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披露”制度比较研究

2013-01-30 13:41张虎
政治与法律 2013年11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人

张虎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中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披露”制度比较研究

张虎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为尽可能地维护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严格的“证据开示”制度,这一制度有效打击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资产以逃避判决或裁决确定债务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报告”制度在制定的目的和实施的效果上与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有相同之处,但在具体的程序、内容和责任上存在差异。参考美国的“财产披露”制度,我国应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程序、报告财产的范围及加大追究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财产报告”制度。

执行程序;财产披露;证据开示;财产报告;美国法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会采取各种办法使判决书或裁决书的结果得到执行。“否则仲裁庭的裁决书只是几张废纸”1,除能给申请人心理上的安慰外别无他用。在诸多妨碍执行的原因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规避执行,如有些公司利用法人有限责任逃避执行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2然而,一旦申请执行,若对执行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一无所知,申请人就必须借助法院的力量询问(Interrogatory)被申请人相关信息或直接请求法院要求其披露3(Disclose)有关的财产信息,这一制度在美国执行程序中是“证据开示”的一项内容4,在我国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义务。研究中美两国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披露制度、掌握中美两国执行制度的优缺点和差异,有益于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财产披露”制度的完善,并对我国企业参与国际业务、处理国际纠纷均有指导意义。

一、中美“财产披露”制度的法律渊源

(一)我国“财产报告”制度的法律渊源

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的基本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除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外,没有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规定,也没有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负举证之责的规定。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我国法律首次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披露的是在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规定》第28条第一次在制度层面上对披露被执行人财产问题作出了规定。5该规定涉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表述,但并未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内容、程序以及未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实务中,《执行规定》第28条被解读为“申请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承担证明责任的命令性或强制性规则”。因此,对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问题,《执行规定》第28条所能提供的制度支持不足且可操作性不强。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特别是对违反报告义务之人可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规定,为解决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寻”的困境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31条至第35条又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作了具体解释,使其在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201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亦保留了这一规定。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法律渊源

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滥觞于《美国法典》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民诉规则》)的具体规定,《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82条对外国、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协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包含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证据开示”的内容;《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规定了接受开示证据申请的法院审查的标准;第69条规定了开示证据所应遵守的具体程序;第37条规定了未履行开示义务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中美“财产披露”制度的最新发展及比较

(一)“财产披露”的程序

1.我国“财产报告”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并未详细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程序,而仅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义务确定下来。结合《最高院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的具体程序为:第一,当事人须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第二,法院受理申请并下达执行裁定但被执行人未主动执行;第三,法院向被执行人下达财产报告的通知,财产报告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6第四,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报告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第五,法院将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第六,在被执行财产报告后,若其财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补充报告。

2.美国“证据开示”的程序

美国法院必须在执行申请人申请的基础上方能做出要求证据开示的指令,对开示内容的确定,虽首先须执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但法院并非完全依据其申请下达指令,且被执行人亦有权提出抗辩。近几年,法院下达开示证据的指令前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针对证据开示的纠纷见面进行磋商,以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意见的,法院才审查是否可以做出证据开示的指令。事实上,美国的法官及法院均不乐意受理有关“申请证据开示”的案件,7基于此,大多数法官会强制要求双方应履行“meet and confer”程序,且可依被申请人的建议给予双方合理的期限进行磋商,这实际上赋予了被申请人可以该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的机会。因此,若想避免接到法院的强制开示证据令,被申请人亦可在“meet and confer”程序中与申请人友好协商,尽可能在该阶段达成证据开示的协议。8法院下达证据开示的指令后,被申请人就必须按照指令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否则法院有权对未履行开示义务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判其承担刑事责任。

3.中美两国“财产披露”制度程序的比较

从法律规定上看,美国财产披露的程序要比我国复杂,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流程,因而更具有可操作性;且基于判例的影响,美国后期出现的“meet and confer”程序对保护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程序权利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我国“财产报告”制度设立的目的有三个:一是通过报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用以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而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惩处;三是在发现被执行人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9考察这三个目的,均是以有助于法院去查明财产、掌握财产动态以及如何应对财产变化为出发点的,因而可以说我国“财产报告”制度的设立并非赋予执行申请人程序权利,“财产报告”是法院完成执行的一项手段。如此,“财产报告”程序的开始应当是法院根据情况直接对被执行人下达指令,相对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开始而言,《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解释》并未规定法院具体下达指令的判断标准,这就大大削弱了“财产报告”制度的作用。

(二)“财产披露”的范围

1.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从无到有

《最高院解释》第32条从类型、时间两个方面对被执行人具体报告财产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在类型上,法院往往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同而区别对待。一般而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所需报告的财产包括:(1)家庭财产。要求被执行人如实报告其家庭和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债权、债务报告。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以及记得收入。(3)家庭重大事项报告。包括家庭成员就业、婚丧嫁娶、购置大件物品的报告。(4)外出报告登记。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申报登记等。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所需报告的财产包括:(1)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2)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3)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在时间范围上,被执行人需要提供在收到法院财产报告指令之前一年内的财产信息。

2.美国:扩大了披露财产信息的范围

《联邦民诉规则》对开示证据的范围并未做具体的规定,但从美国的判例中可以总结出,法院的评判以“合理的、可证明的”10为准,将如何评判是否符合这一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合理的”及“可证明的”自身就无明确的标准可循,且法院的证据开示指令均是在接到申请人申请的基础上作出的,为了尽可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无不会扩大证据开示之申请范围;尽管被申请人会提出抗辩,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如何评判亦因不同法官而见仁见智。这样,这一操作模式与其说是确定了一定的标准,倒不如说将自由裁量权完全授予了办案的法官。实践证明,法官多会倾向接受申请人的主张,以致发展至今,法院也深刻地认识到债权人依据《联邦民诉规则》第69条“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广泛自由地运用联邦法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11而且,有判例已经认为,这种自由已经被多次认为“过宽”,申请人被认为是有权“非常彻底的检查”债务人的财产。12

更有甚者,法院发现有关财产、身份信息的开示已不仅限于在该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财产、身份信息。13“申请人甚至有权获得债务人在其他各个地方的财产信息。”14针对这样的请求,几乎所有的被申请人都曾抗辩在被通知地之外的财产信息不必要开示,但法院却认为这些信息确有关联,应当开示。以英国国际保险公司案为例,被告La Republica认为根据墨西哥的法律,他无需出示所要求证据开示的文件。“依据国外法律认为无需提供所要求证据开示文件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律确有规定无需提供或无需作证”;15“为了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拒绝提供相关财产信息的一方需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让法院能决定申请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是否违反这一国外法律的规定”。16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说服法院认为其无需开示原告所要求证据开示的信息。

实务中,法院只要认为申请人所要求开示的信息对其“裁决的执行非常重要”17并“有关原告申请开示信息的指令显然不会违背国际礼让之原则”,18便可作出证据开示的指令,而无需进一步去确认美国法院的开示指令是否会与他国法律的规定相冲突。19

虽然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开示以上的所有内容,但涉及具体的案件,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及要求开示的程度亦有所差异,并应考虑到开示内容与被申请人财产之间的关联程度,否则法院将会拒绝申请人的无理要求。例如,若要开示税务信息,法院通过判例也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在税务信息的证据开示上,要求开示税务信息的申请人应证明:“1.税务信息与原案争议标的物相关;2.这些信息是迫切需要,且难以获得的。”21“总之,有关税务材料的证据开示比其他材料的证据开示要求要严格不少。”22

3.中美两国“财产披露”范围的比较

从类型范围看,我国法院在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时,一般以《最高院解释》限定的范围为准,而美国对披露财产的具体种类并未明确限定,这实际上就给予了申请人及法院极大的自主权。由于诉讼权是一个公法上的权利,对于成文法国家而言,明确规定范围的,法院往往在范围的突破上比较谨慎,而判例法的国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变更,所以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基础上,美国在财产披露的类型范围上较我国已经有了扩大范围的理论支撑。

从时间范围看,《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应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当前是指被申请人应报告其财产信息之时。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应报告时间均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而被申请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执行程序虽已开始,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对被执行人尚未开始,执行程序对其有约束力之日应始于其接到执行通知之日,所以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之日通常早于或是其须报告财产之日。如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时间范围应为其接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时间内的财产。美国法律对时间并未作规定,实务中,法院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开示请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但最终确定的时间普遍高于一年。

比较而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已形成其自身的一套体系,经过多年判例的发展,不管从时间范围还是类型范围上,出于执行权能的需要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裁决债权人,其在财产披露的范围上要宽于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未履行“财产披露”义务的责任

1.我国:加重了未履行“财产披露”义务的责任

诚如前述,早在1998年的《执行规定》中,我国就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制度,但由于其缺乏对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使其可操作性严重不足,并未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除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外,该条最大的创举还在于其设定了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自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其财产信息的,就属于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直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实践表明,对违反报告义务者给予严厉的制裁,是确保财产报告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

2.美国:加大了追究未履行开示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难度

美国对未履行开示义务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后果:(1)证据失权,不准不服从强制开示命令的当事人就对方在开示要求中提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对抗。22对于无充分理由拒绝开示的当事人,除非其不开示之行为是无损于申请开示人利益的,否则,不允许其对申请人要求开示之内容进行抗辩。23(2)认定有关事实成立,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请求开示的信息遭拒绝时,该信息所证实的有关事实成立。24(3)蔑视法庭罪,对严重违反开示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法院可认定其构成蔑视法庭罪,并处以罚金或拘留。

未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系因其产生于未履行法院下达的证据开示之指令,违反了国家的司法权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根据美国联邦法第401章之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对不遵守或违反法院指令、要求、命令、规定等行为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可处以刑罚”。此外,《联邦民诉规则》第37(b)(2)(A)(iii)规定,“违反法院任何指令的行为均构成对法庭的蔑视”,法院会视之为藐视法庭,并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责任的承担上,“对违背证据开示指令的藐视法庭行为,法院有权自主决定制裁措施”,25如果法院做出了具体的证据开示裁定,对不遵守的当事人,法院有权依照《联邦民诉规则》第37(b)项之规定作出制裁决定。26一般而言,法院除要求其尽快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外,还可责令未履行义务的一方,支付因其未遵守法院指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申请人的律师费。例如在进出口银行案中,Baer法官最终认为被告因其违背证据开示义务之规定应受到制裁,并作出裁决:银行自其应开示证据义务期满之日起的每天应承担1000美元的罚金。27

此外在追究公司高管的法律责任方面,1939年联邦第二巡回法庭曾认为:“法院给一个公司的指令实际上是对主管这些事务的领导的一种强制,如果他们在其权限范围内指示公司不遵守或未采取合理的行为来开示信息,他们就要与公司一道对其藐视法庭之行为承担责任。”28

总之,美国法院一方面加大了追究被申请人不履行开示义务法律责任的举证难度,一方面不轻易追究高管个人的责任,只有在完全满足了下列条件时,方认定为蔑视法庭:(1)法院已经下达了证据开示的指令;(2)证据开示义务人未遵守证据开示之义务;(3)需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对不予开示证据负有主要责任。

3.中美两国未履行“财产披露”义务责任的比较

在对被执行人未履行“财产披露”义务的责任追究上,中美两国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各有偏重。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披露”制度出现较晚,早期并无严格的处罚措施相配套,所以尽管法律后来规定了对未履行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但由于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标准如何等方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将该权利赋予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29作出处罚,一旦法院不作为或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无统一尺度,就会影响处罚措施的有效性,进而导致我国“财产报告”制度作用难以发挥。

美国近年来,由于申请人频繁的运用“证据开示”程序,并无限扩大要求开示证据的范围,以至于被申请人很难完全达到开示证据的要求,若严格依据《联邦民诉规则》追究其责任,则可能会出现申请人权利滥用及被申请人被不公平对待的后果。因此在晚近的案例中,法院也已经意识到:“蔑视法庭的制裁是一种较为极端的补救措施,只有在义务人严重的违反法院指令时方才使用”。30“法院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方能认定当事人构成蔑视法庭:(1)当事人明确宣称不遵守法院的指令;(2)当事人不遵守法院指令的证据清楚且具有证明力;(3)当事人未尽勤勉之义务努力去遵守。”31如果发现其有藐视法院的行为,法院有权对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做法处以罚款的制裁。32

三、对我国执行程序中“财产披露”制度的反思及展望

(一)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财产报告”制度进行规定,对当事人和法院如何来操作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欲使该制度发挥其效能,首先,应借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将该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权利赋予执行申请人,由其根据自身掌握的被申请人信息来启动“财产报告”的程序;其次,法院对执行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请求享有审查权,但不得因此随意拖延或拒绝作出决定;最后,执行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多次报告其财产信息,法院也应支持,即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也不应当只局限于一次。报告的周期可以由执行人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执行人财产账户的活跃情况予以确定。

(二)扩大财产披露的范围

债权人取得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如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即可申请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实现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债权人的此种权利,理论上称为强制执行请求权。33大陆法系国家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裁判请求权为公法上的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同样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特点,不因债权人意思而任意处分,也不因债权人抛弃而消灭。尽管强制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依赖于实体权利而存在,但与实体权利的私法属性不同的是,前者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由此决定了法律对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的保护要超越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度:(1)债权人不能任意处分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即使实施了处分行为也归于无效;(2)债权人不能放弃或抛弃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即使抛弃,也不产生预期效力;(3)债权人撤回执行和诉讼申请,也不妨碍其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的行使;(4)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诉讼和解或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妨碍其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的执行。34正是由于执行请求权所带有的公法特性,在对申请执行人保护的力度上,应当对执行请求权的范围与一般债权的范围区别对待。35《最高院解释》第32条所规定的范围并未区分法人和自然人,且规定的较为笼统,缺乏操作性,对自然人而言,《最高院解释》第32条涵盖了其能披露的所有财产信息;但对法人而言,《最高院解释》则遗漏了一些重要的财产内容,这样也削弱了对执行申请人保护的力度。所以,针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财产报告的类型范围与时间范围应当如下。

其一,法人的客观信息。法人的客观信息是指收到法院指令时,法人的登记、董事、股东及高管等方面的信息。申请人可提出的报告请求包括在特定的时间内,例如三年或纠纷产生前两年开始的以下信息:法人的章程、工商税务登记材料及特许资质证明等;法人或其关联法人、分公司、代理机构或代表处的登记记录及信息;董事、高管、股东登记、变更的相关信息;法人的股东会决议;法人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法人各部门领导人员的信息及变更情况;法人处置重大对外债务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法人所有有关职员、管理人员、负责人名称、住所地方面的信息;以本法人作为代理公司或子公司的被代理公司或母公司的信息;法人的并购、重组信息等。

其二,法人的经常财务信息。经常财务信息是关于法人一段时期内资产的购置或投资,资本的融通及筹集、经营中现金流量以及利润分配等方面的信息。例如:法人在其他国家的退税信息;税收、社保缴纳记录,员工工资等相关信息;在各国银行的开户申请、账户记录、账号等信息;有关向银行、金融公司提出的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银行账户的存取、转账等所有的存贷信息;反映关联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高管、董事之间的资金往来的信息;有关发行基金、购买保险方面的申请,办理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方面的信息;有关保单及理赔方面的信息等。

其三,法人的资产及负债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是反映法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财务状况的信息,它表明了法人在某一特定日期内所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所承担的现有义务和对净资产的权益。由于法人的资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要想实际执行,必定会要求被申请人开示其资产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制作的方法和依据;自身及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贷款合同及担保、履约保证金等方面的信息。

其四,法人的业务信息。业务信息是指法人与其固定客户或大客户之间贸易往来的相关资料。众所周知,当前商业信息就是资产,而且商业信息中蕴含着许多可供执行的可能财产,例如被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机械设备,若申请人能及时掌握信息,便可提前申请扣押。具体而言,业务信息包含:与其他国家法人、个人间的贸易往来信息,包括来往商函、合同、购货发票、货运单据、交付或接受单据等信息;主要客户及代理人、经纪人方面的信息;所有重大资源购买、运输的合同及安排;所有在运货物的提单或货运单、保单等信息;所有与重大客户之间的谈判、商务往来信息等。

(三)明确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执行程序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执行程序中的每一项制度均对执行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息息相关,而生效判决或裁决确定的债权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后凭证。如果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判决或裁决所确定的权益,不仅严重违背了社会的公正,也会影响到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既然财产报告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避免这样的后果,那么作为违反该制度所规定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设置也应明确具体。

首先,应明确被执行人在接到财产报告令后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美国法院通常根据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书来确定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实际上由法院确定具体时间。当面临执行双方当事人利益权衡时,不同法院和法官均有自己不同的评判标准,且执行案件中,一旦错过了时机,就可能导致完全不一样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在接到财产报告令后履行报告义务的时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若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或自然人,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时限为15天;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时限为30天。

其次,应针对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的不同情形,分别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36而不宜只制定原则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了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不执行财产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或拘留,但对情节“轻”、“重”的判断并未规定,《最高院解释》亦未涉及。所以为了让各级、各地法院有统一的标准,根据不同的阶段,我国给予被执行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制裁亦应有所区别。第一,被执行人拒绝财产报告的,属故意抗拒执行,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依法制裁,予以拘留并可同时处以罚款。实务中,如在法院实施处罚前被执行人按要求进行了财产报告的,原处罚决定可不再执行;如被执行人在被拘留期间进行报告财产的,法院也可提前解除拘留。第二,作虚假报告是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最常见的情形,拒绝财产报告属明显违法及违背法院指令的行为,一般被执行人都会对明显违法的行为进行考量最终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而很少置之不顾。但在其应对措施中,最常用的就是主动报告法院、申请执行人已掌握的或者一些价值不大的、难以处置的、无法执行的财产或虚报财产,而隐藏、转移或变现真正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为预防被执行人作虚假报告以恶意逃债,必须给予此种行为严厉制裁。一旦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报告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法院便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构成虚假报告,可以予以拘留并同时处以罚款。第三,对不作后续报告的应给予处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如其在变动之日起10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报告,而且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阻碍,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发现后,执行法院应即对其予以拘留、罚款,并执行新取得的财产。

再次,应当加强发挥刑事法律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现行刑法对民事执行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方面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瞒报、假报财产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足以危害司法的权威性,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由于我国法律、法治理念不允许对同一违法事实采取重复司法拘留、罚款措施,所以,一旦拘留期满释放被执行人却仍然执行不到财产,客观上造成被执行人轻视法律的权威。但对违反报告义务者的处罚中,在一定条件下多次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违反这一原则。具体而言,在被执行人拒不报告受到处罚后,法院可重新再规定报告期限,责令其报告,如被执行人仍不报告或瞒报,则构成新的违法事实,法院得以再次处罚;在被执行人因虚假报告受到处罚后,法院再次责令其报告,如新的报告又查证不实,再构成一个新的违法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亦可以再次作出处罚。

注:

1杨良宜、莫世建、杨大明:《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2页。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73页。

3该翻译借鉴了[西]帕德罗·马丁内兹-弗拉加:《国际商事仲裁——美国学说发展与证据开示》,蒋小红、谢新胜等译,中国社科出版社2006年版。

42008年金融危机后,我国企业涉外纠纷增多,有多起案件涉及我国企业在美国被申请开示证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v.Sinochem Tianjin Limited案及Mount Gibson Iron Ltd&Koolan Island Iron Ltd v.Rizhao Steel Holding Group Co Ltd案。这两个案件分别涉及中化集团天津公司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公司,且两公司均在仲裁中被判巨额赔款。See:Lloyd’s Rep.[2010]Vol 1,1.

5《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6、9参见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法律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第152页。

7Libaire v.Kaplan,760 F.Supp.2d.288,(E.D.N.Y.2011).

8现实中,许多被申请人都会利用这一程序来拖延时间,以达到转移资产或销毁证据的目的。

10“reasonably calculated to lead to the discovery of admissible material”,see:Minpeco,S.A. v.Nelson Bunker Hunt,et.al.,1989 U.S.Dist.LEXIS 5723 at 3(S.D.N.Y.1989).

11Libaire v.Kaplan,760 F.Supp.2d.288,(E.D.N.Y.2011).

12See Greyhound Exhibit Group,Lnc.v.E.L.U.L.Really Gorp.,et.al.,1993 U.S.Dist.LEXIS 1929(E.D. N.Y.1993);BritishInternationalInsuranceCompanyLtd.v.SegurosLaRepublica,S.A.,2000U.S. Dist.LEXIS 7509 at16(S.D.N.Y.2000).

13British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Ltd.,supra,citing Minpeco v.Hunt,1989 U.S.Dist.LEXIS 5723 at1.(S.D.N.Y.May24,1989).

14National service Industries,Inc.v.Vafla Corp.,694F.2d 246,250(11th Cir.1982).

15、16、17、18InBritishInternationalInsuranceCompanyLtd.v.SegurosLaRepublica,S.A.,2000U.S. Dist.LEXIS 7509 at25(S.D.N.Y.2000),at25(S.D.N.Y.2000),at27(S.D.N.Y.2000),at30(S.D.N.Y.2000).

19当然是否发生冲突也会影响到最后执行的结果,与被申请人国内法相冲突将成为其有效的抗辩理由之一。

20Malinowski v.Wall Street Source,Inc.,2011 U.S.Dist.LEXIS 33650(S.D.N.Y.March18,2011).

21Sadofsky v.Fiesta Prods,LLC,252F.R.D.143,150(E.D.N.Y.2008).

22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b)。

23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3款(a)。

24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5Export-Import Bank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v.Grenada,2010 U.S Dist.LEXIS 137310(S.D.N.Y. Dec.29,2010);citing Daval Streel Prods.v.M/V Fakredine,951 F.2d 1357,1363(2d Cir.1991).

26Jones v.Uris Sales Corp.,373 F.2d 644,647-648(2d Cir.1967).

27The Export-Import Bank court cited First City,Texas-Houston,N.A.v.Rafidain Bank,281 F 3d 48 (2d Cir N.Y.2002).

28NLRB v.Hopwood Retinning Co.,104 F.2d 302,305(2d Cir.1939).

29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

30Bd.Of Trs.of the Local 295 v.Hail Air Freight,Inc.,2008 U.S.Dist.LEXIS 31267(S.D.N.Y.2008).

31New York State Nat’l Org.For Woman v.Terry,886 F.2d 1339,1351(2d Cir.1989).

32Penthouse Inter.,Ltd.v.Playboy Enterprises,Inc.,663 F.2d 371,386(2d Cir.1981).LEXIS 31267 (S.D.N.Y.Apr.15,2008).

33关于强制执行请求权的阐述,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5页。

34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5页。

35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我国一般债权的请求时效是二年,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相同。

36在探讨具体的处罚措施前,必须明确法院的处罚措施并非法院代为执行,法院处罚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执行人去履行执行的义务,即使规定了巨额的法院罚金,罚金的执行也是收归国库而非转给执行申请人,所以不应将罚金与执行的标的额挂钩。

(责任编辑:江锴)

D F718.3

A

1005-9512(2013)11-0135-09

张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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