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丹鹏
网络实名制购票后倒卖车票案件的司法认定
文◎郭丹鹏*
本文案例启示:对于实名制网络购票后出现的有偿代购车票行为,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罪。但是,如果有偿代购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时,即倒卖车票的票面累计金额或非法获利数额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时,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春节期间,正值铁路部门刚刚实行网络实名制购票,由于多数外来务工人员没有电脑或不会上网,没办法在网上订到火车票。唐某和其弟商量后萌发了通过帮人网络定票收取手续费赚钱的主意。后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铁路12306客服中心网站上,注册了自己的账号。同时在淘宝网店和实体店对其“服务”进行宣传。据铁路公安调查发现,唐某三兄弟通过互联网大量订票,订票成功后,以每张加价10元至30元不等向旅客收取服务费。案发时,三兄弟共网上订购火车票274张,涉案累计票面金额达6万余元。三名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997年 《刑法》首次规定了倒卖车票罪,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227条第2款 “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理解为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以及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这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为司法部门依法运用刑事司法手段,依法严惩倒卖车票犯罪活动,维护广大旅客的切身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信息化水平的日益提高,铁路部门为缓解旅客的购票压力,解决当前旅客一票难求的现状,从2010年春运期间,火车票实名售票制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和成都铁路局部分车站率先试行。在取得一定的经验和成效的基础上,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在全国各车站推广实行。同时,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网络实名制购票,即旅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火车票。该制度的出台,减少了长期以来旅客排队购票的等候时间,极大地方便了旅客出行,得到社会各界一致广泛的好评。伴随这一制度,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也孕育而生了。集中表现在,一些社会人员,应部分旅客的要求,通过计算机互联网(或电话),利用旅客提供的身份证等信息,帮助旅客进行网上(电话)订票,然后每张票从中收取数额不等的好处费或服务费。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倒卖车票犯罪的问题上,在司法实践上,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特别是2013年1月,佛山一对结婚刚三个月的小夫妻,因为帮助不会上网订票的农民工订火车票,并收取10元手续费,当地警方以涉嫌倒卖车票罪,对该对夫妻依法刑事拘留的案件被媒体披露后,广大网民、读者和法律工作者都从各自的视野和角度出发进行激烈讨论,使得该话题一时成为被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目前,对于实行实名制网络订票后,行为人为旅客提供有偿代购车票服务,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突出表现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有偿代购车票行为虽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就该行为的性质看,是一种有偿的委托关系。行为人代为定票后,收取少量订票费(或服务费)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提供有偿服务后收取个人酬劳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破坏铁路部门对车票的经营管理秩序。也不影响其他旅客的购票利益。代购行为的存在,满足了部分旅客,特别是不懂网络技术、不会上网旅客的购票需求。使这部分旅客有了一个与其他旅客相同方式购票的公平竞争权。代购行为常常被大多数旅客所接受和认可,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的支持。从行为方式看,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收取少量服务费的代购行为,与之前的“黄牛”倒卖车票有着明显本质的不同。有偿代购车票行为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即该行为不属于“行为人实施了加价卖出或是为卖出而购买车票的倒卖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角度分析,有偿代购车票行为无论是在侵犯的客体方面,还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即便代购车票行为导致累计获利金额或车票票面累计金额超出了倒卖车票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也不应该依照倒卖车票来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有偿代购,服务收费行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是“按劳分配”制度的具体体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倒卖车票的行为并不能因为购票方式的变化而对其行为的认知发生改变。特别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只要是实施了对车票的加价行为,无论其采取何种形式,都应当一如既往地予以坚决打击。虽然,目前采取了实名制网络购票后的情况与原来“黄牛”倒卖车票的行为在方式上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无论其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符合对火车票擅自加价的法律事实,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就应当认定该行为与以往的“黄牛”倒票行为,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因此,对有偿代购火车票的行为,只要其涉案累计票面金额或非法获利金额达到倒卖车票犯罪的起刑点,就应当对行为人,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严格执法的体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倒卖车票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即倒卖车票行为是非法经营的一种特殊形态,只要嫌疑人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即在未取得代办购票资格的前提下,为他人订购火车票,同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当车票的累计票面金额或非法获利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就应对行为人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目前司法工作者之所以在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是否符合倒卖车票罪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关键是没有从该罪的立法目的进行理解和把握。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倒卖车票行为予以打击,主要是因为该行为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对于铁路运行部门来说,运能的局限性,决定了车票供应的有限性。在一定时期,这种极其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如果被一些利益熏心的不法分子所控制,就会直接加剧车票供求关系紧张的矛盾,从而产生更多、更为严重的社会现实问题。
在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倒卖车票状况,从制度层面上得以根除。首先,由于推行实名制购票,每张车票所对应的是每位出行旅客的真实身份信息。这就使得囤积后倒卖车票的行为,失去了生存的土壤。其次,倒卖车票罪中的 “倒卖”一词是指买入后再卖出的行为。按照通常含义的理解,是在一张票上产生两个所有权的转移过程,即第一次车票所有权是从铁路运输部门转移至实施倒卖车票的行为人(俗称“票贩子”或“黄牛”)之手。第二次所有权从“票贩子”到旅客手中。而实行实名制购票后,要求订购车票时,票面上所记载的旅客信息与出行旅客本人的身份信息完全相符。也就是说,该车票所有权从始至终将只发生一次变动,即从铁路部门到旅客手中。行为人实施订票后,再加价将火车票出售给旅客的行为,并不符合“倒卖”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两高关于倒卖车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对于在实行实名制网络购票后出现的有偿代购车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倒卖车票罪。但是,如果有偿代购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时,即倒卖车票的票面累计金额(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起刑点时,对该行为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3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