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澳犯罪属地管辖问题探讨

2013-01-30 07:43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3年8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犯罪行为刑法

■刘 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涉港澳犯罪属地管辖问题探讨

■刘 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

无论是香港还是澳门,现行的法律都与内地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别。特别是香港特区,历史上受英国殖民影响形成了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与内地法律制度差别较大。因此,必须按照“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参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来解决。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积累许多经验看,我国《刑法》适用中的区际冲突问题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加以解决。

一、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分别发生在港、澳与内地案件的解决办法

按照我国《刑法》和港、澳特区《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分别发生在内地与港、澳的案件,三地都可以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香港对刑事管辖实行普通法规则,刑事司法管辖权属于犯罪发生地的国家或地区,亦即“香港法院审理那些已被法院规定为犯罪,并且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香港领域内的犯罪案件。①甑贞:《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澳门《刑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②赵秉志:〈澳门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上述内地与港、澳在刑事司法管辖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着适用上的冲突,这是一国境内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对如何解决区际冲突中的刑事管辖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行为地说、结果地说、中间地说、结果或行为择一说多种主张③周伟等:《刑事法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结果或行为择一说。笔者认为,在涉及一犯罪行为跨越内地与港、澳两地的刑事犯罪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由犯罪结果地管辖为妥。例如,犯罪嫌疑人黄某利用委托他人携带、自带等行为方式,从内地某机场携带海洛因10千克蒙混过关,乘飞机至香港,在机场安检时被查获。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发生于内地,犯罪结果在香港。根据内地和香港两地的刑事法规定,对黄某案均有管辖权。但由于本案的犯罪结果地在香港,该案件应由香港司法机关管辖。其主要理由是,犯罪结果地相对犯罪行为地来说,一般更能集中地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便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和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如果根据案件情况由主要犯罪行为地管辖更为恰当,也可以移交主要犯罪行为地司法机关管辖。

二、犯罪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分别发生在港、澳与内地案件的解决办法

在大多数情况下,预备的犯罪行为与实行的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内,但也有相当多的案件的预备犯罪行为与犯罪实行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刑事管辖区内,这类案件就涉及到应该由哪个区域管辖的问题。笔者认为,对犯罪预备行为地和实行行为地分别在港、澳和内地的案子,应由犯罪实行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为妥。主要理由是,犯罪实行行为比犯罪预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更能准确反映出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对犯罪实行行为的确认比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认定更加具有明确性,对审查立案、侦查、公诉、审判也都有利。所以,犯罪预备行为地和实行行为地分别发生于内地与港、澳地区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犯罪实行行为地为管辖地。

三、犯罪行为在港、澳与内地持续的案件解决办法

犯罪在内地与港、澳两地持续的案件,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在其中任何一地既遂,其既遂后的犯罪行为又延伸继续到另一地。而不是泛指某一犯罪行为在一地发生,其行为或结果又延伸到另一地。关于如何有效解决犯罪行为在内地与港、澳两地持续的案件,笔者认为,对犯罪实行行为持续发生在内地与港、澳两地的案件,可按照实际控制地和案件最先受理地优先原则确定刑事管辖。所谓实际控制地,一般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拘捕于某地或者犯罪行为人已经控制于某发案区域。所谓最先受理地,是指最先受到发案信息并予以立案的司法机关所在地。确定实际控制地和案件最先受理地优先管辖原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得出的结论。由实际控制地则是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对《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被告人“犯罪地”和“居住地”管辖的变通适用。但是,实际控制地至少应当是犯罪地或居住地或犯罪与居住同一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笔者认为,解决犯罪行为在内地与港、澳两地持续的案件的刑事管辖冲突问题时,仍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由最先受理地或者案件实际控制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四、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港、澳与内地案件的解决办法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在港、澳和内地实施的案子,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鉴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便利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操作,笔者认为,对于一人数次犯罪涉及两地的刑事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是由犯罪嫌疑人最先被查获地的司法机关管辖。由最先查获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立案管辖,有利于保障及时调查取证,减少案件移交中存在的诸多环节,达到刑事诉讼经济化的原则。二是由犯罪主要发生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即对于有的案情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为了保证案件追诉的顺利进行,应当由主要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因为主要犯罪地集中了犯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由这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利于集中主要侦查力量突破案件,也便于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同时也体现了解决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的关系问题。

五、分别发生在港、澳与内地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解决办法

共同犯罪发生在不同法域,由于刑罚的规定,刑罚适用上的差别以及刑事程序的不同所产生的影响,使本来较为复杂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所以,处理发生在内地或港、澳的共同犯罪案件相对于处理发生在单一法制区域内的共同犯罪要困难得多。当一个复杂的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不同法域或刑事管辖区时,如何确定对犯罪案件的管辖,直接影响到能否准确适用刑罚惩罚犯罪的问题。根据有关刑法理论以及我国刑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发生于不同法域或刑事管辖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以主要犯罪地或主犯所在地为案件的管辖地。主要犯罪地与主犯所在地发生冲突时,主犯所在地应当让位于主要犯罪地。这是因为,由主要犯罪地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不仅有利于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整个犯罪事实,同时也有利于抓捕和破获共同犯罪团体。因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大部分都集中在主要犯罪地,且在那里留下的犯罪痕迹和作案证据较多,便于侦查、指控、审判和执行。在难以确定主要犯罪地或存在多个主要犯罪地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由主犯所在地的主要犯罪地行使管辖权。因为主犯所在地容易被确认为案件发生地的轴心,这样可以使整个刑事追诉工作围绕这一轴心进行,便于案件的破获及裁判。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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