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拟适用缓刑的罪犯开展社会影响调查评估工作的再认识
——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角度

2013-01-30 07:43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局长
中国司法 2013年8期
关键词:考量罪犯被告人

■李 铁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局长)

■邵明阳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副局长)

■于 超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

对拟适用缓刑的罪犯开展社会影响调查评估工作的再认识
——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角度

■李 铁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局长)

■邵明阳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副局长)

■于 超 (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内容之一,其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共同构成了对罪犯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拟适用缓刑的罪犯进行社会影响性调查评估工作。而实践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反映出社会调查的法理依据欠缺、所指内涵不明以及相关因素考虑不足等问题,而相应的理论分析又显滞后,不能很好地指导工作。为此,笔者试从法理角度对该问题进行阐释并对完善该项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判决可执行性的考量

我国刑事诉讼重审判轻执行的历史由来已久。仅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例,第7条就有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我们注意到,在刑事诉讼中立法者更重视追诉权及其实现,并没有把刑罚执行权以及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与公检法机关及其侦、诉、审职能相提并论,也不认为前后两者是一种配合与制约的关系。从另一方面讲,立法者更加注重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从而试图建立一种审判权的绝对权威,但也恰恰忽视了对判决可执行性问题的考量。就以适用缓刑为例,人民法院长期以再犯罪可能性为缓刑的适用标准,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已有悔罪表现的,一般就认为这名被告人没有了再犯罪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特别是受传统的取保候审观念的影响,除非特例,法院一般不会对公安机关已经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再行判处监禁刑罚。由此我们发现,人民法院不是没有对判决的可执行性进行考量,而是着重考量了公安机关的意见。笔者认为,这种判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是值得思考的。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考量标准。修法时,有部分学者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能会使法官的决定受社区意见影响,从而影响到缓刑的适用。立法机关研究认为,这一规定是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监管和改造,有利于社区广大居民能够安居乐业的角度作出的。因此,在适用缓刑制度时,既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又要考虑适用缓刑对社会的影响,否则就不能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和社会效果。

二、司法实践中对缓刑判决可执行性考量的欠缺

在日常工作中,笔者接触到大量适用缓刑的判决书,仔细阅读后会发现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极少有对适用缓刑后的社会影响性进行论述的。在与部分审判人员交流后,发现可能是如下原因所致:一是审判机关自我为中心的意识较强,认为判决权的适用不应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限制;二是大部分适用缓刑的案件,审限都非常的短,没有时间去对社会影响性作出评估;第三点也是最为重要的即什么是社会影响性,法律没有具体列举,所以审判人员也就不好有效地评判与适用。

在法律依据层面,同样存在着前后不一致的现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社会影响性如何进行调查评估没有进行规定,《解释》只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可见,《解释》中规定的核实居住地是在宣判之后人民法院的行为,那么《刑法》第72条第一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一应该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量的裁判标准是否就成了一句空话呢?我们再来看看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在北京市公检法司机关《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也有着同样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司法机关对适用缓刑的罪犯可以需要也可以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不需要调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凭借主观心证;第二,即使是需要调查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也并不一定都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院可以自行查证,也可以通过审查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查实。对此,笔者认为,一是人民法院凭借主观心证来判断一个实际的社会影响性,这一做法自由裁量的意味过大,对判决的可执行性考虑不足;二是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无异议,但主观片面性很明显,特别是辩护方提供的社会影响性证据更是这样。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影响性调查评估的案例主要是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且法院拟对其适用缓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希望司法行政机关找出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证据和建议。此时,司法行政机关在做调查评估时目的性过强,很多评估流于形式。

三、开展社会影响性调查评估的理论分析

对于一项制度的评判都要从利弊两个方面加以考量。笔者认为,社会影响性调查评估是利弊兼有的,但从总体来讲是利大于弊。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社会影响性的弊端即消极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立法依据欠缺。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委托收集证据的规定,造成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基础法律依据欠缺。二是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调查权的基础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造成证据的收集上并不得力。三是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报告的法律定性不明,它既不是司法鉴定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更类似于量刑上的参考建议。但这种量刑上的参考建议由日后的刑罚执行机关进行考量也存在着中立性不足的弊端。但我们必须看到社会影响性调查评估是具有极强的积极意义的。首先,能够提升群众对裁判的认可度。对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使作出的裁判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值,提升了裁判的公信力和群众的认可度。其次,有利于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社区矫正就是要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中由人民群众对其进行监督考察,以使罪犯改变行为恶习,重塑自我。在社会调查评估中,人民群众的舆论监督是最有评判力度的,什么样的罪犯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什么样的罪犯不符合条件,以及对罪犯采取什么样的监督、教育措施都与人民群众、社会组织的直接参与密不可分。第三是有利于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在调查评估的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已清楚地了解了罪犯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为下一步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建立和完善帮教组织奠定了基础。同时社区矫正机构的提前介入对公安机关管理非监禁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起到了积极的协助作用。

四、影响社会调查评估的因素

第一,受个人隐私观念的影响。在我们这个隐私化程度越来越高的社会,特别是高档楼宇社区里,社区自治组织对所属居民具体情况的了解越来越少。同样,社会对犯罪问题一贯持否定和歧视的态度,也就造成了罪犯在调查中的躲避情绪,影响调查的真实性。

第二,受社区自治组织及其成员观念的影响。多数的社区工作者由于专职化的原因,本人并不在社区居住,对一名拟适用缓刑的罪犯也并不一定都有所了解。此时的评判,更多的是出于职业考虑,要么顺情说好话,要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找理由将被告人推出不管。

第三,受调查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由于缺少对社会影响性的评判标准,所以调查人员的主观态度就成为了评估结果的直接依据,对于一些难于管理的被告人,调查人员多会采取不愿其适用缓刑的评估结果。

五、社会影响性的内涵分析

实践中,笔者遇到过两个案例,很典型,可将其作为阐述社会影响性内涵的参考。第一个案例是一起兄弟之间故意伤害的案件。兄弟二人住在一起因房产继承产生矛盾,纠纷不断。因琐事哥哥将弟弟打伤,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公安机关考虑双方之间的邻里亲属关系,对哥哥做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法院核查被告人居住地时,弟弟对哥哥判处缓刑表现的极为不满意,多次到法院、检察院反映情况,司法所社会调查员也发现二人之间矛盾很尖锐,对哥哥适用缓刑后将很有可能再次引发冲突。第二个案例是一起未成年人强奸的案例。该未成年人很早就辍学在家,结实了一批社会人员,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社区居民对其反映不好。该未成年人此次犯罪后,在找邻里进行谈话了解情况时,很多居民都称其对社区有影响,应该给与一定的惩戒,即不愿意其判处缓刑。我们可以看出,第一个案例是被害人不谅解的情况,第二个案例是社区居民普遍评价不高的情况,似乎都与社区影响性有关系。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去阐释社区影响性呢?笔者在实践中将其总结为如下五点:一要充分考虑社区居民舆论倾向,充分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情况如实反馈给司法机关;二要综合评判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在一个社区的情况;三要充分考虑社区及家庭的帮教条件及亲属的接纳程度和经济状况等因素;四要将社会影响性因素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特别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区别开来,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是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要排除非合理因素的干扰,例如以文明社区创建为由拒绝被告适用缓刑的情况。

六、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与建议

第一,在居住地核实中加入社区影响性因素的考量。笔者所在的西城区司法局对此做法进行了尝试,理由为居住地核实应包含两个因素即对居住地的确定,以此为日后的社区矫正工作奠定管辖基础,另一方面是刑法中所规定的社区影响性因素,以此对法律的量刑作为参考。部分法院对我局的做法表示认可,在法律文书中转引了评估结论,使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发挥更加明显。

第二,建立科学的评估量表。社区影响性因素众多,考量标准不统一势必造成评估结论的不统一。为此,我局将统计学中的量表理论融入社会影响性调查评估之中,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因素确定分值,以量化计分的方式确定被告人的社区影响性因素。该项工作正在逐步完善之中。

第三,建议将社区影响性调查评估工作放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理由有二,一是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依据,在公诉时一并提请法院更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综合评判。二是在检察阶段提前介入社会评估,可使法院在量刑时有充足时间来考虑刑罚的执行方式,不必在为了缓刑而评估,使评估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得以更强的体现。

第四,建议在立法层面对社区矫正机构赋予调查权。目前的社区影响性调查是基于司法机关的委托而行使的执法行为,在立法层面上没有法律依据,这将直接影响调查的广度与真实度。为此,建议在正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对社区矫正机构及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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