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晓宝
(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35)
命案侦查取证方法的误区及其对策
曹晓宝
(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35)
在连续7年的全国和各省级公安机关开展的命案卷宗评比活动中,我们发现命案侦查在取证方法上存在一些具有共性和持久性的误区,具体表现在现场勘查、调查访问、侦查辨认、检验和鉴定等常规侦查活动之中。命案侦查形成取证方法误区既有认识上和立法上的原因,也有侦查监督和侦查人员素质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为此,可以通过研习新法,更新侦查取证理念;提升侦查取证人员素质能力;完善现场勘查制度;创新侦查取证措施;提高讯(询)问技巧等手段减少命案侦查取证方法误区的出现。
命案侦查 取证方法 误区 对策
1.1 现场勘查的缺失
绝大多数的命案都是有典型犯罪现场的案件,具备现场勘查的条件,但由于受警力、财力、技术力量等因素的限制,几乎每一个命案现场勘查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失。具体表现为:一是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的没有勘查。有的命案勘查了中心现场,忽视了外围现场;有的命案有多个犯罪现场却只勘查了一个犯罪现场;还有的命案由于犯罪现场地形复杂,如在山郊野外等偏僻地段,没有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搜索,没能及时发现痕迹物证。二是现场勘查指挥工作有缺陷。突出表现为公安部制定的“一长双责制”没有严格落实,不少命案现场勘查时主管刑侦的县区公安局负责人没有到场,现场实地勘验时刑事技术负责人没有到场,或者在刑事技术人员没到齐、勘验装备不够用、勘查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仓促上阵。三是现场勘查不够细致。该发现的痕迹物证没有发现;能够而且应当提取的痕迹物证没有提起;提取大量同类痕迹物证时任意取舍,如出现大量血迹、烟头时只凭主观臆断提取其中一部分;还有的案件微量痕迹物证被忽视。四是勘查水平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有的勘验人员提取痕迹物证方法明显不当,有的不能熟练综合运用各种勘查器材和技术设备,有的勘查人员盲目认为某些物品与案件无关就放弃对其进行技术处理,个别案件甚至出现勘查中破坏极具价值的痕迹物证现象。五是对命案现场中的尸体状态重视不够。不少命案现场勘查人员对死者的伤情、姿势、衣着、随身携带物品等原始状态没有仔细观察和认真记录,常常忽视尸体状态,导致尸体状态勘查空隙,影响后期案情分析。六是现场记录相互矛盾。不少案卷出现现场绘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之间不一致,有的甚至与提取的实物不一致。此类问题在卷宗中比较普遍,应引起足够重视。
1.2 调查访问工作的欠缺
1.3 侦查辨认的失当比较普遍
命案侦查中涉及的人、物较多,侦查辨认措施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侦查取证之中。但命案侦查中辨认失当的情况十分普遍。一是辨认条件把握不严。主要表现为审批程序不全,侦查人员评价辨认人辨认能力环节明显缺失。不少命案仅凭辨认人与辨认对象“见过面”或辨认人事发时“在场”就组织辨认,有欠妥当。二是辨认前的询问和告知程序经常被忽略。从命案卷宗来看,很少有辨认前为了辨认而进行的询问材料出现,有的也只是以极简单的几句话走过场,告知辨认人权利义务的内容更加少见。三是组织混杂辨认时,陪衬对象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命案侦查中经常用到的对“犯罪嫌疑人”和“涉案物品”的混杂辨认中,陪衬对象的选择过于随意,有的用作混杂的陪衬对象在数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特征差异过于明显,以致于通过逻辑推理就可“分析”出辨认目标,完全丧失了辨认的价值。四是不被暗示规则往往不被遵守。有些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常常有意或无意地操纵辨认过程。如有的命案中侦查人员在辨认时指着某一对象(涉案物品或者犯罪嫌疑人)直接问辨认人,这种一对一的辨认显然有指供之嫌。五是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判断缺失。不少命案侦查人员对辨认结果过分依赖,忽略了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判断,导致侦查取证误入歧途。
1.4 检验和鉴定存在的问题突出
命案卷宗反映检验和鉴定方面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检验鉴定不及时。命案现场勘查获取痕迹物证后,本应迅速进行检验鉴定,但不少命案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是在勘查以后很长时间才检验鉴定,这固有基层设备落后、人员不能胜任部分检验鉴定工作而需向其他鉴定机构移送等问题,但送检程序脱节、效率过低是不容忽视的。二是检材保管不当。许多命案本来在现场提取了重要痕迹物证,但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痕迹物证污损、变质甚至丢失的现象不在少数,这种使不可或缺的痕迹物证丧失检验鉴定价值的现象令人痛惜。三是检验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少数命案卷宗中出现的鉴定结论明显受到前期现场勘查或调查走访等其他侦查取证措施获得的案件信息的影响,鉴定结论的内容十分牵强或武断。四是检验鉴定结论错误。有的命案由于检材不合要求而勉强为之,或者受鉴定人的资质、水平或仪器设备、操作方法等因素的影响,出具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错误。五是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文书混乱。有的命案在检验鉴定之前没有《呈请鉴定报告书》或《鉴定聘请书》,检验鉴定后制作的文书没有委托单位和送检人员,参加检验鉴定的人员没有签名或盖章,检验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或告知不合理等。
1.5 侦查讯问的不当表现
命案卷宗中,讯问笔录作为言词证据占有很大的比例。从讯问笔录反映的侦查讯问问题主要有:一是告知程序不规范。许多命案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使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的告知随心所欲,五花八门。有的只告知义务不告知权利;有的告知一两项权利就一带而过;有的虽用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在讯问笔录上没有提及。二是讯问程序违法。如第一次讯问没有传唤通知书、拘传证、拘留证等法律手续,嫌疑人到案情况不明;有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通知父母等监护人到场。三是讯问组织不力。不少命案讯问中频繁更换讯问人员,讯问计划粗略或根本没有讯问计划,讯问内容简单重复。四是讯问水平不高。或乱抛证据,传递应当保密的信息,暴露侦查目的;或不讲时机进行空洞说服教育;或急于求成劈头盖脸呵斥、恐吓犯罪嫌疑人;或死缠烂打搞车轮战、疲劳战;不少讯问笔录甚至出现指名指事问供嫌疑。五是认罪供述存隐患。拘捕后的讯问流于形式;忽视对犯罪动机的讯问;从拒供到供认转变得十分突然;口供中的细节矛盾不能排除等。
对于小学生来说,在学习过程中他们遇到的最大的敌人应该是他们自己。这是因为小学生往往缺乏自制力,注意力没有办法长时间的集中,特别是对于那些不能够很好地调动起他们学习兴趣的东西,他们更是容易分神,导致学习效率低下,学习效果不佳。所以说,小学数学教师在进行课堂教学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调动学生学习热情的问题,尽可能地从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考虑课堂教学知识性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学习过程的趣味性。这样,小学生才能乐于积极参与到课堂学习中来,身心也才能真正投入,学习也才能产出良好的效果来。
1.6 “情况说明”的运用过于随意
“情况说明”是指侦查机关办案部门以单位名义对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所作的工作说明、补充说明等情况的总称。其具体表现样态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同案人下落不明”、“查找作案工具未果”、“赃物去向不明”、“无刑讯逼供说明”等。目前,学界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有不同看法。支持说认为,“情况说明”是国家机关对案件事实和办案过程进行实体或程序上的证明,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反对说认为,从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看,有些“情况说明”不具客观性。如对无法提取通话记录、无法进行鉴定等说明,并非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叙述,只是对侦查取证受阻的解释。有些“情况说明”不具相关性。如“查找无果”、“去向不明”等根本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从合法性来看,作出“情况说明”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自身,法律上没有与之对应的证据种类。因而,“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能力。笔者以为,对“情况说明”应有理性的认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断趋同的过程,需要“情况说明”这种形式作为补充。“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对待。对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范畴的“情况说明”应当限制使用。如:无法鉴定的说明、比对无果的说明、无法提取通话记录的说明、查找无果的说明等。对能反映案件某方面事实的“情况说明”,应根据其特性归入证人证言等合法证据范畴,并规范制作要求。如: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应以个人名义分别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侦办情况进行陈述,且不宜只落款单位名称,应加上本人的亲自签名。
2.1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尚未扎根
命案侦查不但需要查清犯罪事实,而且还要证明犯罪事实。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不但要有敏锐的侦查意识,而且还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命案侦查取证方法中表现出来的现场勘查不仔细、辨认不规范、滥用“情况说明”等问题,充分暴露了一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欠缺的现实。对于命案侦查取证中存在的证据矛盾,不少侦查人员不善于发现,有的即使发现了也置之不理,不懂得通过分析矛盾深入侦查,获取更多的证据。在侦审一体化十余年后的今天,不少命案侦查终结时的证据状况还是一盘散沙,难以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更有少数命案,由于错失取证时机或者运用不当的取证方法,丧失或削弱了原本极具证明价值的证据证明力,使本来具有良好证据状况的“明朗”案件最终“办”成了疑难案件,导致无法移送起诉和审判。
2.2 侦查取证立法缺陷
侦查取证立法方面的缺陷表现有三:一是有关侦查取证方法的立法尚不完善。以辨认为例,广泛运用的辨认措施不仅立法位阶较低,而且不够详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章节没有规定辨认措施,已经修订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刑诉法,也只是在证据种类中认可了辨认笔录的证据资格,但并没有把辨认作为侦查措施进行详细规定。目前关于辨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而这两者不仅粗疏,而且相互之间还有不一致的地方,这给侦查中滥用辨认措施留下了隐患。二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相关立法空缺或粗疏给违法取证预留了空间。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部门规章对侦查行为的种类做了规定,尤其是新修改的刑诉法对侦查实践中早已使用的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予以确认,但相关的操作细则还没有出台,实践中运用这些侦查措施仍不免各行其是,突破法律界限使用这些侦查行为很难避免。三是规范侦查取证相对人的立法空白。迄今为止,我国刑诉法有关侦查措施的规定仍显过于笼统,基本没有对侦查取证中作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当侦查取证需要其配合时,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其不予配合时侦查取证人员往往也无可奈何。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信息技术大量运用到侦查取证中,而侦查运用信息技术的基本要求就是侦查机关能快速便捷地综合运用各种社会信息资源。但是,现实中却缺乏一个强大的信息平台将金融、通信、租赁、旅馆住宿、二手物品买卖、各种IC卡系统信息等与公安信息网络联接起来。而建设这样的平台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不仅需要国家财政的投入和政府机构的协调,而且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业的配合与协作进行规范。四是新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仍有不足。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在促进我国证据制度进步和法治完善上迈出了一大步,确实难能可贵。但是,深入研究《两个证据规定》,仍然可以发现不少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变相刑讯逼供没有被涵盖为刑讯逼供;没有明确禁止违法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证;没有注意到“重复自白”问题的波及效应并在规范上做出弥补。而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允许使用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损害了程序法定原则;对证据瑕疵的补正与合理解释没有做出限制与细化;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尚待确立;侦查机关出具案件说明的形式没有规范化。从《两个证据规定》施行一年多的情况来看,其执行仍然存在诸多障碍,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实践中存在的违法取证问题。
2.3 侦查取证监督机制乏力
在我国,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依靠督察部门和上级侦查机关实施,由于这些机构与具体办案部门同属一个机构体系,有着共同的利益,其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了进行勘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时应邀请见证人到场,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过程中见证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等内容,实践中实施上述取证行为时没有邀请见证人而事后仅在法律文书上补填见证人的现象不在少数,内部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此类做法大行其道,侦查取证见证制度形同虚设。外部监督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尽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加充分的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但在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上仍显不足。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仍停留于被动、滞后的状态,即只有出现违法取证行为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而且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取证的监督效力也明显不足,多数情况下只能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一些并不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如果侦查部门坚持不改,检察机关也难以采取其他更有效的方式予以监督。
2.4 侦查人员的素质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在我国,由于侦查制度设计与侦查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各地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岗位变动频繁,严重影响了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由于流动性强,一线侦查人员普遍缺乏丰富的侦查取证经验,加上侦查机关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现实,使得一线侦查人员难有机会钻研法律知识和侦查业务知识,许多人参加工作以后很少进行系统的学习培训,知识结构老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在科技快速发展的今天,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科技含量越来越高,犯罪的科技化必然需要侦查取证的科学化。然而,目前一线侦查人员科学素养普遍不高,科学知识结构不尽合理,面对科技含量较高的智能犯罪案件,侦查取证工作往往力不从心。如对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新型犯罪案件,许多侦查人员在技术层面上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尽管这类案件的电子证据识别、恢复与提取工作一般由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但对获取的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综合运用侦查人员责无旁贷。另外,侦查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不强也制约着命案侦查取证工作。一些命案卷宗中出现的侦查取证标准不高,随意性大,甚至违法取证现象,充分暴露出少数侦查人员办事马虎、敷衍了事的工作作风。命案案卷中出现的许多“小问题”,如现场勘查时邀请见证人,各类笔录上亲自签名等法律手续问题,既不是侦查人员不懂,也不是疏忽大意,而是对侦查取证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责任心不强的具体表现。
3.1 研习新法,更新侦查取证理念
3.1.1 树立“审判中心”观,提高命案侦查取证质量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审判,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法庭审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诉讼构造上已经向“审判中心主义”靠近,因此,要意识到以后的刑事诉讼中,侦查终结并不意味着侦查工作全部结束。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在审判中被判处刑罚,则可以反推侦查阶段环节存在问题,即侦查取证获取的“证据”没能经受法庭的考验,没有真正转化为“定案证据”。可见,在以后的命案侦查取证中,必须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观念,时刻审视收集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将来经得起法庭的质证。只有这样,命案侦查取证的质量才能从源头上得到保证。
3.1.2 强化“证明”意识,促进取证思路上的“四个转变”
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明”意识,命案侦查不但要求侦查人员查清犯罪事实,而且要证明犯罪事实,要通过规范的取证方法获取能够走上法庭的证据。为此,在命案侦查取证思路上要实现“四个转变”:一是使言词证据由多变性向稳定性转变。根据口供、证人证言容易出现反复的特点,可尽量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固定,以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二是使实物证据由孤立性向关联性转变。对痕迹物证等“哑巴”证据,要从来源、形态、发生的变化等方面与其他证据关联,增强其有效性。三是使取证方法由任意性向规范性转变。对命案侦查取证方法中反复出现的纰漏,要未雨绸缪,规范细化,杜绝类似错误不断出现。四是对犯罪行为的证明从自然属性向法律属性转变。在证明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时,要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收集和构建证据体系。
3.2 提升侦查取证人员素质和能力
针对当前一些侦查人员疲于应付工作,知识更新不快,素质和能力不太适应命案侦查取证需要的现状,可以通过强化各种培训和学习活动加以改进。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初任训练、专业训练和晋升训练。其中,专业训练要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每三年参加一次。为此,各级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侦查部门要克服困难,严格执行这些训练制度,为每一名侦查人员合理安排学习和训练时间,提供必要的保障。对于侦查人员,则既要珍惜这些集中学习训练的机会,又要加强自学。学习和训练的内容应突出四个方面:一是强化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侦查人员的法治素养,使其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做到自觉依法行使侦查权。二是强化科学技术学习,使侦查人员了解和掌握更多命案侦查取证中涉及的技术性问题,减少检验鉴定、电子取证、侦查实验等运用科学技术取证的问题。三是强化侦查取证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业务水平,形成良好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四是强化警察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激发侦查人员的人文情怀,使其充满爱心,在侦查办案中把犯罪嫌疑人当人看,做到理性对待案件,人性对待犯罪嫌疑人。
3.3 科学实施现场勘查,打好命案侦查取证基础
犯罪现场是反映命案犯罪事实的信息库,犯罪现场勘查是命案侦查的基础和核心环节。深入细致的现场勘查不仅能发现犯罪线索,为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提供依据,而且能直接获取许多的证据,为最终认定命案犯罪事实创造良好的证据条件。科学实施命案现场勘查要做到快、细、密。“快”,即是行动迅速,包括勘查指挥人员、刑事技术人员和一般侦查人员都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迅速进行调查访问、勘验检查和采取紧急措施;“细”,即是要求所有参与现场勘查的人员都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事业感,工作态度细致严谨,技术人员能不遗漏任何痕迹物证;“密”就是将实地勘验、案情分析和部署侦查措施紧密结合在一起,做到边勘查边分析边采取紧急措施,三位一体,同步进行,实现高质高效地收集证据。
3.4 创新侦查取证措施,实现科技手段和传统方法有机结合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成果日新月异,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也发生着巨大变化,如DNA检验技术、微量物证检验技术、枪弹痕迹检验技术等突飞猛进,命案侦查中必须充分利用这些技术成果,及时发现、识别、记录和提取相关痕迹物证。与此同时,遍布车站、码头、街面、银行、小区等场所的监控设施和交通违章电子眼在服务社会治安管理的同时,也为命案侦查取证提供了重要渠道,心理测试技术的运用也可为命案侦查取证提供方向性指引,因此,要顺应社会的发展,不断创新命案侦查取证措施。当然,也要意识到没有两起完全相同的命案,每一起命案的侦查取证工作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实际上,实践中许多命案是通过调查走访、摸底排队等传统方法取得重大突破的,所以,命案侦查取证绝不能放弃传统方法,只有把传统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有机结合,才能获得最佳效果。
3.5 提高讯(询)问技巧,确保命案言词证据质量
命案侦查取证中,获取言词证据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收集言词证据要创造良好的取证环境,要让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自然流露心迹,切忌套取证供,更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取证供,更不可将套取、逼取的证供“加工”后置入案卷。为此,要着力提高合法有效地获取言词证据的能力。要通过提高讯(询)问技巧,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在讯(询)问工作中的难题。所以,侦查人员要勤于思索,学会在谋略指导下巧妙地开展讯(询)问取证活动。如针对命案“原生证据”少的不利局面,可以灵活运用“欲擒故纵”的迷惑型谋略,使犯罪嫌疑人在失去警觉的情况下自我暴露;或者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掌握其薄弱环节,以情理交融的论说,改变其认知,促使其交代犯罪事实,从而获取稳定可靠的口供。
3.6 叫停危险侦查取证方法
命案侦查中广泛进行的指认作案现场、指认抛尸现场、指认抛赃地点、指认抛弃作案工具地点、指认作案工具、指认凶器等侦查方法,因操作上的随意性,往往有违法之嫌。一是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驱车带到指认地点,有指供、引供之嫌(特别是侦查人员走在嫌疑人前面时),不具有严格的合法性。二是使用的相关文书,如《指认笔录》、《对案笔录》等属自编文书,缺乏法律规范依据。因此,有必要对这类危险的侦查方法叫停,并进行合法性改造。如可以把上述“指认”转化为:“讯问+场所辨认+现场勘查(或搜查)”来完成。
3.7 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补强证据体系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据此,命案侦查中,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将成为常态。除此以外,命案侦查中在现场勘查时也要特别强调运用录像技术与现场拍照、现场绘图、现场勘查笔录等相配合,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立体地加以固定。另外,在采取搜查、扣押、辨认、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其他的侦查取证方法时,如果同时进行录音录像,则能更好地反映各种侦查活动的原始情况。这样一方面能监督和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另一方面能弥补书面材料证据的不足,进一步增强该取证行为的客观性,印证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效地补强命案证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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