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思考

2013-01-29 21:09朱军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高利牟利诈骗罪

朱军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骗取贷款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与思考

朱军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刑法修正案(六)》设立了骗取贷款罪,为我国进一步打击滥用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至此,我国针对滥用贷款形成了目的和手段双重规制的立法模式。但是,这一模式的转变在加大打击骗贷犯罪力度的同时,也给公安经侦部门带来了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为此,需要对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进行深入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骗贷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实现对骗贷犯罪案件的有效打击与防范。

骗取贷款罪 法律适用 防范

当前,贷款诈骗、高利转贷、骗取贷款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贷款纠纷也日益增多,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从涉及贷款犯罪的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三个罪名的形成发展中,不难看出其中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意图。首先,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诈骗罪区分开来,是为了体现金融犯罪之侵犯双重客体的特殊性。其次,高利转贷罪的设立,是为了弥补立法中对滥用贷款行为缺乏规定的不足。但立法者过于审慎,只规定了“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一种滥用的情形。再次,由于现实生活中,滥用贷款的情形多种多样,远非设立一个高利转贷罪所能规制,如果不加以全面规范,不仅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甚至会为不法分子指明一条违法的途径,所以,为了将更广泛的“滥用”贷款的行为包含在内,骗取贷款罪就应运而生了。

1 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之比较分析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第175条之一,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力度,同时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难的问题,从而规定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以违法所得为根据,但需采用“欺骗手段”,从而与第175条配合以共同打击通过贷款损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此罪的设立,降低了定罪门槛,放宽了适用难度,为保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武器。那么,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三罪之间的关系如何?正确区分三罪之间的关系,无疑有利于公安经侦部门正确认定涉贷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上三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1)主体之比较。根据《刑法》的规定,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此种情况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颇多。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的是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应该说,这是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做法。这是因为在刑法理论上,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对于法条竞合,应先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但却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则应按照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主观方面之比较。与贷款诈骗罪比较,骗取贷款罪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对于贷款诈骗罪,它指向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使用权,即在主观方面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滥用”。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175条之一规定于《刑法》175条的高利转贷罪之后,而不是规定于《刑法》193条的贷款诈骗罪之后,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应具有一致性与承接性。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此目的属于对贷款非法使用行为一种,而骗取贷款罪作为175条之一,实际上是对175条仅规制高利转贷一种非法使用行为的扩张,所以其主观方面也应解释为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这也是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其次,从立法意图的角度来讲,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就是因为只规定贷款诈骗罪,无法规制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归还意图但却将贷款滥用的行为。综上所述,在主观方面上,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以非法使用为目的,而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其中,转贷牟利的目的属于非法使用目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3)客观方面之比较。三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上,尽管三罪在表述上各不一致,但究其本质,关键是要理解“套取”、“以欺骗手段取得”、“诈骗”的含义。其实在“骗取”的行为方式上,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行为表现上并无二致,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也可以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或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而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应该理解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指导下的客观行为本身,其本身就包含了目的因素,这也是“诈骗”与“套取”、“以欺骗手段取得”区别之关键所在。此外,判断行为是否为“套取”,关键要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条件均是虚假的。其在行为表现上,无疑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刑法》设立高利转贷罪的目的是惩治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转贷牟利,而并非单纯地针对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方式,这也是高利转贷罪区别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所在。而“刑法之所以在两个不同犯罪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高利转贷罪只是针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加以‘套取’,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罪中骗取的对象则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对于其中有些对象用‘套取’的手段显然很难讲得通”。综上,“诈骗”、“骗取”与“套取”在行为手段的客观表现上是没有本质不同的。“诈骗”与“骗取”的不同表述,是为了区别两者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与“非法使用”的不同。“骗取”与“套取”的不同表述,是因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这里更多的是一种语义学上的文字搭配的需要。

(4)犯罪成立条件之比较。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当前,对于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结合最高法有关其他相关罪名中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诠释,认为主要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多次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二是骗取贷款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三是骗贷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从侦查实践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因此,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要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在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同样根据《规定(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中的“数额较大”;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则是“数额犯”。

2 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都是涉及到贷款的犯罪,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的犯意转化和犯罪形态,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上可能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这一特定目的转化,或者由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这一特定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目的转化,甚至在非法占有目的与转贷牟利目的之间相互转化。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到期无法还贷的,即使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并无疑问。但对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纪要》的回答似乎是肯定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里《纪要》并没有区分非法占有形成的时间而是采用事后推定的方法予以确认。在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不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同时将旧意“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此外,若获得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滥用贷款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贷款的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行为人骗取贷款为前提条件的。对于合法获得的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从高利转贷罪的特征来说,此罪客观表现为套取贷款、高利转贷,这两行为缺一不可。合法取得贷款后又高利转贷的,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把民事责任混同为刑事责任。贷款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由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来调整。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义务而滥用贷款的行为,其实质上先是一种民事责任。至于这种滥用贷款的行为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应当看到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高利转贷和合法手段获取贷款进而转贷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必然会对自身的贷款条件、还贷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信息进行了虚构、隐瞒从而获得贷款,同时也就对贷款造成了很大的风险;合法取得贷款而事后高利转贷的,由于自身具有一定的还贷能力以及事后转贷的不确定性,其对贷款的危险性显然比前者小,进而两者的危害性也是不同的。另外,在英美普通法上,法院不愿将债务人对契约的违反作为起诉诈骗罪的根据,其基本原理在于用刑罚威慑的方法保护债务的履行会在实质上阻碍商业的发展。这其中的理念应当值得我们借鉴。

值得注意的是,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金融机构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也大体如此。例如,在日本,贷款负责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相反,具有贷款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金融机构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如果是在借款人行贿后予以放贷的,同样由于贷款不是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并未因为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者陈述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行贿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由于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仍故意所为,因此,其发放贷款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其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由于受贿行为属于原因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成立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只能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贷款通则》第71条就贷款的用途进行了限制,所列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投机行为,因为它对金融安全可能造成的巨大风险,故《贷款通则》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第(一)、(二)、(三)、(四)和(六)项规定的范畴,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仅仅是贷款纠纷。

3 严格依照贷款管理制度,有效打击和防范骗取贷款犯罪

近年来,骗取贷款犯罪案件呈现出不断上升趋势,涉案金额也不断攀升,危害后果相当严重。由于此类案件部分涉案人员地位特殊、内外勾结、隐蔽性强、潜伏周期长,实施有效打击和挽回损失的难度都很大。

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的多发,暴露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贷前审查不严、贷后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管理体制和用人制度上存在明显漏洞,为犯罪分子轻易得手创造了条件。从前期申贷环节的伪造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和抵押证明等贷款资料,到贷款发放监督环节的专项贷款被屡次挪用,甚至大额转入个人账户据为己有并大肆挥霍都未能及时发现。部分放贷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未进行严格审查;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也缺乏必要的核查,如此缺乏有效监督的贷款审批发放程序以及漏洞百出的内控机制,势必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信贷业务是金融机构的核心业务,一旦犯罪分子参与其中,必将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预防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的发生,重要的是要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自身做起,从贷款源头出发,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和贷款用途管理,不断提高信贷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为此,各级各类金融机构的信贷人员首先要严格按照《贷款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办理贷款业务,切实做好贷前审查工作,严格调查和核实相关数据,明确个人责任;其次要严守贷后监督制度,密切监督款项的流向和贷款使用情况;再次,要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犯罪预防制度建设和外部监督,提高贷款申请等业务办理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强化对相关业务的定期审计和风险评估,让金融监管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最后要深化警银合作,及时将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不要一味“内部消化”,直至事态不可控制才求助于公安机关。这样,不仅为犯罪分子转移财产和逃逸提供了时间,也贻误了破案的最佳战机。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是涉及到贷款的犯罪,都发生在金融领域,都会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正确划分这三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是正确适用《刑法》和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有利于公安经侦部门更好地区分以及更准确地运用法律条文认定不同的客观行为,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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