的注意标准的评价与思考

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一方面是传统国际法与现代人权法日益融合的结果,个人在国际法中地位的上升促使国际社会对“国家责任”进行重新定义,并扩大了国家责任制度的范围,使现代国家责任法不再拘泥于处理“国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问题,而是开始将非国家行为者所实施的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纳入到管辖范围之中;另一方面,女权主义积极介入到了“国家责任”再定义的这一过程之中,藉由国际人权法的理论突破及其实践应用,将妇女的声音、利益和关注焦点引入主流人权法的活动场所,将女权主义性别平等的理念注入到国际人权法的血液之中,重新界定、监督和实施人权法中的各种概念和标准。

笔者认为,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适用,对消除暴力侵害妇女以及实现性别平等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此之前,家庭暴力问题虽得到了女权主义学者的积极关注,但在国际法领域中却一直未能得到应有的承认和重视,被排斥在主流话语之外。传统国际法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人领域中私人个人之间的犯罪或侵权问题,登不上国际法的大雅之堂,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只是公共领域中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将国际法进行公私划分的意识形态遭到了女权主义学者的激烈反对,她们借助国际人权法中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来批判这种无形的二元对立,33却苦于摆脱不了该原则在操作层面上的无力感。“适当的注意”这一概念,让女权主义者找到了打破国际法公私领域划分的突破口,因为她们发现即使是在以国家为主体的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也不能对所有私人个人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置身事外;这就从内部瓦解了国际法所谓的公私分立神话,为论证国家应为私人实施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一个现成的理论依据。这一种低成本而又高效率的话语嫁接,使得暴力侵害妇女这一国际法领域的边缘问题很快变成了关注焦点。适当的注意标准可谓功不可没。

适当的注意标准的另外一个优势在于它的内容既讲究原则又不失灵活。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性建议第九段的规定以及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已经得出适当的注意标准的四个基本要素:预防、调查、惩治和赔偿。虽然这四要素的具体内容还有待进一步的清晰和明确,但是其大致的架构理念我们已经可以了解:一方面须反映国际人权法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原则,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调整。也就是说,适当的注意标准要求各国在符合国际最低标准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的具体环境和制约因素,尽最大努力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调查暴力行为,对施暴者施以惩罚及向受害者提供赔偿。这样,国家当局既不能以特殊国情为借口为国家的不作为推卸责任,也不会因为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而丧失反家庭暴力的政治意愿。

适当的注意标准受到女权主义者青睐的原因还在于它非常契合女权主义关于反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理念。女权主义一直强调,相较于事后惩罚与赔偿,反家庭暴力更为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和保护工作。这种预防不仅包括国家当局为防止单个暴力的发生所采取的人力和物力方面的应对及支持,还包括为消除暴力所依存的社会文化态度和经济不平等而在社会各领域开展的综合行动。正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第5条第1款中所示:“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笔者认为,在适当的注意标准的四要素中,“合理的预防”要素最能反映女权主义对家庭暴力问题本质的理解,它有助于促使国家当局逐渐消除不平等的权力结构和社会环境。

不过,女权主义对适当的注意标准的推崇从另一侧面也反映出了一个问题:当代女权主义者在国际法领域的声音仍然是微弱的,她们未能建构起新的理论支点和话语范式,只能通过寻求捷径,借助改造那些现有的概念来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以便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种策略虽有其可取之处,但终究为权宜之计。因此,适当的注意标准在反对家庭暴力和反对一切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的道路上能走多远,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总之,将家庭暴力问题提升到国家责任层面,是近年来国际女权主义运动的重要成果。国际社会已逐渐建立起一套新的国家责任理念,即国家不但需要为侵害妇女人权的“国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须为没有以适当的注意防止、调查及惩处对妇女施加的家庭暴力等私人暴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无论如何,这种转变对于消除暴力侵害妇女和实现性别平等而言都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注:

1国际文书文件对due di ligence的对应中文术语尚没有统一,也有的将其称为“应有的注意”、“克尽职责”、“应有的努力”、“尽力”等等。

2《国家责任条款》虽然不是国际公约,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它已经被国际社会视为习惯国际法的权威性编纂,对国际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其归责原则也成为国家责任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3Jan Arno Hessbruegge,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Doctrines of At t ribution and Due Di 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6,2004,p.265-306.

4Carin Benninger-Budel(ed.),Due Dil igence And Its Application To Protect Women From Violence, Mar tinus Nijhof f Publ ishers,2008,p.48.

5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 f in Tehran(Hostages)(U.S.v.Iran),1980.C.J.3.

6Luigi Condorel l i, The Imputabi lity to States of Acts of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Israel YearBook on Human Rights,vol.19,1989,p.240.

7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In-depth study on al l forms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UN Doc.A/61/122/Add.1,para.39,40(6 July 2006).

8See Cel ina Romany,Women as Aliens:A Feminist Critique of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6 Harvard Human Rights Journal 87,1993,p87.

9Monica Hakimi,State Bystander Responsibi l ity,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1 no.2,2010,p342.历史上,国家之间对保护外国人的法律所确立的是保护义务还是国民待遇义务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确立的是一种保护义务。

10See Danwood Mzikenge Chirwa,The Doctrine of State Responsibi lity As A Potential Means of Holding Private Actors Accountable for Human Rights,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5,2004.

11Velásquez Rodriguez v Honduras,Judgment,Inter-Am.Ct.H.R.(Series C),no.o4(July 29,1988).12Human Rights Committee,General Comment no.31,The Nature of the General Legal Obl igation Imposed on States Par ties to the Covenant,UN Doc.CCPR/C/74/CRP.4/Rev.6,2004,para.8; Commit 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 tural Rights,General Comment no.14,The Right to the Highest At 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 th,UN Doc.E/C.12/2000/4,2000,Para.33.

13See Repor 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In-depth study on al l forms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UN Doc.A/61/122/Add.1,(6 July 2006).

14、15Velásquez Rodriguez v Honduras,Judgment,Inter-Am.Ct.H.R.(Series C),no.o4,para.174 (July 29,1988),para.175(July 29,1988)

16See Riccardo Pisil lo Mazzeschi,Exhaustion of Domestic Remedies And State Responsibi l ity For Violation of Human Rights,The Ital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10(17)2000,p25.17、19Repor 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In-depth study on al l forms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UNDoc.A/61/122/Add.1,(6 July 2006),para.266,para.269.

18Report of the Four th Wor ld Conference on Women,Bei jing,4-15 September 1995 (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Sales No.E.96.IV.13),para.124(g).

20Special Rappor teur on Violence Against Women,The Due Di ligence Standard as a Tool for the Elimination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U.N.Doc.E/CN.4/2006/61 (20 Jan 2006)(by Yakin Ertürk),paras.35,36,37.

21Buergenthal,Thomas,The Evolv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System,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00,No.4,2006,p.789.

22A.T.V.Hungary,Comm’.2/2003,U.N.Doc.A/60/38(2005).此案中A.T.女士遭受到同居丈夫L.F.严重的家庭暴力,二人生有两名子女,其中一名严重脑损伤。据称L.F.持有武器,并威胁要杀害A.T.并强奸子女,但A.T.未能迁移到庇护所,原因是匈牙利没有一间庇护所能够同时接纳一名残疾儿童和他的母亲和姐妹。另外,A.T.控诉匈牙利法律中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保护令或禁止令。Goekce v.Aust ria,Comm.5/2005,U.N.Doc.A/62/38(2007).此案中Goekce遭受其丈夫长期的家庭暴力,但是Goekce没有积极与警方合作,多次拒绝警方拘留其施暴丈夫。其后虽然她好几次报警声称受到死亡威胁,但是没有得到警方的回应。最后Goekce被其丈夫枪杀。Yi ldirim v.Aust ria,Comm.6/2005,U.N.Doc.C/39/D/6/2005(2007).此案中Yi ldirim及其孩子受到其丈夫多次死亡威胁并最终遭其杀害。虽然在被害前Yi ldirim多次报警,但警察以施暴者无犯罪记录以及态度良好为由拒绝对其进行逮捕,最后导致悲剧发生。

23Osman v.United Kingdom,1998-VIII Eur.Ct.H.R.3124.

24Special Rappor teur on Violence Against Women,The Due Di ligence Standard as a Tool for the Elimination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U.N.Doc.E/CN.4/2006/61,2006,para.22.

25Bevacqua v.Bulgaria,App.No.71127/01,Eur.Ct.H.R.(2008).此案中Bevacqua女士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获得儿子的临时抚养权,但是诉讼被不断拖延直到一年以后才进行判决,在此期间Bevacqua不但未能获得儿子的临时抚养权,还不断遭受到其丈夫的殴打。在Bevacqua女士离婚后,因受到前夫袭击而头部受伤,但当局拒绝对其前夫提起刑事公诉,而将这一事件归为自诉类案件。

26Opuz v.Turkey,App.No.33401/02,Eur.Ct.H.R.(2009).此案中Opuz女士及其母亲受到其丈夫H.O.13年的暴力、威胁和骚扰。但因土耳其政府未能对她们进行有效的保护,导致Opuz的母亲被H.O.枪杀。

27、28Lee Hasselbacher,State Obl igations Regarding Domestic Violence: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Due Dil igence,And International Legal Minimums of Protection,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Volume 8,Issue 2,2010,p214,p203.

29Maria da Penha v.Brazil,Case 12.051,Inter-Am.Comm’n H.R.,Report No.54/01,OEA/Ser.L/V/Ⅱ.111 doc.20 rev. (2001).此案中Maria da Penha Maia Fernandes女士遭受其丈夫15年的家庭暴力,最后因被其丈夫枪击而导致终身瘫痪。虽然Maria da Penha Maia Fernande女士多次向当局控诉,当局也两次对其丈夫提起公诉,但法院始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受害者进行保护及对施暴者进行判决和惩罚。30Jessica Lenahan(Gonzales)et al v United States,Case 12.626,Inter-Am.Comm’n H.R.,Report No.80/11,(2011).此案中Jassica Lenahan女士因长期遭受其丈夫Simon的暴力虐待,在起诉离婚的过程中申请了家庭暴力禁令(临时禁令与长期禁令各一份),禁止Simon靠近她及其三个女儿,但长期禁令允许Simon对女儿进行适当的探视。Simon于某非探视日将其三个女儿绑架,Jassica报警却被拒绝出警,结果Simon将其三个女儿杀害后被警察击毙。

31Jenni fer Koshan, State Responsibi lity For Protection Against Domestic Violence: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Decision in Lenahan(Gonzales)And Its Appl ication in Canada,30 Windsor Yearbook of Access to Justice,39,2012,p.45-46.

32Jessica Lenahan(Gonzales)et al v United States,Case 12.626,Inter-Am.Comm’n H.R.,Report No.80/11,(2011),para.132.

33女权主义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是一般的私人犯罪行为,而是一种系统性的、基于性别歧视的人权侵犯,国家对消除此类暴力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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