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越锋 周胜俄
毒品致幻后实施犯罪的可罚性分析
文◎李越锋*周胜俄**
本文案例启示:行为人吸食或注射毒品后产生幻觉进而实施犯罪的,尽管行为人犯罪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但如果引起该状态的原因行为发生时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就可以认定行为的可罚性,这不仅符合刑罚的功能,且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口服食用麻古3颗及冰毒0.2克后,产生被人监视的幻觉,在宾馆(位于闹市区,且楼上为住户居民)住宿期间,用身上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先后将房间内的浴巾和身穿的棉衣点燃实施放火,意图烧出“监视”自己的人,并将两片剪刀(一把剪刀被嫌疑人拆成两片)用白布条分别缠于双手后站在房间门口企图阻止他人进入房间救火。当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嫌疑人张某又挟持老板娘以阻止他人救火并对老板娘实施伤害。后经民警和宾馆老板协同配合,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制服并将明火扑灭。据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张某放火烧毁物品价值7805元;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挟持老板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司法鉴定,张某作案时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作案时因精神障碍,对自己行为不能正确认识,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的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只规定了 “醉酒的人犯罪,需负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因毒品致幻产生的犯罪进行规定,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已经构成了放火罪,应当认定张某构成放火罪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一)毒品致幻的概念
毒品致幻,即行为人食用(注射)毒品后,毒品对人脑的神经中枢产生刺激或者麻痹作用,导致行为人出现感知障碍,思维障碍和意识障碍,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进行正确的认识和控制。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因食用(注射)毒品而产生幻觉。
毒品致幻是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2000年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通过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修订 (CCMD-3-R)的分类标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主要包括神经症、神经活性物质与非依赖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人格障碍、性变态以及其他无法归类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其中的神经活性物质与非依赖性物质主要是指酒精、毒品、麻醉与镇定药剂、某些疾病的治疗药品和一些有机化学溶剂。这些物质中有些物质可以让人对其产生依赖性,反复的食用和注射;而一般的有机化学溶剂对人精神的影响只是暂时的,过后也不会使人上瘾。
(二)毒品致幻后犯罪的涵义
毒品致幻后犯罪,即行为人在食用(注射)毒品产生幻觉后所发生犯罪的一类总称。因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案发时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异于常人,是在精神障碍下导致的犯罪,故行为和责任不是同时产生,以至在入罪及可罚性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毒品致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与《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是不同的概念,有必要进行厘清。毒品致幻犯罪嫌疑人精神障碍的原因是非病性的,该类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并不存在任何疾病。从病理上看,该类型犯罪的行为人脑部没有医学上的病变或者异常,身体上也不存在任何病因,其在未食用毒品前与常人无异,有着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只是在食用毒品后,对人脑的中枢神经产生了刺激,造成了精神系统的紊乱,才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暂时削弱或者丧失;而《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未犯罪以前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抑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障碍是病理性的,其在日常生活中有异于常人的举动,并且许多举动也是正常人所不能理解的,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自始至终受到了限制或者完全丧失,认识不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更认识不到自己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性。众所周知,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因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必然导致犯罪主体的不适格,如若刑罚惩罚一个连主体资格都不适格的行为人,必将消弭刑罚设置的功能和远离刑罚设置的目的,不符合刑罚的正当性,这也正是刑法对精神病人保护的实质所在。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内容
原因自由行为最初来自于拉丁法律术语———“actiolibera incausa”,也称原因中自由行为,或原因上自由行为,其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地位。学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目前尚未达成统一,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大学派之争,大体存在着三种表述:
第一,原因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
第二,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普通行为人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导致了符合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危害结果出现的行为。”
第三,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即使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如果引起该状态的原因行为发生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话,就该结果可以追究他的完全责任的理论。”以上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解,前两种属于狭义说范畴,后一种则是典型的广义说,其分歧主要是由于自身原因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继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
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应当采用广义说的观点,即原因自由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之所以采纳广义说,是因为狭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有放纵犯罪之嫌,也不能较为完整的填补责任主义的基本立场即“责任与行为同在”[1]所产生的法律盲区。
(二)毒品致幻犯罪的适用
毒品型犯罪的嫌疑人在食用(注射)毒品以前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且有能力预见,也应当预见食用(注射)毒品后所产生诸如幻觉、兴奋的后果等,但是却放任或者故意使自己陷入幻觉的状态,丧失或者减弱辨认和控制能力,从而导致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并且,食用毒品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毒品致幻后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导致的犯罪结果。综上,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说明毒品致幻后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持有背反的态度,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符合刑法的主观构成要件,具备刑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1.惩罚毒品致幻犯罪体现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刑罚措施的剥夺与惩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将犯罪人改造成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人,使其复归社会才是目的。对毒品致幻犯罪人的改造可以更好地让其明白自己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并基于此要通过一定的刑罚措施来承担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刑罚的改造过程中,充分悔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改造,尽快重新回到社会。
2.惩罚毒品致幻犯罪体现了刑罚的安抚功能。刑罚对毒品致幻的犯罪嫌疑人的惩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及家属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平息了犯罪嫌疑人给他们造成的激愤情绪,安抚了他们的精神创伤。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是及时实施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一种有效措施。
3.惩罚毒品致幻犯罪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通过对毒品致幻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惩罚,可以有效地预防他们重新犯罪,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认真伏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4.惩罚毒品致幻犯罪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如果对毒品致幻犯罪嫌疑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就会对潜在的犯罪分子形成一种暗示,只要吸毒后犯罪,就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这样就会放纵犯罪,直接的后果就是吸食毒品的人数剧增,暴力型犯罪案件频发,给社会安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甚至影响政权稳定,国家安全,从而有悖于刑法的目的。只有对毒品致幻犯罪施以罪刑责相适应的刑罚,才能真正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保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相关法律规定
毒品致幻犯罪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刑法》第3条,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和《刑法》第18条第4款,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毒品致幻犯罪适用刑法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当然解释
1.刑法解释的必然性。罪刑法定以立法机关事先明文规定的罪行规范作为法官刑事裁判的依据。立法机关的使命在于向社会贡献法律文本,但法律文本一旦由立法者创立出来,从解释哲学的角度看,立法的使命便已完成,对法律意义的阐述便只能由解释者来进行。[2]刑法规范应该保持最大限度的稳定性和内敛性,解释应当从严。囿于刑法制定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刑法规范不可能极具前瞻性和预见性,也不可能同时刻发展的社会经济条件完全适应,随着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势必要求对刑法规范做出一定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保障公民权利就成为刑法解释的题中之义。
2.当然解释的概念。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未规定,但依照刑法规范的目的衡量,其事实较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诸断罪皆须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二十”,所谓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即当然解释之法理。桥梁禁止计程车之属通行,则大卡车更不待言矣;公园禁止折花攀枝,则摘果伐干更在禁止之列。”[3]
3.毒品致幻犯罪适用刑法是当然解释。酒精、毒品、麻醉与镇定药剂都属于神经活性物质与依赖性物质的范畴。如前文所述,此类物质所导致的精神障碍都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而且,法律对行为的人的饮酒及醉酒行为并不禁止,只是对醉酒行为所产生的犯罪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对于行为人的食用毒品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而因食用毒品所导致犯罪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举轻以明重,毒品致幻犯罪必然要受到刑法的规范,必须受到刑罚的制裁,是刑法的当然解释,也只有这样做才能保障人权、保护法益,符合刑罚的解释目的。
(三)毒品致幻犯罪适用刑法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醉酒人负刑事责任”是一种注意性规定
1.注意性规定的概念。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刑法理论所认可的基本原理为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混淆或忽略的规定。[4]如《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就属于典型的注意规定条款,其目的是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按照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罪名定罪量刑,不能以计算机犯罪论处。该条款并没有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只在法条中进行重申和提示,属于典型的注意规定。
2.毒品致幻犯罪适用刑法,“醉酒人负刑事责任”是注意性规定。根据本文前面对毒品致幻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分析,刑法对该条的规定并没有转变该犯罪状态的性质,“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仍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属于法律注意性规定。因此,不能将毒品致幻状态的犯罪行为排斥在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外,被告及其辩护人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5]
注释:
[1]所谓“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否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王瑞君:《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载《法律方法》2006年第1期。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4]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5]张诺维:《故意自陷麻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可罚性研究》,载《长春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助理检察员[405400]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检察员、法医[40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