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200070)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以低价收购旧苹果手机,再订购假冒的标有苹果商标的新手机外壳等配件,然后对苹果旧手机的主板进行维修,并装上上述订购的新手机外壳等配件,完成苹果旧手机翻新后,再将翻新机作为新的苹果手机销售,销售数额达80300元。案发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1
案例二:被告人董某寻找、招募了一些模特后,通过互联网发布人体模特私拍摄影信息,并招募参与私拍活动的摄影者,租借公寓或预定宾馆作为拍摄场地,安排模特分场次供摄影者拍摄。在拍摄过程中要求模特按照摄影者的需要,全裸、半裸、暴露生殖器官以及摆出各种淫秽姿势,其中部分拍摄采取了“一对一”的私拍模式。案发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董某未提出上诉。2
上述两案具有一个共同点:无论是法院将单纯的翻新行为解释为“假冒商标”,还是将“一对一”私拍活动解释为“淫秽表演”,都是一种对条文用语通常含义的突破,因此在性质上属于扩张解释在推理过程中的运用。事实上,在众多的疑难刑事案件中,法官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正确恰当地进行法律解释,因为适用刑法的过程就是将行为事实与规范要件相互靠拢、比较的符合性判断过程,这个推理过程中,由于千差万别的具体事实与典型化的犯罪行为模式难免存在断层和抵牾,需要法律解释作为联接二者的桥梁,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扩张解释。扩张解释的运用是一个令人颇为踌躇的难题: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有何本质区别?如何才能正确地进行扩张解释并防止类推解释呢?
扩张解释的前提是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但这种扩张应当限制在刑法条文的可能含义之内;类推解释的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条文可供直接援引,于是在法律条文的可能含义之外进行解释。两种解释方法的思路差异是清晰的,“(类推解释)是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来看某一行为的不可允许,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条文以资适用;与此相反,扩张解释完全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考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3一语以蔽之,扩张解释是法的解释,类推解释是法的创造。基于这种区别,罪刑行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扩张解释但严厉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与反类推解释的思维区别,通过下面的案例可以清晰展现。古罗马的十二木表法中,曾有这样的规定:四脚动物的所有权人就该四脚动物出于其兽性对他人所引起之损害,负赔偿损害责任。后来,罗马灭迦太基,将罗马此前没有的鸵鸟带回,于是出现了鸵鸟致人损害的事实,引发了是否适用这一规定的问题。
第一种思维认为,法条的制定者在立法时只是对现实中发生过或者可能发生的动物损害事实进行了归纳,而经验事实中没有出现过兽性较大的两脚动物,立法者没能预见到鸵鸟这类动物致人损害事实的出现,所以才将“四脚动物”列入法条。从规范目的的角度来看,该法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动物饲养者尽到善良管理之义务并对受到损失的一方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所以鸵鸟也符合该条文的目的,应当扩张解释为“四脚动物”;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解释方法,如果造成损害的小狗属于“四脚动物”的语义范围,那么将比小狗兽性更凶猛的鸵鸟扩张解释进来也是合乎情理的。
第二种思维认为,鸵鸟只有两只脚,如果要适用法条的话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对鸵鸟能否扩张解释为“四脚动物”,需要评判“四脚动物”的通常含义和公众的接受程度。从语义宽度来看,鸵鸟属于动物但只有两条腿,显然超出了“四脚动物”所能涵盖的最远射程;从公众可预测性的角度,将鸵鸟纳入“四脚动物”的词义范围,就会得出“鸵鸟是四脚动物”这一有悖常理的结论,4让公众既无法信服,也失去了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所以,鸵鸟不应被扩张解释为“四脚动物”。
第一种思维是遵循类推解释的思维路径,第二种思维是遵循扩张解释的思维路径。两种解释的路径差异,在于类推解释以价值判断取代语义判断,重视规范目的的保护,以保护法益的必要性来论证语义突破的正当性。这种逻辑实质上是一种无限制或者限制界限模糊的目的导向的解释论。规范目的本身的确非常重要,在法律解释方法中起着根本性和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对规范目的的解释一旦失去必要的限度就会滑向类推解释,从而走向问题的反面,导致荒谬的结论。例如,警察张某意图抢劫,在向受害人表露了自己的军警身份后实施抢劫。张某是否有抢劫罪中“假冒军警”的加重情节呢?有学者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而是包括了假冒与充当,而且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因此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5具体来说,真实军警人员与冒充军警人员均借助军警身份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压制以排除反抗,同时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因而从法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上构成实质相同。6上述论证过程强调了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表述也体现了“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推理,但是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令人惊讶的,联想到“鸵鸟是四脚动物”的推理模式,确有相似之感。尽管刑法上的语义与生活中的语义在内涵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相互之间仍然存在某种逻辑上的承继或者情理上的关联。将真实身份的军警论证为“冒充军警人员”,超越了“冒充”的最大语义范围,甚至完全悖离了该词的应有含义,7无论法理上的论证多么缜密或者充分,也难以令公众信服,因为,如果“一般人对某种(解释的)结论大吃一惊,则意味着这种解释结论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8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正是罪刑法定的核心要义。
通过前文的论述,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并非界限分明,扩张解释对语义的扩张进行到一定程度就会演变为类推解释,换言之,二者的差异仅体现在程度上。中外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限度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犯罪定型说主张刑法解释的限度应局限于条文所预定的犯罪定型之内;法文语义说主张以语言可能的意义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扩张解释只能在条文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内进行;预测可能性说主张以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作为检验扩张解释合理性的基准。9可见,就法条语义的解释而言,后两种学说给出了两个启示性的标准,即“语义最远射程”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语义最远射程”标准又被称为“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最宽含义”,主张扩张解释应当以语义“射程”为限,超出射程之外即不属于扩张解释;扩张解释可以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应当含义,但不能超出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10换言之,刑法解释是否属于扩张解释,是以该解释是否超过刑法通常的、普遍的、一般的含义为标准来划分的。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其离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距离越远,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11但是,如果行为超过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无论处罚的必要性有多高,也不得做入罪处理。12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处罚的必要性不能成为实施刑罚的充分理由,即使牺牲处罚的必要性,也要保障民众基于预测可能性自由行动的权利。13
“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标准是指,如果一般人能得出如下结论:“如果那种行为按照这项条文加以处罚的话,那么这种行为按照相同条款受到处罚也是理所当然的”,14那么就认为符合国民的预测范围。“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源自罪刑法定原则。在古代社会,盛行类推及比附援引,“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在现代社会,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15为了保障人权和国民的自由行动,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使得国民能够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这就是成文法主义。除了体现罪刑法定之外,“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价值还在于它将生活逻辑的规则引入了法律解释,即要求法律解释要考虑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与社会的一般常理,倡导刑法的“常识化解释”16。具体来说,司法者在个案中的刑法解释,不但要依照形式逻辑、刑事法理以及法律意识对抽象的刑法规则进行一般化的解构,而且应当根据生活逻辑和常情常理、经验知识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与辨明,以弥补规范解释的不足。17
以上两个标准相互独立,但又互相补充和影响,当使用某个标准出现不确定结论时,可以参考另一个标准进行判断。比如,携带一只凶猛的狼狗抢夺,狼狗可否解释为“凶器”呢?对于凶器,其典型语义包括匕首、枪支、铁管、菜刀等等,狼狗属于“凶器”语义核心范围之外,是否属于语义最远射程之内难以判断,因为人们在探寻凶器这一词语的真实含义时,习惯于将自己熟悉的含义视为“该当”的含义,并趋向于认为刑法所描述的含义仅限于自己熟悉的含义,18这时候,语义判断就难以得出结论。如果借助“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标准,就会有柳暗花明的效果:显然,在一般人看来,放纵一只凶猛的狼狗去扑咬受害人,其手段的威慑效果和凶残程度远远超过一把匕首,所以将狼狗解释为“凶器”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范围,也完全可以令公众信服,属于合理的扩张解释。又比如,行为人为了泄愤将公司股票低价抛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害财物罪呢?换言之,故意低价抛售股票的行为能解释为“损害”财物吗?将低价抛售行为解释为“损害”,似乎难以判断是否在“国民的可预测范围”之内,因为公众对财物损害的行为一般都停留在物理性的损坏,对于这种价值上损害的评价难以探究。因此,必须转而探寻“语义最远射程”。考察中外案例中通行的对“损害”的定义,可以发现,目前“损害”的含义已经发展为“使公私财物受到破坏,从而部分地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19由此,可以得出将低价抛售行为解释为“损害”属于合理的扩张解释的结论。
必须澄清的是,尽管前文对滥用规范目的进行类推解释进行了批评,但并没有否认规范目的的价值和作用,事实上,规范目的是刑法解释方法里最为重要的价值,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20扩张解释需要条文语义对基于规范目的的解释进行必要地限制,这是维护法安定性的需要,但这仍然改变不了规范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重要地位。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解释为法律之最高准则”。21
“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22刑法解释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实现对法益保护的规范目的,即刑法需要实现的功利价值,这就是合目的性;而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对条文语义的扩张又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即用形式的正义制约实质的正义,这就是法的安定性;兼顾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这就是法的正义。正如德国学者罗可克辛所言:“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23但是,作为实质正义的“合目的性”与作为形式正义的“法的安定性”二者之间显然存在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在解释刑法时,如何消解二者之间的紧张冲突,就成为永恒的课题。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对刑法进行的目的解释是必要和经常出现的,然而目的解释的过程中就难以避免对条文词义的扩张,在这种扩张过程中产生的解释究竟是扩张解释抑或是类推解释,需要接受前文所述的“语义最远射程”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标准的检验,总之,不能离开刑法目的去做解释,但是必须将解释范围限定在刑法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换言之,语义不仅是一切解释的出发点,更是一切解释的终点。任何解释,不管其出于何种刑事政策上的目的考虑,都不能超过刑法用语的“可能语义”范围。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一种扩张解释的思维路径:首先依据案件事实寻找拟适用的刑法条款,根据该条款虚拟一个最为典型的案例,将案件事实与典型案例进行比对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将不同点与法条用语的含义范围进行比照。如果词义有多种选择,那么就要看是否符合规范目的,如果不符,可以得出禁止扩张解释的结论;如果符合,还要看是否突破语义的最远射程或者国民的预测范围,如果没有,就可以进行扩张解释,从而与类推解释得以区别。以典型案例作为比较基准的原因,首先是“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时,并不通观所有案例的整体性,也不满足于是非曲直思维方式的抽象普遍性,浮现在立法者脑海中的是典型的个别案例,是最常发生的或引人注目的案例”;24其次是“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概念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所以,刑法概念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考察进行刑法解释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概念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概念”。25
示例一:张某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为展示自身的经济实力,将总面额为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出示给合同对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一步,按照前文归纳的方法,首先找到该案例最接近的法条:刑法第172条规定的使用假币罪,即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使用的行为。第二步,建造一个适用该法条的典型案例:张某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将总面额为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支付给合同对方。第三步,比较问题案例与典型案例的异同。两者相同点均是在合同行为中使用了假币。两者不同点在于:问题案例中利用的是货币的“价值尺度”功能;典型案例中利用的是货币的“支付手段”功能。第四步,运用解释工具进行分析。首先,从语义出发进行分析。问题案例中的张某从货币的“价值尺度”、“信用担保”等货币的功能方面对假币进行了利用,换言之,从字面含义来看,张某似乎也实施了“使用”假币的行为。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能扩张解释为“使用”呢?接下来要考察规范目的,使用假币罪的本质在于对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流通秩序的破坏,而问题案例中的行为并没有将货币置于流通领域,张某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却不构成使用假币罪,因而张某的行为不能扩张解释为“使用”。得到否定结论后,分析过程到此为止,不需要再进行语义最远射程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验证。值得强调的是,规范目的在扩张解释中具有核心的作用和根本的价值,其决定性作用在出罪解释时得到了典型体现:当某个行为不符合规范目的时,即使在字面上符合条文的通常含义,也不应当入罪,这就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刑法解释原则。例如,行为人为自己吸食而携带少量毒品乘坐公共汽车。按照语义解释的方法,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347条关于“运输毒品罪”条文的字面含义,因此成立该罪。但是,由于行为人携带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触犯“运输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且数量较少,属于虽然符合法定形式规定但是没有处以刑罚必要的行为,不值得评价为犯罪。只有在入罪解释时,规范目的才必须受到条文语义的严格限制,这是人权保障的需要,原因在于“刑法的解释虽然必须依据目的论而进行,但不允许舍弃后一目的(保护国民权利)”,26并且被限制的事实本身并不能改变规范目的贯穿始终的核心作用。
示例二:方某注册QQ号后以向网友发信息的形式招徕网友聊天,在要求网友给自己的账号汇入款项后即提供裸聊色情服务,裸聊范围达20余个省份300余人,取得网友汇款达25000元。方某裸聊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吗?
本示例适用法条为:刑法第363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即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该法条适用的典型案例可创建为,方某将自己的裸体制作成视频并刻制成光盘,再招徕网友购买,在要求网友给自己的账号汇入款项后即将光盘寄给网友,获利金额达25000元。示例和典型案例的相同点是都以牟利为目的;出售的裸聊服务或者裸体光盘都具有“淫秽”性质;获利金额均超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下限。其不同点在于问题案例中方某传播的是即时的网络视频画面,典型案例中方某传播的是录有裸体视频的光盘。
从语义出发,“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可见,裸聊画面并不属于“淫秽物品”的核心词义所指代的对象——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那么,是否属于边缘部分“其他淫秽物品”呢?这就需要考察规范目的。从目的法益来看,裸聊行为使人类的部分性行为公开化,违背了人类的性羞耻感,损害了社会正常的性道德观念,侵害了社会风尚中的善良性风尚和性道德,27其社会危害性与传统的传播有载体形式的淫秽信息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应当将裸聊即时网络画面信息纳入“淫秽物品”范围。那么,对规范目的的解释是否合理呢?这可以通过语义的最远射程或者国民的预测范围进行检验。从语义上看,“淫秽物品”一词可能具有的含义包括记载淫秽内容的有形物质载体和无形物质载体。有形载体包括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无形载体包括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等。无论是什么形式,都要求淫秽内容具有某种附着的载体。裸聊属于电子信息的即时传输,并不符合语义的最宽范围,因为在裸聊过程中,一旦裸聊者穿上衣服,所有之前没有固定的视频信息会立即消失而不复存在。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录制的视频文件,并不代表其原始的存在形态,不能作为淫秽物品处理。因此,正如有日本学者指出的那样,将作为电子信息存在的图像数据自身看作一种淫秽图像或淫秽物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将这种图像数据解释为刑法上的“物”超越了解释应该遵循的界限。28如果将这种电子信息流的传播也认定为淫秽物品,就显然突破了“物品”一词的国民可预测范围,因为按照同样的逻辑,一个卖淫女和网友面对面地裸聊或者一个狂热的球迷冲入球场裸奔,也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这显然是荒谬和令公众难以接受的。必须指出的是,尽管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和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例如盗窃罪中“财物”一词对“无形财产”就经历了一个从排斥到包容的语义演变过程,但在法官裁判具体案件的时候,某个具体词语的含义仍是相对确定的,这也是语义解释得以存在的基础。
示例三:刘某将一把自制手枪以人民币3500元出售给郑某,郑某未带现金,遂提议以冰毒4克交换,刘某同意。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本示例适用法条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即故意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该法条相契合的典型案例可创建为:郑某将4克的冰毒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该典型案例与示例的相同点是均为有偿交换以出售毒品;其不同点在于问题案例是出让毒品以换取枪支,典型案例是出让毒品以获得对价金额的人民币。
从语义出发,“贩卖”是指销售或者为销售而购买。那么,问题案例中的“互易”是否包含在“贩卖”的语义范围之内呢?显然,互易并不属于贩卖一词的核心含义。从规范目的来看,刑法为什么惩罚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不惩罚吸食毒品的行为呢?原因在于,贩卖毒品罪侵害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毒行为会不断地刺激毒品的生产、加工、运输、买卖和消费,导致毒品产业的膨胀和毒品的蔓延;而自我吸食毒品行为主要属于自我消费,只会危害吸毒者自身。因此,贩卖毒品侵害法益的核心就在于它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并且妨害了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使毒品处于失控状态。29那么本案中的互易行为是否会侵犯目的法益呢?显然,问题案例与典型案例的不同只是体现在出售毒品的一方(获得的是人民币还是枪支,是否构成收买枪支罪),但是毒品的流向结果却是一致的:毒品通过接收毒品的一方流入社会。从这个角度来看,行为人将毒品流入社会后获取了经济上或者物质上的利益(如枪支),与卖出毒品换取金钱的传统贩卖模式具有相同(甚至更严重)性质与程度的法益侵害性。那么,将毒品与枪支的“互易”解释为“贩卖”是否超出词义的最宽范围或者超出国民的预测范围呢?事实上,贩卖的核心语义是以货币为媒介的买卖关系,而互易是省略了货币媒介的物品交易关系,二者均为物品交易的一种形式。在人类社会早期,在货币还没有产生的时候,同样存在物品买卖形式,甚至在近代或者现代社会,当某个国家通货膨胀严重和正常的供货市场出现短缺的时候,由于对货币的保值功能失去信任,为了取得生活必需品的民众或者为了贩卖紧俏物资的黑市商人也会广泛地采取以物易物的物品买卖形式。即使在日常生活中,这样的例子也屡见不鲜:一个贩卖水果的批发商正在贩卖苹果,另一个前来购买苹果的进货商缺乏资金却有闲置的货箱,而水果商正好需要购入货箱,进货商于是用货箱抵充了购入苹果的货款。可见,无论从历史发展还是从社会生活观察,物品买卖关系并不排斥货币之外物质利益的交换,将“互易”解释为“贩卖”并没有超出词义的最宽范围。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来观察,典型的买卖行为是买方支付价款和卖方交付货物两种行为的有机结合,钱款和货物构成了双方的对价需求。在以毒品冲抵部分枪支价款的非法交易过程中,尽管毒品不是直接的支付价款,但在交易双方看来,提供毒品的一方明显是将该毒品作为部分现金的对价支付给出卖枪支一方,而出卖枪支一方显然也是将对方的毒品作为枪支的对价来接受的。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是行为双方共同省略了毒品变现的中间环节。尽管郑某没有将毒品转换为钱款再用全额现金购买枪支,但郑某用毒品抵充部分购枪钱款的行为,使得毒品的黑市价值得到了体现,并在转换中谋取了其个人需要的利益。司法实践已经肯定了毒品等违禁品可以计算数额,在法律上具有定价的可能,在实际上具有变现或者抵价的能力。本案中,郑某作为以毒品折抵部分购枪费用的一方,根据毒品非法交易的市场价格,进行折算后按照相应数量交付对方,从而以毒品代替了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购枪现金。如果认为贩卖的要素在于有偿转让和牟取对价利益,30那么将互易解释为贩卖就没有超出一般民众的预测可能性的范围。因此,综合以上分析,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官必须总是在法律文本各种可能的含义之间加以选择,而这种根据特定规则进行的创造性活动,就被人们称之为解释。31“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32这就是刑法解释的样态。刑法发展史已经证明,忽视安定性追求妥当性的刑法实质解释会带来司法的恣意和对自由的践踏,而片面追求安定性的刑法解释又不能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33法律乃公正善良之树,刑法解释既要合乎理性又要实现公平。实现规范目的固然是刑法解释的动因,但是天理和人情也不只是可有可无的参考因素。刑法解释不但要将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还要往返于事实与情理之间、规范与常识之间。法律合乎天理,天理不外人情,这才是实现了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和民情天理三位一体的理想的扩张解释。
注:
1具体案例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
2具体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5期第770号案例。
3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12期。
4、6黄继坤:《刑法类推解释如何得以进行——刑法演绎推理中的类推解释》,《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
5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7页。
7、17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8、12张明楷:《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解释方法》,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三卷),第22页,第21页。
9龚振军:《刑法解释限度新论——以日本刑法学说为主要切入点》,《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10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11[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第3版,第85页。
13、28[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第23页。
14[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125-126页。
15陈兴良:《形式解释的再宣示》,《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6王钧:《刑法解释的常识化》,《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18杜宇:《刑法解释的另一种路径:以“合类型性”为中心》,《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19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3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3页。
20张苏:《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2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93页。
22[德]拉得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33-34页。
23 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4齐文远、苏彩霞:《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之提倡》,《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25王政勋:《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
26[日]町野朔:《刑法总论讲义案1》(第2版),信山社1995年版,第69页。
27蒋小燕:《淫秽物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29孙万怀:《互易毒品行为的刑法性质评析》,《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30刘艳红、梁云宝:《互易毒品行为定性“相对说”之提倡——兼与孙万怀教授商榷》,《法律科学》2011年第1期。
31[德]克劳斯·罗克欣:《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
32张明楷:《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法学杂志》2004年第7期。
33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